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二(商)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83号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季某,女,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代理人(一审):陈浩楚,上海市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张小燕,上海市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俞某,男,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上诉人):俞某1,男,汉族,住上海市卢湾区。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寇海平,上海市共同综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陈然。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蔚;代理审判员:顾继红、高增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9月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11月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和被告俞某为再婚夫妻,于2004年1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2月,俞某与案外人沈某、朱某一起出资设立了上海蓝庭汽车装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庭装潢公司)。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其中俞某出资2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0%,沈某出资1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朱某出资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而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该公司成立至今均是俞某,且该公司的经营状况良好,至2007年度平均净利润为100万元左右。从2006年开始,由于俞某的原因,原告与俞某的感情产生裂痕。2009年3月,原告起诉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嘉定法院),要求与俞某离婚,于是俞某为了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将其在蓝庭装潢公司50%的股权于2009年3月26日转让至其兄被告俞某1的名下,并为此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转让后俞某仍然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原告认为,其和俞某为夫妻关系,俞某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了蓝庭装潢公司,因此,以俞某的名义向蓝庭装潢公司出资所形成的该公司50%股权为其夫妻共同财产,而两被告于2009年3月2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则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被确认无效,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2.被告辩称
两被告并非蓝庭装潢公司的实际股东,而是名义股东,蓝庭装潢公司的实际股东为上海蓝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庭服务公司),由谁担任名义股东、其名下持有多少股权均是由蓝庭服务公司决定的,蓝庭服务公司处分其股权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其行为既不可能实际也未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由于俞某仅是蓝庭装潢公司的名义股东,故其名下的股权并非原告与其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对此情况原告完全知悉,且原告不仅并无证据证明两被告有串通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已经遭受损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本院对此予以驳回。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俞某与俞某1系兄弟关系;原告与俞某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1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3月3日,蓝庭装潢公司经嘉定工商局核准登记成立。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蓝庭装潢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其中俞某出资25万元并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外人沈某、朱某分别出资15万元及10万元,三人均以货币方式出资,持有的该公司股权比例分别为50%、30%及20%。2009年3月24日,原告向嘉定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俞某离婚。同年3月26日,俞某与俞某1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持有的蓝庭装潢公司50%的股权作价25万元转让给俞某1。同日,蓝庭装潢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对该股权转让行为予以同意并随后为此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俞某仍然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4月14日,原告就其提起的离婚诉讼向嘉定法院申请撤诉,嘉定法院对此于同日作出(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1444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如果夫妻双方没有特别约定,则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其夫妻共同财产。虽然两被告辩称俞某并非蓝庭装潢公司的实际股东,仅是名义股东,登记于俞某名下的蓝庭装潢公司5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为蓝庭服务公司,但对该项事实应当由蓝庭服务公司等相关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股权确认之诉并以相应的裁判结果加以证明,本院在本案中不宜对此直接进行认定。鉴于两被告目前尚无有效的证据推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蓝庭装潢公司出资人所作的登记内容,而该登记内容显示俞某系以25万元货币向蓝庭装潢公司进行出资,该出资行为发生于俞某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又未能举证证明曾与原告约定该项财产权利属其个人所有,故由此形成的该公司50%股权应被认定为其和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我国婚姻法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虽然俞某可以依照我国公司法及蓝庭装潢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其所持有的该公司股权,但因该种处分行为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对其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处理决定,故应和原告协商一致后方可进行。如果未能协商一致即作处理,则构成擅自处分,其行为一般应当被确认为无效,但是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股权的情况除外。本案中,受让俞某所持蓝庭装潢公司股权的第三人为俞某1,两人系兄弟关系,俞某将其股权转让给俞某1的行为发生于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之后,俞某1应当知道俞某与原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尚处于存续期间但是已经出现危机的状况,但其不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该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已经征得原告同意进行了审查,而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转让合同所约定的对价,故其受让行为不能构成善意取得。由此,两被告之间关于蓝庭装潢公司50%股权的转让行为应当被确认为无效。原告所提诉讼请求合理,于法有据,本院应当予以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俞某与俞某1于2009年3月2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本案受理费5 05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为2 52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六)二审情况
一审宣判后,被告俞某、俞某1不服提出上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俞某、俞某1于2010年11月4日以自行处分权利为由申请撤回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此于同日作出(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83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
(七)解说
本案并非一般的股权转让纠纷,而是涉及家事代理权在股权转让中的适用及例外。家事代理权,亦称日常家事代理权,是作为身份权的配偶权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它是指夫妻一方在因家庭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为一定的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配偶他方的权利。具体地说,夫妻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夫妻他方亦必须承担法律后果,夫妻双方对该行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
家事代理权已被各国民事法律所明确规定,我国婚姻法尽管没有明确使用这一概念,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一)》中第十七条规定:“(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这实际上是肯定了夫妻日常家事上的相互代理权,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该制度亦予以承认。但夫妻的相互代理权应该有多大,哪些家事可以适用这一代理权,一直是理论界探讨的热点、实务界操作的难点。有学者根据我国经济状况、法律环境、文化背景、风俗习惯等因素,对日常家事的范围作出了较为科学的概括,认为日常家庭事务是指:(1)购买家庭必要的日用品;(2)医疗医药服务及必要的保健;(3)家庭娱乐、锻炼及文化消费;(4)个人发展及子女教育;(5)家庭用工的雇佣决定;(6)基于家庭社交需要向亲友为小额财产赠与或接受馈赠等。但下列事项,无论如何不能界定为日常家事:(1)处分不动产。夫妻任何一方处分对方的不动产,通常不属于日常家事范围,但妻或夫非处分不动产不能维护家庭生活必要费用的行为,视为日常家事范围。(2)处分其他价值重大的财产。(3)处理与婚姻当事人一方人身有密切关联的事务。如领取劳动报酬、放弃继承权等。由此可见,日常家事涉及的财产价值通常不会太大,给相对人带来损害的风险较小。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俞某将其所持有的蓝庭装潢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另一被告俞某1的行为属于上述处分其他价值重大的财产,显属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对其夫妻共同财产作出的重要决定,故被告俞某应和原告季某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进行。如果未能协商一致即作处理,则构成擅自处分,其行为一般应当被确认为无效,但是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股权的情况除外。本案中,受让俞某所持蓝庭装潢公司股权的第三人为俞某1,两人系兄弟关系,俞某将其股权转让给俞某1的行为发生于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之后,俞某1应当知道俞某与原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尚处于存续期间但是已经出现危机的状况,但其不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该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已经征得原告同意进行了审查,而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转让合同所约定的对价,故其受让行为不能构成善意取得。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陈然 张婷婷)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82 - 18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