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1997)南民初字第90号。
二审判决书: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筑法民终字第448号。
再审判决书: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筑法民再字第3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再审申诉人):中国银行贵阳市分行(简称市分行)。
法定代表人:穆某,副行长。
诉讼代理人:肖祥惠,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阳云岩利华装饰处(简称装饰处)。
负责人:朱某,经理。
被告:朱某,男,194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贵阳云岩利华装饰处负责人。
被告:贵阳兴丰装饰装潢公司(简兴丰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被告:贵阳云岩金华家具厂(简称金华厂)。
法定代表人:谢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盛釥釥,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审判员:胡静。
二审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鸿烈;代理审判员:毛争青;代理审判员:梁少祝。
再审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承明;审判员:曹经建、杨绍武。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5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9月11日。
再审审结时间:1998年1月1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4年11月7日,在我行开户的贵州五星建筑工程部从其业务单位贵州康奇股份有限公司汇款5万元进入其在我行青云路分理处的账户,由于付款人填错账号,致使我行误将该款转入被告装饰处在我行开设的账户。装饰处意外发现自己账户多出不属于自己的5万元后,非但不主动返还,反而于1995年6月6日和6月13日以支付材料款为名,分别将该款划给被告兴丰公司4万元和被告金华厂1万元。嗣后,我行得知三被告串通取走该款,遂多次向三被告追索,装饰处负责人朱某承诺由其个人归还,但终无实际行为。而兴丰公司和金华厂则拒绝还款。故请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返还该款,并赔偿占用该款的利息。
(2)被告装饰处及朱某辩称:市分行误转5万元到装饰处账户和嗣后我处将该款分别划给兴丰公司4万元和金华厂1万元的情况属实,但划给兴丰公司的钱是归还朱某欠兴丰公司经理陈某的个人借款,划给金华厂的1万元是缴纳装饰处经销金华厂产品的保证金。现装饰处已停业,无还款能力,朱某愿意由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
(3)被告金华厂辩称:装饰处划给我厂1万元属实,但其以后又收回5000元,该款是装饰处与我厂签订经销产品协议缴纳的保证金,我厂不同意还给市分行。
(4)被告兴丰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嗣后陈述其所得装饰处4万元属实,用途是朱某归还兴丰公司经理陈某个人的借款,且不同意返还市分行。
2.一审事实和证据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11月7日,原告市分行误将其他客户的5万元存款转入被告装饰处在原告开设的账户上。1995年6月6日,装饰处将该款中的4万元以材料款名义通过转账方式划给兴丰公司;同月13日,装饰处又以相同名义和方式将余款1万元划给金华厂。嗣后,原告发现上述情况,曾多次向三被告追索,装饰处负责人朱某表示划款系己所为,愿意由其个人承还,兴丰公司和金华厂则拒绝返还。朱某和兴丰公司一致主张,1991年3月28日,朱某个人向兴丰公司经理陈某借款4万元,装饰处划款4万元系归还这笔借款;金华厂厂长谢某于1995年6月9日与刘某签订一份经销售防盗门协议,约定刘某缴纳1万元保证金,经销金华厂生产的防盗门,朱某认为刘某的签约行为代表装饰处。诉讼中,朱某表示划款系个人行为,愿承担还款责任,法院据此依法追加朱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又查,装饰处现已停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贵州五星建筑工业部填写的银行进账单。
(2)装饰处划给兴丰公司4万元和划给金华厂1万元的银行转账支票。
(3)中国银行贵阳分行分户账单。
(4)朱某借陈某4万元的借条。
(5)刘某与谢某签订的防盗门经销协议书。
(6)兴丰公司的记账凭证。
3.一审判案理由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认为:
(1)装饰处和朱某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他人财产,属不当得利,装饰处和朱某应对该款的返还及损失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2)装饰处与兴丰公司、金华厂之间的资金收付,属另一法律关系,市分行要求兴丰公司、金华厂承担连带责任无据。
4.一审定案结论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装饰处和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市分行人民币5万元,并从1995年6月6日起,按国家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市分行利息损失至本金还清为止。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市分行上诉称:装饰处与兴丰公司、金华厂三方之间的资金收付,是经济组织之间的收付。该笔款在三方之间既无合同上的法律关系,也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纯属三方恶意串通,由兴丰公司、金华厂提供银行账户,为朱某套取不当得利现金。上诉人请求判令兴丰公司和金华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上诉人未提出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11月7日,市分行误将其他客户5万元存款转入装饰处在该行开设的账户上。1995年6月6日和13日,装饰处分别将该款中的4万元和1万元以材料款名义通过转账方式划给兴丰公司和金华厂。市分行多次找装饰处、兴丰公司和金华厂追索,兴丰公司和金华厂拒绝返还,装饰处负责人朱某表示划款系己所为,愿意个人偿还。朱某1991年3月28日个人向兴丰公司经理陈某借款4万元;金华厂厂长谢某与刘某1995年6月19日签订一经销防盗门协议,约定刘某缴纳1万元保证金,朱某认可刘某的签约行为代表装饰处。
3.二审判案理由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本案纠纷形成,是由于装饰处、兴丰公司和金华厂三方互相配合,非法处分他人财产拒不返还引起,责任在装饰处、朱某、兴丰公司和金华厂。
(2)装饰处对进入自己的账户的他人款项,不及时主动返还,而以转材料款名义划出,兴丰公司和金华厂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取得该款,故三方的行为侵犯了市分行的合法利益,属不当得利。
(3)兴丰公司和金华厂主张取得该款合法,因个人借款和保证金与划款给二单位时注明材料款用途不符,所举证据自相矛盾,不予采信。
4.二审定案结论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1997)南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即装饰处和朱某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市分行人民币5万元及相应利息(按国家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1995年6月6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
2.对上述款项,由兴丰公司和金华厂承担连带责任。如装饰处和朱某未偿还该款,则由兴丰公司在4万元以内,金华厂在1万元以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诉讼费2513元,由装饰处和朱某负担。二审诉讼费2513元,由兴丰公司和金华厂负担。
(四)再审诉辩主张
再审申请人兴丰公司和金华厂诉称:二审判决认定装饰处、兴丰公司和金华厂三方互相配合,非法处分他人财产没有事实依据。兴丰公司、金华厂与装饰处的资金往来属正常的经济活动。兴丰公司和金华厂对装饰处的不当得利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且诉讼主体的原告不应是市分行,应是康奇公司。
(五)再审事实和证据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0月14日以(1997)筑法民再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经审理查明:1994年11月7日,贵州康奇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市分行转划5万元给贵州五星建筑工程部,该公司在市分行填写账单时,由于填写账号错误,致使市分行将其5万元错划入到装饰处账户上。1995年6月6日,装饰处以划材料款名义,通过转账方式从其账户上划款4万元给兴丰公司,同月13日又以相同名义和方式划款1万元给金华厂。1997年1月,贵州五星建筑部因未收到该5万元便起诉市分行。同月27日,市分行与贵州五星建筑部达成一谅解协议书:由市分行支付5万元及诉讼费、诉讼代理费给贵州五星建筑部,贵州五星建筑部撤诉。1997年8月20日和21日,市分行划款给贵州五星建筑部,后市分行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装饰处、兴丰公司和金华厂三被告恶意串通,侵占该款长期不还。诉讼中,装饰处负责人朱某明确表示划款系其个人所为,愿自行承担责任,法院依法追加其为共同被告。另查明:1991年3月28日,朱某个人向兴丰公司经理陈某借款4万元,陈某和朱某均主张装饰处划款4万元给兴丰公司以归还4万元借款。1995年6月19日,金华厂的厂长谢某与刘某签订一份经销防盗门协议,约定刘某缴纳1万元保证金,朱某认为刘某的签约行为代表装饰处。金华厂收到装饰处1万元后,经结算退还5000元给装饰处,装饰处现已停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补充证明:
1.市分行与贵州五星建筑部的谅解协议书。
2.朱某收到金华厂现金5000元的收条。
3.金华厂给市分行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刘某系朱某的内弟,共同经销防盗门。
(六)再审判案理由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1.本案不当得利纠纷,因贵州康奇股份有限公司和市分行的共同失误引起,后因市分行先将5万元划拨给收款单位贵州五星建筑部,应视为该不当得利的实际利益受损人为市分行。故市分行依法可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2.装饰处未及时主动归还此款,造成市分行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返还及赔偿利息的民事责任。二审判决认定装饰处、兴丰公司、金华厂三方互相配合、非法处分他人财产,因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定。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应予纠正。
(七)再审定案结论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1.撤销本院(1997)筑法民终字第448号民事判决书。
2.贵阳云岩利华装饰处在本判决生效3日内返还中国银行贵阳市分行人民币5万元及相应利息(按国家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1995年6月6日起至付清本金为止)。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3元,由中国银行贵阳市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八)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返还不当得利,兴丰公司和金华厂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所谓连带责任,是相对按份责任而言,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债务人分别就共同债务对债权人承担全部清偿债务的责任。所谓“连带”即债务人之间对债务的清偿有连带关系。任何一个债务人都负有履行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也就是说债权人可以向任何一个债务人请求清偿部分或全部债务。本案中,对于装饰处和朱某返还不当得利及赔偿损失没有争议,装饰处和朱某对该不当得利也认可并承诺返还。关键在兴丰公司和金华厂对该笔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也就是说该二单位对市分行的这笔债务是否有清偿义务。本案二审判决认定该二单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因是该二单位收到这笔款项没有合法依据,理由是划入二单位的转账支票上注明的用途是材料款,而二单位主张取得该款是返还个人借款和支付保证金,所举证据自相矛盾,故主观认为是三方互相配合,由二单位为装饰处套取现金提供银行账户、非法处分他人财产,该二单位也构成与装饰处共同侵占市分行的合法利益,故应承担连带责任。二审这种认定是一种没有事实依据的推理,且无法律依据。首先,装饰处划拨出去的5万元人民币不是特定物,是可以替代物,在本案中又是通过银行划拨,所以不能认定装饰处划拨出去的这5万元就是其收到的不当得利之物。其次,兴丰公司和金华厂分别收到装饰处划拨的款项时,是否知道该款是装饰处的不当得利,没有证据证实,该二单位均主张是与装饰处的正常经济往来,并不知装饰处的不当得利。所以二审认定事实不当,应予纠正。再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正确运用法律,明辨是非,分清责任,及时地纠正了二审判决,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曹经建)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73 - 17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