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1998)杭刑初字第5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44岁,汉族,福建省上杭县人,农民。1998年4月21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独任审判员:阙廷。
(二)诉辩主张
1.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张某于1997年3月间,擅自进入上杭县蛟洋乡邹坑村“石壁窝”集体山场,非法砍伐国家珍贵树木“南方红豆杉”1株,并裁成2米长的原木1筒。同年12月,被告人张某叫其侄儿张某1帮忙将木材抬回家,请蛟洋乡文都村的邱某加工成4厘米厚的4块木板待用。
2.被告人的答辩
被告人张某供述了其砍伐1株“南方红豆杉”的事实,但以其不知是国家保护珍贵树木为由进行辩解。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7年3月间,被告人张某擅自进入蛟洋乡邹坑村“石壁窝”集体山场,砍伐国家一级珍贵树木“南方红豆杉”1株,将其裁成2米长的原木1筒存放在现场,其余运回家中当柴火烧掉。同年12月间,被告人张某叫其侄儿张某1帮忙,将存放于现场的“南方红豆杉”原木1筒抬回家,并于当日请蛟洋乡文都村的邱某、黄××加工成4厘米厚、自然宽的木板4块,放在家中准备做桌子。案发后,该木板被被告人张某之父张某2劈成柴火烧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张某1的证言,证实1997年12月间他曾帮助被告人张某将1株成筒状的“南方红豆杉”抬回被告家。
(2)邱某的证言,证实1997年12月间受张某的邀请,与文都村黄××一起帮被告人将1根厚木加工成木板,从木质来看是“南方红豆杉”,其当时告诉过被告人,被告人表示早就知道这棵树不寻常。
(3)提取的伐根标本,证实被告人张某所伐树木为国家一级珍贵树木“南方红豆杉”。
(4)现场勘查笔录与林业技术人员现场鉴定报告,证实该“南方红豆杉”系人为砍伐。
(5)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擅自砍伐国家一级珍贵树木“南方红豆杉”的行为。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认为:
“南方红豆杉”系国家规定的一级珍贵树木,被告人张某未经批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已构成非法采伐珍贵树木罪。被告人张某辩称不知所砍伐树木为珍贵树木,经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应为明知,辩解理由不当,不予采纳。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张某犯非法采伐珍贵树木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六)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条规定:“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珍贵树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应当认真保护;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行为人张某擅自砍伐国家保护的珍贵树木,上杭县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判决其犯非法采伐珍贵树木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定罪是正确的,量刑是适当的。
非法采伐珍贵树木罪是修订后的刑法中新增加的罪名,该罪的主要特征是:犯罪客体是国家保护珍贵树木的管理制度;犯罪客观方面具有违反保护森林法律、法规,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行为;主观方面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本案中讼辩双方对事实均无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故意,即是否明知是国家珍贵树木而故意采伐。法院经调查认为,“南方红豆杉”为珍稀物种,在行为人居住地有关“南方红豆杉”知识的宣传十分普及,本案事发前已发生过几起类似案件,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对此进行了严肃处理并加大了宣传力度。“南方红豆杉”的外形极为罕见,很容易识别,行为人张某就住在生长“南方红豆杉”山场的所在村,不可能对此一无所知。另外,证人证言也反映出行为人张某当初正是因为发现这棵树不是普通树木才决定采伐的。综上所述,行为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明知是“南方红豆杉”而故意砍伐,具备非法采伐珍贵树木罪的主观要件,已构成非法采伐珍贵树木罪。
(朱娅敏)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94 - 29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