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石刑初字第7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齐艳辉,代理检察员高素英、李素英、刘国庆。
被告人:姜某,男,61岁,汉族,大学文化,吉林省永吉县人。捕前系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第八届全国人大代表,曾任保定地区行署专员、地委书记兼白洋淀温泉城开发区管委会主任。1997年11月1日被河北省人大常委会罢免第八届全国人大代表资格,同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王跃庭,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侯风梅,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魏淑桢;代理审判员:李保亮,程振生。
(二)诉辩主张
1.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检察指控称
被告人姜某在担任保定地委书记兼白洋淀温泉城开发区管委会主任期间,两次同意给港商司某在保定白洋淀温泉城注册的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内增加“博彩”项目,致使司某的公司开设赌场,聚众赌博。
被告人姜某在赴香港参加白洋淀集团公司董事会和参加河北招商会期间,收受司某1.5万港元和价值1.1万余元人民币的“金丝如意”1件。被告人还两次收受朱某的贿赂共计15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姜某之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受贿罪。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姜某对受贿的事实供认不讳,但其辩称:起诉书指控我两次同意给司某的公司增加“博彩”经营项目的事实根本不存在,其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认为:指控姜某犯玩忽职守罪不能成立。收受1.5万港元和“金丝如意”属被告与司某之间的个人交往,不应按受贿论处。姜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如实交代了受贿的全部问题,应按自首对待,认罪态度较好,收受款物全部退还,提请合议庭从轻处理。
(三)事实和证据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姜某在任保定地委书记兼白洋淀温泉城开发区管委会主任期间,于1993年3月、7月,赴香港参加白洋淀集团公司董事会及参加河北招商会时,收受港商司某价值人民币1.1万余元的“金丝如意”1件和1.5万港元。1993年1月,被告人姜某在任保定地委书记、行署专员期间,应朱某有关“保定地区示范蛋鸡场”资金紧张的申请,批准原保定地区财政局直接拨给该蛋鸡场使用期为一年的财政周转金150万元。1994年11月,被告人姜某在明知蛋鸡场已转为毛纺厂并由他人经营的情况下,应朱某的要求,写信给原保定地区财政局局长,谎称蛋鸡场正在发展,指示蛋鸡厂所借150万元周转金延期1年归还。朱某于1993年中秋节前后和1995年2月两次送给被告人姜某人民币共15万元。
姜于1993年12月31日和1994年5月12日在保定宾馆与何某(另案处理)、司某(已判刑)、唐某、马某等人商讨白洋淀温泉城开发事宜时,先后两次同意给港商司某在保定注册的“龙观”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经营范围内增加“博彩”项目,但姜同意增加“博彩”项目,仅是为了招商引资,对外不对内,不准在国内搞经营。后郑某、孙某等人对该营业执照采取“变通”办法,在司某的“龙观”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上用钢笔填写了“博彩”经营项目。原“龙观”公司一直未能营业,营业执照作废。1995年初,被告人姜某调离保定。1996年4月,司某又注册了“姬丝汀”公司,其经营范围内没有“博彩”经营项目。同年11月“姬丝汀”公司开业,内设赌场,聚众赌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何某证明,1993年12月31日和1994年5月12日,姜同意在白洋淀温泉城“龙观”国际娱乐有限公司副本上加“博彩”项目,并证实姜强调,增加“博彩”只能在境外招商和融资用,不准在境内搞营业。
(2)唐某所证情节与何某证明一致,同时还证明司某的“姬丝汀”公司开赌场与增加“博彩”的营业执照无关,司某的公司改名称并重新注册都未有“博彩”经营项目。
(3)郑某、孙某、王某等人证明,由于资金未到位,司某加“博彩”项目的“龙观”公司只有营业执照副本。“姬丝汀”公司注册的营业执照上无“博彩”项目。
(4)司某证实其曾于1993年3月送给姜某、何某每人一个“金丝如意”,同年7月又送给姜、何各1.5万港元和2万港元。姜、何也承认其收受礼物。
(5)通过纪委提取的被告人姜某之妻马某托人转交的“金丝如意”1个。
(6)从马某处提取了港币8万余元。
(7)朱某两次送给被告人姜某共15万元的事实有朱某、蒋某、施某及郑某证实。
(8)从姜某之妻马某处提取的受贿15万元的存单。
(9)被告人姜某对收受司某“金丝如意”1个及1.5万港元和两次收受朱某人民币共15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四)判案理由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同意在司某的“龙观”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上增加“博彩”项目的目的是为了招商引资,姜明确表示不准在国内搞经营,且“龙观”公司未搞赌博。1996年11月开设赌场进行赌博的是“姬丝汀”公司,该公司注册在被告人姜某到省人大工作之后,与姜某的行为无关。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玩忽职守罪不能成立。被告人姜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7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本案行贿人及有关证人陈述在前,被告人姜某供述在后,公诉机关是在已掌握了该犯罪的基础上讯问被告人的,故辩护人所提出的收受15万元人民币应认定自首的观点不能成立。被告人姜某与港商进行交易属职务行为,收受港商贵重礼品等据为己有,应按受贿论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姜某收受“金丝如意”和1.5万港元属个人之间的交往,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五)定案结论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姜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
宣判后,被告人姜某服判未上诉。
(六)解说
1.本案犯罪人姜某已构成受贿罪。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本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主观方面为故意;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或者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职权”是指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与职务有关”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权,但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本案行为人姜某接受贵重财物“金丝如意”和1.5万港元据为己有,是在其担任保定地委书记兼白洋淀温泉城开发区管委会主任职务期间,赴香港参加白洋淀集团公司董事会及参加河北招商会期间发生的,不是个人之间的交往。其接受礼金后,为司某投资提供便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2.检察院指控姜某犯玩忽职守罪不能成立。
行为人姜某同意在“龙观”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上增加“博彩”项目,其行为虽属玩忽职守,但“龙观”公司还未搞营业,其营业执照就作废,没有造成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后果,不构成犯罪。1996年11月经营赌博业务的是司某重新登记注册的“姬丝汀”公司,此时姜某已离开保定调省人大工作近2年,该公司从登记注册到赌场开业,与姜某毫无关系,即姜某没有实施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故犯罪人姜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3.辩护人提出“姜交待收受15万元人民币属自首”的观点不能成立。
刑法规定,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构成自首,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二者缺一不可。而本案行为人姜某不具有自动投案情节。其供认收受朱某15万元贿赂的事实,是在本案行贿人及有关证人已向办案人员陈述后,经检察机关讯问才予以供述的,其能如实供述只能证明其认罪态度好。故其辩护人辩称“姜交待收受15万元人民币属自首”的观点不能成立。
4.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行为人姜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刑法修订前,而被追究刑事责任是在刑法修订之后。在刑法修订前犯受贿罪的,适用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补充规定》第五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处罚:受贿数额不满一万元,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使国家利益或者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现行刑法关于受贿罪的刑罚明显轻于《补充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应适用新刑法对犯罪人判处刑罚。
5.此案较好地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则。
党和国家的各级领导干部,不论职务高低,都是人民的公仆。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和廉洁从政是每一个国家工作人员应牢记的宗旨和基本要求。而本案的行为人姜某,身为党的高级干部,本应廉洁自律,勤政为民,但却在改革开放的大潮中,受金钱的诱惑,误入歧途,实际上充当了不法港商的保护伞。然而,法律对于每个公民都是平等的,既不分民族、派别,也不论职务高低,适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既要对公民的合法权利予以平等保护,也要对犯罪行为严厉惩处,这一点,在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犯罪人的刑事判决中得到了充分体现。
(张永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31 - 33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