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岩民初字第03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闽民终字第1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黄某,女,199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黄某1(系黄某之父),龙岩市商业(集团)发展总公司汽车驾驶员。
法定代理人:林某(系黄某之母),龙岩市液压件厂工人,住址同上。
原告(上诉人):黄某1(系黄某之父),男,196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龙岩市商业(集团)发展总公司汽车驾驶员。
原告(上诉人):林某(系黄某之母),女,196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龙岩市液压件厂工人。
诉讼代理人(一审):黄照东,龙岩市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林雁,福州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李伟民,福州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龙岩市第一医院。
法定代表人:黄某2,院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杨某,该院医务处主任。
诉讼代理人(一审):廖格民,龙岩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阙某,该院工会副主席。
诉讼代理人(二审):连普超,福州天骄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建;审判员:诸敏;代理审判员:庄小鹏。
二审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段思明;审判员:张乃慰;代理审判员:涂育诚。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12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4月3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黄某1、林某的女儿黄某于1996年3月2日,由被告龙岩市第一医院决定施行阑尾切除手术,手术过程中,手术医师误将黄某的子宫当作阑尾切除。事故发生后,被告不积极处理善后,直至5月3日,原龙岩地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二级医疗事故,原龙岩地区卫生局决定被告应酌情适当补助之后,被告于9月18日才表示给付原告5万元。而对黄某重要器官的恢复,将来可能出现的变性及治疗,以及原告三人受到的严重精神损害等等,不加考虑。面对无端遭此事故带来的种种问题,造成黄某1精神恍惚,无法保证安全驾驶而卖掉自己的汽车,现在还不敢回单位上班开车。林某也因此不能自持,严重影响生产、生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黄某将来医疗费25万元,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害赔偿费50万元,黄某1的误工损失费8000元,黄某的住院预交金730元,医疗费318元及本案诉讼的律师代理费7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2)被告龙岩市第一医院辩称:事故是由本院医生造成,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即予以高度重视,及时与专家研究、会诊。为了挽救事故损害尽了最大努力。事故第二天即向龙岩地区卫生局汇报,3月10日,写出事故调查报告,3月12日,作出“关于处理‘3.2’医疗责任事故的情况汇报”,并对事故责任人员作了行政处理。被告还迅速作出决定,不仅承担了黄某的全部医疗费,并提出了超越《福建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有关补偿的规定,对原告加大补偿额。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尽最大努力予以挽救,采取了相应的措施,但原告无视被告所做的一切努力,提出了不切实际的要求。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处理。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2日16时,黄某急诊于龙岩市第一医院,被确诊为急性化脓性阑尾炎,当日17时,施行阑尾切除手术,在手术过程中,手术医师误将黄某的子宫当作阑尾切除,取下组织后当即怀疑与阑尾有异,即请二道班医师上台手术,找到炎症阑尾,行阑尾切除术。探查子宫已被摘除,双侧卵巢完好,于3月11日出院。事故发生后,1996年5月3日,经龙岩地区卫生局作出地卫鉴字[1996]第001号“关于龙岩地区第一医院患者黄某医疗事件的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二级医疗责任事故。事故发生后,除现在原告处的住院押金及部分医疗费共计1048元外,龙岩市第一医院免除了黄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并决定一次性付给原告5万元作补偿。原告不同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黄某因急性阑尾炎手术时子宫误被切除,日后若无中枢下丘脑、垂体疾患、卵巢没有被误切,则其性发育包括性生活无明显影响,但已完全丧失生育功能,正常心理发育将会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
经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岩中法医鉴字第011号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黄某子宫切除,比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之规定,属于五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黄某1系龙岩市商业(集团)发展总公司汽车驾驶员,1996年3月停薪停职期限届满,应回单位上班,但至今未去上班,黄某1每月工资417元,其单位未发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福建省龙岩地区卫生局医院事故鉴定委员会地卫鉴字[1997]第001号“关于龙岩地区第一医院患者黄某医疗事件的技术鉴定”。
(2)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1997)活鉴字第380号法医临床学书证审查意见书。
(3)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岩中法医鉴字第011号法医学鉴定书。
(4)龙岩地区商业(集团)发展总公司证明,龙岩市液压件厂证明。
(5)双方当事人陈述。
3.一审判案理由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证病员的人身安全是医院的基本责任和义务。因医院医务人员工作中的过错,造成的侵权损害结果,依法理当赔偿。原告黄某因病在龙岩市第一医院治疗时,被该院医生在施行阑尾切除手术时误将子宫切除,经龙岩地区卫生局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二级医疗责任事故,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经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黄某已完全丧失生育功能,正常心理发育并将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人身损害赔偿,实际损失除物质方面外,也包括精神损失,即实际存在的无形的精神压力与痛苦,对此,必须给予抚慰与补偿。同时也给黄某1、林某夫妻造成精神痛苦,亦应给予一定的精神补偿。但赔偿额则要考虑当前本地区的生活水准及被告属于福利性质单位的偿付能力等因素。应当指出的是,补偿精神损失终究是法律意义上的,只能是相对的。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50万元的诉讼请求过高,不予全额支持。
经法医学鉴定,黄某子宫切除比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属于五级伤残,被告应予支付黄某残疾者生活补助费。黄某的住院押金及部分医疗费1048元,被告表示愿意承担,予以允许。
原告黄某1的职业是汽车驾驶员,因该医疗事故造成其精神恍惚,未正常上班,造成的误工损失,被告应给予适当的赔偿。
原告要求赔偿黄某将来的治疗费25万元,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待将来发生时可再行诉讼。
4.一审定案结论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龙岩市第一医院应赔偿原告黄某住院押金医疗费1048元。
(2)被告龙岩市第一医院应赔偿原告黄某残疾者生活补助费82770元。
(3)被告龙岩市第一医院应赔偿原告黄某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
(4)被告应赔偿原告黄某1的误工损失赔偿金5004元。
(5)被告应赔偿原告黄某1、林某精神损害赔偿金各1万元。
(6)被告应赔偿三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7800元。
(7)驳回原告要求赔偿黄某将来医疗费25万元的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至六项判决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10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龙岩市第一医院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黄某、黄某1、林某上诉称:一审判决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偏低;判决驳回黄某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和将来恢复生育能力费用的请求是错误的,要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第一医院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万元;撤销一审判决第七项,改判第一医院承担黄某的后续治疗费和康复费用,具体数额以将来实际发生额为准。
2.第一医院上诉称,黄某1、林某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黄某1要求赔偿误工损失及其与林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赔偿黄某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黄某虽丧失生育能力,但其劳动能力并未受到影响,判决赔偿残疾生活补助费也没有法律依据。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按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福建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本案。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肯定了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采纳的定案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属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纠纷,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一医院违反手术规程,在为黄某施行阑尾切除手术时误将其子宫摘除,造成黄某终生丧失生育能力、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其行为严重侵犯了黄某的健康权,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第一医院赔偿黄某残疾生活补助费和实际支出的医疗费是正确的,按龙岩市1996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518元15倍的标准确定残疾生活补助费的数额也是适当的。第一医院上诉认为本案应按国务院《医疗事故办法》及《福建省〈医疗事故办法)实施细则》处理,与法不合,其提出黄某子宫缺失并未影响劳动能力,不符合事实,对其提出不赔偿残疾生活补助费的请求不予采纳。本起医疗事故给受害人黄某造成的损失,除了物质损失外,也包括精神损失。作为一名未成年的幼女,子宫被摘除,丧失生育能力,除了肉体上的痛苦外,必然也会随着她的成长,给其造成伴随终生的精神压力和痛苦,影响其作为一名女性的正常生活。这起医疗事故将给黄某带来的精神损害是显而易见的,损害的后果是严重而久远的,必须给予一定物质上的抚慰和赔偿。上诉人第一医院提出对黄某的精神损害不应予以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赔偿的额度应综合本案中受害人黄某的受害程度、加害人第一医院的过错、赔偿能力等因素,参照当地社会平均生活水平合理确定。一审判决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额偏低,不足以对黄某的精神损害进行抚慰,应予变更,但黄某上诉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额明显过高,只能部分予以支持。另据现有的医学理论和实践证明,子宫的缺失不影响正常的生理发育,但生育能力不能恢复,因此,黄某上诉请求第一医院赔偿其因子宫缺失引起将来继续治疗和恢复生育能力的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黄某1、林某作为黄某的父母,因本起医疗事故也受到了物质损失和精神方面的打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有权以原告的身份向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黄某1因精神受到打击、护理黄某、处理与第一医院的赔偿纠纷而造成误工损失及其与林某、黄某共同委托律师参加诉讼而支付律师代理费,均与第一医院造成的医疗事故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此,一审判决第一医院给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第一医院认为黄某1、林某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提出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但上诉人黄某1、林某不是医疗事故的直接受害人,其要求第一医院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不符合我国民法确立的人身损害赔偿原则,对其请求应予驳回。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岩民初字第0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六、七项。
2.撤销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岩民初字第0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3.变更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岩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龙岩市第一医院应赔偿黄某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5万元。
4.驳回龙岩市第一医院的上诉,驳回黄某要求龙岩市第一医院赔偿后续治疗费的上诉。
以上各项判决确定上诉人龙岩市第一医院的赔偿义务,龙岩市第一医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10元,由上诉人龙岩市第一医院负担12000元,上诉人黄某1、林某、黄某共同负担2010元;一审期间的鉴定费人民币600元,由龙岩市第一医院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因医院为女性儿童急诊施行阑尾切除手术时误将患者的子宫作阑尾切除而引起的赔偿案件。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主要涉及本案原告适格问题、应适用何种法律规范处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问题及损害赔偿的范围与数额问题。
1.关于本案原告适格的问题
原告是指为了保护自己的或者依法由其保护的正当权利与合法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引起诉讼程序发生的人。民事诉讼程序上的原告,只是一种假定,仅是一方当事人起诉时声称的状况,实际情况如何,是否是正当的原告,只能在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之后才能确定。本案中,黄某是直接受害人,因医疗事故受到直接损害,是适格的原告。对此,参加诉讼各方都无异议。但对受害人黄某的父母黄某1、林某,他们是否具有原告资格,则存在分歧意见。有的意见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原告,必须与案件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黄某1、林某依法只能作为原告黄某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不能充当本案原告。法院审理认为,黄某1、林某作为受害人黄某的父母,是这起医疗事故的间接受害人,因该治疗事故也受到了物质和精神方面的损害,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致害人赔偿,也是适格的原告。至于他们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实现,并不影响其作为原告的法律地位。黄某之诉与黄某1、林某之诉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同种类之诉,可以合并审理。因此,黄某1、林某既以此案原告黄某的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同时他们又以此案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
2.关于应适用何种法律规范处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问题
应当适用什么法律来处理医疗事故而引起的赔偿问题,是本案诉讼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医院在为黄某施行阑尾切除手术时误将其子宫当作阑尾切除,是一起医疗事故,应当适用国务院1987年7月29日颁发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的《福建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就是说,本案对黄某的伤害只发生补偿,而不发生赔偿问题。另一种意见认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所引起的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因为患者到医院就医,与医院产生的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医疗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医院享有收取医疗服务费用的权利,医院负有及时、正确及符合医疗规程为患者进行医疗服务的义务;患者享有及时正确得到医疗服务的权利,负有支付医疗费用的义务。在这种医疗服务中,医院因过失造成事故,侵害患者的生命健康权,这属于《民法通则》的调整范围。《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害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纵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其系属卫生行政部门如何确认医疗事故及其分类、等级的行政程序性规范,而不属于民事实体法规范。在该规范中虽然也规定造成医疗事故应由医疗单位给予病员或其家属一次性经济补偿,但只具有一种抚慰性质,是对受害方象征性的给付,仍属行政责任范畴。本案适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应主要涉及医疗事故如何认定和确认医疗事故的认定是否符合该程序规定的要求,而不应用来确认医疗单位的民事赔偿责任及其范围。所以,本案确定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只能适用《民法通则》等有关民事实体法规范进行实体处理,而不能适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进行实体处理。换言之,本案适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给予受害人一次性3000元以下补偿,无论如何与法与理与情都不合,在司法实践中也是根本行不通的。受诉两级法院一、二审的判决均确认和采纳了第二种意见,认定本案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属民事赔偿责任范围,而不属行政补偿责任范围,否定了被告提出的根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作一次性3000元以下(纠纷过程中被告补偿数额有所增加)补偿,补偿后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的主张,而是按照《民法通则》及有关民法规范处理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
3.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数额问题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诉讼双方尽管对赔偿的范围和各项赔偿的数额都存在分歧意见,但争议的焦点主要涉及受害人黄某残疾生活补助费,原告黄某、黄某1、林某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以及黄某要求赔偿将来医疗费三个问题。
(1)黄某残疾生活补助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致使其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才能赔偿残疾生活补助费。因此此项赔偿,首先,要解决确认黄某是否残疾,是否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标准问题。鉴于目前对于医疗事故引起的伤残如何鉴定尚无规定,在无规定可依据的情况下,法院法医比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对黄某的身体伤害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按照上述《鉴定标准》,黄某子宫缺失定为五级伤残,应当给付残疾生活补助费。参照有关规定,五、六级伤残者,应以当地上年度劳动者平均工资为标准,一次性给付15年的年平均工资。因此,本案经审理法院参照有关规定确定黄某的残疾生活补助费,是基本合理和可行的。
(2)黄某和黄某1、林某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问题。对生命健康权的侵害,既包括对肉体的侵犯和损害,在许多情况下,还包括对人的精神的损害。精神损害虽然是无形的,但它所造成的后果是众所周知的。这种精神损害远比财产损害更为直接,往往也更难以修复和弥补。就本案而言,受害人黄某子宫被误切,丧失生育能力,除了肉体痛苦外,无可置疑地将给其造成伴随终生的精神压力和痛苦,影响其作为一名女性的正常生活。因此,必须给予一定物质上的抚慰和赔偿。但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尚无关于人身伤害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只能根据受害人黄某的受害程度,致害人医院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等因素,参照当地社会平均生活水平,合理地确定。根据这一原则,本案确定对黄某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是恰当的。
黄某1、林某不是本案中医疗事故的直接受害人,但作为受害人黄某的父母,其因医疗事故所受到的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如果按照有损失就有赔偿的全面赔偿原则,致害人对他们的精神损害应当给予赔偿。但是,我国民法实行的是限制赔偿原则,对人身伤害的间接受害人判决赔偿精神损失,不仅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也有悖于我国民法现行的人身伤害限制赔偿原则。在民事立法尚没有确立全面赔偿原则之前,不应扩大精神损害赔偿对象和范围。因此,二审法院终审判决对黄某1、林某要求被告予以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没有给予支持。
(3)黄某要求赔偿将来医疗费问题。受害人黄某提出此项赔偿要求的理由是:由于该医疗事故,黄某将来的生理发育可能会受到影响,并可能发生病变;将来医学进步,经过医疗可能恢复生育能力,必须支付相当的医疗费用。诉讼中,经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对此作了相应的结论。法院审理认为,鉴于目前医学鉴定的证据表明,黄某将来的正常生理发育不会受到影响,更不会产生病变,不需继续治疗费,如若将来黄某的正常生理发育确实因本案医疗事故受到影响,应视为有新的损害事实,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另行起诉,法院无须在本案判决中预先确认。对于黄某的生育能力能否恢复,也是目前不可预见的事实。所以,所谓恢复生育能力的费用并未实际产生,判决赔偿该项费用没有事实根据。为此,法院判决驳回黄某要求被告赔偿后续医疗费的诉讼请求。
(刘文)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08 - 31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