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1998)呼民初字第331号。
二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98)昌中民终字第62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男,1972年8月出生,锡伯族,呼图壁县二建公司职工。
诉讼代理人:窦刚贵,乌鲁木齐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杜新亮,呼图壁县廿里店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诉人):呼图壁县邮电局。
法定代表人:阮某,局长。
诉讼代理人:李某,昌吉州邮电局法律顾问。
诉讼代理人:田某,该局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敏志;审判员:王多燕、黄湘波。
二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怀梅;审判员:董秀荣;代理审判员:陈洪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7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11月2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6年11月14日,被告给我安装了一部住宅电话,号码为4*****5。我当即向被告缴纳了该电话的安装费1558元。被告给我开具了收据。使用了几个月后,被告突然于1997年3月25日将我电话停机。经查询,被告的工作人员告知我打国际长途未交电话费而停机。我再三申明我未曾打过国际长途,但被告置之不理。从3月底起,我的电话就不能使用。我多次找被告要求使用电话,协商未果。1997年7月的一天,我的一位朋友给我打电话,方知我的电话已被被告卖给他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电话通讯使用权,给我造成一定的损失。为此,我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恢复我的电话通讯使用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李某住宅电话(号码为4*****5)1997年2月通话费3023.12元;3月份通话费86.84元;4月份通话费287.62元;5月份通话费29.55元,共计话费3427.13元。经我工作人员多次通过语音和电话催收,李某拒不缴纳。根据邮电部《市内电话业务规程》的有关规定,我们将该电话停机,并在1997年11月24日将该电话予以拆机。由于初装费下调,我们只将该电话卖了1103.36元。从李某的电话费单可看出:1997年2月,李某和国外通电话21次,通话国家有瑞典、苏里南、菲律宾三个国家。打电话就应当交费,拒交话费应承担1%的滞纳金和利息。我方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拖欠的话费、利息、滞纳金共计11026.96元,滞纳金按拖欠话费1%的比例计算为7507.89元,利息为拖欠电话费及滞纳金的活期利息91.94元;(2)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996年11月14日,呼图壁县邮电局给李某安装了一部住宅电话,号码为4*****5。李某当即向邮电局缴纳了电话安装费1558元,邮电局开具了收款收据。李某使用该电话到1997年3月26日被邮电局停机,原因是李某1997年2月份的电话费未交。李某到邮电局查询,该局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在2月7日和17日向瑞典、菲律宾、苏里南打国际长途21次,国际长话费2914.62元,市话费8.5元,2月份话费合计3023.12元,3月份话费86.84元。邮电局要求李某立即缴纳话费,而李以自己未曾打过国际长途,也不知道国际长途的用法为由拒交电话费。其后,电话开通。李某4月份电费为287.62元,5月份电话费29.55元,亦未缴纳。1997年下半年,邮电局未经李某同意,将其住宅电话以1103.36元卖给了其他用户。李某多次找邮电局要求恢复电话通讯使用权,因电话卖给他人而无法恢复。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该电话的安装费1558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2.1996年11月9日,邮电局向李某出具机款、工料费发票2张,总金额1558元。
3.呼图壁县邮电局电信资费账单3张,总金额3427.13元。
4.志某电话4*****5程控电话通话清单3张,记载有向苏里南、菲律宾、瑞典通话21次。
5.呼图壁县邮电局电话拆机工作单(时间:1997年11月24日)。
6.《国际国内长途电话用户手册》。
7.呼图壁县邮电局电信业务员洪某证词,证明呼图壁县用户要打国际长途,必须事先向邮电局申报,经邮电局审核批准后方能拨打国际长途。
(四)一审判案理由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认为:
1.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的住宅电话(4*****5)拆机以低价卖给他人,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电话通讯使用权,应当承担责任。鉴于被告已将电话卖给他人,恢复该电话的通讯使用权已不可能。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电话安装费1558元。
2.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国际长途电话费,没有证据证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邮电管理局编印的《国际国内长途电话用户手册》明确规定:打国际直拨电话必须事先向长途电话局营业部提出加装国际直拨功能的申请,经批准并加装了直拨功能后,邮局方向用户发出通知。此后该用户的这部话机就具有国际直拨功能,成为国际直拨用户。呼图壁县的用户要打国际长途电话,必须事先向邮电局申报,经邮电局审核批准后方能拨打国际长途。李某并非国际直拨有权用户,也未向邮电局提出打国际长途电话的申请,2月份话单上出现了21次国际长途话费2914.62元,没有证据证实是原告打的,故此笔电话费不能予以认定。
3.被告要求原告交近万元滞纳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按每日1%计算滞纳金,系邮电局内部规定,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7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依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执行即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3月份电话费86.84元,拖欠194天,违约金计8.42元;4月份电话费287.62元,拖欠162天,计23.58元;5月份电话费29.55元,拖欠123天,计11.96元。合计违约金33.96元,连同话费总计446.47元,李某应向邮电局缴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1.被告呼图壁县邮电局返还原告李某电话(4*****5)安装费1558元。
2.原告李某向被告呼图壁县邮电局缴纳1997年2月至5月的电话费412.51元,违约金33.96元,合计446.47元。
3.驳回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以上一至二项相互折抵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111.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反诉费447元,由原告承担47元,被告承担4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呼图壁县邮电局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关于返还电话安装费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偿付电话费及滞纳金。
被上诉人李某坚持一审主张。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肯定了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采纳的立案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昌吉自治州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适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7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此恢复电话通讯使用权纠纷案情并不复杂,争议的标的额亦小,但具有较强的针对性,有一些新意。争议的焦点在于电话用户与电信部门因电话费产生纠纷的事实认定及依据何种标准计算电话费滞纳金问题。
1.原、被告之间为是否拨打国际长途电话产生争议
原告以并未向邮电局提出打国际长途电话的申请、从未打过国际长途为由拒付电话费。由于新疆呼图壁县地处边远,邮电局对用户打国际长途有特殊规定。双方当事人对此各执一词。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在庭审期间,以民事审判一庭的电话当场试验。拨打苏里南693970长话,可是打不出去。经被告方工作人员通知邮电局打开国际长途后,才将该电话打了出去,结果是汉语色情电话。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国际长途电话是原告打的,故不能认定该笔国际长途电话费。这一点是从实际出发所作的事实认定,它保护了电信用户的合法权益。
2.邮电局要求李某支付迟交电话费滞纳金,按每日1%计算,从逾期之日起至起诉时止,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所谓滞纳金制度只在税收征收管理法规中有规定,在其他法律或行政法规中未见规定滞纳金的内容。滞纳金具有行政处罚的性质,实际上是罚款的一种。电信企业与用户之间的关系不能等同于税务部门与纳税人之间的管理关系。电信企业与用户之间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基于双方共同的需要与协商的结果而建立的。电信企业提供电信服务并收取费用,用户享受电信服务并缴纳费用。因此,用户不按时缴纳有关费用是一种违约行为,所谓的滞纳金实际是违约金。原邮电局部在1985年颁布的《国内公众电信业务使用规则》中规定电话费逾期收取的滞纳金标准为每日1%。这完全是一种对用户逾期交费的惩罚措施,甚至比《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每日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标准高出许多。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1月12日在法经(1998)14号《关于电话费逾期未交付违约金如何计算问题的复函》中认为:电话用户与电信部门之间存在一定的合同关系,用户未能按期交付电话费系违约行为,应支付一定的违约金。这种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按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计算,即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由此可见,一审和二审判决对拖欠电话费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邮电局按每日1%计算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笔者认为,本案引用最高人民法院经(1998)14号文件更为妥当。
此案发生时间是1996年至1997年间,1998年原邮电部与最高人民法院对依何种标准计算电话费滞纳金问题相继出台一些新规定。原邮电部(1998)125号《关于调整电信资费滞纳金标准的通知》规定:自1998年4月1日起,用户超过规定期限未付电信费用的,电信企业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时止,每日按用户所欠费用数额的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这又与法经(1998)14号文件发生冲突。为此,1998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依据何种标准计算电话费滞纳金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31号],它规定: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可以参照邮电部(1998)125号通知确定的标准。参照,不是依照。当法律有新的规定或当事人双方对违约金标准有不同的约定时,法院就执行法律的规定或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可以这样理解:邮电部毕竟是电信行业的主管部门,用户接受电信服务时实际上即接受了邮电部的这些规定。电信部门作为企业也是市场主体之一,它只有在其付出得到相应回报后,才能得以生存和发展。因此,电信部门对拒付或迟延支付电话费的用户追索电话费以及按每日千分之三或日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是符合法律的正当要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黄利华 郭莉)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51 - 25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