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07)锡滨民二初字第0142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锡民二终字第0544号民事判决书。
再审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锡商再终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江苏华电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原名无锡华电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湖滨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抗诉机关: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被告(反诉原告、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泰州开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泰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青年南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顾某,该公司董事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俊伟;审判员:吴英;代理审判员:李敏嘉。
二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毛云彪;审判员:费益君;代理审判员:胡伟。
再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姚旭斌;审判员:张天浪;代理审判员:刘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6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9年3月9日。
再审审结时间:2010年5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华电公司诉称:2007年1月23日,华电公司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与开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华电公司按约完成了设计工作,开泰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设计费,要求开泰公司支付尚欠的设计费1 190 222.6元,并承担违约金60万元。
(2)被告开泰公司答辩及反诉称:华电公司只具有乙级设计资质,双方合同约定的设计面积超出了华电公司的资质等级,华电公司参与设计人员资质标准也不符合要求,因此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无效。即使合同有效,华电公司设计的图纸也与合同约定不符,无法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华电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开泰公司在知悉华电公司的上述情况后,已通知华电公司解除合同,与其他设计单位另行签订设计合同,并已按该公司的图纸进行施工。开泰公司依据合同无效及履行合同时违约的相关法律规定,要求法院判令华电公司返还定金20万元,并赔偿因错误财产保全造成开泰公司的经济损失。
(3)华电公司针对开泰公司的反诉辩称: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其按照合同的约定组织相关具有资质的设计人员设计,并向开泰公司交付了全部设计图纸,但开泰公司仅对部分图纸进行了签收,对其余图纸拒绝签收,当时才知道开泰公司解除合同并拒付设计费。按照合同第7.1条约定,在开泰公司单方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形下,开泰公司也应向本公司支付全部设计费。故开泰公司要求返还已付定金20万元及赔偿因错误财产保全造成开泰公司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法院驳回开泰公司的反诉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6月,华电公司与开泰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开泰公司委托华电公司承担苏源花园工程设计;苏源花园设计方案中包括如下内容:(1)挑高小高层(10层)约34 000平方米,每平方米22元。(2)普通小高层(11层)约34 000平方米,每平方米13元。(3)人防工程约3 000平方米,每平方米35元。(4)地下停车库约8 000平方米,每平方米13元。(5)总图及附属、配套工程等免费;设计费估算为139.9万元,实际设计费按初步设计概算核定,多退少补;华电公司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后,按规定参加有关的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负责对不超出原定范围的内容做必要调整补充,华电公司对设计资料及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或补充,以及其他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开泰公司向华电公司支付了定金20万元。2006年4月,开泰公司职员蒋勤在工程设计联系签收单上确认:苏源花园3-7号楼和地下车库的建筑、水电、消防施工图共六份以及桩位图已于2006年1月底交于开泰公司。后开泰公司在建造苏源花园时实际未采用华电公司设计的图纸进行施工,其于2006年另委托南京大学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承担苏源花园的工程设计,并按该研究院的图纸进行施工建造。
另查明:华电公司在签订合同及设计图纸时其公司工程设计等级为乙级,其于2006年3月才取得甲级工程设计证书。
又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华电公司与开泰公司对于华电公司提交的设计图纸所设计的面积不能确认,法院就华电公司交付开泰公司的苏源花园3—7号楼和地下车库的设计图纸委托无锡市曦晨测绘有限公司进行了测绘,该公司出具了测绘报告明确:苏源花园3号房1,2(1 0层)住宅面积6 691.4平方米;4号房1,2(10层)住宅面积6 659.58平方米;5号房1,2(10层)住宅面积6 691.4平方米;6-7号房1,2 (12层)住宅面积14 372.4平方米,非住宅面积7 329.46平方米;地下面积13 223.82平方米,其中人防工程为附建式工程。
3.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华电公司与开泰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由华电公司设计的人防工程约3 000平方米、地下车库约8 000平方米,该两项合计地下工程约11 000平方米,该项约定的地下工程设计面积已经超出了华电公司乙级资质所能设计的范围,该约定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华电公司作为乙级资质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开泰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商均应明知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约定的内容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合同无效均存在缔约上的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虽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华电公司已向开泰公司交付了苏源花园3—7号楼和地下车库的设计图纸,且该图纸是根据开泰公司开发的苏源花园的特定要求而设计的,故该设计图纸不具有再利用的价值,属于不能返还的情形。其次,华电公司在设计图纸时已实际付出劳动,该图纸属于劳动成果,具有相应的价值,该价值即为因合同无效而造成的实际损失。损失的计算和分担方法,应当考虑两个因素(1)考虑到华电公司于2006年3月已取得甲级工程设计证书,而开泰公司在此之前已另行委托他人完成对苏源花园的工程设计,致使华电公司设计的图纸无法进入相关部门的审查阶段,丧失了对图纸进行修改或调整的可能,开泰公司该行为对华电公司遭受的损失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参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的设计面积的单价和华电公司已交付的图纸面积来作为计算华电公司的损失的依据应属合理。(2)双方当事人对造成合同无效结果,均具有缔约上的过错,且过错的程度相当,宜各按50%计算。华电公司已交付的设计图纸总价值合计为853 056.54元。据此,华电公司所受到的损失应为853 056.54元,根据双方的过错行为,华电公司和开泰公司应各半承担责任,开泰公司应向华电公司赔偿损失426 528.27元。对于华电公司主张开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该诉请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由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无效,华电公司应当返还开泰公司已支付的定金20万元。开泰公司主张华电公司应赔偿其公司错误申请查封196万元给开泰公司造成的损失的反诉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于本案中应不予涉及,开泰公司可另案向华电公司主张权利。
4.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作出如下判决:
(1)开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华电公司426 528.27元。
(2)华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开泰公司定金20万元。
上述两项给付义务折抵后,开泰公司应给付华电公司赔偿款226 528.27元。
(3)驳回华电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
(4)驳回开泰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1)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有效。人防工程和地下空间为两个概念,人防工程面积不能与地下停车库相加,华电公司设计业务没有超越资质等级。2006年4月华电公司交付设计图纸时,已具有甲级设计资质,合同应认定有效。2)即使设计合同无效,一审认定的计算结果853 056.54元也有误,应为1 048 373.28元。6、7号应为挑高小高层住宅,合同约定每平方米价格应为22元,而不是13元。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华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结论。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代表开泰公司与华电公司签订设计合同并在华电公司提供的工程设计联系签收单上代表开泰公司签收图纸的经办人均为蒋勤。开泰公司称其公司职员蒋勤于2005年12月底至2006年1月初电话通知华电公司解除合同。
二审审理过程中,法院于2008年11月发函至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市场监管司,就地下工程范围问题进行咨询。该司回函:地下空间总面积是指建筑工程设计项目范围内所有地下部分的建筑面积。如果建筑物地下包含地下车库和人防工程,则二者相加总面积不得超出资质标准规模划分表中允许的范围。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华电公司在签订设计合同时,仅具有乙级设计资质,对地下工程仅具有10 000平方米以下的设计资格。开泰公司虽称其于2005年12月底到2006年1月初由蒋勤电话通知华电公司解除了合同,但蒋勤仍于2006年1月底签收了华电公司交付的设计图纸,这表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解除。因华电公司于2006年3月取得工程设计甲级资质证书,其对地下工程已具备11 000平方米的设计资格,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可认定为有效合同,开泰公司应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用。因华电公司仅交付了部分图纸,开泰公司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及有关测绘报告确认的设计面积支付设计费用。设计费用的计算应为894 966.2元。扣除已付20万元,开泰公司尚应支付设计费694 966.2元,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07)锡滨民二初字第0142号民事判决。
(2)开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华电公司设计费694 966.2元。
(3)驳回华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4)驳回开泰公司的反诉请求。
(四)再审诉辩主张
1.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合同有效,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1)华电公司就本案人防工程和地下车库的工程设计面积超出其资质范围,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属无效合同。(2)二审判决认定“因华电公司于2006年3月取得工程设计甲级资质证书,其对地下工程已具备11 000平方米的设计资格,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可认定为有效合同”,缺乏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适用的对象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非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不能适用于本案。特提起抗诉,请依法再审。
2.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过程中,开泰公司称:(1)本案事实是清楚的。2005年6月,华电公司作为建筑设计乙级资质企业,明知其单位及其设计人员资质均不达标,以欺骗方式与开泰公司签约,承揽了苏源花园工程的设计业务,开泰公司向其支付了20万元定金。同年12月,开泰公司了解到对方不具备履约能力后,立即通知其解除了合同,同时,开泰公司另行聘请了南京某具备合法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项目使用的全部是南京设计单位设计的图纸,华电公司已设计的图纸,对开泰公司毫无作用。(2)合同违反合同法的多条明文禁止性规定,当属无效,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进而保护华电公司的非法利益,显然错误。合同约定“地下工程”总面积为11 000平方米,超越了华电公司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设计图纸中有24层楼房,超越了华电公司的设计能力。主设计人兼制图人蒋虹作为二级注册建筑师设计本案工程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级注册建筑师无权设计居住区、无权设计地下工程、无权设计12层以上楼房。本案设计工程负责人丁宏林,无建筑专业注册资质,根本不具备担任工程负责人的法定资格。苏源花园小区总设计面积9万余平方米,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财产和人身安全,华电公司资质不足却承揽该设计工程,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3)假使合同有效,华电公司过错明显并根本违约,也无权主张任何利益。华电公司以故意欺诈行为超越其能力承揽工程,过错非常明显。合同约定设计楼层是10、11层两种楼层型,对方设计的图纸是2、3、4、10、11、12、24等七种楼层型。对方设计的图纸显然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根本违约。(4)无论合同无效与否,开泰公司关于返还20万元定金的诉请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华电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华电公司返还定金20万元。
3.华电公司辩称,开泰公司原委托常州设计院设计苏源花园方案,由于各种原因,双方未达成施工图设计协议,后由华电公司与开泰公司达成施工图设计协议,华电公司所订立的设计合同中不包括联排别墅和24层住宅的工作。即使认定地下工程超过10 000平方米,也因华电公司在图纸交付前取得了甲级资质证书而应认定有效。华电公司交付的施工图中部分楼层型与合同约定有差别,是因为开泰公司对项目方案作了变更,如果华电公司设计的图纸与对方要求不符,对方不会签收图纸,也不会支付设计费。本案的实际背景是,开泰公司的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发生了变化,老板换人,推翻了原设计规划方案,从而导致本案纠纷,实际上是开泰公司在逃避责任、缺乏诚信。退一步讲,即使合同无效,已交付图纸的价值应按国家《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计算,申诉人应支付的设计费比二审判决确认的更高。请求法院驳回抗诉请求。
(五)再审事实和证据
再审中,除开泰公司认为原审判决遗漏了影响合同效力认定的华电公司设计的楼层型、设计人员资质等重要事实外,双方对原一、二审判决已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对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再审另查明,2005年6月,华电公司与泰州苏源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中载明的华电公司的设计证书等级为乙级。合同对施工图纸的交付时间未作约定。合同约定:设计费估算暂定为139.9万元,第一次付费额为总设计费20%的定金,约28万元,于提供桩基施工图时支付。2006年1月25日,华电公司收到泰州苏源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20万元。2007年,泰州苏源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开泰公司。
再审庭审中,开泰公司请求法庭出示一审卷宗中留存的华电公司出具的总平面定位图,据该图所载,工程负责人为丁宏林,设计、绘图人为蒋虹,核对人宋兴,审核、审定人为赵为民,专业负责人一栏空白。华电公司在图纸上加盖了“江苏省工程勘察设计出图专用章”,章的内容反映,华电公司资质为乙级。图纸上同时加盖了赵为民的注册建筑师执业专用章。赵为民为国家一级注册建筑师,蒋虹为国家二级注册建筑师。
上述事实,有设计合同、建设银行2006年1月25日进账单、工商登记资料、总平面定位图、建筑师注册证书等证据证实。
(六)再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关于本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效力问题,华电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仅具有乙级设计资质,合同约定设计的人防工程和地下车库的工程总面积约11 000平方米,超越了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该合同不满足有效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这表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承揽入不符合相应资质等级要求,但在一定时期内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司法解释认定此种合同效力可以补正。我国法律对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和工程设计单位的从业资格作出规定,目的是一致的,都是为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件中,有关资质问题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其判断方法和标准应是相同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所采取的法律适用规则,可以在本案中类推适用。按该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取得相应资质应“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即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主要工作成果交付之前。本案中,虽然开泰公司称已于2005年底至2006年1月通知华电公司解除合同,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华电公司于2006年1月向开泰公司交付了部分图纸,开泰公司也于2006年1月25日向华电公司支付了20万元。从华电公司丁宏林和开泰公司蒋勤签字的工作联系单看,2006年4月,双方仍在进行工作联系。由此可以认定,合同仍在履行过程中。华电公司于2006年3月取得了工程设计甲级资质证书,在全部主要工作成果交付前,华电公司即已达到法律规定的相应资质等级。开泰公司再以华电公司超越资质等级为由主张本案按无效合同处理,不应予以支持。检察机关认为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开泰公司提出的华电公司设计人员的资质问题,虽然设计和绘图的具体工作是由二级注册建筑师蒋虹进行,但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图纸是团队成员合作的成果,图纸最终由国家一级注册建筑师赵为民审核审定并加盖其执业专用章,赵为民的资质等级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要求,因此开泰公司以设计人员资质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主张合同无效的申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关于开泰公司提出的华电公司所设计图纸的楼层型与合同约定不符,构成根本违约的申诉理由,合同约定的楼层型为10层、11层,华电公司实际交付的图纸为10层、12层的楼层型,华电公司对此辩称,系开泰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变更了项目方案。开泰公司收到华电公司交付的上述图纸的时间为2006年1月底,从合同关于第一期设计费支付的约定看,开泰公司2006年1月25日支付20万元,应在签收第一批图纸之后,从开泰公司支付了20万元设计费,且直至2006年4月补签工作联系单时仍未对华电公司提交的图纸提出异议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对合同进行了变更,开泰公司的此项申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也无不当,应予维持。
(七)再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2008)锡民二终字第0544号民事判决。
(八)解说
建设工程领域是民商事审判工作的难点和重点,具有专业性强、纠纷复杂、涉案标的大等特点。建设工程领域纠纷适用的法律主要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主要是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效力问题。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华电公司和开泰公司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超过了华电公司的设计资质,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华电公司及开泰公司对此均负有过错,在此基础上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审及再审判决对合同效力作出了不同的认定。首先,2005年6月华电公司在与开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时具有乙级设计资质,合同约定的人防工程和地下车库工程总面积超越了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2006年3月华电公司取得甲级资质证书,满足了合同对设计资质的要求。其次,2006年1月华电公司向开泰公司支付了部分图纸,开泰公司则于2006年1月25日向华电公司支付了20万元,双方在2006年4月仍进行工作联系,合同至2006年4月仍在履行过程中。故再审判断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华电公司取得了相应的设计资质,弥补了合同签订之初的资质缺陷,合同签订之初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已经消失,认定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法有效。
我国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效力认定并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本案确认涉案合同有效的法律依据,主要是类推适用《解释》第五条的规定。类推适用是司法实践中正在受理的案件在现行法律中找不到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最常用的一种法律解释方法。类推适用要求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找到类似案件的法律规则,根据“类似案件同样处理”的法律原则对缺少法律规定的案件作出处理。适用的主要根据在于两个案件之间具有类似性。本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设计单位超越资质等级承接了设计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取得了相应的设计资质,则其前所签订的设计合同是否因其超越资质等级而无效。《解释》第五条则是对建设施工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揽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规定,“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该规定吸收了合同效力补正理论,确立了建设工程竣工前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取得相应资质按有效合同处理的原则。根据《解释》第五条,适用该规定有两个前提:(1)建设工程施工企业承揽建设工程时超越了其当时的资质等级,(2)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了与所承揽建设工程相适用的资质等级。一方面,本案中华电公司承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时,合同约定的设计内容所需要的设计资质高于华电公司所拥有的乙级资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设计图纸完全交付前华电公司取得了合同需要的甲级资质。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事实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法律要件事实类似,依据“类似案件同样处理”的原则可以适用《解释》第五条处理。另一方面,我国法律在建筑工程领域作出的诸多法律规定,目的都是保障建设工程质量,故在判断建设工程设计单位资质对合同的效力影响时,可以采用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样的判断方法和标准。设计单位仅因超越资质承接的设计合同应与施工合同一样允许进行效力补正。《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允许合同效力补正的时间界点是“建设工程竣工前”,建设工程是施工企业的主要工作对象和工作内容,因此“建设工程竣工前”的时间界点广而言之即是指主要工作成果交付前。对于建设工程设计单位而言,其主要的工作对象和工作内容是所设计工程的工作图纸。按照主要工作成果完成的标准,允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效力补正的时间界点应是在主要设计图纸交付前。本案中华电公司在2005年度进行了甲级资质申报工作,其在签订合同时虽不具有甲级设计资质,但已具备相应的设计能力,能够有设计条件和能力设计涉案合同,事实上2006年1月华电公司向开泰公司交付了此前设计的部分设计图纸,2006年4月双方仍在工作联系和交往中,华电公司并未向开泰公司交付全部的设计图纸,依证据判断双方的设计合同并未解除,仍在履行过程中。2006年3月华电公司经申请获得了甲级资质证书,华电公司在主要成果交付前经努力弥补了合同签订之初的资质缺陷,符合合同效力补正的要求,故华电公司与开泰公司签订的工程设计合同有效,开泰公司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并提出反诉,依法不予支持,开泰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对华电公司已完全的设计成果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用。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杰)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89 - 9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