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法院(1998)淮刑初字第112号。
二审裁定书: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淮刑一终字第97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莫正奎。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女,34岁,汉族,江苏省淮安市人,工人,系被害人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陈学友、张宝华,江苏省淮阴大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黄某,男,47岁,汉族,江苏省淮安市人,原系淮安市造船厂厂医。1998年6月19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陆鹏,江苏省淮阴市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宝珠;代理审判员:祝武、孙荣山。
二审法院: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顾锋;代理审判员:宋峰、高正年。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10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12月2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指控称
被告人黄某于1997年下半年起在家擅自行医。1998年6月6日上午,患者唐某到其诊所就诊,被告人黄某在没有对唐某作任何检查的情况下,即按唐某要求,用葡萄糖注射液加丁胺卡那霉素、林可霉素、地塞米松为唐静点。用药后,唐某出现面色青紫等症状,被告人黄某又用葡萄糖注射液加氨茶碱给唐静推,见其症状仍不见好转,遂送淮安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构成非法行医罪,应依法予以处罚。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诉称
被告人黄某私设诊所,非法行医,误诊用药,抢救不当,致唐某死亡。要求被告人黄某赔偿丧葬费1.4万元、死亡赔偿金46890元、抚恤金13207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律师费用2250元,各项合计107347元。
3.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黄某对自己的行为没有进行辩解。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某有多年的行医经验,有一定的医疗水平,唐某的死亡是其自身的过敏体质造成的,与被告人黄某的诊疗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且在出现异常情况下,被告人及时采取了一系列的抢救措施。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黄某于1989年3月取得医士资格。自1997年7月以来,黄某未向淮安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即在淮安市城区的家中私设大众诊所行医,先后诊疗数百人,牟利2000余元。1998年6月6日上午,患者唐某因上呼吸道感染,前往被告人黄某开设的诊所就诊,被告人黄某在未进行详细的体格检查、未书写病历及诊断不明的情况下,即按唐某要求,用5%葡萄糖注射液250毫升加丁胺卡那霉素0.4克、0.6克林可霉素3支、5毫升地塞米松2支为唐某静点。静点约5分钟后,唐某出现面色青紫、怕冷、心悸、颤抖等过敏症状。被告人黄某在未作任何检查的情况下,自以为唐某哮喘病发作,错用降压药氨茶碱0.25克加5%葡萄糖20毫升静脉推注,后见唐某症状继续恶化,急叫一辆机动三轮车将唐某送淮安市人民医院抢救。到医院后唐某心跳停止,血压为零,经一个多小时的抢救,于11时10分死亡。经淮安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唐某系过敏性休克死亡。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补充鉴定,唐某死亡与其支气管哮喘无关。被告人黄某的行为给被害人家庭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5477.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黄某不具备医生执业资格的书证。
(2)淮安市卫生局关于黄某医疗行为定性的意见。
(3)淮安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关于唐某死亡有关情况调查与死亡原因的分析报告。
(4)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医鉴定结论。
(5)被告人黄某对自己实施的行为的供述。
(6)淮安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
(7)丧葬费用发票。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黄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私设诊所,非法行医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黄某在被害人出现过敏症状后,在采取抢救措施不当的情况下,及时送医院抢救,虽抢救未果,但可以据此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死亡与其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黄某的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给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抚恤金、律师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黄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2)黄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人民币45477.5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给付)。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黄某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黄某诉称:被害人的死亡是因其自身过敏体质造成的,与其治疗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量刑畸重。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黄某未取得医疗卫生主管部门制发的从事医生职业的许可证,私自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庭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相应赔偿。黄某上诉指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量刑畸重的理由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黄某定罪量刑和作出的附带民事判决均正确。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非法行医罪是新刑法规定的一个新罪名,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严重侵犯了国家的医疗管理制度,直接损害了公民的身体健康,社会危害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以制止当前社会上存在的以行医为名骗取钱财的恶劣行径,净化社会风气。处理本案应注意以下两点:
1.正确认定行为人的行医资格。是否取得行医资格,是构成非法行医罪的关键。根据江苏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在城市市区和县城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在二级以上医疗机构从事5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并经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开业考试取得合格证,方可开业。而本案行为人黄某仅取得医士资格,没有在二级以上医疗机构的临床工作经验,未经开业考试,取得合格证,就擅自在淮安市城区的家中开设诊所,为人看病,构成了非法行医。
2.正确把握死亡结果与医疗行为的关系。本案辩护人提出死者死亡的原因是自身过敏体质造成的,而国家对黄某为就诊者使用的药物又没有进行过敏试验的强制性规定,黄某的医疗行为不违反医程的规定,就诊者死亡结果与医疗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其不构成非法行医罪。非法行医罪只要求行为人对伤亡结果存在间接故意的罪过即可构成,即在认识因素上,行为人对自己缺乏行医技能和控制病情发展的能力是明知的,对病人在得不到有效、及时治疗时会伤残直至死亡也是明知的;在意志因素上,对病人的伤残、死亡采取了漠然视之、听之任之的放任态度。所以,非法行医的伤亡结果与医疗行为之间不要求具备直接的因果关系,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医疗行为并导致就诊人伤亡的,就构成非法行医罪。至于是否就诊人自身的身体原因导致伤亡发生,不作为非法行医的构成要件,但是量刑时,可以作为一个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来考虑,故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
(潘昌锋)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88 - 29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