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1998)南刑初字第275号。
二审裁定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8)渝中刑终字第47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学琴。
被告人(上诉人):陈某,男,50岁,汉族,浙江省绍兴市人,初中文化,重庆市南岸区石油公司业务科科长。1998年4月17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张力东,重庆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俐莎;人民陪审员:贺侨怀、胡慎香。
二审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贾双伍;代理审判员:卢俊莲、李重綦。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10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12月1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7年7月10日,被告人陈某受南岸区石油公司委派,带250万元汇票去北海,与金威石化公司补签购销1000吨70号汽油的正式合同,在执行该合同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在未对金威石化公司作资信查证的情况下,轻率签订了正式合同;在未到场监督装车和办理货运手续的情况,仅凭对方工作人员提供的相关凭据便将250万元解汇,致使公司巨额资金被骗。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了玩忽职守罪,提请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某辩称:其受公司委托去北海,仅是履行补签合同手续,自己没有对金威石化公司进行资信审查和全面考证的义务。履行合同中,每一个步骤均向领导作过汇报,并按其指示行事。故货款被骗的主要责任不应由自己承担。
辩护人张力东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实际严重不符,即南岸区石油公司与金威石化公司签订合同的决策权和前期考察,不是被告人的法定职责和特定义务。被告人不具备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要求。履行合同中,被告人重要行为均为先请示领导后再行事,没有严重不负责任的客观行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依法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7年6月底,一个化名为刘某的人从广西北海打电话给南岸区石油公司,称金威石化公司有成品油出售。经陈某和经理刘某1多次以电话、传真方式与对方联系后,初步达成由金威石化公司售70号汽油1000吨给南岸区石油公司的意向协议。
1997年7月10日上午,南岸区石油公司委派被告陈某以其私人名义携带250万元汇票前往北海市,与金威石化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负责对该合同的执行。7月10日下午,陈在北海按照双方意向协议内容签订了由金威石化公司以每吨2520元的价格,出售由茂名炼油厂生产的70号汽油1000吨给南岸区石油公司,装车完毕,解款结算的购销合同。履行合同期间,7月13日,陈某在茂名工业站审查车皮时,明显发现了对方没有通知自己到场装车验油,而是单方装车的行为,其既不到火车站监票或核实货运情况,也不将这一重要情况及时向公司领导报告,仅凭对方提供的伪造货运发票、领货凭证、油品装车计量单,于7月14日打电话向领导汇报,称油已装车发运,票据已核实,亦请示对方要求付款后再给票据,可否付款等。公司经理刘某1听取上述汇报后,同意解款结算。7月15日,陈某将其携带的250万元汇票划入了金威石化公司账上。案发后,经查,该款于当日和次日分别被刘某等人划人私人账上,取现249.9万元,至今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证言
(1)南岸区石油公司经理刘某1证实:1997年7月10日,本公司委派业务科科长陈某一人携带250万元私人汇票(因公司汇票不便在异地解汇),赴北海市全权负责与金威石化公司补签、履行购销1000吨70号汽油的合同。临行前,我和孙书记找陈谈话交待,第一次与对方打交道,要谨慎;如有出入,要请示;“不见鬼子不挂弦”,即装车完毕,解款结算。解汇前,陈某电话告知:油已装车,票据已核实,但对方提出款划后再给铁路大、小票等。我想既然货已装车并发运,票据已经核实,无可挑剔,便同意解汇付款。但陈未告知他本人没有实地装车验货和监票。
被告人陈某否认临行前公司领导找其谈话时强调过谨慎的话。
(2)南岸区石油公司副经理山某证实:7月14日上午,陈某给刘经理打电话,我正好在办公室,了解电话内容,即油已装车发运,装车记录、铁路大票、领货凭证均已办好,准备当天到税务局开增值税发票解款。刘经理说“行”。
被告人陈某对此证据无异议。
(3)南岸区石油公司党支部书记孙某证实:陈某去北海发油之前(1997年7月9日下午),我和刘经理找他谈话,交待任务,提出要求,再三对他说,由于是和新单位打交道,办理发油过程中要谨慎小心,千万不要发生意外。当时他说,这次去发不了油,公司也受不了损失,就当去旅游了一圈。
被告人对此证言的真伪质疑。
(4)南岸区石油公司业务科长(原会计科副科长)彭某证实:1997年7月14日中午1时许,陈某从北海打电话给我说:“油已经装好,现在我把20多个车位号给你,注意接车。”
被告人对此证据无异议。
2.物证、书证
(1)南岸区石油公司与金威石化公司的意向合同两份和正式合同一份。
(2)金威石化公司提供的伪造油品装车计量凭据。
(3)金威石化公司提供的伪造柳州铁路局的货票和领货凭证。
(4)向茂名火车站、茂名炼油厂的调查函件。
(5)陈某身份证明材料。
(6)北海金威石化公司的设立登记、工商执照等材料。
(7)陈某赴北海市携带的250万元汇票存根两份。
(8)中国银行北海分行协助查询存款回执。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陈某供述:我按照公司与金威石化公司意向合同内容赴北海市补签了正式合同。合同签订后,我为了落实车皮,于7月11日与刘某等到茂名工业站(炼油厂外线)。我按照刘某指认的为南岸石油公司发油的28节车皮,逐一抄写了车号。抄完后,我问什么时候装油,黄某(对方介绍是公司专门联系车皮的人员)说:“昨天我在这里熬了大半夜装车。”我一听已装了车,就问:为什么不通知我?我怕是空车,就爬上车逐一审查铅封。因一上一下很慢,忽然车启动了,他们叫我跳车,我跳下车后非常生气地说:既然已装了车,请把铁路大、小票拿来给我核对。经多次催促后,他们于当日下午4时许,把铁路大、小票等装车记录给我。见上述票据与我抄写的车号吻合,我才放了心。核对票后,刘某说款到前不能给票。我也曾想等收到货后再划款,但怕把关系搞僵了,且违反合同规定,所以就于7月15日把250万元划到了金威石化公司账户上。划款前,我给单位领导打过电话,但没有把对方背着我装车的情况向领导报告,我认为这不是合同规定的内容。
(四)一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认为:
陈某身为南岸区石油公司业务科长,在接受公司委派到异地直接负责主管履行与金威石化公司的购销合同中,不到炼油厂落实油源,不到实地监督装车验货,不到火车站核实货运手续,当其发现发油程序明显有问题时,不向领导报告,也不细心验票,该作为而不作为的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造成南岸区石油公司250万元被骗,至今无法追回,损失数额特别巨大。根据公诉机关指控,经审理查明,其在履行合同中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巨额资金被骗的事实成立,罪名恰当,应予判处。被告人陈某以合同上未规定和领导未交待查验要求为托词,开脱自己负有特定行为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本案中既无法定职责,又无特定义务,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要求,且无严重失职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法律和事实相悖,不予采纳。鉴于该行为发生在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实施之前,根据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应采取从旧兼从轻原则处理本案。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玩忽职守造成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应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骗损失250万元应属特别重大损失,显然旧刑法处刑轻。故本案应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以玩忽职守罪论处。
(五)一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陈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零6个月。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陈某不服一审判决,以不具备主体资格和不是严重不负责任、要求追究公司领导人员的责任为由,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亦以相同理由提出辩护意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当庭质证核实的单位报案陈述、证人证言、购销合同、调查函件、伪造货运凭据、汇票存根、金威石化公司登记的工商执照和有关材料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对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认定的陈某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陈某身为南岸区石油公司业务科长,接受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在异地负责主管履行购销合同中,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公司250万元被骗,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1.本案的焦点集中在对陈某主体资格的认定上。
1979年刑法与1997年刑法对确定此种犯罪的主体有明显区别。1979年刑法对此种犯罪确定为玩忽职守罪,其主体要求为国家工作人员,陈某的职业身份属于此范围内。1997年刑法把此种犯罪从玩忽职守罪中分解,修订为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其犯罪主体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所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从立法上和学理上一般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第一级班子的人员,如厂长、经理等等。本案被告人陈某是公司的业务科长,虽然不是第一级班子的人员,但他负有受本公司委托在异地直接负责履行合同的特定职责,且因其在履行合同中严重不负责任而导致公司巨额资金被骗的严重后果。陈某是否具备本罪的犯罪主体要求是罪与非罪的关键所在。新旧刑法对该类犯罪的主体规定尽管有宽窄之区别,但在遵循一般原则的前提下,充分考虑个案的特殊背景及特殊情况,本着违法必究、不枉不纵的原则,既可确认陈某属于玩忽职守罪的主体,又可确认其是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主体。其理由如下:
(1)陈某作为业务科长,系国有公司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符合1979年刑法中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条件。
(2)陈某在北海负责履行合同过程中,虽然重大行为须请示领导,但他实际上成了最关键的潜性决策人,因为他是代表本公司监督金威石化公司履行购油合同并向本公司负责人直接提供对方公司如何履行该合同信息的惟一的人。在公司领导决策层无法客观真实地处理异地签订、履行合同的前提下,陈某实际上已经具备并行使了公司直接负责主管人员的职责权利,成为特定意义上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3)所谓行为人的义务,主要有三种情形:其一是法定义务;其二是特定职务引起的义务;其三是特定行为引发的义务。陈某作为业务科长,具有直接负责监督合同落实的职责,这是不容否认的。当其接受委托亲赴北海签订、履行合同时,其接受委托的行为必然连带产生执行合同规定的本公司义务和监督查证合同另一方履行合同的义务。这正是陈某在本案中具有特定行为引发的义务。
鉴于上述三种理由,两级人民法院一致认为:陈某虽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但就个案的特殊情况分析,陈实质上已经承担并行使了直接负责主管签订、履行合同的职责义务,属于该罪的犯罪主体。
综上,根据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应确定陈某为玩忽职守罪的主体。
2.对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主体范围规定的理解。
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将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主体确定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司法实践中,这类案件的行为人往往牵涉到多人,危害后果通常是多人的行为综合作用造成的;或者行为人不是由“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所确定的第一级班子领导人员,而是由该层级领导人授权委托的被委托人的过错行为造成的。如果从立法上仅按照主体的职务身份,而不从行为人在具体负责某一事项的直接因果关系来考虑,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无法客观真实地处理异地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时,就可能遗漏真正的责任人,不利于打击犯罪,体现不了法律的公正性和公平性。鉴于此,从法律对其所规定的罪名中,犯罪行为人的主体资格,应该参考行为人具体负责某一事项的性质、地位、作用来确定,更为符合本罪的立法原意。因此,除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构成本罪的主体外,建议立法部门将因全权委托授权而签订、履行合同的人员或有权签订合同的人员,也纳入本罪的主体范围。
(周俐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6 - 2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