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1998)永民初字第80号。
一审民事制裁决定书: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1998)永民裁字第01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泉民终字第1020号。
二审复议决定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泉民终字第102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苏某(上诉人),男,195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诉讼代理人(一审):黄华峰,泉州戴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郑朝阳、姚建彬,泉州江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永春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黄某,行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潘某,该支行城关营业所主任。
诉讼代理人(一审):王群生,泉州群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霍某,该支行城关营业所主任。
被告(被上诉人):洪某,男,1946年10月26日出生,住香港。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旭升;审判员:苏金星、周晓军。
二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曾华枝;审判员:吴智家;代理审判员:杨武能。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7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12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苏某诉称:在1997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洪某签订协议书,在3月25日,原告到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永春支行城关营业所存入20万元,并于同日将存单交由被告洪某。存款单到期后,原告苏某向被告洪某索回存单,才知道该存款单已被洪某拿去作为林培清向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永春支行贷款的质押担保。两被告在没有征求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对原告所有的存单擅自质押,构成共同侵权,要求确认质押无效,返还存单。
(2)被告洪某辩称:将原告的存款单拿与林培清办理贷款作质押,虽未经原告同意,但在存款单到期后,被告洪某也保证在9月30日前还给原告,逾期每天罚款400元。1997年3月25日,原告将存款单交经被告洪某后,被告洪某已付给原告38300元,作为补偿原告的利息差。
(3)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永春支行辩称:该行在办理林培清贷款时是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的,根本不知道洪某与苏某订有协议。且在质押贷款办理后半年内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农行不存在任何失职行为,其主要责任是由洪某一人造成的,应由其承担。被告永春农行对本案无任何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永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苏某在1997年3月24日与被告洪某签订了保管存单的协议书。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原告应在永春县农行城关营业所存入20万元,存期6个月,不得提前支取,存单到期后,原告有权向被告洪某取回;被告洪某不得将该存单作为任何贷款抵押,不得遗失,存单到期后,应返还给原告。在协议签订的次日,原告即到被告永春农行的下属城关营业所存入20万元,当天把20万元的存单交给被告洪某。被告洪某即将存单拿与林培清,林培清即于当日持该存单到中国农业银行永春支行城关营业部办理贷款和质押。由于林培清贷款到期后不能按期还贷,造成质押物被扣留,被告洪某不能及时将存单返还原告。更由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永春支行在办理质押贷款时,没有审查存单所有人的真实身份,没有查清质押物的来源即办理了质押担保,违反法定手续。被告洪某在收到原告存单后,按三分利息付给原告30600元(扣除存单利息千分之二点五五),存单到期后,洪又两次付给原告7700元,合计38300元。由于洪某不能及时返还存单,原告以两被告共同侵权为由,向永春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质押无效,返还存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苏某与被告洪某1997年3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
(2)1997年3月25日原告到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永春支行的下属单位城关营业所存款的存款凭条一份。
(3)被告洪某收到原告苏某的20万存款单的收据一份。
(4)户名为苏某的存款单影印件一份(账号为635612012—200014981号)。
(5)原告苏某分别在1997年3月25日、9月25日、10月15日收到被告洪某合计38300元的收条三份。
(6)调查笔录、庭审笔录、证人证言等。
3.一审判案理由
永春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洪某以签订协议书的形式,骗取原告苏某的信任,从而使原告将存款单交由被告洪某,而洪某又于当天将存款单交给林培清到银行办理质押贷款,属欺诈行为,原告苏某与被告洪某签订的协议无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永春县支行在办理该存单抵押贷款中,没有查明存款所有权人,也没有与出质人签订质押合同,违背原告真实意思,且该存款单写记名存单,原告在存款时,也明确告知了原告(存款人)的住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永春县支行应当审查而没有审查存款单的所有权人,而擅自在原告所有的存款单上设置质押权,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的存款单不能认为是善意取得,其存款单质押的行为无效,应予返还。原告苏某将款项存入银行,已取得国家法定之利息,且存款在被告洪某处属保管行为,不可能再产生任何利息,原告收取被告洪某的额外利息38300元,无法律依据且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经济秩序,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属非法所有,应予追缴。
4.一审定案结论
永春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永春县支行在原告苏某所有的存款单(账号为635612012—200014981号)设置的质押权无效。
(2)被告洪某、中国农业银行永春县支行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原告苏某所有的存款单(账号为635612012—200014981号)返还给原告苏某。
本案受理费5510元,由两被告各负担2500元,由原告负担510元;其他诉讼费用4000元,由两被告各负担15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民事制裁决定,对被制裁人苏某收取洪某的利息差38300元予以追缴,收归国库所有。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苏某上诉称:其本人与洪某之间属合法的借贷关系,双方所约定的三分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原审认定上诉人收取洪某额外利息38300元属非法所得于法无据,请求撤销该错误决定,并判决被上诉人交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
3.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永春县支行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判决驳回上诉。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苏某与被上诉人洪某之间属保管财物关系,上诉人苏某上诉称属合法借贷关系,缺乏事实依据。苏某将款项存入银行时,已取得了银行的法定利息,苏某另收取洪某额外利息,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属非法所得,应予以追缴。存款单逾期未支取,可按银行的规定计付利息,上诉人苏某请求判决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支持。上诉人苏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六)二审定案结论
1.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5510元,由上诉人苏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一审的民事制裁作出复议决定,驳回申请,维持原决定。
(七)解说
1.原告苏某与被告洪某签订的协议无效
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被告洪某以签订协议书的形式,骗取原告苏某的信任,从而使原告将20万元的存单交给被告洪某。被告洪某的行为属于欺诈作为。而且从表面上以合法的形式(订立协议)掩盖非法目的(以原告的存单进行质押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项之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的民事行为无效。本案被告洪某,故意用虚假情况以掩盖真实情况的手段,致使原告陷入错误的认识,且在这种认识的基础上与被告达成协议(进行民事行为),从本意上违背了原告的内心真实意思。另外,被告洪某又以表面上合法的形式与原告订立书面协议,约法三章,以签订协议书的行为掩盖另一种行为——以原告的存单办理质押贷款。双方所签协议并不反映行为人的真实意思,故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
2.存单的质押担保无效
存款单的质押,是一种权利质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存款单可以作为质押物进行质押。但质押必须由质押物所有人(出质人)与质权人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并由出质人将质押物交由质权人后生效。本案原告为存单所有权人,而林培清是存单持有人,虽然存单由林培清交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永春支行作质押,但没有与原告签订质押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且林培清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的存单作为质押物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对抵押物、质押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永春支行在办理林培清质押贷款时,应当审查而没有审查存单的权利人,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应认定该质押行为无效。
3.原告苏某与被告洪某约定的利息无效
本案原告苏某,在将款项存入银行时,已取得了银行法定利息,但又按3%的利率与银行存款利率的利差收取被告洪某38300元。虽然这些款项是在原告与洪某的口头约定之中,但因其约定的内容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违反了国家法律和社会的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属违法行为,其协议也就当然无效。
4.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也是民事审判工作的一个任务之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对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应予追缴。原告苏某收取被告洪某额外利息38300元属非法所得,应收缴国库。
(李旭升)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33 - 23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