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1998)安刑初字第47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汪洋。
被告人:陶某,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1998年3月13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姚品成,湖南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国平,湖南卓越律师事务所实习生。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益军;人民陪审员:龚务梅、曾再桃。
(二)诉辩主张
1.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8年2月11日9时许,被告人陶某驾驶装有杉原木的湘HXXXX4盘式拖拉机从仙溪中坪村出发前往安化县仙溪镇锯木料,货箱里载有陶某1、熊某等三人。当车行至仙溪镇红村路段一上坡处时,被告人陶某加速冲坡,此时安化县梅城镇三里村村民何某驾驶湘HXXXX9农用中巴车从拖拉机后超车,何某超车后,没有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即驶回原车道。被告人在中巴车超车时突然加速,处置不当,致使拖拉机侧翻在公路西侧路基下,造成乘车人陶某1死亡、熊某轻伤(偏重)的重大事故。安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陶某在该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何某负次要责任。鉴于被告人陶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陶某辩称:在何某超车时,自己没有加速冲坡,反而踩了刹车,拖拉机已靠路右边缘行驶,拖拉机是被何某超车时故意甩盘刮下公路的,此次事故自己不应承担主要责任,不应承担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陶某的辩护人姚品成、李国平辩称:被告人陶某驾驶的盘式拖拉机人货混装,确实违反了交通法规,但这不是此次重大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何某驾驶的中巴车,在三岔路口抢道超车,并故意甩盘,把行驶在正常车道的盘式拖拉机刮下路坎。发生事故后,司机何某故意逃离现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款,即:通过胡同即镇区街道时,限时速不准超过20公里;进出非机动车道时,不准超车。何的违章行为是此次重大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何应负主要责任。安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既未查清事实,又适用法律不当,其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人陶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陶某作出无罪判决。
(三)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8年2月1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陶某驾驶装有杉原木的湘HXXXX4盘式拖拉机从仙溪中坪村出发,帮村民徐某到仙溪镇锯木料。盘式拖拉机上共载有6人,熊某和陶某1坐在车箱里,徐某及其妻龙某、李某三人坐在驾驶台与货箱的中间位置。当车行至仙溪镇森工站门口时,何某驾驶湘HXXXX9农用中巴车准备超车,因拖拉机向左打了一把方向,车未超成。坐在拖拉机上的熊某告诉被告人有中巴车要超车,陶让路靠边行驶,当车行至仙溪镇红村路段一上坡处时(公路为南北走向,该上坡的西侧有一条路通往仙溪老街,东侧有一条路通往仙溪红茶厂),何某驾驶的中巴车紧靠拖拉机加速超车,被告人陶某在上坡时一直让路但未减速。何某超车后没有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被告人陶某的盘式拖拉机因躲避不及,当即侧翻在公路西侧(仙溪老街路上)1.8米高的路基上,造成乘车人陶某1死亡,熊某轻伤(偏重),被告人陶某本人也头部受伤。中巴车肇事后当即逃离现场。目睹事故发生的省公安厅驻安化县扶贫队的郑某、黄某等干警当即驾车追赶约两公里,将肇事司机何某扭送至安化县仙溪派出所。安化县交警大队梅城交警中队接到报案后,立即组织调查,进行了现场勘验,发现盘拖左侧前轮翼子板中间有一条轻微刮印,距地面水平高度60厘米,刮痕上附有绿色漆片,当即取样待检。同时发现湘HXXXX9农用中巴车右侧尾部有一条较新鲜的刮痕,呈“■”样,实测该刮痕与地面水平高度为78厘米,长为13厘米。两车刮痕高差18厘米,痕迹不相吻合。在已取漆样,但未作同一鉴定的情况下,安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1998年1月20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陶某在该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何某负次要责任。在审理中查明,梅城交警中队在认定盘式拖拉机刮痕高度中严重失实,湘HXXXX4盘式拖拉机翼子板上的刮痕高度应为73.5厘米。交警部门已提取的漆样丢失,检察机关已不能向法院提供。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熊某的陈述,龙某、李某等证人的证言,证实盘式拖拉机人货混装,中巴车超车时盘式拖拉机让路,中巴车超车抢道及盘式拖拉机翻车等情况。上述三人作为乘车人亲眼目睹事故的发生,其证据具有法律效力。
(2)省公安厅驻安化扶贫分队郑某、黄某的证人证言,证实盘式拖拉机人货混装,中巴车超车抢占盘式拖拉机路面及追赶肇事车辆情况。两位证人与两车司机无任何利害关系,再加上作为公安干警本身的素质,其证言具有极高证明力。郑某还证实在交警部门处理时,他已提交证言给梅城交警中队。
(3)安化县仙溪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陶某1因车祸致脑挫裂伤死亡的事实。
(4)安化县公安局法庭检验所出具的(98)安公临鉴定字149号临床法医学鉴定书。证明熊某因车祸致上下颌多颗牙齿折断,上颌多颗牙缺损,明显影响咀嚼功能,已构成轻伤(偏重)。
(5)梅城交警中队的痕迹鉴定,证明事故发生时,中巴车存在“■”刮痕,湘HXXXX9盘式拖拉机翼子板存在刮痕和绿漆粉末。
(6)梅城交警队对盘式拖拉机刮痕高度复核时的检测笔录,证明盘式拖拉机刮痕高度为73.5厘米。
(7)梅城交警中队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图,证实出事地点公路两面为交叉路口,盘式拖拉机翻车前已靠右缘行驶,中巴车一侧与盘式拖拉机翼子板有新鲜刮痕。
(8)安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因事实未查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
(9)安化县公安局预审卷宗证据移交表,证明梅城交警中队没有将漆样一并移交,缺失省公安厅郑某原向交警部门提交的证言材料。
(四)判案理由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认为:
指控被告人陶某犯交通肇事罪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1)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引起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必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在交通运输中实施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也是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依据。第二,必须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98年8月21日制定的《关于严格依法处理交通道路肇事案件的通知》规定,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或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的,在具体分析事故发生的主、客观原因基础上,对于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主要或全部责任的肇事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按两高院的解释,造成一人死亡后果情节的,可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本案已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偏重),已达到追究交通肇事罪的标准。
(2)指控被告人陶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第一,被告人陶某人货混装,违反了交通规则,但这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或者说两者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是中巴车司机何某在交叉路口加速超车,抢占盘式拖拉机车道造成的。第二,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存在重大错误。被告人所驾驶的盘式拖拉机前胎系直径为65厘米的标准规格的胎,翼子板的刮痕高度为73.5厘米,但当场测定时却错误地量成60厘米。在没有对漆样进行同一检测的情况下,作出两车未相刮擦的结论,没有事实依据。第三,中巴车司机事故后逃离现场,就应加重责任承担。
(3)本案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发(1992)29号《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对作出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依据。”鉴于基本事实(两车相撞)未查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负主要责任的结论,本院不予认可。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依据是安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1998年2月20日作出的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该责任认定书认为被告人陶某应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而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是依据1998年2月15日安化县梅城交警中队的痕迹鉴定,即两车未接触而认定的。原痕迹鉴定认定两车未接触,显然证据不足,由此而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指控被告人陶某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
(五)定案结论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陶某无罪。
(六)解说
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是由于行为人陶某违规,人货混装,案外人何某违规超车抢道共同造成的。可见,对司机加强交通法规的教育,强化对违规车辆检查等基础性工作十分必要。
承办本案的公安交警工作人员存在严重的工作失职行为。对于本案的关键证据盘式拖拉机翼子板刮痕的测定,既不知盘式拖拉机胎的直径为65厘米这一基本常识,又不进行实物测定,将目测数写成实际测量数,工作极端不负责任,据此作出的肇事车辆未相刮擦的结论十分草率。更为严重的是,交警承办人员虽已取样刮擦漆片,却不作同一检测,又将此实物证据遗失,同时遗失省公安厅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误导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作出错误结论。被告人所在村村民联名指控交警承办人员有违法行为,虽无直接证据证实,但承办人员有严重的失职行为是足以确认的事实。
关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从本案来看,审判机关根据重新调查的事实否认了交警大队的责任划分。但到底如何划分责任?由于漆样遗失,同一检测无法进行,交通事故直接责任原因不明,法院没有表态,这种做法是十分慎重的,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对于交通事故的重新认定问题,司法解释虽然明确规定法院可以重新作出,但必须十分慎重,严格掌握。因为责任认定带有鉴定的性质,必须在查清车辆状况、路状、违章行为等诸多因素的情况下方能作出,对认定人员的专业知识要求较高,一般情况下,审判人员缺乏此理论与实践知识。同时,因为责任认定带有鉴定的性质,交警大队的承办人在案中同时具有证人的身份特点,该鉴定如由审判人员作出,那么案件的居中裁判者又兼有证人的身份特点,这与法理相悖。鉴于此,重新作出责任认定必须从严掌握。
(罗来云)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74 - 7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