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1998)杭刑初字第108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岩林刑终字第014号。
2.案由:赖某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加练。
被告人(上诉人):赖某,女,1972年11月5日出生,福建省上杭县湖洋乡玉坊村农民。1998年6月3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曾尚泉,龙岩杭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阙廷;人民陪审员:梁玉梅、江泗涛。
二审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赖固水;审判员:黄开桢;代理审判员:邓仲兴。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10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12月2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8年5月23日6时30分,被告人赖某乘坐上杭县至广东梅县的中巴,欲将从上杭县南阳、兰溪镇等地非法收购的虎纹蛙527只、穿山甲1只等野生动物运往广东出售,途经上杭县临城镇丰面桥时被公安人员查获。上述事实有司机等证人的证言、鉴定报告、放生笔录、照片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赖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赖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不懂得俗称的“田鸡”就是虎纹蛙,且情节不是特别严重。
其一审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性质不确切,被告人是普通农民,非从事运输职业人员,其行为只是非法收购,而不构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是初犯,主观恶性不深,且收购的野生动物已放归大自然,对社会危害较轻。建议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幅度以下量刑。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8年5月23日6时30分左右,被告人赖某携带从上杭县南阳镇等地非法收购的虎纹蛙、穿山甲等野生动物,乘坐上杭县至广东省梅县的车号为闽F30247的中巴,欲将所携带的野生动物运往广东出售,途经上杭县临城镇丰面桥时被查获,经当场清点,其携带的虎纹蛙607只,计41.5公斤,穿山甲1只,计3公斤。福建省龙岩市林业委员会野生动物管理委员会鉴定,所送检的虎纹蛙(活体527只,另外80只为死体,虎纹蛙特征较不明显)及穿山甲1只均属国家二级保护的野生动物。案发后活体野生动物已全部放生。被告人赖某在羁押期间写信秘密与亲人串供,妨碍侦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驾驶员张某、同车旅客温某、被告人之夫冯某、其兄赖某1等证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赖某欲将收购的虎纹蛙运往广东销售。
(2)清点笔录证明有活体虎纹蛙527只,穿山甲1只。
(3)福建省龙岩市林业委员会野生动物管理委员会的技术鉴定书,鉴定认为虎纹蛙、穿山甲均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
(4)放生笔录、照片。
(5)被告人的供述及写给其夫的串供信。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赖某违反保护野生动物法规,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野生动物虎纹蛙、穿山甲,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的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应依法惩处。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赖某犯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3000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2年。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宣判后,赖不服该判决,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赖某的上诉理由和要求是:我是偶犯,也不知所收购的动物属国家保护动物,一审量刑过重。据此,要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8年5月23日6时30分左右,上诉人赖某将从上杭县南阳镇等地非法收购的野生动物用塑料筐和蛇皮袋包装,携带之乘坐上杭县通往广东梅县的中巴,欲运往广东出售,途经上杭县临城镇丰面桥时被查获,经当场清点,有蛙类动物(田鸡)607只,计41.5公斤,穿山甲1只,计3公斤。经送龙岩市野生动物管理委员会进行技术鉴定,蛙类动物中有国家二级保护动物虎纹蛙527只,另80只因属死体,其特征不明显,不予确认;穿山甲1只,亦属国家二级保护动物。鉴定后,所缴获的活体野生动物已全部放归大自然。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上诉人赖某供述、鉴定结论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五)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判处主刑及罚金适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但一审法院判处上诉人附加剥夺政治权利2年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1998)杭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
(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某犯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3000元。
(七)解说
野生动物是国家珍贵的自然资源之一,我国十分重视对野生动物的保护工作,相继颁发了一系列有关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近年来,一些犯罪分子为牟取暴利,采取各种非法手段,大肆盗猎、倒卖、走私珍稀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严重危害了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资源。为保护、拯救野生动物,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依法打击这方面的犯罪活动,1997年3月4日八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将1979年刑法中的投机倒把罪分解,对有关犯罪行为分别定罪处罚。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便应运而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于情节轻重如何认定,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闽高(1998)131号通知,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一级保护的野生动物3只,或国家二级保护的野生动物24只(虎纹蛙100只)以上,或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一级、二级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在20万元以上的,为情节特别严重。
本案行为人赖某构成犯罪有以下几点理由:
1.在犯罪客体方面,赖某的行为直接侵犯了国家对野生动物的管理制度。我国十分重视对野生动物的保护工作,相继颁发了一系列的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1988年11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2月10日国务院批准公布施行的《国家野生动物名录》,共计规定了389种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本案行为人赖某收购、运输的虎纹蛙,是389种野生动物中的一种,属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
2.在客观方面,赖某未经批准擅自从山区农村收购野生动物虎纹蛙、穿山甲,并携带上车欲运往广东销售,实施了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必须经过相关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赖某的行为显然违反了这一规定。
3.在主体方面,赖某是成年女性,且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符合犯罪主体中的一般主体资格。
4.在主观方面,赖某虽辩称其不知收购的动物属国家保护动物,但其收购、贩运的行为足以否定这一点,其是故意实施的。
综上,本案二审法院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判处主刑及罚金适当是正确的。行为人赖某违反保护野生动物法律、法规,未经批准,非法收购、运输国家二级保护的野生动物虎纹蛙527只及穿山甲1只,其行为已构成犯罪,且情节特别严重,故法院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3000元。对情节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未明文规定可以附加剥夺其政治权利,二审认为一审判决附加剥夺赖某的政治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并作出改判,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是正确的。
(钟谷辉)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91 - 29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