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二(商)初字第1481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刘某,男,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委托代理人:吴金鑫,上海市养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曹杨路×号。
负责人:孙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顾某,该支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支行职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陈自强。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俞巍;代理审判员:叶铭、嵇瑾。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1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7月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于2009年11月23日下午到被告处办理存款业务,金额为30 000元(账号为:6XXXXXXXXXXXXXXXXX6),由于原告与所存款账号的户主没能达成一致意见,要求立即取消存款业务时,被告告知原告20 000元已经被他人划掉。从将30 000元交给被告到原告要求取消存款业务,时间不到1分钟。原告坚持要求取消这笔存款业务,但被告却以20 000元被他人划掉为由,拒绝取消该笔业务和返还原告30 000元,原、被告之间无法协商解决纠纷,原告即拨打“110”报警,后作了笔录。原告认为,被告的计算机存取款系统存在重大瑕疵,对20 000元被他人划掉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应当在原告书面确认该笔业务后,才能将款划走。原告与被告的存款业务并未成立,被告应当承担其由于重大过错造成的损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项人民币30 000元。
2.被告辩称
原告委托被告汇款30 000元至“王某”的借记卡中,被告也按照原告的委托将30 000元汇入“王某”的上述卡内,被告在受托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存在返还的责任。如果原告认为收款人(王某)有问题,应该以诈骗嫌疑报案,如果原告认为汇错了,应当向收款人主张返还不当得利。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收到一条短信,发信人称可以提供贷款,但须先付30 000元利息,收取该30 000元利息的户名(姓名)为“王某”,账号为“6XXXXXXXXXXXXXXXXX6”。后原告即于2009年11月23日下午到被告处办理上述30 000元的存款业务,被告向其提供了一张银行卡存款凭条,该存款凭条正面为原告应填写的内容,反面为被告(银行打印)的内容(其中有“本人确认所办业务与上述银行打印记录相符合”以及“客户签名”的记载内容)。后原告在上述的银行卡存款凭条(正面)填写了以下具体内容:收款人的户名(姓名)王某、收款人卡号6XXXXXXXXXXXXXXXXX6、存款金额30 000元、原告自己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原告同时将其身份证和30 000元人民币交给了被告柜员,被告的柜员按照原告上述委托事项,经电脑操作核对后,与原告提供(填写)的收款人的户名(姓名)王某、收款人卡号“6XXXXXXXXXXXXXXXXX6”一致,即将款项汇入了原告指定的上述相应账号内。款项汇出后,原告要求取消该存款业务,被告告知其已无法取消。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9年11月23日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
2.银行卡存款凭条以及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受托人,根据原告(委托人)的存款(即汇款)要求,向其提供了银行卡存款凭条一张,原告在该存款凭条(正面)填写了收款人的户名(姓名)王某、收款人卡号、存款金额30 000元以及原告自己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原告同时将其身份证和30 000元人民币交给了被告,被告则按照原告上述委托事项,经电脑操作核对与原告提供的收款人户名、卡号一致后,即将30 000元汇入了原告指定的上述相应账号内。后原告要求取消上述存款业务,被告因故无法取消。银行卡存款凭条(正面)的相关内容均由原告填写,并经其审核后签名确认。而被告接受委托后,根据原告所填写和确认的内容,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对银行存款业务的设置和要求,即时用电脑进行操作,经审核一致后,按照原告的存款(即汇款)要求,即时将原告的款项汇入其指定的卡号内。当原告要求取消存款(即汇款)的委托业务时,因该笔钱款已转至收款人(王某)所有,被告作为受托人无权取消,因此,被告并不存在过错。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存款凭条反面均为被告(银行)打印的内容,其中,有“本人确认所办业务与上述银行打印记录相符合”以及“客户签名”的记载内容,对此,本院认为,存款凭条上有该记载内容,被告应要求原告(客户)签名,但其未严格要求原告签名,被告在履行委托合同中存在瑕疵,但尚不构成违约。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履行受托义务时,并不存在违约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项人民币30 000元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依法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对原告刘某要求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返还款项人民币30 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一审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由原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普陀支行)的储蓄存款合同未成立。上诉人在系争存款凭条客户签名之前的整个过程都有撤销权。上诉人并不知道农行普陀支行电脑操作完成汇款的时间早于客户签名,被上诉人的柜员未经客户签字确认,就将该笔钱款存入指定账户,违反交易习惯。银行的计算机存取款系统应增加一个命令确认客户是否已签字确认该笔业务,然后才划款,故该系统存在严重瑕疵。根据合同法规定,上诉人在未签名之前要求解除合同,农行普陀支行也同意解除,该行就应当停止履行相关的汇款手续,返还财产。原审法院回避了客户签名处空白这一事实的法律意义,也回避了农行普陀支行同意取消汇款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
刘某至被上诉人处办理的是无卡存款业务,被上诉人根据该业务操作规程为刘某办理了该笔业务,双方的储蓄存款合同已经成立。被上诉人核对电脑输入与刘某填写的内容无差错,点击确认后,交易实际已经完成,打印凭条与款项转出是同一步骤。客户签名只是为了确认银行打印出来的记录与刘某填写的记录是否相符,起到核对作用,并不影响业务的完成。刘某不能将该业务进行割裂,不能以最终没有签字确认就认为银行在此之前的工作都无效。被上诉人的柜员也没有同意刘某提出的撤销该笔存款业务的要求,且已有20 000元从王某账户中被取走,该业务已无法取消。综上,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存款要求已经完成交易,不存在过错。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另查明,刘某于本案系争存款当日,在与农行普陀支行发生纠纷后向公安机关报案,提及其在存款前收到来自号码为1XXXXXXXXX6的手机短信,该短信称可以提供30万元贷款,但需要先向指定账户支付30 000元利息等,刘某按此短信所述前往农行普陀支行办理存款业务。公安机关接此报案,至今未正式立案侦查。二审中,本院要求刘某出示该手机短信,刘某称因手机遗失,短信内容无法出示,且已不能从移动通信公司调取相关信息记录。鉴于上述情况,对刘某关于收到诈骗短信以及因此而去农行普陀支行办理存款的事实主张不予认定。
刘某去农行普陀支行办理的系无卡存款业务。刘某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凭条》并在代理人处签名,随后将该凭条连同30 000元现金及其身份证交付农行普陀支行柜面经办人员办理该笔存款。银行经办人员随即按照刘某在存款凭条上填写的内容通过电脑系统,完成了该笔存款操作,同时在系争存款凭条“银行打印”面打印生成存款记录。当经办人员要求刘某在银行打印页面的“本人确认所办业务与上述银行打印记录相符”的“客户签名”栏签名确认时,遭到刘某拒绝,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是否已依法成立并已履行完毕;(2)存款凭条上客户对银行打印内容的签名具有什么法律性质;(3)上诉人刘某的损失能否确定。对此,二审法院作出如下裁断:本案系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现金存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存款人将填写好的存款凭条及其相应款项交付银行,银行受理并按存款凭条实施存款操作,双方的存款合同关系即告成立。本案所涉的银行业务为无卡存款业务,存款过程是:上诉人刘某将30 000元人民币连同其填写的存款凭条一并交付被上诉人农行普陀支行的柜面经办人员,后者接收存款凭条及相应款项后,当即审核存款凭条填写内容,清点现金无误,然后进入电脑系统审核持卡人户名等要素后,按照银行业务规程输入、操作完成了该笔业务并同时生成电脑打印单。根据上述事实,可以看出上诉人提交存款的意思表示与被上诉人受理存款的意思表示均十分明确,双方之间的存款合同依法成立,银行接受存款指令并按操作规程准确按照存款人填写的内容完成了存款业务。本案所涉的存款凭条包括“客户填写”与“银行打印”两部分,根据银行相应的业务操作规程,“银行打印”部分是反映交易完成的记账凭证。存款人对于“银行打印”记录的签名仅系对银行办理完成该笔存款业务的确认,而不是要求银行办理存款操作的指令。因此,上诉人拒绝签名确认,并不影响系争存款合同的成立。因系争款项已经存入“王某”账户,资金所有权已发生转移,故银行也不能再按上诉人的要求撤销该笔交易。上诉人关于其受手机短信诈骗而遭受资金损失的事实主张,在现有举证以及公安机关对其报案并未立案侦査的情况下,尚难以作出相应认定。若上诉人坚持认为受骗致损,可依法通过其他法律救济途径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手机短信诈骗的事实及其损失的存在,且银行按照上诉人填写的存款凭条准确无误地将系争款项存入指定账户,银行办理存款中并无违法和违规之处,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刘某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所涉的无卡存款交易系日常生活中常用的存款交易方式,存款人将填写好的存款凭条及其相应款项交付银行,银行受理并按存款凭条实施存款操作。关键在于如何认定双方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与否以及存款凭条打印页上的客户签名是否影响合同的成立及履行,具体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分析:
1.有关认定储蓄存款合同成立的时间节点问题。
本案所涉的储蓄存款系无卡存款交易,指持卡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在未提供银行卡的情况下办理存款交易,包括无卡存现。存款交易的过程是存款人将填写好的存款凭条及其相应款项交付银行,银行受理并按存款凭条实施存款操作,直至打印存款凭条并交由存款人签字。该过程中什么时间节点或者说存款人、银行实施的何种行为可认定为双方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是确认银行打印页上客户签名的性质以及银行是否存在过错的关键所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以代理人的身份代办无卡存款交易,将持卡人户名、卡号、存款金额及其本人的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填写在存款凭条上,并在代理人处签名,当原告将填写好的存款凭条、30 000元现金及身份证件交付被告经办人员,此时应视为原告向被告发出了要求办理该笔存款交易的要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银行经办人员根据农行上海分行的无卡存款业务操作规程,审核存款凭条要素、清点现金无误后,进入电脑交易系统,然后通过系统自动联动户名查询交易,审核户名与存款凭条上填写的持卡人姓名相符后,当经办人员输入存款凭条上填写的存款金额等内容,准备提交电脑交易系统办理无卡存款业务,此时应视为被告作出了同意原告要求办理该笔无卡存款交易的要约的意思表示,即该行作出承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由于储蓄存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银行根据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承诺即生效。故此时双方之间的存款合同依法成立。当被告的经办人员提交交易,交易成功,同时在存款凭条的银行打印页打印出存款记录,应视为该合同已履行完毕,银行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因而,从对上述储蓄存款过程中每个时间节点的分析与认定可以得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应以被告实施了将原告填写的存款凭条上的内容输入交易系统这一行为,并准备提交交易这一时间节点作为合同成立的标志。
2.有关农行银行卡存款凭条上“本人确认所办业务与上述银行打印记录相符”一栏的客户签名的法律性质及其法律后果问题。
存款凭条的客户填写页与银行打印页上虽然均要求办理业务的客户签名,但该两处签名的性质及意义不同。客户填写页上的代理人处签名系原告以代理人的身份对要求银行办理存款凭条上填写的存款内容的确认,系原告对其作出的要约的意思表示的确认,是合同成立的重要组成部分。而银行打印页上的客户签名系银行承诺为原告办理该笔存款业务且履行完毕后,原告通过核对银行打印记录与其在存款凭条上填写的内容是否相符,来检验银行履行存款合同的情况并作出的确认。若存款凭条上银行打印记录与原告的填写记录不符,银行则应承担履行不当的责任。本案中经核对,两记录相符,则证明被告正确履行了合同义务。所以,存款凭条打印页上的签名只是起到对银行办理完成该笔存款业务确认的作用,并非银行办理存款操作的指令行为,故该客户签名与否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及履行。该签名既非合同成立的条件,也非合同成立的标志。
原告虽然未签名确认所办业务与银行打印记录相符,但被告已依约完成了该笔存款业务,未违反原告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过错。所以,即使原告主张的损失存在,也与银行操作系争存款业务的行为无因果关系。况且原告诉称的损失仅有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并无公安机关作出的对其诉称的诈骗事实的认定及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难以查实。故被告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嵇瑾)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10 - 41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