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调解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淮阴市清河区人民法院(1997)河民初字第459号。
二审调解书: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淮民终字第23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淮阴师范学院(原淮阴师范专科学校)。
法定代表人:陈某,院长。
诉讼代理人:罗岸伟,淮阴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张某,男,1954年5月出生,汉族,南京师范专科学校教师。
诉讼代理人:陈凤祥,江苏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审):钱某,南京化工大学干部。
诉讼代理人(二审):陶某,淮阴市清江机器厂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淮阴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尹建军;审判员:马慧明、林晓军。
二审法院: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金惠敏;审判员:许玉虎;代理审判员:刘群英。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4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8月1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87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协商签订一份定向培养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甲方)委托南京大学培养被告(乙方)在南京大学攻读硕士学位。乙方毕业回甲方工作后,除甲方决定或上级提拔外,在8年内不得申请调离甲方,否则必须向甲方偿还全部代培费用及在培训期间甲方为乙方所支付的工资及一切费用。1995年初,被告在服务期未满的情况下请求调动。原告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同意在被告履行协议即交委培费7000元后可以调出。被告对此表示同意。但1995年5月被告在办完调动手续后,一直没有向原告交付培养费。经多方协调未果,故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委培费7000元、滞纳金2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我工作调动是经过原告单位研究同意的,没有违反协议,故不同意支付委培费。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淮阴市清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87年7月4日,淮阴师范专科学校(1997年更名为淮阴师范学院)与被告张某签订一份定向培养合同书,合同约定:“淮阴师范专科学校(甲方)委托南京大学培养张某(乙方)攻读硕士学位,张某毕业回校后,除学校决定或上级提拔外,在8年内不得申请调离,否则必须向学校偿还全部代培费及在培训期间学校为其支付的工资及一切费用。”在被告上学期间,原告向南京大学为被告支付了代培费16000元。1990年7月,被告张某毕业回到原告单位工作。1995年初,被告向原告提出申请,要求调到南京师范专科学校工作。经原告单位办公会研究决定,同意被告张某在按合同交清有关费用前提下调出原告单位。同年5月26日,被告张某办理了调动手续。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委培费,被告张某未有缴纳。1997年6月17日,原告淮阴师范学院向淮阴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某支付委培费7000元及滞纳金。7月12日,被告在答辩期内以其工作调动后与原告已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受理法院以双方订立的合同已经部分履行,淮阴市清河区是该合同的履行地为由驳回被告张某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张某不服此裁定,向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审裁定正确,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淮阴师范专科学校与张某于1987年7月4日订立的定向培养合同书。
2.淮阴师范专科学校向南京大学为张某缴纳委培费的有关财务凭证。
3.淮阴师范专科学校校领导办公会议记录。
4.双方当事人来往的有关信件及庭审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淮阴市清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87年7月所签订的定向培养合同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张某毕业后在原告单位工作未满8年而申请调离系违约行为,故原告淮阴师范学院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张某支付委培费,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元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应付委培费的利息。
(五)一审定案结论
淮阴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给原告淮阴师范学院委培费7000元,并承担自1997年6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委培费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29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张某诉称:根据被上诉人单位(1994)87号文件《关于人员流动等若干问题的规定》,学校按合同收取违约金、培养费及培训期的工资的标准研究生毕业后回校服务的年限,以每年递减15%的比例计算。依此规定我已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四年半,只应缴纳委培费5000余元。一审判决仍按照以8年服务期的标准计算,与原告单位1994年文件规定精神不符,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2)被上诉人淮阴师范学校辩称:我单位要求上诉人交付7000元委培费,是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办事,并且已经照顾了上诉人的实际困难,而上诉人提出的我单位(1994)87号《关于人员流动等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调出人员有这样的规定:“代培、定向研究生回校服务不满规定年限的,学校收取违约金、培养费的标准按研究生毕业后回校服务的年限,以每年递减15%计算”。以上新查明的事实有淮师专校(1994)87号文件证明。
3.二审判案理由
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定向培养合同是在1987年。1994年被上诉人在其单位的正式文件中就与1987年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有关内容作了新的规定,此时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单位的职工,这一新的规定应适用于上诉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以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双方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张某在本调解书生效后一次性付给淮阴师范学院委托培养费57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0元,由张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在双方当事人签收时已经自动履行完毕。
(七)解说
本案的处理,涉及以下程序方面的两个问题和实体方面的两个问题。
1.该案是否应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对此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属劳动合同争议,应遵循先仲裁后诉讼的仲裁前置原则,未经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其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定向培养合同书中,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待遇以及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均作了相应的规定,符合劳动合同成立的有效要件。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因此,本案应依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程序处理。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应由原告的上级主管部门或人事管理部门处理。其理由是,被告系经国家统一考试招收的高等院校毕业生,毕业后到原告单位担任教师,按我国传统的干部管理模式,应归口于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组织人事部门管理,被告因工作调动与原告产生的纠纷,理应由上述部门处理,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第三种观点认为,此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由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立案受理。理由是,本案不属于劳动合同争议。首先,双方签订的定向培养合同书缺乏确立劳动关系这一劳动合同的本质特征。从表面上看,定向培养合同书中有“被告毕业后须回原告单位服务8年,其间不得申请调离”的规定,但这只是对被告工作后8年内不能调动工作的一方面约束,而在其他方面,被告享有与其所在单位其他教师的同等待遇,无须用合同来约定。如果被告工作8年后不调动,双方使用与被使用的工作关系将延续下去,也不需要再订合同。显然,这与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即行终止是有本质区别的。其次,《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虽然未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的性质作明确要求,但从我国目前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情况看,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对象只限工人性质,而对由人事部门管理的干部性质的人是普遍不订立合同的。被告作为大学正式教师,按现行的法律、政策,只能与用人单位签订聘用合同,不符合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第二种观点的错误在于把双方处于平等主体地位条件下所订立的合同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纠纷等同于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混淆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由此可见,本案原、被告订立的合同是确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主管范围,法院直接受理是正确的。
2.关于本案的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从1987年7月到1995年5月,被告人在上学或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均是对合同的实际履行。后被告虽于1995年调到南京工作,但双方的纠纷仍是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被告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淮阴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原告选择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是正确的。
3.关于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适用依据
被告上学期间,原告共为其支付代培费16000元(其他费用原告未主张),按照原、被告1987年签订的合同有关违约条款计算,被告毕业后在原告单位工作4年半,比合同约定的8年服务期少3年半,按每工作一年减少2000元计算,被告须向原告偿还代培费7000元,这是一审法院的判决依据。而被告在一、二审都坚持主张要按原告单位1994年87号文件规定执行,即“代培、定向研究生回校服务不满合同规定年限的,学校收取违约金、培养费的标准按研究生毕业后回校服务的年限,以每年递减15%的比例计算”。按此标准,被告则尚须原告偿还代培费5360元。那么法院处理本案到底是适用1987年的合同还是适用原告单位1994年的文件规定呢?前者作为双方自愿订立的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是无可置疑的。但原告在1994年的文件中,对原、被告1987年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的内容作了新的规定,也没有对文件实施前已订立的合同如何执行作任何说明。这一文件作为原告单位的内部规章,应对其单位所有职工具有普遍约束力,而被告是在该文件实施后申请调动的,理应按照文件的规定执行。值得一提的是,原告1994年的文件规定与1987年双方订立的合同相比,后来的规定对被告更为有利,被告在诉讼中有权选择适用新的规定,但如果后来的规定对被告不利,被告则有权选择按原合同承担违约责任。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依法调解,既正确处理了本案,又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4.关于本案的案由
一、二审法院均以委托培养合同纠纷确定案由,这是不确切的。本案的纠纷是委培单位与定向培养研究生之间发生的,并非委托单位与受委托单位之间的纠纷,故案由应定为定向培养合同纠纷。
(张雨)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66 - 17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