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弥勒县人民法院(2008)弥民二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2009)红中民三终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云南省烟草公司红河州公司(以下简称红河州烟草公司),住所地:弥勒县弥阳镇温泉路。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建明,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保华,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云南红河神泉葡萄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河神泉公司),住所地:弥勒县新哨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昆,北京市盛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云南长运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运酒业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正义路五华坊。
法定代表人:申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昆,北京市盛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第三人:云南神泉葡萄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葡萄产业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前卫镇马家营。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弥勒县人民政府生物资源开发创新办公室(以下简称弥勒政府生物开发办),住所地:弥勒县人民政府内。
法定代表人:保某,该办公室主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弥勒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正刚;审判员:马曦、刘福清。
二审法院:云南省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云涛;审判员:谢冀云、何玉琼。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12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7月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被告红河神泉公司于1999年8月3日经弥勒县工商局登记注册成立,公司有四个股东,分别是原告(出资740万元,占出资额的22.84%),第三人长运酒业公司(出资1 400万元,占出资额的43.21%),葡萄产业公司(出资900万元,占出资额的27.78%),弥勒政府生物开发办(出资200万元,占出资额的6.17%),公司注册资本为3 240万元。其中,原告及葡萄产业公司、弥勒政府生物开发办为原始股东,长运酒业公司于2003年4月8日通过债权转股权的方式成为被告股东。
自从长运酒业公司入股被告公司以来,其长期利用第一大股东的地位,控制被告的生产经营活动,与被告公司进行长期、大量、持续的关联交易。在2006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将平均生产成本每吨5 049.81元的葡萄原酒,以每吨2 263.55元的单价销售给长运酒业公司,该销售单价低于每吨原酒所需投入的原料成本,产品的管理成本及利润更无从谈起。被告在2006年至2007年期间为长运酒业公司加工罐装、瓶装酒,加工成本为1 107 352.31元,而收入仅为264 957.26元,亏损八十四万余元。由于被告财务管理不规范,所以存货价值不实,账面未真实、完整地反映公司经营活动,比如2003年至2005年期间,或有销售记录却无出库记录,或无销售记录却有出库记录,导致2007年年底之前原酒实际库存数比账面数量少947.781吨,成本价为7 507 093.8元。第三人葡萄产业公司作为第二大股东,其自己及关联公司云南神泉销售公司长期占用被告流动资金,对被告公司负有400万元的巨额债务,且期限超过5年,被告公司已将其列入不可能回收的坏账处理。由于存在上述诸多问题,被告公司在2005年经营亏损7 630 379.13元,2006年亏损3 276 575.3元,2007年亏损3 221 306.29元,至2007年年底累计亏损达22 905 849.07元。对以上问题,原告及原告委派的董事多次向被告提出口头意见,但未得到妥善处理,又数次在股东会上提出书面提案,仍然没有结果。上述事实表明,被告的股东之间、董事之间、董事及经理为代表的公司经营班子之间由于各自的利益关系,已经产生了严重矛盾,彼此之间缺乏基本的信任,且这些问题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在此情况下,如果被告继续存续,继续按每年几百万元亏损下去,将使原告的股东利益继续遭受重大损失,用于投资的国有资产将损失殆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原告作为授权经营管理国有资产的公司,负有让国有资产保值和增值的责任,为了履行职责,避免用于投资的国有资产全部流失,根据法律的规定,特提请人民法院依法解散被告公司。
(2)被告辩称
1)被告没有出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的解散公司的情形。其一,被告的经营管理没有发生严重困难;没有出现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没有出现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没有作出有效的股东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相反,在2008年5月13日召开的股东会中,代表确认“股东代表对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给予肯定和客观的评价”。其二,被告继续存续更符合全部股东的利益。如果解散公司,将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葡萄酒业和被告公司有良好的发展前景,被告已投入了数千万元的巨额资金,解散公司将使全部股东受到重大损失。被告和其他股东认为公司继续存续更符合股东利益,并在2008年5月13日通过股东会决议否决了原告关于解散被告的提案。其三,被告公司2007年4月通过了有效的董事会决议,并没有出现“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的情形。其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公司出现了《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的解散公司的情形。
2)原告无权请求解散被告公司。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只有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而原告用作出资的实物没有过户到被告公司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判例,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因此,原告无权请求解散被告公司。原告的行为违背了《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损害了被告及其他股东的利益。
3)解散公司将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如果公司解散,被告的数十名员工及其家庭将面临生存问题。被告每年都在弥勒县收购大量葡萄,近两年收购葡萄约一千一百吨,涉及种植户一千多户,种植面积约一千五百亩。如果公司解散,一千多种植户将面临重大损失甚至生存问题,将严重影响社会稳定。
4)法院不应支持以公司亏损为由所提出的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提出解散被告公司的主要理由是被告的亏损导致其他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二款“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是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为由,提出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但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而且社会危害性极大,特请贵院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弥勒县的企业及广大农户的合法权益。
(3)第三人述称
1)第三人长运酒业公司、弥勒政府生物开发办的述称与被告红河神泉公司辩称相一致。
2)第三人葡萄产业公司未作答辩。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弥勒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9年8月3日被告红河神泉公司经弥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 800万元,公司经营范围是:葡萄产业开发,葡萄酒酿造、销售,原料收购等。公司股东分别是:葡萄产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潘某(董事长兼总经理),出资额为人民币900万元,占总资本50%,出资方式为货币划入;红河州烟草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邱某(厂长),出资额700万元,占总资本38.89%,出资方式为建筑物及附属设施折价;弥勒县人民政府葡萄产业开发中心,法定代表人是刘某(经理),出资额人民币200万元,出资方式为实物和货币划入。股东三人共同签订了《股东协议》及《公司章程》。1999年11月1日至5日,股东三人依据《股东协议》对红河州烟草公司出资的实物“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在经弥勒审计师事务所评估后,进行了资产移交。2003年4月8日,经被告红河神泉公司第二次股东会全体股东同意,调增红河州烟草公司出资额40万元,剩余部分14 204.94元作为公司资本公积金处理。会议同时通过了“关于债权转股权并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议案”,对公司章程第四、五章的内容进行了修正,修正后公司注册资本为3 240万元,增加了云南长运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为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为庞敏,出资额为1 400万元,出资额占总资本的比例为43.21%,其余股东不变,葡萄产业公司的出资额占总资本的比例变为27.78%;红河州烟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谷宏,出资额占总资本的比例变为22.84%;弥勒县人民政府葡萄产业开发中心变更为弥勒政府生物开发办,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保某,出资额占总资本的比例变为6.17%。2002年12月31日,“云南长运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云南长运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由“昆明市官渡区前卫镇海比特酒店”变更为“昆明市正义路五华坊45号—5楼”。2005年8月23日,被告公司对公司章程第五章第十条第一款内容进行了修正,公司名称“云南长运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由“昆明市官渡区前卫镇海比特酒店”变更为“昆明市正义路五华坊45号—5楼”。2006年12月12日,经云南省烟草专卖局批准,原“云南省烟草红河州公司”更名为“云南省烟草公司红河州公司”。被告公司自成立至今,按照主要经营范围进行生产经营。后经原告申请,云南天赢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10日作出了天赢审字[2006]333号《审计报告》,对被告2003年12月31日、2004年12月31日、2005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以及2003年、2004年、2005年度的利润及利润分配进行审计。截止到2005年12月31日,公司账面资产总额2 251.29万元,负债总额1 629.82万元,公司累计亏损1 637.24万元。审计中发现的主要问题是:存货价值不实,未真实完整反映公司经营情况。截止到2005年12月31日,第三人长运酒业公司对被告欠款1 705 703.59元,第三人葡萄产业公司及其子公司云南神泉葡萄酒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欠款4 098 992.77元。经被告申请,中瑞岳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云南分所于2008年3月31日作出了中瑞岳华云南专审字[2008]第42号《专项审计报告》和中瑞岳华云南审字[2008]第92号《审计报告》。第42号《专项审计报告》在对被告的财务报表审计的基础上对2006年、2007年度的生产经营情况进行审计,截止到2007年12月31日,被告公司资产总额23 783 772.21元,负债总额12 983 245.77元,所有者权益10 800 526.44元,累计亏损22 905 849.07元。被告公司2006年、2007年度主要业务收入为向第三人长运酒业公司销售原酒及为其加工罐装、瓶装酒等。审计中发现主要问题是:公司亏损的主要原因为原酒销售与成本倒挂;存货账实不符;所使用的房屋及建筑物未取得产权证明;对银行的借款未按期偿还;房屋及场地租金收入未缴纳税金,2006年至2007年房屋租赁收入为360 100.01元。第92号《审计报告》对2007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2007年度的利润表、现金流向表、股东权益变动表、财务报表附注进行审计。截止到2007年12月31日,被告公司账面库存原酒1 313.24吨,实际库存1 306.149吨,其中940.69吨为代保管原酒,被告自有原酒365.459吨,实际库存比账面数量短少947.781吨,短少金额为7 507 093.8元。审计意见为被告财务报表已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编制,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被告2007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2007年度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截止到2007年12月31日,被告所欠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营业部贷款本金420万元,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2006年12月4日,被告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对原告提出的《关于依法解散云南红河神泉葡萄酒有限责任公司的议案》进行表决,结果为一票同意,三票反对,议案未通过。2008年5月13日,被告召开股东会,会议对原告提出的《关于依法解散云南红河神泉葡萄酒有限责任公司的提案》进行表决,结果为一票同意,三票反对,提案未通过。为此原告红河州烟草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公司解散,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第三人葡萄产业公司因未年检,2006年12月21日被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但未注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云南红河神泉葡萄酒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红河州烟草公司原新哨烟叶复烤厂房屋及建筑物移交签单》、《增加红河州烟草公司出资的议案》、《公司章程修正案》、《审计报告》、《专项审计报告》、《云南红河神泉葡萄酒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解散公司的议案》、《云南红河神泉葡萄酒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解散公司的提案》、《关于审计报告中相关财务问题的说明》、《云南红河神泉葡萄酒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召开董事会会议的通知》、《云南红河神泉葡萄酒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届董事会议程安排》、《云南红河神泉葡萄酒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度经营管理工作报告》等。
3.一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弥勒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红河神泉公司是由原告及三个第三人作为股东依法设立的公司,作为股东之一的原告,在被告设立时出资方式是以实物出资,即原新哨烟叶复烤厂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在办理实物移交过程中,其他股东均无异议,且经过相关部门评估后进行了移交,虽然至今未办理产权手续,并不影响被告对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使用,原告系被告占出资总额比例百分之十以上的合法股东,有权向法院提起公司解散的诉讼,因此,被告提出原告表决权及股东权益应受限制,无权请求解散被告公司,其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作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持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为由,以及公司被吊销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通过提交的证据证实了被告财务管理不规范,致使存货价值不实,账面未真实、完整地反映公司经营活动,第三人长期占用被告的流动资金,对被告负有巨额债务,且被告公司的第一大股东,即第三人长运酒业公司,利用其控股权利,操纵被告公司与其长期进行违法关联交易,导致被告公司截至2007年12月31日累计亏损22 905 849.07元,如果被告公司继续存续,将会使其他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故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弥勒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作出如下判决:
解散被告云南红河神泉葡萄酒有限责任公司。
案件受理费203 800元,由被告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
第一,红河州烟草公司无权请求解散红河神泉公司。
(1)红河州烟草公司对红河神泉公司的出资没有实际到位,其表决权应受限制。
红河州烟草公司用作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原新哨烟叶复烤厂内房屋建筑及附属设施)的财产权没有转移给红河神泉公司。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的规定,云南省烟草公司红河州公司的出资没有实际到位。《公司法》规定,只有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因此,红河州烟草公司无权请求解散红河神泉公司。
(2)《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前置性条件。红河州烟草公司没有证明“其已经采取了能够采取的其他方法而不能得到解决,不得不寻求司法救济”。
(3)红河州烟草公司的行为违背了《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和公平原则,损害了红河神泉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
第二,红河神泉公司没有出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的解散公司的情形。
(1)红河神泉公司近两年都召开了股东会,没有出现“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
(2)红河神泉公司近两年都作出了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没有出现“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
(3)红河神泉公司近两年都通过了有效的董事会决议,并没有出现“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主要体现的是股东僵局和董事僵局所造成的公司经营管理上的严重困难。红河神泉公司没有出现股东僵局和董事僵局,即没有出现上述规定的情形。
(5)红河神泉公司的股东代表对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给予肯定。在2008年5月13日召开的第六次股东会中,股东代表确认“股东代表对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给予肯定和客观评价”。
(6)红河神泉公司及其他股东(合计持有77.16%的股权)认为公司继续存续更符合股东利益,并在2008年5月13日通过股东会决议否决了红河州烟草公司关于解散红河神泉公司的提案。
第三,即使公司出现“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时,股东也没有被轻易赋予解散公司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答记者问时指出:“对于公司法所规定的‘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这个前置性条件,司法解释中没有再作解释,但我们认为,公司法之所以做此规定,是基于对公司永久存续性特征考虑的,即当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时,还是寄希望于公司能够通过公司自治等方式解决股东、董事之间的僵局,从而改变公司瘫痪状态,而不轻易赋予股东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
第四,在公司非自愿解散时,公权力机关应尽可能不去强制其解散。
第五,解散红河神泉公司将严重影响社会稳定,不符合中央的扶农政策。如公司解散,红河神泉公司的数十名员工及其家庭将面临生存问题。红河神泉公司每年都在弥勒县收购大量葡萄,近两年收购葡萄约一千一百吨,涉及种植户一千多户,种植面积约一千五百亩。如公司解散,一千多户种植户将面临重大损失甚至是生存问题,将严重影响社会稳定,不符合中央的扶农政策。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不解散云南红河神泉葡萄酒有限责任公司。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
第一,股东的表决权来自于股东资格,股东资格的取得来自于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而股东的实际出资又是公司赖以进行经营活动的基础。本案被上诉人出资的房屋,是几间与土地使用权证不相联系的建筑物,因而没有房产证。对此,出资各方当初是明知的和认同的。在设立公司时,出资各方看中的,是这些房屋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而非所有权。对这样的出资方式,不论新老《公司法》都没有禁止性的规定。因此,当答辩人依约向公司交付房屋,并要求各出资方确认这些权利时,各方均予以欣然签收,且一直无异议。据此,答辩人合法地取得了股东资格,合法持有被答辩人公司22.84%的股权,并在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具有公示力和公信力的登记。答辩人持有被答辩人的股权超过了10%,完全有权提出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假如当初的出资协议约定了答辩人的出资应该办理产权转移手续而未办理,在公司已经实际使用答辩人的出资10年,并且享受了利益的情况下,充其量也只能称之为出资存在手续上的瑕疵,不能称之为“出资没有实际到位”。从法律上看,即使股东的出资不到位,现行《公司法》除了在第三十五条规定了“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以外,再没有对出资不到位的股东的其他权利作出任何限制性的规定。上诉人认为答辩人“出资没有实际到位,其表决权应受限制”的上诉理由是完全没有根据的,答辩人完全具有提出解散公司诉讼请求的资格。一审判决关于“原告系被告占出资总额比例10%以上的合法股东,有权向法院提起公司解散的诉讼”的判决有理有据,应予维持。
第二,被答辩人红河神泉公司具备了《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解散条件。
被答辩人在上诉理由中,只把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中的前三种情形进行了对照,而故意“遗漏”了第四种情形,即一审法院据以作出判决的“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被答辩人公司自1999年8月3日成立的9年以来,一共只开过5次股东会,有4年没有召开过股东会。对此,答辩人和第三人弥勒政府生物开发办还曾于2004年11月20日向答辩人公司提出过要按时召开股东会的书面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可以解散。此外,被答辩人公司出现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比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的前三种情形要严重和恶劣得多。被答辩人公司除了已经出现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大会的情况外,其发生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直接原因,还不是股东或董事之间对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分歧那么简单,而是大股东长期利用公司控制权,以严重违法的关联交易手段掏空公司资产,蚕食股东利益,使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了严重困难,让答辩人利益无端受到重大损失,截止到2007年12月31日,累计亏损22 905 849.07元,2008年又亏损了8 447 578.40元,再不及时清算公司,继续放任这种违法的行为,答辩人现今残存的一点点利益将很快丧失殆尽。以上事实,完全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解散被答辩人公司完全正确,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任何上诉都应当针对一审判决的内容,而不是自己对判决结果产生的影响的主观判断。被答辩人把自己关于“解散红河神泉公司将严重影响社会安定,不符合中央的扶农政策”的认识当作一审判决的错误来进行上诉,该主张不属于民事上诉案件需要审查的范围,答辩人无须对此进行答辩。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第三人述称
原审第三人长运酒业公司,红河神泉公司、弥勒政府生物开发办未作书面答辩。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公司解散纠纷,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公司是否解散均各自阐明了自己的主张,为了查实红河神泉公司是否具备解散条件,本院询问了各方当事人并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作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的规定和本院已查证的事实,红河神泉公司尚在进行生产、经营,股东会也能够召开并形成决议。而且,被上诉人红河州烟草公司也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红河神泉公司在生产和经营过程中存在上述四种公司解散的情形。故被上诉人红河州烟草公司以红河神泉公司财务管理不规范,原审第三人长期占用红河神泉公司的流动资金,对公司负有巨额债务,公司的第一大股东即原审第三人长运酒业公司,利用其控股权利,操纵公司与其长期进行违法关联交易,公司已经存在巨额亏损,若公司继续存续,将会使其他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等为由,诉请解散上诉人红河神泉公司,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的解散条件。因此,上诉人要求不解散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判决解散红河神泉公司不当,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撤销原判并改判。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弥勒县人民法院(2008)弥民二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
2.驳回云南省烟草公司红河州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03 800元,由云南省烟草公司红河州公司承担。
(七)解说
公司解散纠纷是指公司僵局出现时,公司股东提起解散公司的申请而引发的纠纷。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公司解散是2005年10月27日修订后增加的条款,其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广大中小股东,使其在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自身利益遭受重大损害、且通过其他途径无法维护自身权益的情况下,通过诉讼程序强制退出公司的一项法律制度。本案是红河州中级法院审理的第一例公司解散纠纷,当事人涉及五家公司,诉讼标的为3 400万元。
上诉人红河神泉公司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的解散条件,主要是看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能否正常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能否作出有效的决议;公司董事之间是否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从本案情况来中,红河神泉公司一直还在进行生产、经营,几年来,股东会也能够按期召开并形成决议,并没有出现股东僵局和公司僵局的情况。红河州烟草公司起诉的主要理由是红河神泉公司财务管理不规范,其他股东长期占用公司的流动资金,对公司负有巨额债务,公司的第一大股东即原审第三人长运酒业公司,利用其控股权利,操纵公司与其长期进行违法关联交易,公司已经存在巨额亏损,若公司继续存续,将会使其他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等,其提出的起诉理由并不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因此,二审法院对红河州烟草公司要求解散红河神泉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故作出撤销原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弥勒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对案件的事实作了客观的认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处理错误。
(云南省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 何玉琼)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53 - 26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