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1998)五法民消初字第09号。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昆民终字第87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昆明比特科工贸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袁野,袁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昆明三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阚瑞娟、谭蜀云,展阳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上诉人):迪高国际企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杨永明,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瞿建华;代理审判员:牛文合;代理审判员:李光元。
二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安赞昆;审判员:王向红;代理审判员:蔺以丹。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9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12月2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昆明比特称工贸公司(以下简称比特公司)诉称:1998年3月23日,被告迪高公司在《计算机世界》上刊登一则广告,其内容为自1998年4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购惠普400系列大幅面打印机赠金奖奥林帕斯820L型数码照相机,该广告相应位置同时登载了被告三超公司名称及电话号码。见此广告,我公司于同年5月1日以人民币29000元向三超公司购买惠普HPDJ450CAO大幅面喷墨打印机1台。当我公司索要赠物时,三超公司以种种理由,否认赠物的承诺。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按广告承诺赠金奖奥林帕斯820L型数码照相机1台或等值的相应价款计人民币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
(2)被告三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超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惠普特约经销商而非迪高公司经销商。原告以议价方式用人民币29000元向我公司购买惠普HPDJ450CAO大幅面喷墨打印机1台,并于数天后,要求我公司按迪高公司在《计算机世界》1998年第十期B版上刊登的购赠广告内容兑现赠物。由于我公司不知也未参与迪高公司的此次广告购赠销售活动,故不应承担向原告赠物的义务,要求法庭裁定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并向我公司赔礼道歉。
(3)被告迪高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中国惠普的分销商,于1998年3月23日在《计算机世界》B版刊登了喷墨打印机购赠广告,在C版刊登了打印介质购赠广告。二广告强调要求购赠应到我公司并留有购物垂询电话;按照购赠商品规格及型号、购赠物、咨询方式;我公司系中国惠普权威分销商和公司在各地的地址、电话、邮编;以及中国惠普销售成员名单及电话,该购赠广告分以上三个不同的层次,第一层次与第二层次相连,第三层次与第二次脱节。广告画面的分离强调仅有迪高公司出售的打印机及打印介质有购赠物,购赠活动的销售商是迪高公司,广告并无中国惠普销售成员为迪高销售活动推销商的内容或文字。因此,原告单方认为我公司广告有误导的情况不符合事实。原告在购买HPDJ450CAO喷墨打印机前一未向我公司咨询,二未与我公司联系,三未向我公司购买,四同三超公司建立的买卖关系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对原告履行赠物的义务,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998年3月23日,被告迪高公司在全国发行的《计算机世界》杂志第十期B版15页、C版48页分别刊登“98迪高隆重推出热卖”购赠广告,承诺自1998年4月1日至6月30日,从迪高购惠普全系列大幅面喷墨打印机,赠奥林帕斯系列数码照相机。该二份广告中,均注明被告三超公司为中国惠普权威分销商,并注明该公司电话号码,该广告末尾还标有“生命在于创造,成功来自迪高”的广告词。同年3月9日,三超公司向北京迪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一批绘图仪及耗材,该批商品包括HP-DJ450CAO大幅面喷墨打印机一台。同年5月1日,原告比特公司以价款人民币29000元向三超公司购得HPDJ450CAO惠普大幅面喷墨打印机一台。当原告比特公司向三超公司索要赠品奥林帕斯820L数码照相机一台时,遭其拒绝,故原告以自己已按广告承诺的时间和地点到被告处购买了商品,被告应按广告承诺履行交付赠物的义务,其否认赠物承诺是诱导和欺骗消费者的行为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明:此次“购赠广告”活动三超公司虽未参加,但三超公司是中国惠普有限公司信息产业、事业部1998年度惠普特约经销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8年3月23日,由迪高公司刊登在《计算机世界》第十期B版第15页、C版48页的“迪高隆重推出98热卖”购赠广告二则。
(2)1998年3月9日,三超公司从北京迪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购绘图仪及耗材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凭证。
(3)1998年5月1日,比特公司向三超公司购买HPDJ450CAO大幅面喷墨打印机一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凭证。
(4)1998年6月1日,由展阳律师事务所发给迪高公司的信函和同年6月3日迪高公司给展阳律师事务所的回函各一份。
(5)庭审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认为:广告主或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不得作引人误导的虚假宣传。原告作为购买者按被告迪高公司发布的广告购物时间,到该广告上刊登的商家购买指定的商品,完成购物行为后,有权要求义务者履行赠物义务。被告三超公司未参加迪高公司此次“购赠广告”活动,不应承担对原告履行赠物的义务;迪高公司未经三超公司同意将其名称刊登在该购赠广告中,其行为已起到误导销售的作用,应承担对原告履行赠物的义务。
4.一审定案结论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由迪高国际企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付昆明比特科工贸公司金奖820L数码照相机一台或支付相应价款人民币4800元,并支付实现债权费用人民币200元。
诉讼费人民币1600元,由迪高公司负担。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和适用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本案的购赠广告行为是一种要式的民事法律行为,只要购买者在广告规定时间内到广告指定商家购买广告指定物,就可以得到相应的赠品。由于比特公司确系在该购赠广告规定时间内到广告上所列惠普分销商之一的三超公司,购买了指定商品惠普HPDJ450CAO大幅面喷墨打印机一台,按照该广告内容承诺,现应得到奥林帕斯820L数码照相机一台,据此法律事实,比特公司与迪高公司之间形成了一种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2.虽然广告内容上有“从迪高购物”的意思表示,但由于广告指定应购物为惠普系列产品,而广告上同时登载了惠普权威分销商在全国各地的名称及电话,且广告内容上又无“本购赠活动仅限于迪高公司,惠普分销商不在此列”之类的文字表述,以致广告主迪高公司的表示与意思不一致,足以使购买者产生“惠普分销商即迪高代理商”的联想和误解,最终起到误导消费的作用。
3.我国《广告法》明确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由于迪高公司所发布的这二则广告内容,客观上已起到了误导消费的作用,故作为广告主,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鉴于迪高公司已出具书证证明三超公司未参加本次购赠广告活动,故三超公司不应承担对比特公司履行赠物的义务,同时,比特公司与三超公司买卖关系的形成,并不影响比特公司依该购赠广告向迪高公司行使要求兑现赠物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判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迪高公司的主要上诉观点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但原判将案由确定为“广告买卖”与其所确认的事实不符,本案案由应为其他民事纠纷,故上诉人关于“原判错定案由”的观点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更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因购赠广告用语不规范和广告内容不明白、不准确而引起购买方起诉广告主的其他民事纠纷案。经过一、二审人民法院的审理,均支持了购方昆明比特科工贸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了广告主迪高国际企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两审法院之所以判决由迪高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交付赠物金奖820L数码照相机一台或支付相应价款人民币4800元给比特公司,主要是基于以下三方面考虑。
1.购赠广告行为的构成
购赠广告形式是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商家为招徕顾客、推销商品而采用的一种促销手段,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买一赠一”。从法律角度上看,购赠广告行为是一种要式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只要相对人(购买者)依行为人(广告主)的意思表示,并履行了一定方式,该行为就成立。本案中,比特公司系在迪高公司所发布该购赠广告时间内,到广告所列商家(三超公司)购买了广告指定物惠普大幅面喷墨打印机,完全符合购赠广告行为成立要件,故该购赠广告行为已经成立。
2.比特公司与迪高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根据一、二审法院共同确认的本案事实,比特公司与迪高公司之间随着比特公司购物行为的完成,双方已经形成一种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比特公司享有依购赠广告内容向迪高公司要求兑现赠物的权利,而迪高公司则应按购赠广告内容,负有向比特公司履行赠物的义务。
3.本案中的购赠广告内容,是否起到误导消费的作用;作为广告的迪高公司应否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众所周知,广告是商品经营者进行商品促销的重要手段,同时也是消费者进行商品或服务选择的重要依据。因此,广告必须真实、合法,其所表述的内容应当准确、清楚、明白,这不仅为世界许多国家立法所遵循,也是我国《广告法》的立法原则。《广告法》第四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该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又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广告用语、广告设计及表达方式的准确、规范、明白、清晰与否,直接关系到责任的归属。即广告用语和广告画面等应直观明了,使消费者明白易懂,并领悟其中每一部分,不会产生歧义。本案中,即使广告主迪高公司发布这两则购赠广告时,主观上没有误导的意思,但正由于该广告内容的不甚清楚、明白,用语的不甚准确、规范,意思表述的不甚严谨、完整,以致客观上造成误导消费,终致本案纠纷发生。故根据《广告法》的上述规定,作为广告主的迪高公司应对购买者比特公司承担因其误导消费而产生的民事责任,这也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广告法》中的具体体现。
综上理由,审理本案的一、二审法院立足于规范我国的广告活动、促进我国广告业的健康发展和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所作出的判决是较为公正的,也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王向红)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8 - 7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