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1997)阿市法民初字第39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薛某,男,汉族,63岁,原籍山东省青岛市,系阿勒泰地区公路总段退休职工。
原告:张某,女,汉族,42岁,原籍宁夏中卫县,系阿勒泰地区公路总段职工。
诉讼代理人:蹇某,系原告张某丈夫。
原告:杜某,男,汉族,29岁,原籍河南省巩县,系阿勒泰地区公路总段职工。
被告:阿勒泰地区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局长。
诉讼代理人:苏某,该局总经济师。
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局干部。
第三人:阿勒泰地区公路总段。
法定代表人:魏某,段长。
诉讼代理人:吴某,该总段阿勒泰段副段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董国华;审判员:李晓琴、张程。
(二)诉辩主张
1.三原告诉称:1996年5月11日,北京时间14时45分许,天气晴朗,没有刮风,被告地区电业局供给我单位非国家标准电压,将原告三家电视机烧坏。事故发生后,被告表示愿意赔偿,但后来又不予赔偿。现要求被告赔偿薛某电视机费4770元,赔偿张某电视机费100余元,赔偿杜某电视机费1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被告阿勒泰地区电业局辩称:我局对市区是高压主干线式供电,凡是长期用电单位,都是自己解决第一断路器或进入线管以后的电气设备(产权归用电单位)。我局按要求给地区公路总段高压供电,总段应对我局供电的第一基电杆以后的电器设备负责维护管理。我局供给总段的电价与总段售给用户的电价是不一样的,我局与总段的供电关系同总段与用户的售电关系是两个法律关系。造成原告三家电器受损,不是我方责任,故不同意赔偿。
3.第三人阿勒泰地区公路总段辩称:原告三家线路产权属于总段。但总段的线路是1993年聘请被告安装的。被告的安装应符合要求,现在出现电压不稳定,烧坏电器,实属电业局的安装问题,总段不应承担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经调查和审理查明:
1.1996年5月11日14:45分,阿勒泰市红墩支路一截树枝搭接供电线路,引起相间短路,线路电压瞬间升高。当时,原告薛某、张某、杜某三家正在看电视,因所用电压发生变化,其电视不同程度烧坏。为此,薛某修理电视花费745元,张某花费101元,杜某花费120元。
2.被告阿勒泰地区电业局在1996年5月11日14时45分,发电、供电系统正常,所供应的电压是符合国家标准的正常电压。实地勘查表明,事故发生地(道路旁)的树木虽略显倾斜,但距线路尚有一定距离,不属为了线路安全需要修剪之列。在晴朗无风的天气下,树枝究竟如何搭线无法查明。
3.原告三家所用电路在第三人阿勒泰公路总段管理的电路之内,其线路系总段投资、管理、使用,产权属于总段。该供电线路原属总段下属单位阿勒泰段(法人)管理,1996年10月15日后由总段收回。
4.第三人在事故发生前未依法安装继电保护、过电压保护装置,事故发生后加装了有关保护装置。
(四)判案理由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鉴于上述查明的事实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有据在案,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原告三家所用电路的产权属于第三人地区总段,其未依法安装过电压保护装置,故依法应赔偿原告三家的损失。被告作为专门部门在督促用电单位依法用电等方面做得不够,对此,本院并另向被告及有关单位提出司法建议。
(五)定案结论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供电营业规则》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第三人阿勒泰公路总段赔偿原告薛某电视机修理费745元;赔偿原告张某电视机修理费101元;赔偿杜某电视机修理费120元,合计966元,利息112元,总计107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付清。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第三人阿勒泰地区公路段负担。
(六)解说
1.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原告烧坏电视机的特殊侵权责任
电是一种具有潜在危险的能源,全国每年发生的电力事故种类繁多,不可胜数。由于电是发、供、用同时完成的一种特殊能源,有相当一些责任事故难以查清。因此,实践中存在着不区分电力事故的责任,统由电力企业承担责任,负责赔偿的情形。《全国用电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五)项规定,产权属于用户的线路,以分支点或以供电局变电所以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明确了维护管理和产权分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用户专用的供电设施建成后,由用户维护管理或者委托供电企业维护管理。因此,产权和维护管理权归属是确定承担责任主体的界限。阿勒泰市区供电采用高压干线供电方式,被告电业局只负责进入单位终端设备第一基电杆之前供电线路的维护管理,对单位终端设备之后供电线路没有管理责任(有明确委托管理关系除外),故不承担在这段供电线路上发生的由事故引发的责任。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发电、供电正常,即供给第三人终端设备的电压正常,而由于第三人至各用电户线路上发生意外事件,导致第三人负责供应的市电电压突然升高,造成原告三家电视机烧毁。其线路产权不属于被告,被告也没有法定管理责任,因此被告不负有特殊侵权之责。但被告疏于及时督促第三人安装继电、过电压保护装置,对这次事故发生有督促检查责任,然而同第三人的直接责任相比,只是工作中疏忽,是需要今后改进管理监督用电单位工作之处,而不宜承担赔偿责任。
2.第三人独自全部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
《电力法》第三条规定了谁投资谁受益原则。《全国供用电规则》第十八条明确了用户投资建设的输电产权归属用户。《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十七条确立线路维护管理范围。具有供电线路产权和管理权的单位承担本线路中出现的责任,体现责权一致性。本案中,供电事故发生在第三人产权线路上,应由第三人承担。根据《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第三人负责的供电线路,之所以发生这样的事故,最直接的原因是未按供电要求安装过电压保护装置,缺少该保护装置,只要电压异常变动,势必影响第三人供电线路上的所有用电户,烧毁家用电器,而并非是被告安装线路质量所致。过电压保护装置的功能是对超过额定电压的限制,保护家用电器安全,防止超压造成财产或人身损害情况的发生,这与被告安装第三人供电线路质量问题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原告三家的用电系第三人供给,因第三人管辖的供电不正常,造成电视机烧毁,故原审法院判决第三人赔偿原告三家修理电视机费用,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是有据有理的、正确的。
(王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14 - 21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