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1998)民初字第35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石某等29户、张某等59名伤者、2名死者的继承人。
诉讼代表人:石某,男,1951年10月出生,汉族,宴宾楼饭店业主。
诉讼代表人:李某,男,1940年1月出生,汉族,永红修理门市部业主。
诉讼代表人:车某,男,1972年2月出生,汉族,向阳机电维修门市部业主。
诉讼代表人:张某,男,1947年6月出生,汉族,摩托车修理部业主。
诉讼代理人:吕业超,景县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费国勇,景县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世臣,男,194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白天鹅宾馆业主。
诉讼代理人:吴宪忠,景县光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诉讼代理人:窦宝利,景县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甲醇厂。
法定代表人:华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楚西智,濮阳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孙某,该厂法律顾问。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振起;审判员:郭振兴、张景瑞。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7年8月29日晚7时许,被告的一辆车牌号为“豫J0***4”液化气槽车驶入景县城区,其欲在白天鹅宾馆住宿,在驶人大门时,安全阀与门洞顶部相撞,致阀门毁坏,液化气外泄并起火爆炸。61人被不同程度烧伤,其中方某、李某1(女)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因起火爆炸造成各门店不同时间停业,其中9户停业近一年之久,造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3061247.29元,要求被告赔偿上述经济损失。
2.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我单位赔偿与法不合,与理不通。关于“豫J0***4”槽车,是挂靠到我单位的,其车主为徐某等三人,对原告要求的损害赔偿,车主应负主要责任;原告白天鹅宾馆业主唐世臣,给运输化学危险物品的车辆提供住宿,违反《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其损失应自负;景县人民政府消防设备、设施欠缺,造成爆炸后火灾蔓延损失扩大的部分,应负赔偿责任;我方作为该肇事车的被挂靠单位,愿积极配合,对受害方进行一定的补偿。
(三)事实和证据
景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7年8月29日晚7时半左右,王某、凌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J0***4”装有液化气的槽车,该车为被告濮阳市甲醇厂车辆,其不顾禁行标志,驶入景县县城内景安大街,欲驶入城区内景安大街北侧的白天鹅宾馆住宿。当驾车进宾馆大门时,不顾客观条件的限制,使该车罐顶部的安全阀被大门顶部混凝土过梁撞坏,引起液化气外泄着火,司机王某、凌某见状弃车逃跑(现仍在逃)。后液化气罐发生爆炸。白天鹅宾馆22间楼房,15间平房及宾馆室内设施等被炸毁。周围27户门市、饭店因爆炸而起火,店内商品及生活用品等被烧毁。附近街道上的电力、通讯设施遭到严重破坏,供电、供水、通讯一度中断。附近居民及过往群众61人被大火烧伤,其中受害人方某、李某1(女)被烧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39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火灾发生后,被烧的门店被迫停业。该爆炸事故,给原告石某等29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325895元,停业损失75930元,白天鹅宾馆业主唐世臣直接经济损失491156元,停业损失4.71万元。被烧伤人员(包括二名死者)医疗费340915.11元、死亡补偿费68050元,伤残补助费8.4万元,丧葬费1600元,护理费6587.5元,误工费9119.6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51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940元,交通费9169.40元,住宿费990元。以上各种经济损失总计2533008.61元。火灾爆炸事故发生后,被告濮阳市甲醇厂为抢救受伤人员,已给付人民币10万元。肇事的“豫J0***4”液化气槽车,经证实系武汉船用机械厂于1993年5月出厂,出厂编号为93092,发牌证日期为1995年7月4日,车主为濮阳市甲醇厂。被告濮阳市甲醇厂辩称,该车是1992年5月在其单位落户,系“私车公挂”并提供李某、李某2、高某、李某3四人关于1992年私人在武汉购买该车后落户在甲醇厂的证明,该证明显然与事实不符,应认定该车属濮阳甲醇厂所有。并查明,根据衡水市人民政府衡政(1996)6号文件的精神规定,景县应于1998年底前完成一个消防站的建站任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衡水市物价事务所的评价鉴定结论对该事故被烧毁财产的价格予以证实。
2.法医鉴定结论,医院证明及收费单据等证据对受害人伤亡情况及治疗情况予以证实。
3.现场实况录像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对在该事故中被毁的建筑、电力、通讯、门店及店内财产的情况予以证实。
4.濮阳市劳动局安全科、濮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证明,用以证实该肇事车辆的车主濮阳市甲醇厂。
5.衡水市人民政府衡政(1996)号文件证实景县消防站的建站任务与该事故发生无必然联系。
(四)判案理由
景县人民法院认为:司机王某、凌某驾驶被告濮阳市甲醇厂装有液化气体的槽车,不顾道路口所设的禁行标志,驶入景县城内人口密集的繁华地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车辆、行人必须遵守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的规定。”该车欲在景县白天鹅宾馆住宿,其行为违反了《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由于司机王某、凌某二人的过错行为,使液化气槽车气罐安全阀被损坏且发生气体外泄、失火,在此情况下,其既不采取紧急措施止漏、灭火,又未将车移至安全地带,且未及时向当地公安消防部门报警,反而弃车逃离现场,违反了《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安全管理规定》,导致液化气罐失火爆炸。这一事故的发生,被告濮阳市甲醇厂有直接的责任,对于原告方造成的巨大财产人身损失,被告方应予赔偿,被告称该车系“私车公挂”,非甲醇厂车辆,但其所提供证人证言与该槽车原始档案相矛盾,故对该证言不予采信。被告所述白天鹅宾馆业主唐世臣,主动招手揽该车主住宿,亦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被告所辩,景县人民政府消防措施不力,未按规定设立消防站,以致火灾蔓延扩大,应负一定赔偿责任,而肇事车主二人未按规定正确操作处理载有化学危险物品的车辆,系过失过错行为,引起液化气失火爆炸,这与景县人民政府的消防设备、措施是否得当无直接因果关系。肇事车系被告方车辆,被告甲醇厂作为企业法人,应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景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濮阳市甲醇厂赔偿原告石某等27户被损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325895元,停业经济损失75930元。
2.被告濮阳市甲醇厂赔偿原告白天鹅宾馆业主唐世臣被损财产直接经济损失491156元;停业经济损失4.71万元。1998年8月30日到被告实际履行3日止的停业损失,按每月3925元另行计算。
3.被告濮阳市甲醇厂赔偿原告张某及59名伤者和2名死者的继承人医疗费340915.11元,死亡补偿费68050元,丧葬费1600元,伤残补助费8.4万元,护理费6587.5元,误工费9119.6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51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940元,交通费9169.40元,住宿费990元,共计592923.61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10万元,被告濮阳市甲醇厂再付给原告492923.61元。
以上三条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本案诉讼费22780元,评估费17896.76元,法医鉴定费3150元,由被告濮阳市甲醇厂负担。
判决后当事人未上诉。
(六)解说
本案为重大失火爆炸事故,首先应确定责任归属问题。该案的肇事司机王某、凌某驾驶载有危险化学物品的车辆,首先,无视禁行交通标志,强行驶入城区;其次,随意中途停车住宿且主观臆断驶入白天鹅宾馆,致气罐安全阀与宾馆大门顶部相撞,安全阀损坏漏气;再次,发现危险产生,司机二人完全有时间将车开出城区,或及时报警,而二人却惊慌失措,逃离现场,直至酿成重大爆炸失火事故的发生。肇事司机在本案中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提出唐世臣招手揽车主住宿,无证据证明,该事故显然完全由二司机的过错造成。而该肇事液化气槽车是濮阳市甲醇厂车辆,故原告要求甲醇厂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合理合法。针对本案的发生,如果甲醇厂加强建立健全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内部工作人员的安全意识和处理措施,使运输人员按照法律、法规运作管理,也不致本案重大危险事故的发生,而提高消防意识,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在本案中也显得尤为重要。
综上所述,本案的关键即是确定责任的问题,肇事者行为上的过错引发本案事故的产生,其所属单位甲醇厂负全部责任,本案的处理结果是正确的。
(郭红蕾)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01 - 30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