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1997)狮民初字第078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泉民终字第11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蔡某,女,1960年12月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郑平申,泉州市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曾衍硕,泉州市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中国银行石狮支行。
法定代理人:林某,行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洪秋生,泉州市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苏咏梅,泉州市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秀宝;代理审判员:郭清漂;代理审判员:黄民强。
二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傅孙铭;审判员:邱闪红;代理审判员:冯叶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12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5月1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蔡某诉称:1993年7月6日,吴某、施某向本人借款人民币43万元,并以吴某名义存于被告下属的新湖分理处人民币50万元的存单一张作抵押。尔后,两债务人即下落不明。本人于同年9月9日向石狮市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石狮市人民法院于同年9月11日裁定冻结该笔存款。本人与吴某、施某借贷纠纷案经法院判决并确认设定的抵押关系成立。然而,本人在申请执行过程中,被告却称该笔存款已于1993年7月17日被案外人领取人民币35万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人民币35万元及利息。
(2)被告中国银行石狮支行辩称:在原告与吴某、施某借贷纠纷中,其没介入哪一方。其只是与廖某发生寄存人民币50万元的关系。尔后,廖某以挂失的方式领取了人民币35万元,而该笔款是在法院冻结前就被领出了,其曾多次向法院经办人员反映说明。所以,其在整个业务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或过错,不应承担赔偿义务,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石狮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3年7月6日,吴某、施某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蔡某借款人民币43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款时,原告以借款数额巨大为由要求两债务人提供担保,同年7月7日,吴某将存于中国银行石狮支行新湖分理处凭密码支取记名吴某的面额人民币50万元存单一张交由原告作抵押,同时在原借据上载明“抵押活期存款50万元”,并将存单密码告知原告。借款后,两债务人即下落不明。1993年9月9日,原告向石狮市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该院经审查于1993年9月11日以(1993)狮告申保字第003号民事裁定冻结吴某的存款人民币50万元,并于当天向被告下属的新湖分理处发出停止支付储蓄存款通知书,该分理处的负责人收到通知书后在回执上填写“关于吴某在我分理处的储蓄存款50万元,已暂停支付”,同时注明“若要领此款应有我处收据及原定密码同时提交我处方能支付”。嗣后,原告于法定期限内向石狮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于1994年4月14日作出判决,判令吴某、施某与蔡某设定的抵押关系成立,若二债务人未按期限履行债务,应以抵押存款优先偿还。判决生效后,二债务人拒不履行清偿债务义务,1994年9月5日,原告向石狮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扣划抵押存款清偿。1994年9月20日,被告提出“关于支付廖某(户名为吴某)寄存单的情况经过”的书面异议,主张该笔款已于1993年7月17日被案外人廖某以挂失的方式领取了人民币35万元。为此,原告以抵押存单所有权受到侵害为由于1997年3月26日诉至石狮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35万元及利息。该院于1996年10月14日将冻结于被告处剩余的款项人民币15万元依法扣划清偿原告的债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吴某、施某向蔡某出具的43万元借条一张并注明“抵押活期存款伍拾万元”。
(2)中国银行石狮支行新湖分理处活期储蓄存款凭条一张,户名吴某,存款数额50万元并注明“凭密码支取”字样。
(3)石狮市人民法院(1993)狮告申保字第003号民事裁定书。
(4)石狮市人民法院(1996)执冻字第015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
(5)石狮市人民法院(1996)划字第001号协助执行扣划单位存款通知书。
(6)石狮市人民法院停止支付储蓄存款通知书(回执)。
(7)石狮市人民法院(1993)狮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
(8)中国银行石狮支行“关于支付廖某(户名为吴某)寄存单的情况经过”的说明。
(9)中国银行石狮支行石中银办(1997)11号“关于客户廖某在我行新湖分理处寄存和支取现金的情况反映”。
(10)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泉民鉴字第077号笔迹鉴定书。
(11)中国银行石狮支行新湖分理处挂失申请书(第二联)。
(12)晋江市永和镇玉溪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该村村民吴某50万元存单不慎丢失的事实。
(13)廖某领取35万元的收条及保证书。
3.一审判案理由
石狮市人民法院认为:
原告蔡某与吴某、施某的借贷关系中,吴某提供了存于中国银行石狮支行新湖分理处凭密码支取的记名吴某的面额人民币50万元存单一张交由原告作抵押,双方并签订了书面抵押合同,其设定的借贷抵押关系已经法院判决确认成立并已生效。原告在二债务人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依法可以抵押存款受偿。
被告中国银行石狮支行在原告抵押存单冻结期间被案外人廖某领取了人民币35万元,损害了原告抵押存单的所有权,使原告的债权在执行中未能得到及时受偿,对此,被告应承担返还义务。
原告的债权(包括债务人吴某、施某尚欠的本金人民币28万元全部债务的利息)超过债务人提供的存单余额,被告应将该存单尚余的35万元返还原告,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但应以本金28万元计息。
4.一审定案结论
石狮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中国银行石狮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天内支付原告蔡某人民币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8万元按月利率1.2%计算,从1997年3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60元,由被告中国银行石狮支行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在法院冻结存单款项后,被案外人领取3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的办事人员在履行职责中,并无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返还及赔偿义务,为维护国家财产不受侵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2.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维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对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了全面审查,肯定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但一审认定35万元存款是在冻结期间被案外人廖某领取与事实有出入。经查,该笔款项被领取时间是1993年7月17日,而石狮市人民法院作出(1993)狮告申保字第003号冻结存款裁定书是在1993年9月11日。另查明,1993年7月11日案外人廖某口头向中国银行石狮支行新湖分理处挂失,同月17日持晋江市永和镇玉溪村委会证明以及廖某本人身份证、密码办理正式挂失手续,在领取了存款35万元后,并写下了收条和保证书,但新湖分理处未按规定要求廖某出示存款人吴某的身份证明。
(五)二审判案理由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蔡某与吴某、施某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抵押关系成立,且经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上诉人蔡某在二债务人未能清偿债务时,可以抵押存款优先受偿。但上诉人中国银行石狮支行在案外人廖某办理挂失领取时,未按规定要求取款人出示存款人的身份证明,致该寄存款项被案外人领取35万元,使被上诉人蔡某无法以抵押存款及时受偿而造成损失,上诉人对此负有过错责任,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审认定35万元存款是在冻结期间被案外人廖某领取与事实不符,但不影响对本案的实体处理。原判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称不存在侵权为等,缺乏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人民币7760元,由上诉人中国银行石狮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1.本案的案由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不是侵权纠纷
这是一起非储户因设定抵押的存单被他人挂失冒领而向银行索赔的案件。原告蔡某与施某、吴某的借贷纠纷已经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其抵押关系也得到该判决的确认。判决生效后,施某、吴某拒不履行。原告蔡某向该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石狮市人民法院裁定以设定抵押的50万元存单抵偿原告蔡某的债权。这样,原告蔡某实际上已继受取得该存单的所有权。因此,本案的案由定为财产损害赔偿并无不妥。有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存单抵押是一种权利质押,由此而产生的债权人对质押物主张的权利是担保物权,是他物权的一种,与所有权即自物权有根本的区别。但是,本案中涉及的借贷抵押关系发生在《担保法》实施之前,该抵押关系不但已经法院判决生效,而且经过法院的执行程序裁定以抵押物抵偿,实际上已发生了抵押物从他物权到自物权的变化。
2.被告中国银行石狮支行的过失行为是其对案外人廖某的清偿行为对原告蔡某不生效力的原因
本案涉及的另一个问题是被告中国银行石狮支行在对案外人廖某的清偿过程中是否存在过失。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储户的存单、存折如有遗失,必须立即……书面向原储蓄机构约定时间,办理补领新存单(折)或支取存款手续。如储户本人不能前往办理,可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挂失手续,但被委托人要出示其身份证明。”被告中国银行石狮支行在为案外人廖某办理挂失手续时,未要求提供存款人的身份证明,并且在挂失期间就让廖某领取了35万元,违反上述规定,存在明显的过失行为。对因其过失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应当确认其对廖某的清偿行为对原告蔡某不生效力,即使该行为发生在石狮市人民法院冻结裁定书发出前。一、二审法院据此判令被告中国银行石狮支行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是正确合理的。
3.本案没有追加案外人廖某为第三人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
本案处理的关键在于查明被告中国银行石狮支行在为案外人廖某办理挂失清偿手续时是否存在过失行为,从而确认其清偿行为对外是否有效。至于廖某的行为是否属冒领以及中国银行石狮支行在自身存在过失的情况下,是否有权向廖某追偿则属另一法律问题。由于廖某在领款时写下了收条及保证书,因此,在判决被告败诉的情况下,中国银行石狮支行可以另案起诉廖某,请求判令其返还35万元存款。也就是说,本案虽然与廖某有一定关系,但不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
(欧阳波)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25 - 22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