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思茅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8)思刑初字第5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思茅分院,检察员蒋平。
被告人:刀某,男,27岁,1971年8月25日出生,傣族,高中文化,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原系中国建设银行思茅地区中心支行职工。1998年2月23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饶康,思茅新南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1,男,26岁,1973年1月9日出生,傣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景谷傣族自治县人,原系景谷县公路养护段工人,后自动离职为个体户。1998年2月23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李永康,思茅新南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思茅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海波;审判员:孙智;代理审判员:李德昌。
(二)诉辩主张
1.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思茅分院指控称
被告人刀某、杨某1于1997年5月下旬的一天密谋诈取银行现款,后经多方策划,二人于同年7月16日深夜,用预先配好的钥匙开门潜入思茅民航路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营业室,由熟悉计算机操作技术的刀某把杨某1用“张斌”之名所存的10元存款篡改为700 010元存款。次日,杨持篡改的存款单到该行骗取人民币38万元,两人分赃3万元,把另35万元分别转存于思茅的另三个储蓄所,后在向昆明转移赃款时二人被抓获。两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七条之规定,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刀某、杨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刀某的辩护人饶康辩称:本案的赃款已全部追回,未给国家造成损失,刀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杨某1的辩护人李永康辩称:杨某1被抓住后供出建行有个姓刀的是他的“内应”,使全案得以破获,应视为有立功表现;杨某1如实供述罪行,有悔罪表现,且赃款大部分被追回,社会危害性不大,因此要求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思茅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刀某、杨某1系战友关系。1997年5月下旬的一天,二人在思茅相遇,闲谈中刀某提出,他熟悉银行业务和计算机操作技术,如果有人配合,一起骗取其所在建行的钱,很容易干成,问杨某1敢不敢和他一起作案。杨某1当即表示同意,二人密谋作案事宜。刀某利用工作之便配制了一把该行所属思茅民航路房地产信贷部卷帘门的钥匙。同年7月10日,刀某打电话叫杨某1从景谷到思茅。杨某1于7月11日按刀某授意到思茅建行信贷部以假名“张斌”开户存款10元。刀又教杨如何在银行存款取款事宜。7月16日下午,刀某授意杨某1在一电话亭操广东口音打电话给地区建行老专柜,谎称他有一笔款汇到建行的一储蓄所而该所工作人员态度不好,因此他要来老专柜取款。该所受骗,予以承诺。当晚11时许,二人窜到民航路建行房地产信贷部,开门入室,关掉报警装置,杨在门口望哨,刀某打开计算机,调出“张斌”户头,用转存方式把10万元篡改成700010元,并打印在存款单上。7月17日上午,刀某授意杨某1再次给老专柜打电话,说明取款事宜,得到同意。杨某1化装到老专柜,提取现金38万元,虚存32万元。杨把提取的现金,按刀的授意于当日存入思茅的另三个储蓄所,计35万元;另3万元现金,二人于当日分赃,刀某分得6000元,杨某1分得2.4万元。二人在思茅汽车运输总站招待所将虚存的32万元存款单和存入10元的那张存款单烧掉。杨某1携带35万元的三张存款单和所分得的赃款逃回景谷,将作案时所穿衣物丢入江中,后又到沧源、贵州省等地“避风”,把所得2.4万元赃款挥霍。后来,刀某认为“风声”已过,遂于1998年1月10日打电话给杨某1,叫杨把存在思茅的三笔赃款转到昆明。杨某1到昆明用“程琨”、“陶正兰”两个假名字在两个储蓄所分别存入100元人民币开户,同月19日下午,杨某1把存在思茅振兴北路工商行储蓄所的15万元赃款转存入昆明市工商行东站新村储蓄所“程琨”的户头上,当杨在思茅振兴北路农行营业所办理10万元赃款转存手续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继之,公安人员又在思茅建行边城储蓄所抓住正打传呼给杨某1的刀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思茅建设银行出具的被骗38万元现金的报案材料及公安机关侦破报告中所反映的本案情况,这些材料和情况与二被告人供述的作案经过大体一致。
(2)思茅建行老专柜工作人员杨某2、陈某证实,7月17日上午,有一名叫张斌的人在该柜提取现金38万元,存款32万元,这和两被告人供述的犯罪情节一致。
(3)思茅地区建行出具的技术鉴定书,确认犯罪嫌疑人在计算机上使用了1997年6月15日的备份软盘,将10元存款篡改为700010元存款,此事实与二被告人供述的犯罪情节一致。
(4)思茅地区公安局1998年2月25日出具的笔迹技术鉴定书确认,思茅地区建行提供的“张斌”于1997年7月17日在该行老专柜取款38万元、存款32万元的凭证上留下的笔迹、思茅地区农行振兴北路营业部提供的1998年1月19日从该部汇款10万元到昆明的电汇凭证上留下的笔迹和被告人杨某1被捕入狱后于1998年1月22日所写的作案经过亲笔供词上的笔迹一致。庭审时,工作人员把杨某1提款、存款、汇款时所填写的各种单据交杨某1辨认,杨供认这些单据均系他本人亲笔填写。
(5)被告人刀某、杨某1对全部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两人的口供一致,能互相印证。
上述各种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口供、勘验笔录、照片、技术鉴定材料等有关证据,均收集在案,均能互相印证。
(四)判案理由
云南省思茅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刀某、杨某1为谋取非法利益,使用伪造的银行存款凭证骗取国家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金融票据诈骗罪。被告人刀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杨某1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鉴于本案赃款已全部追回,未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且被告人刀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对二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适用修订后的刑法不当。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云南省思茅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二条第一款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刀某犯金融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上缴财政。
(2)杨某犯金融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
(六)解说
随着计算机在各个领域里的广泛应用,人类进入信息时代。计算机在传递人类文明、加强社会管理、促进经济发展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但随之而来的是,利用计算机进行各种犯罪活动的案件与日俱增,犯罪分子的作案手段也越来越狡猾。思茅地区是一个少数民族众多、经济很不发达的边疆地区,计算机在金融领域的使用没几年历史,但利用计算机进行金融诈骗犯罪,在全省却开了先河,这不能不引起人们的关注,因而此案在思茅曾轰动一时。人们应提高警惕,预防这类犯罪,同时有关机关应为惩治此类犯罪制定出尽可能多的司法解释,为司法工作者办理此类案件提供更加有力的法律武器,以弥补法律滞后的不足。
本案不仅是一个新型犯罪案件,而且又是发生在新旧刑法交替适用的时期,因而这个案件在适用法律的“具体操作”上,有几个问题很值得研究。
1.关于新旧法律的适用。
二被告人诈骗罪既遂的时间发生在1997年刑法施行前的1997年7月17日,二被告人转移赃款被抓获的时间是1998年1月19日,审判是在1998年7月至8月间,后两个时间是在新刑法施行之后,那么,本案是适用1997年刑法还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思茅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适用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二被告人转移赃款是在诈骗既遂之后,其行为是处理赃款的一种方法,不是犯罪的持续状态。二被告人犯罪的时间,应当界定为1997年5月间的预谋到1997年7月的诈骗既遂,是1997年刑法施行之前的行为,因而本案应当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本案审判机关适用法律是正确的。
2.关于罪名的确定。
案中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触犯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二条之规定。该条规定了两个罪名,一个是第一款规定的金融票据诈骗罪,一个是第二款规定的金融凭证诈骗罪。二被告人是使用伪造的银行存单进行诈骗活动的,因而其罪名应当是金融凭证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正确,审判机关确定的罪名有误。
3.关于刑罚的判处。
被告人刀某、杨某1互相勾结,里应外合,利用计算机诈骗国家金融机关38万元现款,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按此情节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乃至极刑。但鉴于赃款已全部追回,未给国家造成损失,且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审判机关据此依照《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分别判处刀、杨二被告人有期徒刑13年和10年,并处刀剑没收财产5万元,这样量刑是恰当的。在犯罪责任的划分上,刀某是国家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是他在预谋中先提出作案,一手出谋划策,在犯罪的每个步骤上都是他指挥杨某1作案,又是他操作计算机篡改存单,充当内应和指挥,因而,其是本案主犯。杨某1在刀某的指使下积极参与作案,把金融机构的钱诈骗到手,系本案从犯。审判机关考虑到刀、杨各自的犯罪情节及在案中的主从地位,作了轻重有别的处罚,是正确的。
综观本案的处理,思茅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除了在罪名的确定上不够准确外,其他诸多方面,如事实的认定、证据的使用、法律的引用、刑罚的判处、程序的完备、法律文书的制作等,都是正确的。
(张继泉)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23 - 12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