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1998)和民初字第117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陈某,天津市河西区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津正大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李某,主任。
诉讼代理人:刘某,该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审判员:蒋鹏杰。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6年6月,原告与被告口头协议,由原告自带案源,以被告单位名义出具手续,由原告承办该案,案件代理费原告与被告按七三分成。1996年7月1日被告与委托人签订了委托合同,并指派原告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根据委托合同的规定,被告应收取代理费41062.86元,被告应给付原告28744元。而被告只给付原告14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差额27344元。
2.被告辩称:被告虽然以自己的名义与委托人签订了合同,但是并没有与原告签订协议。原告在代理诉讼中水平不高,委托人对原告的代理行为很不满意,多次提出终止委托合同。原告不是律师,不能以律师的名义收取代理费。我所只收取了委托人浙江圣达保健品有限公司支付的2000元代理费,原告已经取得了1400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原告自带案源(即浙江圣达保健品有限公司与天津中药集团开发区新特药品公司购销售合同货款案),经与被告协商同意,由被告天津正大律师事务所的名义与委托人浙江圣达保健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合同,委托合同规定:“被委托人委托,指派律师陈某为委托人的一审诉讼代理人。”被告正大律师事务所还为原告办理了律师委托和律师出庭证,原告陈某遂以律师的名义出庭,为浙江圣达保健品有限公司代理案件。1997年5月8日,委托人支付被告2000元代理费,原告陈某从中提取1400元。
(四)判案理由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根据已查清的事实认为:原告作为法律工作者,不具有律师资格,却以律师的名义代理案件,出庭诉讼。被告明知原告不是律师,却指派其以律师的名义代理案件,还为其开具了委托书和出庭证。这种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部门对法律工作者和律师事务所管理的有关规定,原告与被告的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且原、被告均有过错。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对原、被告收取的2000元诉讼代理费予以没收。
(五)定案结论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1104元,原告负担552元,被告负担552元。
同时,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下达民事制裁决定书,对原告收取的1400元和被告收取的600元代理费予以收缴。
(六)解说
这是一起涉及律师制度的案件。本案有两个焦点问题。一是原告与被告间的民事行为是否有效;二是对已收取的诉讼代理费的处理。
1.律师和法律工作者的区别
要解决原被告的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首先要搞清律师和法律工作者的区别。律师是专门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国家对律师执业证书的取得规定了一整套严格的程序。即必须经过国家的统一考试,取得律师资格,并经考核符合法定条件,由国家发给律师执业执照的人,才能成为律师。而法律工作者则是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和法律工作经验,但没有取得律师资格的人。法律工作者也是由国家有关部门发给法律服务执照,但其执照的取得不需要像律师那样严格的程序。
由于律师执业证书和法律工作者执照取得的程序不同,二者的质量水平是不同的。他们从事法律服务的范围、职能和权利义务也是不同的。如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律师可以作为被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而法律工作者却不能成为刑事案件的辩护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四条更加明确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辩护业务。”
区别律师和法律工作者的意义在于,确立律师这种具有较高水准的法律执业人员在诉讼中的重要作用,以区别于其他法律工作者和一般代理人,其目的是提高律师在诉讼中的地位,确保诉讼质量。它是国家律师制度和司法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了解了律师和法律工作者的区别,就不难理解原告被告民事行为的性质了。
原告不具有律师资格,是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但却自带案源,并以律师的名义参加诉讼;被告作为律师事务所,允许不是本所律师的原告自带案源,并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还为原告出具律师出庭证,这就使原告在诉讼中取得了法律规定只有律师才能行使的权利。原、被告的这种行为的初衷可能是为了经济利益,但这种行为不但违反了国家对于律师、律师事务所和法律工作者管理的有关规定,损害了委托人的利益,更重要的是使诉讼质量失去了保证,破坏了国家的制度。这种行为当然是无效的。判决中认定原、被告的行为无效,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完全正确的。
2.关于诉讼代理费的收缴
受诉法院在认定了原、被告的行为无效后,不只是在判决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且对原、被告的违法行为进行了民事制裁。这符合《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是非常正确的。
既然原、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那么他们因此而取得的2000元的诉讼代理费就是非法所得,应当予以收缴。这样不仅使原、被告没能在无效的民事行为中得到好处,而且通过民事制裁,使原、被告受到应有的处罚,同时教育了其他人。
(赵杰 蒋鹏杰)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44 - 14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