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1997)静刑初字第297号。
二审裁定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8)沪二中刑终字第210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晔。
被告人:王某,男,1968年5月16日生,汉族,江苏省仪征市人,中专文化程度,原系上海国际贵都大饭店财务人员,住上海市。1997年3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
辩护人:曾琪,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翁某(系被告人王某之妻),女,1968年12月25日生,汉族,广东省潮阳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原系上海静安希尔顿酒店收银员,住上海市。1997年3月19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国俊,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董某,男,197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镇海市人,大学文化程度,原系上海静安希尔顿酒店收银员领班,住上海市。1997年3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
辩护人:翟建,上海市明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樊云,上海市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汪衍平;审判员:芮志平;代理审判员:姜灏。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毛国芳;审判员:沃春芳;代理审判员:王承晔。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5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7月2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王某、翁某于1996年11月通过同学王某1(在逃)认识了蒋某(在逃),商定由蒋某提供窃取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专用工具“读码机”,由翁某利用其担任上海静安希尔顿酒店收银员工作中接触外汇信用卡的机会,在客人使用信用卡结算时,秘密通过“读码机”窃取信用卡磁条上的信息。蒋某答应窃取一张信用卡磁条信息,支付人民币500元。同年12月,被告人王某将从蒋某处取得的“读码机”交给翁某。至1997年1月,被告人翁某伙同被告人董某,先后数十次秘密使用“读码机”窃取在希尔顿酒店小商店、餐厅、咖啡厅使用信用卡消费的客人的信用卡磁条上的信息,然后通过被告人王某将该“读码机”交还蒋某。蒋某为此支付人民币2万元作为报酬,王某、翁某分得7000元,董某分得1.3万元。后蒋某将该“读码机”传至境外,并制成伪卡在日本消费,致使发卡银行损失22.3余万港元。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为谋取非法利益,秘密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其行为发生在刑法修订前,在实践中可按盗窃处理(像盗窃图纸和其他技术资料),但在刑法修订后,新刑法中已有独立的罪名,故应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三名被告人均认为,他们受利益诱惑,窃取信用卡信息是事实,但当时只知道是“搞市场调查”,不知是为了伪造信用卡。
被告人王某、翁某的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对三名被告人的行为按1979年刑法认定为盗窃罪,然后又根据现行刑法将盗窃罪改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做法不妥,与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相悖。
被告人董某的辩护人认为:董某无罪。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某、翁某于1996年11月通过王某的同学王某1(在逃)认识了蒋某(在逃),蒋某提出由其提供窃取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专用工具“读码机”,由翁利用其担任上海静安希尔顿酒店收银员接触外汇信用卡的机会,秘密使用“读码机”窃取客人信用卡磁条信息(因其方式是将信用卡有磁条的一端插入“读码机”的卡槽,沿槽从头至尾拉过,故被称为“拉卡”)。蒋某允诺,帮他“拉”一张卡,给报酬人民币500元。王某、翁某明知“拉卡”违反信用卡结算操作规程,但为谋取“拉卡”的报酬,同意为蒋某“拉卡”。同年12月,被告人王某、翁某从蒋某处取得“读码机”,翁某即在酒店利用客人结账的机会,秘密使用“读码机”“拉卡”。为了加快“拉卡”速度,翁某又拉拢担任收银员领班的董某参与共同“拉卡”。董某明知“拉卡”是违规行为,但因受利益驱使而同意参与“拉卡”。至1997年1月,被告人翁某伙同被告人董某,先后在希尔顿酒店小商店、餐厅、咖啡厅等处,利用客人使用信用卡结账的机会,在正常结算后,秘密使用“读码机”窃取客人信用卡磁条的信息。1997年1月底,被告人王某将“读码机”交还给蒋某,并从蒋某处收取报酬人民币2万元。王某、翁某分得7000元,董某分得1.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三名被告人相互印证的供述。
(2)追缴的赃款。
(3)翁某、董某的当班记录。
(4)威士国际组织设在香港的亚太保安部向上海市公安局刑警总队提供的报案资料。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
三名被告人身为涉外大饭店的财务人员和收银员,明知用非法手段获取客人的信用卡磁条信息并提供给他人,可能会损害权利人的利益,却仍然为他人实施伪造信用卡犯罪提供帮助,其行为是伪造信用卡犯罪的一个组成部分,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王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2)翁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宣告缓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3)董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4)非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予以没收。
(二)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人董某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董某的上诉对原审判决认定其窃取信用卡信息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其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与适用法律不当。董某还提出,原判认定其“明知用非法手段获取客人的信用卡磁条信息并提供给他人,可能会损害权利人的利益,而仍然为之,为他人实施伪造信用卡犯罪提供帮助”,缺乏事实依据。当初其只被告知是搞市场调查,且不明知“读码机”的用途,根本无法预见可能会造成的损害结果。原审判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蒋某将“读码机”传到境外,制成伪卡在日本消费,致使发卡银行损失22万余港元一节不予认定,却认定本案被告人“为他人实施伪造信用卡犯罪提供帮助,是伪造信用卡整个犯罪过程中的一个组成部分”,这一认定不仅自相矛盾而且缺乏事实依据。其窃取信用卡信息的行为与伪造信用卡有质的区别,应当属于民事纠纷。原判以其上班时间表和考勤卡作为证据,而没有其他有力证据,是重口供轻证据,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发生在修订后的刑法实施以前,应适用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因法律滞后而造成本案的似是而非,其后果不应由被告人承担。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因此他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董某的辩护人认为:董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本案没有证据能证明董某已预见到危害结果的发生。董某是受翁某所托,搞市场调查,对于其行为的后果,董某主观上是不明知的,故其没有犯罪故意,属于被诱骗参加犯罪。原判认定其为伪造信用卡犯罪提供帮助,但无证据证明是主动提供帮助,根据修订后的刑法规定,被诱骗参加犯罪的不构成犯罪。在客观方面,本案被告人是有“拉卡”的行为,但没有证据证明其窃取的信用卡信息在境外被制成伪卡,其行为在客观上缺乏犯罪构成要件。辩护人还提出,本案不是一个简单的案件,在定性上有着不同的看法,仅从伪造信用卡数个环节中的一个环节去定罪,不符合犯罪构成的规定。如果定罪,应考虑被告人的态度,建议对董某适用缓刑。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性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窃取信用卡磁条上的信息,除了伪造信用卡以外,没有其他合法用途。窃取信用卡信息的行为是伪造信用卡犯罪行为系统的一个组成部分,作为行为犯,只要实施了窃取信用卡信息的行为,就构成犯罪。被告人为获取非法报酬而实施“拉卡”行为,主观上具有犯罪的直接故意,其行为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原审判决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的被告人王某、翁某、董某为贪图钱财,用“读码机”秘密窃取持卡人信用卡磁条上的信息资料,并将这些资料交与蒋某,换取蒋某给予人民币2万元报酬的事实清楚。三名被告人归案以后,对上述窃取信用卡信息的事实均供认不讳,且各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二审庭审中董某、王某和翁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窃取信用卡信息的事实也不持异议。在一审、二审庭审中,董某、王某和翁某均提出,原以为“拉卡”是搞市场调查,董某提出其主观上没有伪造信用卡的犯罪故意,但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对于“拉卡”的用途,董某归案后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讯问中明确供认,当时翁某不肯说“拉卡”派什么用场,只告诉他有专人送到香港去。对此,他觉得不安全,风险很大。但翁某认为不要紧,即使被人知道,也没有证据。根据翁某在公安机关被讯问的全部记录,从王某1约王某到城市酒店谈“拉卡”,至王某将“读码机”交还给蒋某并收取人民币2万元报酬,翁某对“拉卡”的全过程作了供述,从未提到“拉卡”是搞市场调查,也未讲到曾经告诉董某“拉卡”是搞市场调查。在归案后的第一次讯问中,公安人员问翁某是否知道蒋某叫她“拉卡”作何用,翁供认“肯定不是正当行为”。同日第二次讯问时翁供认,蒋某没有跟她说为何“拉卡”。在1997年6月9日的讯问中,公安人员问翁某是否问过王某1“拉卡”的目的,翁供认王某1边上的一个人叫她不要多问,王某1让她“拉卡”时不要让单位同事及持卡人知道。根据被告人王某归案后的最初供述,蒋某没有告诉他“拉卡”作何用,好像是准备卖给别人,只要求不要让客户知道。在1997年4月7日的讯问中,王某第一次供认,王某1和另一个人对他说是搞市场调查,但这一供述,与翁某所作供述相矛盾。董某在1997年6月5日的讯问中第一次供认,翁某第二次将“读码机”交给他时,讲“拉卡”是作一个信用卡使用的市场调查,但这一供述不能与翁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印证,也与翁某在一审、二审庭审中所作的“一开始就告诉董是搞市场调查”的供述相矛盾,而且还与董某自己以前所作的供述相矛盾。根据三名被告人关于“拉卡”过程的全部供述,从对言词证据取得的合法性、言词证据形成的合理性判断,他们在第一次讯问中,各自所作的能相互印证的供述最具真实性,依法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三名被告人关于“拉卡”是为了“搞市场调查”的供述,不仅彼此存在矛盾,而且还自相矛盾,缺乏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
二审查明的证据与一审查明的证据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明知“拉卡”是违法行为,因贪图非法利益而秘密窃取客户信用卡磁条信息并提供给他人,属于为他人伪造信用卡犯罪提供帮助,依法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被告人关于其原以为窃取信用卡信息是搞市场调查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新型的信用卡犯罪案件。对本案的定性,有以下不同意见:
(1)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行为人的行为与盗窃移动电话密码相类似,在国外,使用电子设备进行犯罪的,也多以盗窃论处。但多数意见认为信用卡磁条信息不是财产,且定盗窃罪与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相悖。
(2)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的性质可定为商业受贿。但在讨论中,又否定了这一意见,理由是数额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
(3)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理由是信用卡磁条信息本身并不是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是能为权利人带来重大经济利益的为权利人设法保密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一旦泄密,可能会在市场竞争中失败,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商业秘密属于无形财产,信用卡磁条信息虽也有技术性,也被权利人保密,但它本身不能被认为是财产。
(4)行为人的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金融秩序,侵犯的对象是信用卡,最大的嫌疑是参与伪造信用卡的共同犯罪。三名行为人的行为可能是伪造信用卡共同犯罪诸多环节中的一环。但目前要将三名行为人的行为认定为伪造信用卡犯罪,还缺乏证据。首先是缺乏共同故意的证据,其次是缺乏同案人(指三名行为人以外的其他人)实施伪造信用卡行为的证据。应严格按罪刑法定原则办案,不能给案件“找出路”,如为“找出路”而找个罪名套上,既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且一旦案情的侦查有发展,应定另一个罪时,那么与原来所判的就会产生冲突。
我们认为,人民法院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是正确的。
信用卡作为持卡人在银行存款和在商店信用消费的金融凭证,是现代金融管理活动的重要媒介,也是持卡人行使财产权利的重要手段。维护信用卡使用的安全,既是维护金融管理的正常活动,也是维护持卡人的合法财产权利。为了保证信用卡使用的安全,发卡银行在信用卡上设置了储存持卡人个人金融信息的磁条。信用卡磁条内的信息,一般记载持卡人在银行存款账户的号码和取款密码。从设置磁条密码的目的和技术要求看,磁条内信息只被持卡人自己掌握,因此,磁条内的信息具有证明持卡人身份和权利的作用,谁掌握这些信息,谁就可以被认为是权利人。若这些信息被伪造信用卡的人获取,伪造信用卡的人就可以把该信息拷入伪卡的磁条制成伪卡,从而,该伪造的信用卡就可以被当做真卡使用。伪卡持卡人可以用伪卡在商店信用消费,又可以提取真卡所有人的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因此,窃取合法持有人信用卡磁条内的信息,除了被不法分子用于伪造信用卡以外,没有任何其他可合法利用的价值。
从伪造信用卡的犯罪行为系统看,伪造信用卡由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制造或用其他方法取得空白信用卡、在空白卡上伪造发卡银行和持卡人身份以及将窃得的他人信用卡磁条内的信息拷入伪卡磁条等四方面的行为构成。其中,前两个行为属于制造“零部件”的行为,后两个行为属于“组装”行为。该制造“零部件”的行为和“组装”行为,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伪造信用卡的行为系统。作为伪造信用卡的行为系统的前期行为,获取伪造信用卡的“零件”是“组装”伪卡的前提条件,由于该前期行为已经是直接针对信用卡实施的行为,因而不是预备犯罪概念的预备行为。作为伪造信用卡犯罪行为系统的一个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的行为,同将窃得的信息拷入伪卡磁条一样,均属于伪造信用卡的行为。由于伪造信用卡犯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上述伪造信用卡犯罪行为系统四种行为中的任何一种行为,就构成了伪造信用卡犯罪。对于行为犯的认定,只要求具备证明相应行为的证据,而不要求具备行为最终造成的危害结果的证据。对于伪造信用卡犯罪的构成,在认识上要防止一种偏差,即只把伪造信用卡过程中的最后一个“组装”行为认定为伪造信用卡,而把窃取信用卡信息的行为排斥在伪造信用卡的行为系统之外,或把窃取信息这些前期行为认定为预备行为。这种认识上的偏差,在于其割裂了伪造信用卡的行为系统各有机组成部分内在的必然联系,从而也必然地割裂了窃取信用卡信息与伪造信用卡的行为系统的内在联系,以致在认定窃取信用卡信息构成伪造信用卡犯罪的证据上,因缺乏伪造后果的证据而陷入困境,得出一个认定行为人构成伪造信用卡犯罪的证据不足的结论。
行为人王某、翁某明知用“读码机”窃取客户信用卡磁条信息是违规行为,为谋取非法利益,接受蒋某的指使,共谋利用工作便利,使用蒋某提供的“读码机”,秘密窃取客户信用卡磁条内的信息提供给蒋某,并收取非法报酬。期间,王某、翁某又拉拢董某共同窃取客户信用卡信息。犯罪人的这些行为,既侵害了客户信用卡内存款的安全,又破坏了金融机关对信用卡使用的管理秩序,还严重损害了我国信用卡使用环境的国际声誉。因此,这种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作为窃取信用卡磁条内信息的直接行为人,虽然没有认识到其行为构成伪造信用卡犯罪,但其为了获取非法报酬,接受蒋某的指使窃取信用卡信息,主观上不仅具有与指使者相同的窃取信用卡信息的直接故意,而且还具有放任危害金融管理秩序等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其主观上有罪过。行为人对窃取信用卡信息本质的错误认识,不能改变其主观上有罪过的事实。根据主客观一致的原则,本案行为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由于本案行为人的行为,不是独立地为伪造信用卡窃取信息,而是在他人的指使下,为指使者窃取信息,其在整个伪造信用卡犯罪的行为系统中,处于受指使为伪造信用卡犯罪而窃取信息的从属地位,因此,对本案行为人在整个犯罪中地位的界定,应按实际情况定位于伪造信用卡犯罪的从犯。虽然指使王某和翁某窃取信用卡信息的蒋某在逃,但本案行为人窃取信用卡信息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认定其窃取信用卡磁条信息并收取蒋某给予的非法报酬的证据确实、充分。蒋某的在逃,不影响对本案行为人的定罪量刑。
行为人王某不仅参与策划秘密窃取信用卡信息,而且积极参与实施窃取信用卡信息的活动,负责与蒋某联络,交接赃物赃款,其虽未直接“拉卡”,但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并不低于直接“拉卡”者;行为人翁某、董某在犯罪中,都有各自的作用,翁某拉拢董某并提供犯罪工具,而董某在“拉卡”中又起了主要作用,因而两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没有明显的区别。据此,原审法院对三名被告人的在量刑上同等对待是正确的。
综上,一审、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关于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对三名行为人定罪、量刑是正确的。
(毛国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03 - 10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