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1998)北刑初字第84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包晓晖。
被告人:王某,女,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宁波市人,出租车司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永明;人民陪审员:郑文菊、高云炳。
(二)诉辩主张
1.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8年2月3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驾车在大矸三江口停车场附近路段与行人谢某发生碰撞,并致谢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被告人王某驾车逃逸。经认定,被告人王某对该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在其犯罪事实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时,即如实交待了全部犯罪经过,应认定有自首情节,且其一贯表现良好,案发后积极进行民事赔偿,又系初犯,因此要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三)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8年2月3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浙BXXXX1桑塔纳出租轿车载客2人,从大矸城湾驶向邬隘,当时正下着大雨。途经329线大矸三江口停车场附近路段时,与行人谢某发生碰撞,致谢某枕骨骨折、左颞顶部硬膜下出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肇事后,被告人王某遂停车走出汽车,在二三十米外遥望事故现场,未发现有人被撞倒,即驾车驶离现场,并于当晚更换撞碎的轿车挡风玻璃、左大灯。交警部门在侦查过程中,认为大矸开桑塔纳出租车的女驾驶员有作案嫌疑,遂于1998年2月4日下午14时许打电话通知驾车驶在杭甬高速公路的被告人王某在高速公路交警支队等候。当晚,王某被交警带回,经讯问,被告人王某交待了肇事经过。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肇事后逃逸,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调处,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被告人王某一次性赔偿被告人家属经济损失59 904.7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李某、王某1、邬某、李某1的证言。
(2)被更换的旧挡风玻璃、现场勘查图、照片。
(3)病历、尸体检验报告。
(4)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调解协议。
(5)被告人王某供述。
(四)判案理由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王某在交通运输作业中,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在车辆滑离肇事地点二三十米远后,被告人下车遥望现场,轻信未发生事故,遂驶离现场,并更换了被损的挡风玻璃和左大灯,为肇事后逃逸,其使交通事故无法认定责任,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案发后能坦白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赔偿积极,酌情予给从宽处罚,并视案情适用缓刑。鉴于被告人如实交代罪行是在其作为嫌疑对象被司法机关传讯后,不属自动投案,不认定为自首。
(五)定案结论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
(六)解说
本案有以下两点需要说明:
1.王某行为是否属于逃逸。王某在事故发生后,于二三十米外遥望现场,认为没有人被撞,即驶离现场,并更换了被撞的左大灯和挡风玻璃。在当时的情况下,王某至少应走近现场,仔细进行查看,但她却没有做到这一点,并导致一人死亡的情况发生。被告人至少有主观上过于自信的过失,甚至故意驶离现场,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其行为应视为逃逸,应由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2.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投案自首。对此,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在接到电话通知时,交警部门只是发现有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这一事实,并不知晓行为的实施者,即当时王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属于“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待自己罪行的”的情形,应视为自动投案。另一种意见认为,王的行为不构成自动投案。按《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自动投案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上的自动投案包括狭义上的自动投案和视为自动投案两部分。首先王的行为不构成狭义上的自动投案。这种自动投案是指在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检、法等司法机关投案。这就要求投案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主动性,否则不能认为是自动投案。而王因被认为可能是肇事者而受到传讯通知,其接受讯问具有被动性。其次王的行为不属于“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待自己罪行”的情形,不能视为自动投案。“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指司法机关尚不知晓犯罪事实的存在,而本案中交警部门已察觉了肇事行为的发生。“形迹可疑”指司法机关对被盘问人仅仅觉得有可能有犯罪行为,至于何种犯罪行为则一无所知。而本案中交警部门已意识到王可能为肇事者,并不仅仅是“形迹可疑”。故此王的行为不视为“自动投案”。应该说,第二种意见是比较妥当的。
(高德清)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80 - 8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