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0)怀民初字第01895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刘某,男,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代理人:刘某1,男,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告: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庄户沟门村股份合作社(以下简称村股份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庄户沟门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2,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满族,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代理人:魏某,女,汉族,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镇政府法律服务中心职员,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告: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庄户沟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庄户沟门村。
法定代表人:崔某,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某,女,汉族,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镇政府法律服务中心职员,住北京市怀柔区。
第三人:刘某2,男,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曾昕;人民陪审员:马清洁、杨德顺。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起诉称:1998年1月1日,原告与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确权合同,应分口粮田为村河口1.61亩、北河套1.73亩,共计3.34亩。合同期限为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原告耕种5年后,2002年4月份原告随子女由农户转为非农户,居住地并未变更。被告以原告农转非为由,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原告口粮田3.34亩收回。原告无其他经济来源,自2002年至今一直向被告追要土地未果。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退还口粮田3.34亩,同时补偿原告土地被收回期间的经济损失32 064元(3.34亩×1 200元/亩×8年)。
2.被告辩称
被告股份合作社、村民委员会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于2002年已全家转为非农业户口,依据2000年原怀柔县流转土地暂行办法规定,村集体有权解除原告土地承包合同。(2)被告基于政府文件规定和原告自愿收回原告土地,不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原告要求赔偿8年经济损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
3.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刘某2述称:庄户沟门村将原告的口粮田收回后,现在由我承租使用。我和村集体签订有土地租赁合同,并交纳租金。本案应属于原告和村集体之间的纠纷,和我没有直接关系。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8年1月1日,原告刘某作为户主与原怀柔县汤河口镇庄户沟门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口粮田承包合同。原告取得位于庄户沟门村河口1.61亩、北河套1.7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2002年4月,原告整户由农业户口转为怀柔区汤河口镇小城镇户口,户籍性质变为非农业。随后,庄户沟门村将原告上述承包土地收回。自2009年始,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返还土地,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
另查明,2000年4月10日,中共怀柔县委办公室印发了《中共怀柔县委、怀柔县政府关于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管理的暂行办法》(怀发[ 2000] 21号),该办法第一条第三款中规定:村合作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在土地使用权流转过程中,享有变更、解除承包合同的权力。变更、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的情形中包括农转非户(实行小城镇户籍管理的除外)、搬迁户、死亡绝户所承包的土地。
再查明,2007年,第三人刘某2租赁庄户沟门村93亩土地进行观光果园项目开发,本案诉争土地位于刘某2租赁范围之内。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暂行规定等在案佐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庄户沟门村经济合作社将村河口1.61亩、北河套1.7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给刘某,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
2.怀发[ 2000] 21号文件,证明村合作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在土地使用权流转过程中,享有变更、解除承包合同的权力。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刘某作为承包经营户主与怀柔区汤河口镇庄户沟门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系其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代表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属合法有效,非依法不得随意变更、解除。后刘某虽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但归属小城镇户籍管理范围,并不必然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法律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此外本院注意到,庄户沟门村经济合作社据以收回刘某承包土地的怀发[ 2000] 21号文件明确规定,可以变更、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的农转非户情形中,实行小城镇户籍管理的除外。故刘某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庄户沟门村集体在原告未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收回原告的承包土地,并交给第三人刘某2使用,属无权处分行为。故原告主张退还土地,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刘某2亦应将其占用的原告3.34亩土地予以返还。庄户沟门村集体与刘某2之间的租赁合同,双方可另行解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8年失地期间经济损失的请求,因原告自2009年始向村集体追索土地,故对于2009年前两年至今的损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庄户沟门村股份合作社、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庄户沟门村民委员会以及第三人刘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本案诉争的位于庄户沟门村河口1.61亩土地、北河套1.73亩土地返还给原告刘某承包经营,并由第三人刘某2自行清除地上物。
2.被告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庄户沟门村股份合作社、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庄户沟门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补偿原告刘某经济损失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元,由原告刘某负担552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庄户沟门村股份合作社、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庄户沟门村民委员会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六)解说
1.案件背景:怀柔区地处北京市东北部,境内地势北高南低,分为深山区、浅山区、丘陵和平原四种地形,其中山区面积占到88.7%。山区多种植板栗、核桃、桃、杏等经济类果树。由于山区地理结构及历史原因,怀柔区农户曾集中进行迁移,由农村户口改为小城镇户口。
2.案件争议焦点:农户户口变更后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在本案中,原告刘某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归属小城镇户籍管理范围。村集体经济组织认为原告已经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将土地收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作出专章规定,明确确认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用益物权性质:一是用益物权的内容按照物权法定的原则必须由法律规定,而不是由当事人约定。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用益物权是由法律所赋予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二是农民获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用益物权受法律保护。承包期内,不得违法收回和调整农民的承包土地,明确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2)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该解释中明确规定了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纠纷的精神,即不论在何种情况下,都必须保障农民的承包经营权,对农民丧失的土地予以返还。
根据法律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同时,庄户沟门村经济合作社据以收回刘某承包土地的怀发[ 2000] 21号文件明确规定,可以变更、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的农转非户情形中,实行小城镇户籍管理的除外。故刘某仍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曾昕)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18 - 12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