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1998)安经初字第11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马某,女,28岁,回族,云南省录甸县人。
原告(反诉被告):曹某,女,27岁,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女,39岁,玉溪市人。
诉讼代理人:何学勇,金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陈国华,金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审判员:周子光。
(二)诉辩主张
1.二原告诉称:1997年9月8日我二人与被告李某三人合伙承包昆钢建设公司双扶福利分厂综合服务部,承包期5年,口头约定每人投资5000元,用于合伙经营。随后三人投入资金15000元,开始经营。1997年10月,我三人将服务部部分铺面60平方米转给他人经营,每年付给我方占用费36000元,并已支付占用费15000元给被告李某。1997年11月28日我二人被原单位调回工作。1997年12月16日,建安分公司与李某另行签订了一份承包综合服务部的承包协议,将我二人置于承包人之外。因此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终止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2)退还我二人的投资款10000元。(3)对合伙期间的利润21000元进行分配。(4)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答辩并反诉称:昆钢建设公司双扶福利分厂综合服务部是由我为负责人与其他职工包括两原告一起向单位承包经营。因此,自己与两原告不存在合伙关系,她二人也未投入资金。服务部将门面出租给康顺家具店,收到的房租15000元,被两原告擅自强行分配带走10000元,现反诉两原告要求退还房租10000元。
(三)事实和证据
安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1997年9月8日,原告马某、曹某,被告李某3人代表8名职工为承包方与昆钢建设公司建安分公司为发包方签订了一份企业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承包人员8人承包发包方下属有营业执照没有法人资格的昆钢建设公司双扶福利厂综合服务部,发包方承担发包方全体人员3个月的工资,3个月后承包方自负盈亏,承包期5年。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与其他职工共同进行经营并购置了一批营业用具。1997年9月,原、被告3人代表昆钢建设公司双扶福利分厂综合服务部与康顺家具店签订了名为代销实为出租铺面的协议,服务部将60平方米的铺面出租给康顺家具店,康顺家具店支付了租金15000元。1997年11月28日,两被告被主管单位调回,另行安排工作。
上述事实有承包协议、代销协议各1份以及康顺家具店出具的欠条、协议和原告提交的购物发票7张、清单1张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四)判案理由
安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有合伙关系,只能证明与单位有内部承包关系,并且原告也不能举证证实原、被告3人每人投入合伙资金5000元,而原告要求分配的利润实际上是经营部出租铺面取得的租金,合伙关系不成立,就不存在合伙的盈亏问题。因此,原告以与被告3人存在合伙关系为由,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分配合伙期间的利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两原告擅自强行分配带走房租10000元,要求退还的请求,因房屋属昆钢建设公司双扶福利分厂综合服务部管理使用,反诉原告李某以个人身份提起反诉,不具备索要此款的主体资格。加之,反诉原告所举证据不足。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安宁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1.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案诉讼费810元,由原告马某、曹某承担;反诉诉讼费41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六)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究竟是个人合伙还是共同承包经营者。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有关条款对个人合伙所下的定义,个人合伙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负盈亏,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经济组织。作为民事主体的个人合伙是根据合伙协议而成立,并在依法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可见合伙协议是个人合伙成立的基础,对此《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也有明确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原、被告3人代表8名职工为承包方与发包方昆钢建设公司建安公司签订的承包发包方下属双扶福利厂综合经营服务部(具有营业执照,无法人资格)协议,该协议虽对承包方式、承包期限、承包责任作了明确的规定,但协议实质只能表明原、被告作为承包方因协议的订立而与发包方形成特定的内部承包关系,原、被告与其他承包者共同参与经营活动,承包者个人不单独对经营部对外民事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这就与合伙个人出资和经营积累是个人合伙相对独立的财产,合伙债务按各合伙人出资比例或约定以各自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一基本特征存在质的区别。故本案原告提交的承包协议就不能认定为合伙协议来处理。且原、被告在承包期间也未就双方是否建立合伙关系而订立书面协议,并约定出资比例和盈余分配,原告亦不能举证证实每人各投入资金5000元用于合伙经营。因而安宁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辨明是非的基础上确认原、被告合伙关系不成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客观公正的。而被告的反诉请求中,针对房屋租金有权提起反诉的只能是双扶福利厂综合经营部,被告以个人名义行使经营部的民事诉讼权利,显属主体不合格,其诉请的主张亦不能得到支持。
(杨文雁)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61 - 16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