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江中法知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开平味事达调味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味事达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三埠区新昌立新南路8号。
法宝代表人: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左玉国,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雀巢公司),住所地:瑞士联邦沃韦•安德列•多•维尔•德佩尔斯大厦。
法定代表人:L某。
委托代理人:付振坤,北京市格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宏,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健青;审判员:吴拥军、张海疆。
二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潘奇志;代理审判员:欧丽华、高静。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7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11月1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味事达公司的前身为开平县酱料厂,该厂早在1983年就已经使用棕色方形瓶作为酱油的包装。1996年味事达公司成立后,继续广泛使用棕色方形瓶。自20世纪八九十年代以来,大量的国内调味品厂家都在广泛使用棕色方形瓶。
2005年7月27日,雀巢公司申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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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经复审后获得注册,注册号为G640537,核定使用在第30类3018类似群组“食品香料”商品上。2008年10月13日,雀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向味事达公司发出《关于要求你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的函》,指责味事达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的棕色方形瓶包装,属于使用与雀巢公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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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相近似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侵权行为,要求味事达公司:立即停止一切侵权行为,销毁侵权包装,作出书面道歉和不再侵权承诺。2008年10月30日,味事达公司郑重函复雀巢公司,指出味事达公司使用棕色方形瓶包装不构成侵权。2008年11月5日,雀巢公司代理人再次向味事达公司发出《再次要求你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函》。
为维护合法权益,有效制止雀巢公司对味事达公司正常经营的干扰和损害,味事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味事达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酱油等商品上使用棕色方形瓶、透明方形瓶包装的行为,不构成对雀巢公司的第G6405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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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2)雀巢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其一,第G6405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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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体商标依法获准注册,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其二,味事达公司的起诉不适合法律规定的要件,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其三,味事达公司产品所用瓶形与涉案立体商标构成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四,涉案立体商标依法多次受到保护并得到行业内的认可。其五,涉案立体商标系由雀巢公司独创,本身具有强烈的显著性,并且在使用中已经强化了显著特征,作为商标具有区分性。其六,涉案立体商标并非行业内通用包装。综上,雀巢公司请求驳回味事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起诉。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味事达公司成立于1996年,其前身为开平县酱料厂。开平县酱料厂至迟于1983年开始使用一款棕色(或透明,以下略)方形瓶作为其生产的“潭江桥”牌味极鲜酱油产品的外包装。味事达公司成立后,继续在其生产的“味事达Master”味极鲜酱油产品上持续使用前述的棕色方形瓶作为该产品的外包装。目前,国内多家调味品生产企业使用棕色方形瓶作为液体产品的容器和外包装。
1995年7月27日,雀巢公司将其先前使用的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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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立体商标申请国际注册并获得核准。其后,雀巢公司根据《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向我国提出该立体商标国际领土延伸申请。2002年11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经审查驳回了该商标申请。雀巢公司遂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05年7月27日该商标经复审后获得注册,注册号为:第G64053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商品分类第30类“食用调味品”,有效期自2005年7月27日至2015年7月27日。
2008年10月23日,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向味事达公司发出《关于要求你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的函》称:你公司在未经雀巢公司授权和许可的前提下,生产的调味品产品上使用与雀巢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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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已经侵犯了雀巢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1)立即停止一切侵权行为,停止生产或委托他人生产任何带有与雀巢公司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产品。(2)将尚存的带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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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的物品(包括但不限于:产品、包装物、宣传品等)予以销毁并将销毁照片寄交或送交代理人。(3)作出书面道歉和承诺,保证今后不再发生侵犯雀巢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2008年10月30日,味事达公司郑重函复雀巢公司,认为味事达公司使用棕色方形瓶包装不构成侵权。2008年11月5日,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再次致函味事达公司要求停止侵权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味事达公司方形瓶订购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
2.开平县酱料厂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设计图样、发票、收料单、付款凭证、广告、产品照片、宣传画册、荣誉证书等。
3.味极鲜酱油产品部分销售发票,方形瓶产品销售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市场统计调查结果。
4.味事达公司广告宣传材料、广告合同及照片、广告费发票、获奖证书。
5.棕色方形瓶产品实物。
6.部分企业方形瓶产品照片及实物。
7.第G640537号注册商标的详细信息。
8.《关于要求你公司停止商标侵权行为的函》、《再次要求你公司停止商标侵权行为的函》。
9.调味品包装测试分析报告。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原告要求确认未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有特定的联系。另外,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般均属故意为之,侵权人在主观上存在侵权的故意。因此,本案应重点审查味事达公司使用棕色方形包装瓶的行为是否存在主观恶意并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其产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与雀巢公司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进而判定是否构成侵权。
首先,味事达公司的前身开平县酱料厂至迟于1983年已经开始使用涉案的棕色方形包装瓶。味事达公司在成立后,继续在其酱油产品上使用该款棕色方形包装瓶。味事达公司使用该款包装瓶具有其特定的历史渊源。味事达公司使用该款棕色方形包装瓶的时间亦早于雀巢公司的商标注册时间。并且,雀巢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注册时间较短,尚未具有较高的知名度。雀巢公司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取得涉案商标注册后,单独使用该商标作为其产品来源的标识,从而使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了与雀巢公司具有直接对应关系的较高的识别度。因此,在本案中并不足以认定味事达公司使用该款包装瓶具有误导消费者的侵权恶意。
其次,味事达公司在使用该款棕色方形瓶时,其用途是作为液体产品的容器和外包装,并非作为商标使用。味事达公司在使用该款包装瓶时并非单独以此包装瓶作为产品识别的标识,在味事达公司所使用的该款包装瓶的瓶身居中位置相对称的正反两面,均以立体凸刻的方式显著地标示了味事达公司的“味事达Master”商标;在该包装瓶的瓶贴上,也清楚地标注了“味事达Master”商标、“味极鲜酱油”的产品名称等标记。因此,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二者差异明显,易于区分,并不会造成误认和混淆。
综上所述,味事达公司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作出如下判决:
确认原告开平味事达调味品有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酱油等商品上使用棕色(或透明)立形包装瓶的行为,不构成对被告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第G6405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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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案件受理费1 000元,由雀巢产品有限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
涉案商标具有显著的识别性,与雀巢产品生产、销售的特定商品存在为相关公众广泛认知的关联;原审判决在认定味事达公司使用瓶型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情况下,主观臆断不会导致混淆和误认,并就侵权与否作出错误认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味事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
味事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商标缺乏显著性;味事达公司将棕色方形包装瓶作为包装容器使用,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或混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另查明:2010年7月1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关于国际注册第G640537号“三维标志”商标争议裁定书》,对争议商标即国际注册号为第G640537号“三维标志”商标予以维持。
3.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第一,关于雀巢公司第G640537号注册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的识别性问题。由于第G640537号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故认可该商标具有显著性。但第G640537号注册商标是三维标志,属于商品的容器,再加上该标识被注册为商标之前,已在中国大陆被众多酱油生产企业作为包装物使用,故商标本身所具有的显著性较弱。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雀巢公司涉案注册商标在中国境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也不足以证明消费者已将该商标与雀巢公司建立直接的、较强的对应关系。
第二,关于味事达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物整体是否会与第G640537号注册商标造成混淆和误认的问题。商标近似并不必然产生混淆之结果。被诉侵权物不是棕色方形瓶本身。味事达公司在其所使用的棕色方形瓶瓶身及瓶贴上标明了“味事达Master”商标等显著标识,消费者不会对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
味事达公司使用该棕色方形瓶作为包装,主观上不具有非正当的搭便车意图,客观上也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该行为不构成侵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 000元,由上诉人雀巢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被称为“中国立体商标第一案”。案件纠纷引起业内和法学界的高度关注。法院紧紧围绕“是否造成混淆”进行判定,把握了法律的本意和问题的实质,使本案得以客观、公正判决。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梁宇俊)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35 - 34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