(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2009)巨行初字第563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菏行终字第30号行政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黄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巨野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干部,住巨野县。
被告(上诉人):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双山四路13号大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1,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2,该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谭某,该局民警。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陶可生;审判员:刘成文、时圣贤。
二审法院: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胜力;代理审判员:李娟芳、庞宠。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11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7月2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07年9月29日,被告将原告刑事拘留,羁押在茂名市第二看守所。2007年10月3日,原告亲属向被告缴纳了13万元,被告出具了《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理由为退赃。2007年10月5日,原告被取保候审。
(2)原告诉称
2006年11月30日,原告与广东立威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威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原告爱人田某、岳父田某1及聊城康美化工厂作为原告的担保人与立威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协议签订后,立威公司只发给原告1吨氯菊酯作为库存,对协议约定的其他库存品种不能供应。由于立威公司违约,原告的销售被迫中断。其间原告多次电话、传真催要货物,立威公司一直未予答复。后立威公司向原告索要货款,根据协议规定原告向立威公司提出赔偿要求,因此,双方产生纠纷。
根据原告与立威公司签订的协议,原告对货款、货物风险承担全部责任。既然负全责,原告与立威公司就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职务侵占”不能成立。原告与立威公司之间的纠纷系民事性质的经济纠纷,被告作为公安机关无权插手,被告违反了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原告与立威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发生纠纷只能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被告对此予以刑事立案是滥用职权的违法行政行为。被告立案的目的不是侦查犯罪,而是讨债。被告非法限制原告人身自由达12天,非法索要现金13万元,给原告造成身心伤害和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确认被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和扣押财产13万元的行为违法,返还原告13万元及赔偿1万元的经济损失。
(3)被告辩称
第一,原告系被告正在侦办的涉嫌职务侵占案的主犯。2006年11月30日,立威公司聘用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黄某为该公司的销售经理,双方在广东省茂名市的立威公司签订了协议书。2007年2月8日,立威公司发运价值为13.5万元的氯菊酯1 000公斤给黄某销售,黄某收到货物后,将其全部销售完毕,但没有按规定将货款汇给立威公司,而非法占为己有,造成立威公司损失13.5万元。2007年5月18日,立威公司到公司所在地金塘派出所报案,6月25日被告以黄某涉嫌职务侵占案立案侦查。2007年9月29日,被告对黄某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对黄某取保候审。2008年10月4日,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对黄某解除取保候审,但案件并未撤销,还在继续侦查中。第二,原告所诉行为属被告行使的刑事侦查行为。被告对黄某涉嫌职务侵占案立案侦查,对黄某采取刑事拘留、取保候审强制措施都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属于公安机关刑事侦查措施和强制措施,不是一般的行政行为。原告提出被告以退赃为名非法收取现金13万元与事实不符,实际上13万元是原告家属主动替原告退出的立威公司被侵占的损失,是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扣押的涉案物品。综上,被告立案侦查黄某涉嫌职务侵占案和扣押涉案物品及采取强制措施,是依法行使国家赋予的刑事侦查职责,而不是一般的行政行为,更不是非法插手经济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11月30日,原告黄某与立威公司签订了销售协议书,协议约定:立威公司聘用原告为立威公司销售经理,属于立威公司的中层管理干部,享受立威公司的各种待遇;销售产品为胺菊酯、丙烯菊酯、氯菊酯及其他能提供的卫生用原药,在山东省和河北省各设立办事处一个,由立威公司为每个办事处承担5 000元费用,办事处的筹建工作由原告负责。原告完成销售任务800万元以上按5%提成,完成销售任务600万元以上按3.5%提成,完成销售任务600万元以下按2.5%提成,销售提成由立威公司每月30日按原告汇款金额的1.5%提成,作为原告销售费用;销售提成包括原告的工资、奖金、差旅费、通信费、招待费、医疗费和工伤医疗费用。立威公司给办事处的存货量为每种产品500公斤,以后款到发货。原告为立威公司提供两个有经济实力的担保人,担保原告的经济责任。如原告拖欠立威公司货款,原告应承担欠款额每日1%的违约金。该协议签订后,立威公司于2007年2月8日向原告供货1 000公斤氯菊酯原药,胺菊酯、丙烯菊酯及其他原药未供货。2007年1月,原告与聊城市齐鲁精细化工厂等5家企业签订了供货合同。2007年3月,原告以电话、传真等方式向立威公司要货及办事处费用5 000元,立威公司未给原告发货及5 000元费用,致使1 000公斤氯菊酯货款未能结清。
2007年5月18日,立威公司以原告利用在公司担任销售经理的便利,占用公司13.5万元的货款不予归还,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向被告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金塘派出所报案,要求立案侦查。2007年6月25日,被告以原告黄某涉嫌职务侵占立案侦查,2007年8月17日开出拘留证,2007年9月9日网上通缉原告。2007年9月24日,原告在巨野县公安局北城派出所办理暂住证时被抓获,有关机关对原告采取了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将其羁押在巨野县看守所。2007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示拘留证,将原告刑事拘留,羁押在茂名市第一看守所。2007年9月30日被告以案情复杂,延长拘留期限至7天。2007年10月3日,原告亲属向被告缴纳了13万元现金,被告出具了《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理由为退赃。2007年10月5日原告被取保候审,并交纳保证金2万元。2008年10月4日被告解除取保候审,退还保证金2万元。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和扣押财产人民币13万元的行政行为违法,返还其财产13万元及赔偿1万元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黄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1)协议书。
(2)2007年3月9日、3月15日3份传真记录。
(3)铁通话单查询7份。
(4)2006年12月12日3份担保合同。
(5)2007年1月5日、1月10日、1月11日的卫生用原药供货合同。
(6)2009年9月10日田某的证明。
(7)2009年7月20日黄某1的证明。
(8)2009年8月20日钱趋程的证明。
(9)2009年9月22日南京威龙香精香料有限公司的证明。
(10)2007年10月3日立威公司的承诺书。
(11)2007年2月8日立威公司销售发货单。
(12)立威公司的账号通知。
(13)2007年7月份的货物托运单5份。
(14)2007年10月3日被告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被告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6年11月30日立威公司与黄某签订的协议书。
(2)2007年5月18日对王某的询问笔录。
(3)2007年9月29日对黄某的讯问笔录。
(4)2007年5月18日立威公司的报案材料。
(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6)呈请立案报告书。
(7)立案决定书。
(8)呈请拘留报告书。
(9)拘留证。
(10)拘留通知书。
(11)呈请延长拘留期限报告书。
(12)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
(13)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
(14)取保候审决定书。
(15)释放通知书。
(16)收取保证金通知书。
(17)保证金收据。
(18)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
(19)退还保证金决定书。
(20)退还保证金通知书。
(21)扣押物品清单。
(22)担保合同。
(23)汇款凭证。
(24)立威公司销售发货单。
(25)物流公司托运单。
(26)物流公司运输单。
(27)王某1的询问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公安机关既具有侦查职能,又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公安机关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严格依据法律授权的目的和授权范围行事。原告虽然名为立威公司的销售经理,但实质上二者之间是合同关系,双方未结清货款产生纠纷属民事合同纠纷,不属于职务侵占犯罪。原告亲属将13万元交给被告时,被告虽然以扣押赃款为名办理手续,但是被告并没证据证明该款为赃款,主动退回该款并非原告及原告亲属本意,被告的行为没有刑事诉讼法的依据,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亲属主动为被告人退缴赃款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要求。被告辩称对原告采取的是刑事侦查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对原告黄某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扣押财产的强制措施,违反了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和《关于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抓人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被告以刑事侦查为名,越权干预经济纠纷,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和扣押其财产,其行为超越了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应认定为限制原告人身自由、扣押财产的行政强制措施,原告对此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黄某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属于违法行政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其扣押的财产人民币13万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经济损失1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被告限制原告人身自由12天予以赔偿,即111.99元×12天=1 343元(依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2008年全国职工平均工资29 229元,日平均工资111.99元计算)。
4.一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确认被告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限制原告黄某人身自由、扣押财产人民币13万元的行政行为违法。
(2)由被告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返还原告黄某人民币13万元。
(3)因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由被告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赔偿原告黄某经济损失1 343元。
以上二、三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黄某涉嫌职务侵占立案侦查、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及扣押13万元涉案物品都是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是依法进行和完全正确的。上诉人并没侵犯被上诉人黄某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现黄某涉嫌职务侵占罪的案件仍在继续侦查中。请求上级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判决被上诉人黄某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费用。
2.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某没有向二审法院提交答辩状。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对被上诉人黄某进行限制人身自由、扣押财产前,以被上诉人黄某涉嫌职务侵占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进行了刑事案件立案。2007年9月2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黄某出具了拘留证,对其实施了刑事拘留强制措施。2007年10月3日,上诉人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向被上诉人黄某之妻田某出具了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了13万元现金。上诉人所采取的限制人身自由、扣押财产的行为,是其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所采取的刑事侦查行为,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行为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被上诉人黄某对该行为提起诉讼,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裁定驳回被上诉人黄某的起诉。被上诉人黄某诉请返还现金13万元及利息,赔偿因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及违法插手经济纠纷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1万元的请求,亦应予以驳回。被上诉人黄某如认为上诉人以刑事侦查为名插手经济纠纷,应依法通过法定程序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对此作出实体判决不当。
(六)二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1.撤销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2009)巨行初字第563号行政判决;
2.驳回被上诉人黄某的起诉。
同时,二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向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发出司法建议,指出:“你分局在职务侵占案的侦查中,并没有查清黄某是否有已经收取了13万元货款并予以侵占的事实,且黄某与立威公司之间确有供货纠纷,在此情况下,你分局先对其拘留,后扣押黄某之妻田某的13万元退赃款,确有以刑事侦查为名,插手经济纠纷之嫌。鉴于你局已进行刑事立案,特建议在该案的办理中,规范执法行为,严格依法办案,并对案件进行认真审查,如发现确有不当甚至违法之处,要坚决及时予以纠正,以维护公安机关严肃执法、公正执法的良好形象。”
(七)解说
本案中,被诉行为是行政行为还是刑事侦查行为,以及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行为是否是插手经济纠纷,插手经济纠纷的刑事侦查行为是否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案件审理的关键。
对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限制人身自由及扣押财产的行为如何定性,在司法实践中和学术研讨中一直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和观点:
观点一:以公安机关行为是否合法,来确定是否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如果其行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且立案等程序形式要件完备的,应认定其行为是《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刑事侦查行为,不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否则,如果公安机关违法采取刑事侦查措施,如借刑事侦查为名,插手经济纠纷,限制人身自由及扣押财产的,不应认定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应视该违法行为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进行审理,作出裁判,其违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这一观点是以充分保护起诉人权益为出发点,使当事人合法权益因违法行为受到损害时能通过行政诉讼获得救济。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一观点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容易模糊公安行政行为和公安刑事侦查行为的界限,且往往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上受法官主观认识的影响,产生不同的裁判结果,影响司法统一和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公信力,易引起当事人的质疑、申诉和上访。
观点二:依公安机关的行为所适用的程序,来确定是否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确认公安机关的行为为刑事侦查行为,应由公安机关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刑事侦查行为必须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形式和程序要件作出。公安机关严格遵循刑事案件立案程序立案后,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所采取的侦查措施应认为是刑事司法行为,即使行为偏离了刑事司法目的,甚至违法,借刑事侦查为名,插手经济纠纷,也不应当将其作为行政行为来审查,而应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公安机关刑事侦查行为虽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该行为违法,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可通过国家赔偿确认等司法赔偿程序解决,并非没有救济途径。本案中黄某所诉的限制人身自由行为实际上是公安机关在对其涉嫌职务侵占罪进行刑事立案后,对其所采取的刑事拘留强制措施,扣押财产也是公案机关在办理该刑事案件中所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其所诉行为应属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公安机关实施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这一观点是从被诉行为的程序表现形式出发,强调权益保护的程序性和法定性。在司法实践中,坚持这一观点审理案件,容易准确把握执法尺度,而且这一观点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故二审采纳了这一观点。
还需要说明的是,当事人在对被诉行为起诉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在选择裁判方式和适用法律时不好把握。因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裁定驳回原告要求撤销或确认被诉行为违法的起诉的,其赔偿请求就应被认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判决驳回赔偿诉讼请求。对其一并提起的两项诉讼请求,是选择以裁定还是判决进行裁判,法律规定不一致。在本案中,二审法院选择以裁定一并驳回起诉的方式,主要是考虑到赔偿请求是以被诉行为的认定为前提,是从属于被诉行为的处理。因此,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应制定相应完善的法律规定。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胜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31 - 13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