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1998)三刑二初字第18号。
二审裁定书: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绵刑二终字第2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天奇。
被告人(上诉人):羊某,女,196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三台县人。
一审辩护人:龙中华、刘沙特,三台县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员:赵仁维;人民陪审员:何俊清、雷庆坤。
二审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仕洲;代理审判员:何延宗、奉英。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3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12月8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6年3月14日,被告人羊某在中国农业银行三台县支行填写金穗信用卡透支申请书,透支单位为三台县亚鑫实业总公司华鑫分公司,找三台县银建公司刘某作为透支经济担保人。刘同意为其担保5000元。刘签字盖章后,被告人羊某将担保金额5000元涂改为20万元。农行经办人在未作认真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同意透支20万元,被告人取走现金5万元,其余用于归还其1995年的贷款。后经农行多次催收,仅收回13700元。被告人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贷款罪,诉请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是华鑫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用华鑫分公司的信用卡,以分公司的名义申请透支,其行为是法人的行为,不是被告人的个人行为;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贷款的行为;单位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犯罪主体;即使华鑫分公司的法人资格有问题,也无证据充分证实华鑫分公司是被告人所有的私营企业,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贷款罪。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3年10月,三台县亚鑫实业总公司决定成立三台县亚鑫实业总公司华鑫分公司,并任命羊某为分公司经理。同月,三台县亚鑫实业总公司将三台审计事务所为亚鑫实业总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和企业注册资金证明,变造成三台县审计事务所为亚鑫总公司华鑫分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和企业注册资金证明,凭此及其他附件向三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同月,三台县工商局核准登记,三台县亚鑫实业总公司华鑫分公司属集体所有制的法人企业,法定代表人羊某。
1996年3月14日下午,被告人羊某持已填写申请透支金额20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三台县支行金穗信用卡透支申请书,去三台县银建实业公司,向该公司经理刘某要求银建公司为其透支20万元作担保。经反复交涉,刘只同意担保5000元,并在透支申请书的“透支经济担保人(单位)意见”栏内签上“同意担保5000.00元”,加盖了银建公司印章。当日下午,羊某将担保金额“5000.00元”涂改为“200000.00元”,用持卡人为王某的一张单位卡附卡,以华鑫分公司的名义去农行信用卡部申请透支20万元。经审查,信用卡部同意透支20万元,当即办理了有关手续。给付透支的20万元时,农行信用卡部扣收了1995年10月27日羊某的信用卡在该部透支的8万元和1995年12月21日杨某(羊某之夫)的信用卡在该部透支的7万元及该15万元的利息28420元,将余款21580元于次日付给羊某。透支期满,羊某未归还透支款,案发前经银行多次催收,仅归还13700元。
上述事实有金穗信用卡透支申请书、金穗信用卡取现单、现金交款单、现金支票、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及附件、县审计事务所证明等书证证明,与刘×、何×、陈××、宋××等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与被告人的供述一致。
(四)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可以透支的特点,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恶意透支后拒不偿还,侵犯公共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羊某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羊某犯诈骗贷款罪定性不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羊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8万元。
(2)追缴羊某违法所得1813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人羊某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自己的行为属法人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等为由,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四川省亚鑫实业总公司是1993年9月28日登记成立的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企业。同年10月6日,该公司决定下设华鑫分公司,并把三台县审计事务所原来给该总公司出具的50万元的验资报告和注册资金证明,采取在“总公司”后面添上“华鑫分公司”字样的办法,变造成华鑫分公司的验资报告和注册资金证明,并凭此及其他附件向三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同年10月12日,三台县工商局核准该登记,并为华鑫分公司核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羊某为该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但实际上,华鑫分公司成立之时,仅有由总公司投入的现金及实物共计3万余元,调入的职工3名,也没有集资入股,公司运作完全靠拆借资金,根本没有所谓的50万元注册资金。
1995年6月至1996年3月期间,羊某采用以透支款还透支款的方法,数次用自己及其夫杨某的个人卡和以华鑫分公司名义办理的单位卡,在中国农业银行三台县支行金穗信用卡部透支,共透支15万元,用于归还华鑫分公司成立后,为购买设备、兴建厂房以及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所欠下的债务。
1996年3月14日下午,羊某持已填写申请透支金额(大写)“贰拾万元整”的农行三台县支行金穗信用卡透支申请书,要求三台县银建实业公司经理刘某为其透支20万元作担保。刘某对其讲明只能担保5000元,然后在透支申请书“透支经济担保人(单位)意见”栏内签上“同意担保5000.00元”并加盖了银建公司印章。刘某走后,羊某即将刘某所填写的担保金额“5000.00元”涂改为“200000.00元”,随即用持卡人为王某的一张单位卡附卡,去农行三台县支行信用卡部申请透支20万元。信用卡部同意透支20万元并为其办理了有关手续,其中15万元分别转入羊某的个人卡和杨某的个人卡,归还了羊某先前用该两卡透支的15万元(利息已支付),余款5万元被羊某以现金方式取走。透支期满后,经信用卡部多次催收,羊某仅归还137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三台县审计事务所出具的证明、验资报告及企业注册资金证明存根;华鑫分公司资产清单、盘存表;中国农业银行三台县支行金穗卡部关于羊某恶意透支经过说明、金穗信用卡透支申请书、取现单、存款单、现金支票、计息单等书证。
(2)证人刘×、何×、陈××、宋××、王×、杨××等人的证言。
(3)上诉人羊某对其恶意透支20万元的事实亦有多次供述,且与上列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3.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诉人羊某提出“自己的行为属法人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经查:华鑫分公司成立之初,不论是从注册资金,还是从经营设施、从业人数等方面来说,都是不符合企业法人登记条件的,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取得,是亚鑫实业总公司向登记主管部门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结果。依照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的规定,对虽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上并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华鑫分公司,应当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不予认定其企业法人的资格。上诉人羊某的恶意透支行为不属法人行为,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4.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信用卡是银行或者信用卡单位发给用户(包括单位和个人)用于购买商品、取得服务或者提取现金的信用凭证。由于它具有转账、结账、储蓄、支取、消费、信贷等功能,给人们带来方便,从而成为一种新型的支付手段。但是,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的犯罪活动也随之产生。
为了及时惩治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的犯罪活动,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5年6月30日公布并实施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第十四条对信用卡诈骗罪进行了规定。1997年10月1日修订后的刑法吸收了《决定》的精神,其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对《决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未作实质修改,在刑罚主刑的规定上二者完全一致,但对于“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刑罚,刑法增加了罚金刑,《决定》则未作罚金规定。相比较而言,刑法较《决定》为重。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发生在《决定》施行后,修订的刑法施行前,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一审、二审法院适用《决定》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是正确的。
根据《决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3)冒用他人信用卡的;(4)恶意透支的。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决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的特征。
但是,《决定》并未将信用卡诈骗罪纳入单位犯罪的范畴。所谓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经单位集体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决定实施的犯罪。构成单位犯罪,必须属于法律明文规定的范围,即单位能够成为哪些罪的犯罪主体,只能以法律明文规定为限。如《决定》第六、七、八、九、十一、十二、十三、十五、十六条,均在法律条文中对单位犯罪作了明文规定。第十四条信用卡诈骗罪则未对单位犯罪作出规定,鉴于本案被告人在一审、二审当中均辩称“自己是华鑫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己的行为是法人行为”,因此,关于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法人行为,成为本案区分罪与非罪的焦点。
如前所述,华鑫分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取得,是亚鑫实业总公司向登记主管部门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结果。华鑫分公司成立之后,实际并未投入自有资金,仅有3名职工,也未集资入股,公司运转资金完全靠四处拆借,财务制度不健全,内部管理混乱,虽名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但根本不具备企业法人的条件。据此,依照1994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的规定,对华鑫分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不予认定。因此,被告人羊某虽名为华鑫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上却并不能够代表该公司,其恶意透支行为不属于法人行为。
被告人羊某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采取涂改担保数额的方法,在农行三台县支行信用卡部恶意透支20万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无力归还。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涂改担保金额、恶意透支20万元、期满无力归还的行为,给信用卡部造成了经济损失,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其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信用卡诈骗罪。
《决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对信用卡诈骗罪规定了三个量刑档次,即“数额较大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根据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恶意透支5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恶意透支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恶意透支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持卡人在银行交纳保证金的,其恶意透支数额以超出保证金的数额计算。本案被告人从银行透支的数额是20万元,一审法院扣除银建公司刘某为其担保的5000元,认定其恶意透支19.5万元,数额巨大,在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羊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8万元,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据此,二审法院依法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
(安志民)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27 - 13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