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09)青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市行终字第55号行政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彭某,女,1970年生,汉族,住南宁市。
原告(上诉人):耿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共同委托代理人:农献,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南宁市规划管理局,住所地:南宁市东葛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封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新,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泽锦,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男,1959年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第三人:李某,男,1954年生,汉族,住南宁市。
第三人:曾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委托代理人:陆某,广西尚校房地产公司文员。
第三人:李某1,男,1966年生,汉族,住南宁市明秀小区。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59年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第三人:南宁市地产业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南宁地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静,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明,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丽红;审判员:农瑛;代理审判员:滕莹。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有坤;审判员:韦瑞生、彭晓霞。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12月4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12月1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于2007年12月31日作出审批号为2007—151的总平面图,该总平面图及其撤销的原批准的青秀山2XXXXXX8号总平面图,擅自改变了原告与第三人南宁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青秀花园”小区建设依据2XXXXXX3号总平面图的内容。
(2)原告诉称
由第三人南宁地产公司开发的“青秀花园”小区原在与业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合同明确约定小区总平面图审批号为2XXXXXX3号。小区于2006年8月31日全部竣工,2006年9月30日交付使用。交房后,业主们才发现小区建设已经有所变化,变化的原因是原规划总平面图已经变更为由青秀区规划局批准的2XXXXXX8号总平面图。2007年开发商又向被告申请对规划进行调整,被告于2007年12月31日作出2007—151总平面图,同时撤销2006—018总平面图,该总平面图将东南角原为物业用房和会所变更为办公楼,北楼加高至6层,南面18层,并取消了原规划中的中庭游泳池。在2006年到2007年的两年间,被告和被告的下属单位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作了两次变更,涉及多个具体的建设项目。被告的行政许可行为已经严重影响“青秀花园”小区业主的共有财产权益,也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3)被告辩称
被告作出的《“青秀花园”规划总平面图(2007—151)》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该规划总平面图的总体布局和主要技术指标均符合《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和《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九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南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对行政区域内规划进行调整。原告与规划变更涉及的具体项目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在诉状中对规划变更涉及的具体项目的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对“青秀花园”小区所作出的规划调整合理、有据并符合规划技术规定。本案的行政法律关系不应适用物权法来进行调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4)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王某、李某、曾某、李某1陈述称:我们的意见与原告起诉意见一致。
第三人南宁地产公司述称,被告作出的《“青秀花园”规划总平面图(2007—151)》行政许可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也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及四位第三人与该行政许可没有利害关系,所以他们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两原告及第三人王某、李某、曾某、李某1分别与第三人南宁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他们都在南宁市青秀路1XX1号“青秀花园”小区购买了第三人南宁地产公司开发出售的商品房,合同约定“青秀花园”小区依据2002年9月17日被告审批的总平面图(2XXXXXX3号)建设。2006年,被告的下属单位青秀山分局对原规划进行了调整,作出青秀山2XXXXXX8号总平面图,将原为半地下架空层部分调整为半地下停车位,小区东南角会所和物业用房调整为北面四层、南面五层的办公楼;2007年12月31日,被告作出审批号为2XXXXXX1号的总平面图,撤销原青秀山2XXXXXX8号总平面图,该总平面图又将东南角的办公楼调整为北楼加高至6层、南面加高至18层,并取消原规划中的中庭游泳池。两原告及第三人王某、李某、曾某、李某1对被告作出2XXXXXX1号总平面图的行政许可行为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青秀山分局2XXXXXX8号总平面图及被告作出的2XXXXXX1号总平面图。2008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厅作出桂某复决[2008]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青秀花园”规划总平面图(2007—151)》。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许可行为已侵害“青秀花园”小区业主的共有财产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2XXXXXX1号总平面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及第三人王某、李某、曾某、李某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2)桂某复决[2008]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3)“青秀花园”审批号为2XXXXXX1号总平面图。
(4)南宁市桂南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
(5)2007年3月14日南宁市房地产测绘队的《测绘项目说明书》。
(6)车库划分图、路网图。
(7)第三人南宁地产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8)第三人南宁地产公司《关于“青秀花园”服务项目实施的函》。
(9)证明2XXXXXX1号规划总平面图已经公示的照片2张。
(10)服务用房布局图。
3.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1)被告作为南宁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享有对其管辖范围内的城市规划的建设工程进行审批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告审批的(2XXXXXX1号)总平面图施工地址为“青秀花园”小区,两原告及第三人王某、李某、曾某、李某1为“青秀花园”小区的业主,与被告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审批的(2XXXXXX1号)总平面图规划的各项主要技术指标符合《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设计规范要求。(3)本案发生在2008年1月1日城市规划法实施之前,当时涉及规划领域的法律、法规、规章没有关于修建性详细规划调整需要听证的强制性规定,且(2XXXXXX1号)总平面图的总体布局和主要技术指标均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同时,总平面图的局部调整不存在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审批的(2XXXXXX1号)总平面图未进行听证并未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且(2XXXXXX1号)总平面图的总体布局和主要技术指标均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彭某、耿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彭某、耿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被上诉人南宁市规划管理局作出的(2XXXXXX1号)总平面图程序违法。该总平面图直接关系小区所有业主购房合同中的公摊面积及小区公共设施,小区容积率由此增加了一倍。该总平面图的实施将对小区全体业主的经济利益以及居住环境产生重大影响,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举行听证。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厅制定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规划公示制度》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城市规划编制的应当公示,公示的时间不得少于15天,以征询公众意见,接受公众监督。被上诉人在作出该总平面图时,批准前没有进行任何公示。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2XXXXXX1号)规划总平面图合法并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原判并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2XXXXXX1号)规划总平面图。
2.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坚持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
3.第三人述称
原审第三人曾某在二审中述称,其与上诉人的意见一致。
原审第三人李某1在二审中述称,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认真核实并予以采纳。
原审第三人南宁地产公司在二审中述称,其坚持一审的诉辩意见,一审判决是合法和正确的。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另查明,被上诉人南宁市规划管理局在作出(2XXXXXX1号)规划总平面图之前,没有依法告知该“青秀花园”小区的业主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及举行听证。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享有审批其管辖范围内城市规划建设工程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上诉人彭某、耿某及原审第三人王某、李某、曾某、李某1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本案被诉的(2XXXXXX1号)规划总平面图应纳入我国《行政许可法》的调整范围。听证制度是现代行政程序的核心,在行政许可实施程序中设立听证程序,可以提高行政许可决定的公正性、公开性和可接受性。《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了行政许可应当举行听证的情形。国家“七部委”(建设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监察部)联合作出的《关于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的通知》(建住房[2002]第1X3号)中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方案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报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其变更前,应当进行听证。”本案被诉的(2XXXXXX1号)规划总平面图,系对“青秀花园”小区已有规划许可内容的变更,被上诉人南宁市规划管理局作出变更规划许可行为前应进行听证,否则违法。上诉人彭某、耿某及原审第三人王某、李某、曾某、李某1等人是该“青秀花园”小区业主,而被诉的(2XXXXXX1号)规划总平面图是在该小区交付业主使用后作出的,故变更规划许可行为涉及上诉人彭某、耿某及原审第三人王某、李某、曾某、李某1的重大利益关系,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上述业主依法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但被上诉人南宁市规划管理局在作出本案被诉(2XXXXXX1号)规划总平面图时,既未依法告知该小区业主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也未依法举行听证,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上诉人彭某、耿某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和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09)青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
2.撤销南宁市规划管理局于2007年12月31日作出的审批号为2XXXXXX1号的规划总平面图。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南宁市规划管理局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由于房地产开发商南宁地产公司申请变更规划许可证(总平面图)而引起的纠纷,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行政机关在对规划许可证(总平面图)进行变更时,是否应当向第三方(利害关系人)履行告知和举行听证的义务。
依《行政许可法》第二条的规定,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本案被诉的2XXXXXX1号规划总平面图是南宁市规划管理部门接受南宁地产公司的申请,对“青秀花园”小区原有规划进行部分调整所作出的规划许可。规划总平面图作为规划行政许可内容的载体,是规划及建设施工的依据。因此,本案被上诉人作出的2XXXXXX1号规划总平面图系对“青秀花园”小区已有规划许可方案的变更,属于典型的行政许可变更行为,应当纳入我国《行政许可法》的调整范围。
《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规划许可是现代城乡规划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对规划进行法律控制的重要工具。《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的规定,体现了行政法上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本案中,原告及第三人王某等人,基于对规划许可证的信赖,向第三人南宁地产公司履行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行政机关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当随意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许可;其他人基于对行政机关不随意变更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期待和信任并依赖该信任从事一定的法律活动,这种期待、信任和依赖是现代行政法治需要予以适当保护的,它对于维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以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这一意义或者价值就是一种信赖利益。行政机关基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不得擅自改变该规划许可的总平面图。只有在该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被修改或者废止,或者行政机关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才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本案中,两位上诉人以及原审第三人王某、李某、曾某、李某1分别从2002年起与南宁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按照2XXXXXX3号总平面图进行建设。这里存在着三组法律关系:一是他们与南宁地产公司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二是南宁地产公司与南宁市规划管理局之间形成的规划许可的行政法律关系;三是在两位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王某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在行政法学界被称为行政主体与行政第三人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且不论第三组法律关系如何称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本案“青秀花园”小区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包括本案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王某等人在内的“青秀花园”小区全体业主共有。从现场勘察得知,规划总平面图的变更将使该小区内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物业用房等发生显著不利于该小区业主的变化。规划总平面图将该小区东南角的办公楼的北楼由原4层调整为6层、南楼由5层调整为18层,小区的容积率由原来的1.003提高到变更后的1.95,并取消中庭游泳池。可见,该变更侵害了包括上诉人和第三人王某、李某、曾某、李某1在内的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同时,该规划行政许可的变更也很明显地涉及申请人南宁地产公司与上诉人及第三人之间的“重大利益关系”。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行政许可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的“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在规划许可变更影响小区全体业主的切身合法权益,涉及南宁地产公司与包括上诉人及王某等原审第三人在内的“青秀花园”小区全体业主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情况下,依照该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应当”告知的情形,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举行听证。另外,建设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监察部等“七部委”联合作出的《关于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的通知》(建住房[2002]第1X3号)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方案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报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其变更前,应当进行听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相关规定,该通知作为“七部委”为了规范房地产市场而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在实践中应当作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在行政审判中也具有重要的参考适用价值。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以上法律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被上诉人在批准变更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并应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
被上诉人作出的变更规划许可总平面图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许可行为,应当纳入《行政许可法》调整的范围;又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小区业主对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享有共同所有的所有权。本案中这样引起公共用地、物业用房等变化的规划行政许可变更就涉及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全体小区业主与南宁地产公司之间的“重大利益关系”。因此,被上诉人在变更规划行政许可之前,应当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以及“七部委”联合颁发的建住房[2002]第123号通知的规定,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在被要求举行听证的时候举行听证。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告知的义务,属于典型的程序违法。本案被上诉人作为执法部门,明知有“七部委”的联合通知,却在2007年12月31日即抢在城乡规划法生效的前一天批复同意该总平面图,其想规避该法规定的听证程序的意图很明显。但是,其批复同意2XXXXXX1号总平面图的行为属于规划行政许可的变更,依然需要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履行告知和听证的义务。一审判决维持《“青秀花园”规划总平面图(2007—151)》,其认为在新的城乡规划法实施之前,涉及规划领域的法律、法规、规章没有关于建设规划调整需要听证的强制性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撤销《“青秀花园”规划总平面图(2007—151)》是正确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梅林勇)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06 - 21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