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潮中法刑初字第2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丽莎。
被告人:许某,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潮阳市人,农民。1998年1月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林伟钦,潮州市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潮阳市人,农民。1998年1月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吴伟标、邱继荣,潮州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1,男,196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潮阳市人,农民。1998年1月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李宗平,潮州市潮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1,男,197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潮阳市人,农民。1998年1月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林某,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潮阳市人,农民。1998年1月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郑金泉,潮安县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揭东县人,农民。1998年2月因本案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哈少朋;代理审判员:林钟彪、卢静云。
6.审结时间:1998年7月20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诉辩主张
1.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许某、黄某、许某1事前互谋抢劫出租小汽车,1997年11月至12月间,携带电击火药钢珠枪、餐刀等作案工具,窜到深圳市、广州市,以雇乘出租车为由,骗司机洪某等人驾驶出租车到澄海市、普宁市、潮安县等地,采用暴力及持枪威胁等手段,抢劫作案5宗(其中未遂1宗),抢走洪某等人各式小汽车4辆,BP机2只,赃物价值人民币958812元,销赃得款3.9万元,其中许某分得2.45万元,黄某、许某1各分得5000元。被告人黄某1、林某、谢某明知许某1等人出卖的小汽车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居间介绍联系销售赃物,其中林某、谢某合伙销赃作案1宗,赃物价值人民币19.95万元;黄某1销赃作案3宗,赃物价值人民币459812元,从中获赃款1.95万元。被告人林某还于1996年初的一天,私藏一支电击火药钢珠枪,至1997年7月才将该枪交给许某1。被告人许某、许某1长期非法持有两支电击火药钢珠枪并用于抢劫作案。被告人许某、许某1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私藏枪支罪;被告人黄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黄某1、谢某的行为构成销赃罪;被告人林某的行为构成销赃、私藏枪支罪。黄某、许某1归案后能自动交代其抢劫犯罪事实,视为自首;许某1、林某有立功表现,请依法分别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辩称:在抢劫过程中,许某比其他二被告人所起作用小、情节轻,归案后赃物大部分被追回,能坦白交代,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辩称:黄某被抓获后,能主动如实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不是最严重的主犯,大部分赃物已追回,要求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1的辩护人辩称:许某1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起较为次要和辅助作用,归案后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又有立功表现,要求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许某、黄某、许某1事先互谋抢劫出租小汽车,1997年11月至12日间,携带电击火药钢珠枪、餐刀等作案工具,窜到深圳市、广州市,以雇乘出租车为由,先后4次骗出租车司机洪某、王某、夏某、许某2驾驶出租车到澄海市外砂南社路段、普宁市钟梅路段、潮安县彩塘镇东里铁路口路段等,乘夜静无人之机,由黄某持电击火药钢珠枪威吓司机停车,许某、许某1将司机拉下车,三被告人对司机进行殴打(造成1人轻伤,2人轻微伤),抢走捷达、蓝鸟小汽车4辆、摩托罗拉BP机2只,赃物价值人民币759312元。作案后,赃车通过被告人黄某1、林某、谢某介绍销赃,其中黄某1销赃作案3宗,赃物价值人民币559812元,林某、谢某销赃作案1宗,赃物价值人民币19.95万元。共获得赃款3.9万元,许某分得2.44万元,黄某、许某1各分得5000元,黄某1从中获得1.95万元,造成一辆价值人民币16万元的小汽车和2只BP机无法追回。
被告人许某、黄某、许某1事先互谋抢劫出租小汽车,于1997年12月28日晚,携带电击火药钢珠枪等作案工具,窜到广州市雇乘司机王某1要驾驶的捷达出租小汽车(价值人民币19.95万元)至潮州市。沿途伺机抢劫。当车行至潮河公路金石大道路口时,适逢公安机关设卡,见三被告人神色慌张,企图逃避检查,即将他们扣留检查,从黄某身上及车后排座椅下搜出电击火药钢珠枪2支,餐刀、螺丝刀各1套。经审讯,在第一次问话中,许某、许某1没有交代其犯罪事实,黄某交待他于当晚准备实施抢劫出租小汽车的犯罪事实,而后三被告人才陆续交代其他各宗抢劫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林某于1996年初的一天,将1支电击火药钢珠枪予以私藏,至1997年7月才将该枪交给许某1;被告人许某、许某1长期以来非法私藏2支电击火药钢珠枪并用于抢劫作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洪某、王某、夏某、许某2、王某1要陈述其驾驶出租小汽车遭三歹徒抢劫经过及辨认出三被告人系抢劫其出租车歹徒的辨认笔录,领回部分被抢小汽车的领条。
(2)证人黄某2、黄某3等证实一司机遭抢劫后到其店借电话报警的经过。
(3)姚某、黄某4证实购买部分赃车的经过。
(4)公安机关对被害人的伤势及对缴获的2支电击火药钢珠枪性能作出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犯罪现场、追回部分赃车及查获作案工具的照片。
(5)公安机关证实本案的破案经过及被告人许某1、林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人、有立功表现等证实材料。
(6)潮安县物价局对有关赃物的估价。
(7)被告人许某、黄某、许某1、黄某1、林某、谢某对其所犯罪行作有罪供述的交代材料。
(四)判案理由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许某、黄某、许某1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持械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黄某1、林某、谢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代为销售,其行为均构成销赃罪;被告人许某、许某1、林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私藏枪支,其行为又构成私藏枪支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提出许某在抢劫犯罪中比其他二被告人所起作用小、情节轻等意见。经查,许某在互谋抢劫中先提议抢劫出租小汽车,负担作案的费用,选择作案地点,拦截出租汽车,参与殴打司机,并将赃车开走,其所起的作用是最为主要的且情节、后果严重,故其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及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均认为黄某被抓获后能主动如实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经查,公安机关查扣黄某等人时缴获了其非法持有的枪支,且在彩塘东里路段被抢出租车司机提供作案人特征与被查扣的三被告人相似,公安机关已掌握了其涉嫌犯罪的证据,故只能认定黄某坦白交代,其结伙持枪多次抢劫出租小汽车,抢劫数额特别巨大,造成被害人重大损失,且系流窜作案,又是主犯,故依法予以从严惩处。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许某1归案后能自动交代其抢劫犯罪事实,视为自首;其辩护人提出许某1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经查,许某1是在公安机关掌握其涉嫌犯罪的证据后才交代参与抢劫犯罪事实的,故不能视为自首;许某1在抢劫犯罪中参与事先互谋,准备作案工具,参与殴打司机,联系销赃,亦是主犯,故其辩护人提出其为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论罪许某1应被判处死刑,鉴其归案后能坦白交代,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故还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被告人谢某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追回赃车,依法均予以从宽处罚。
(五)定案结论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许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私藏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3)许某1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私藏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4)黄某1犯销赃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5)林某犯销赃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私藏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6)谢某犯销赃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六)解说
本案对各犯罪人的定罪各方均没有争议,但对黄某、许某1的行为是否视为自首有着不同的看法。争议的焦点是黄某、许某1的行为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情况,即“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自动投案的情况。从本案看,最初公安机关是因黄某等三人形迹可疑、躲避检查而对其进行盘查,此时黄等并没有如实交代其罪行。当公安机关从黄某身上搜出一支电击火药钢珠枪,从车后座椅下搜出另一支枪及餐刀、螺丝刀各一套后,将三人带回派出所审查,且在此之前,公安机关已掌握了发生在彩塘东里路段抢劫出租小汽车作案人的特征及所使用作案工具的情况,均与三人相似,故公安机关已掌握其涉嫌犯罪的证据。虽然黄某在公安机关对其第一次讯问时就交代了其当晚准备抢劫小汽车的犯罪事实,但已不属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不能视为自首。而许某1是在公安机关掌握其一伙当晚准备抢劫出租小汽车这宗犯罪事实后,才在第二次讯问以后陆续交代其犯罪事实的,故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视为自动投案情形的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
(谢保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3 - 5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