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1998)凌刑初字第39号。
二审判决书: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锦刑终字第42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会山、李首山。
被告人:于某,男,1974年6月1日出生,满族,辽宁省锦州市人,系锦州市外汇商店业务员。1996年6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
辩护人:赵勇、王越洋,辽宁省锦州忠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李某,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锦州市人,系锦州市凌河城市信用社信贷员。1996年6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
辩护人:穆海城,辽宁省锦州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王某,男,196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锦州市人,系锦州市工商银行古塔办事处警卫。1996年8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继春,辽宁省锦州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昌武;人民陪审员:孙丽艳、赵明玉。
二审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庚;审判员:耿福全、杨宝林。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3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8月1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4年9月,被告人于某以办养殖场为名,找被告人李某贷款。李擅自用锦州市计划委员会对外经贸处储存在凌河城市信用社的92.25万元的定期存单,与被告人于某到原锦西市工商银行等金融部门进行抵押贷款,未成。1994年10月中旬,被告人李某、于某合谋,背着储户将92.25万元的定期存单由李某找人改成了于某个人的名字,又去锦州交通银行证券交易处抵押贷款,未成。而后,被告人李某找被告人王某商量,经王同意,将改成于某名字的定期存单背着储户又改成了王某的名字。1994年11月21日,被告人李某、于某、王某三人合谋,以锦州市新达电器商店关颂的名义,用改成王某名字的92.25万元定期存单作抵押,从金华城市信用社贷款85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3个月(从1994年11月21日至1995年2月21日),贷款利率千分之十一点八九五。三被告人将该贷款用于挥霍和做买卖。到1996年6月30日止,尚有本金71.4万元、利息122501.24元未还。
上述贷款,被告人王某占用本金106027.95元,应还利息25954.58元,合计131982.58元,案发后,本息全部还清。被告人李某占用本金106027.95元,应还利息25066.78元,合计131094.73元,案发后,本息已全部还清。被告人于某占用本金553119.81元,应还利息135384.45元,合计688504.26元,案发后,已追缴赃款10820元,豪迈牌摩托车1台,价值15400元,9800型手提电话1部,价值10820元,尚有本金516079.81元,利息135384.45元未退还。
被告人李某身为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背着储户,伙同被告人于某、王某擅自改动对外经贸处的定期存单92.25万元的户名,用于抵押贷款,搞个人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于某尚有本金、利息未退还,应按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处罚,其身犯数罪,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于某、李某案发后能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应从轻处罚。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于某辩称:起诉指控我占用的数额不准。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于某之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被告人李某辩称:我们三人没有预谋,而且贷款也不是我联系的。其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指控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不具备挪用公款罪主体资格,从其在本案所起作用看,应系从犯。
2.一审事实和证据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于某于1994年9月以做买卖为由找被告人李某贷款,被告人李某擅自用锦州市计划委员会对外经贸处储存在锦州市凌河城市信用社的92.25万元定期存单,与被告人于某一起到原锦西市工商银行进行抵押贷款,未成。1994年10月中旬,被告人李某、于某商量后,由被告人李某找凌河信用社工作人员将锦州市计划委员会对外经贸处定期存单92.25万元的户名改成了于某的名字,又到锦州交通银行证券交易处办理抵押贷款,未成。后被告人李某又找到被告人王某商量,经王同意,将改成于某名字的存单又改成王某的名字。1994年11月21日,经被告人于某的父亲于德成联系,三被告人以锦州市新达电器商店的名义,用改成王某名字的92.25万元的定期存单作抵押,从锦州市金华城市信用社贷款人民币85万元,贷款期限为3个月(从1994年11月21日至1995年2月21日),贷款利率为千分之十一点八九。三被告人将该贷款用于个人挥霍和经商。被告人李某、于某分别于1996年6月7日、6月10日到检察机关投案。
上述贷款中,被告人于某占用本金553119.79元,应还利息135384.45元,合计688504.26元。案发后,已追缴赃款10820元,豪迈牌摩托车1台,价值15400元,9800型手提电话1部,价值10820元,尚有本金516079.79元,利息135384.45元未还。被告人李某占用本金106027.95元,应还利息25066.78元,合计131094.73元。被告人王某占用本金106027.95元,应还利息25954.58元,合计131982.53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王某所占用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已全部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丁某、创某、赵某、路某、关某、谭某、裴某、高某的证言。
(2)锦州市计划委员会对外经贸处储蓄存单。
(3)锦州市凌河城市信用社关于贷款本金、利息统计表。
3.一审判案理由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于某、李某、王某目无国法,采取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在诈骗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于某、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所占贷款本息均已退还,应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李某案发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亦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案发后将其所占贷款本息均已退还,应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辩称起诉指控其占用数额不准,经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其辩护人提出于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经查,本案不应按挪用公款罪定性,但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对其处罚。被告人李某辩称其事先没有预谋,且贷款不是其联系的,经查,李某曾先后与于某、王某商量,并擅自更改储户存单,分别到原锦西工商银行、锦州交通银行证券交易处抵押贷款未成。虽然此次骗取贷款不是被告人李某联系的,但实施犯罪的过程其均已参加。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之观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不具备挪用公款罪主体资格,且系从犯,经查属实,但本案定性为诈骗罪,被告人王某具备构成该罪的主体资格。
4.一审定案结论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1万元。
(2)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8000元。
(3)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宣判后,李某、王某提出上诉。
上诉人李某诉称:原判认定的数额有误,定性不准,量刑过重,要求予以改判。
上诉人王某诉称:其拿的10万元是借款,不是赃款,不构成诈骗罪,要求宣告其无罪。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判认定三被告人利用改名的储户存单作抵押,骗取贷款85万元的基本事实清楚,但原判认定的利息损失不尽合理,应予更正;李某在案发前偿还本息115469.57元,原判未予区别,均认定为案发后偿还不妥,亦应纠正。
除一审认定的证据外,上述事实还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于某的证言。
(2)储蓄存单。
(3)银行分户账。
(4)支收款凭证。
(五)二审判案理由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原审被告人于某与上诉人李某、王某使用欺骗手段,利用改了名的储户存单作抵押,获取银行贷款后,肆意挥霍,在贷款期限届满后,亦无偿还之意,继续挥霍,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犯罪,且诈骗情节特别严重。原判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对原审被告人于某判处有期徒刑13年亦属适当。鉴于上诉人李某实际占用的贷款比例不大,并在案发前偿还大部分本息,案发后偿还了剩余的本息,还有自首情节,原判对其处刑偏重,应予减轻。同时考虑上诉人王某系本案从犯,其所占用的贷款比例亦不大,且在案发后偿还了全部本息,原判对其处刑亦属偏重,可予适当调整。另外,原判适用刑法对三原审被告人并处罚金,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李某提出“原判定性不准”的意见及上诉人王某提出“其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上诉人李某提出原判认定数额有误及量刑过重的意见,部分合理,可予部分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1998)凌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中的定罪部分及对于某判处有期徒刑13年的主刑部分。
(2)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1998)凌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附加刑部分和第二、三项中的刑罚部分。
(3)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
(4)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七)解说
本案一审、二审判决结果有所不同,其主要原因是一审对利息损失认定有误,银行自行收取的手续费15835.5元及多计的利息4490.85元应予扣除,扣除后,三被告人的诈骗数额均有减少。同时,一审将李某在案发前偿还本息15469.57元认定为案发后偿还,二审予以纠正。再有,1979年刑法对诈骗犯罪未规定处以罚金刑,原审判处的罚金刑属适用法律不当。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定性,本案行为人的行为特征涉及三个罪名,即挪用公款罪、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因此,有必要对本案的定性问题加以探讨。
1.检察机关以挪用公款罪起诉混淆了此罪与诈骗罪的界限。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我们认定一罪名的成立应综合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及从该罪最为本质的特征来分析,而不能仅凭某一方面的特征来认定。公诉机关仅以行为人李某是凌河信用社信贷员,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特殊主体资格而认定行为人犯挪用公款罪是不对的。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犯罪行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范围内的便利是其本质特征。从本案行为人的行为过程可以看出,他们从最初冒名贷款未成,到后来的顶名贷款完成犯罪,先后到过原锦西市工商银行、锦州交通银行证券交易处、锦州市金华城市信用社三处去贷款,而行为人李某只是凌河信用社的一名信贷员,在此行为过程中根本不可能利用职权范围内的便利,即便是其将他人存单改名的行为,也非利用职务之便,只是利用工作中的熟人关系。如果本案是行为人李某利用职权范围内的便利将储户的存单改名,并利用职权范围内的便利以此作抵押来贷款的话,则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特征。综上可见,挪用公款罪和诈骗罪的实质区别在于是否利用职务之便。
2.二审法院以诈骗罪定性是正确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与挪用公款罪在犯罪构成上的区别在于:在客观行为方面,挪用公款罪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挪用的行为;诈骗罪则表现为实施了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办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在犯罪的主观故意上,挪用公款罪是行为人明知是公款不该挪用而故意非法挪用,并准备以后归还,不打算永久占用;诈骗罪则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本案行为人隐瞒了将他人存单改名的真相,以此作抵押骗取了贷款,并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将贷款挥霍,不能返还。所以,本案行为人的行为更符合诈骗罪的构成特征。
3.本案行为人的行为更符合贷款诈骗罪的特征。本案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1月,按我国刑法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依行为人行为时的法律即1979年刑法认定诈骗罪是合适的。但如果按照修订后的刑法,此案行为人的行为应认定为贷款诈骗罪。贷款诈骗罪是指借款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修订后的刑法列举了五种诈骗贷款方法。本案行为人的行为符合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贷款的客观方面特征。贷款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别在于客观方面要件不同。贷款诈骗罪是采用了特定的行为方法,侵犯了特殊的犯罪对象。所谓特定的行为方法是指刑法列举的五种行为方法而非其他方法,这几种方法都是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比普通诈骗罪的客观行为更为特定。所谓特殊的犯罪对象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而非其他人的财物,比普通诈骗罪的侵害对象的范围小得多。所以,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在范围上为普通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所包括。
4.贷款诈骗罪由普通诈骗罪中分离出来具有重大意义。贷款诈骗罪是1995年6月八届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中提出的新罪名,修订后的新刑法更为明确地将其吸纳在金融诈骗罪中。从立法上承认金融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区别,体现了立法者对社会金融秩序的特殊保护,旨在对这种诈骗予以严惩。今后,凡是金融诈骗行为都应以修订后刑法规定的具体罪名来认定,而不能笼统地定为诈骗罪。
(刘兴武)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24 - 22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