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调解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1997)东民初字第1272号。
二审调解书: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盐民终字第24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女,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诉讼代理人(一审):徐某,系原告之丈夫。
诉讼代理人(一审):窦保平,盐城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韦某,男,195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国营新曹农场农业中心花舍服务社职工。
诉讼代理人(一审):施某,江苏省东台市离退休法官协会法律工作者。
诉讼代理人(一审):朱军华,盐城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吴某,男,196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国营新曹农场新生酒家承包人。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吴某1,江苏省东台市离退休法官协会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宝明;审判员:方如俊;代理审判员:顾春梅。
二审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富源;审判员:杨允若;代理审判员:姚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12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3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张某诉称:1996年1月6日晚7时许,我应好友刘某邀请前往第二被告吴某承包的新星酒家赴宴,同桌的有第一被告韦某等共十人。席间,服务员将已点火的羊肉锅送上桌后拿来一瓶备用酒精,吩咐桌上人“要等火锅的火熄灭了才能再加酒精”。服务员离去后不久,被告韦某在火锅的火尚未熄灭的情况下,先后两次冲倒酒精,遭到同桌上多人的反对,当火头再一次微弱时,其执意第三次冲倒了酒精,由于用力过猛,酒精瓶口以及握瓶的手,被火锅底盘中窜起的火焰点燃,慌乱中的被告扔下酒精瓶子,将酒精瓶口溅出的酒精落到我的头面颈部,致我面颈部严重烧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我伤后的各项损失合计32237.93元。
(2)被告韦某辩称:我也是消费者,添加酒精是酒家的责任,服务员放下酒精就走了,我是按照酒家的吩咐添加酒精的,原告张某烧伤是事实,我的手也被烧伤,责任应当由酒家负责;原告张某是在接受服务过程受到损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其应当向酒家要求赔偿。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3)被告吴某辩称:酒家服务员在送上备用酒精时,已当众警示“等火熄灭后再加酒精”,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的法定义务。原告张某以及同桌的徐某等三人被烧伤,是由于被告韦某违背服务员的警示,明知冲倒酒精于明火会发生危险,且前两次冲倒酒精已经发生危险,仍不顾同桌的反对,第三次冲倒酒精酿成事故,故责任应当由被告韦某承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东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6日晚7时许,国营新曹农场的服装个体户刘某为开业志喜,在第二被告吴某承包的新星酒家设宴请客(三桌),被告张某带着儿子徐某应邀赴宴,同桌人中尚有第一被告韦某等八人。席间,酒家服务员赵某在端上羊肉火锅后,随后送来一瓶备用液体酒精,吩咐桌上人“要等火锅的火熄灭后才能再加酒精”。服务员离去后不久,韦某见火锅的火头微弱,顺手拿起放在地上的酒精往火锅底盘燃烧杯中冲倒酒精,引起整个底盘燃烧,同桌的练荣林等人连忙劝说“不能这样加酒精”,韦某无动于衷,当火势再一次微弱时,他又一次冲倒酒精,由于加得过多,使放在火锅旁的莴菜头(火锅配菜)都烧着起火,同桌中多人再次劝告“这样太危险”,然而,韦某仍不听劝阻,当火锅中新加了配菜后,火头渐弱,他又再一次抓起酒精瓶冲倒酒精,由于冲力过大,从火锅底下猛然外窜的火焰够到了酒精瓶口连成一条火龙,韦某见势不妙松开酒精瓶,刹那间,从桌上反弹的酒精瓶燃烧的瓶口溅出的酒精变成一条条火龙飞落在张某的头发、面、颈部和上身衣服上,烧成一片,后被旁人扑灭。在此事故中,徐某以及坐在张某对面的吴某1也被不同程度地烧伤。嗣后,原告张某先在国营新曹农场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去上海中山医院进行皮肤美容护理治疗,用去医疗费6091.87元、交通费943.20元、住宿费1184元、其他费用70.90元等,合计8289.97元。经法医学鉴定:张某面颈部二级烧伤。该院另查明:新星酒家在1995年的10月以及同年的12月各发生过一次类似本案的事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同桌人:吴某2、吴某1、刘某1、陈某等的证词。
(2)新星酒家服务员赵某的证词。
(3)国营新曹农场医院以及上海市中山医院的诊断病历、住院医疗票据,交通费、住宿费票据等。
(4)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法医学鉴定书(1997)法医字第4号。
(5)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证人作证、对证人的质证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东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被告韦某添加酒精的方法、时机不当,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酒家服务员送上备用酒精时,已当众说明添加酒精要等火熄灭,被告韦某在火尚未熄灭的情况下添加酒精,违背了酒家服务员的警示,因而只能是其个人行为,尤其是此前先后两次向明火中冲倒酒精已发生危险,此时的韦某应当知道再次向明火上冲倒酒精会发生的后果,但其又再一次冲倒酒精于明火上,导致事故发生,其负有主要责任。
(2)被告吴某作为酒家经营者未尽到安全、规范服务的责任,是造成事故的间接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称《消法》)的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为火锅添加酒精是一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服务,应当由酒家来完成,酒家应当知道把这一危险服务交由消费者去完成可能会发生的后果;尽管酒家对添加酒精的安全时机当众作了说明,事故的发生也确实是由于被告韦某违背了服务员的说明,但酒家该作为不作为,放任了事故的发生,其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3)本案存在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当分别适用《民法通则》、《消法》归责。《民法通则》是基本法,《消法》是特别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作为一项法律适用的原则,是指对一个法律关系适用法律时,既可以适用基本法也可以适用特别法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本案是两因一果,存在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即原告张某与被告韦某之间的民事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之间的消费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前者属于《民法通则》调整,后者属于《消法》调整。两法的适用并无重叠和交叉。
4.一审定案结论
东台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原告张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费,合计14579.07元。被告韦某赔偿8747.44元,被告吴某赔偿5831.63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法医鉴定费120元,合计220元,被告韦某负担132元,被告吴某负担88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韦某诉称:新星酒家将备用酒精交与消费者添加,是这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消法》只规定了经营者是对消费者赔偿的主体,被上诉人张某是在接受酒家服务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其应向经营者索赔;本案应适用《消法》,而不应适用《民法通则》。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某要求我赔偿的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吴某辩称:酒家已按《消法》的规定向消费者履行了告知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的义务,酒家没有过错;《消法》规定了消费者接受服务受到损害,可以向经营者请求赔偿的条款,并未规定消费者侵害其他消费者的后果也由经营者承担的条款。上诉人应当对其过错承担全部责任。
(3)被上诉人张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韦某不听服务员的警示和同桌人的反对,在前两次冲倒酒精已发生危险的情况下,又再一次向明火上冲倒酒精,导致烧伤被上诉人张某,其行为有过错;被上诉人吴某作为经营者,应当提供安全、规范化服务,其将酒精交与消费者去添加,未尽到安全、规范化服务的责任,与上诉人具有同等过错;一审法院分别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适用《民法通则》、《消法》归责并无不当。
(六)二审定案结论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
被上诉人张某的医疗、交通、误工、护理等费用计14580元,由上诉人韦某和被上诉人吴某各赔偿7290元。
一审案件诉讼费100元、法医鉴定费120元,合计220元,由韦某和吴某各负担1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韦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与一般的消费者权益纠纷的不同之处,在于责任人中既有经营者也有消费者。此类纠纷在现实生活中并不鲜见。正确处理好此类纠纷,关键在于把握好下列两个问题。
1.消费者自己服务时损害其他消费者,经营者有没有责任
本案的审理揭示出两个相关连的问题:经营者能否把服务交由消费者自己去完成?消费者经过经营者同意(明示或默示),自己为自己服务过程中造成本人或他人损害的,由谁来承担责任?《消法》对此未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对于前者,消费者有权自由处分因消费取得的要求经营者提供服务的权利,因而答案应是肯定的。对于后者,则要视不同情况而有所区别: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服务,如经营者对消费者说明了正确的操作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消费者按照经营者的说明操作造成损害的,损害后果应当由经营者全部承担(消费者的行为可视为经营者的行为);如经营者未对消费者说明正确的操作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消费者自己为自己服务造成损害的(故意除外),损害后果也应当由经营者全部承担(经营者未履行应当说明的法定义务);如经营者已对消费者说明了正确的操作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消费者自己为自己服务时违背了经营者的说明造成损害的,则应由消费者和经营者分担责任。按情理,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就服务的转移的约定一旦成立,隐含在服务之中的风险也就同时转移,造成损害后,经营者至多只能从受益人的角度按公平原则分担责任。按法理则不行,国家对于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作了特殊保护,如《消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可见,提供安全、规范服务是经营者的法定义务,将服务风险转嫁给消费者显然不符合《消法》的上述规定。服务可以转移,其上的风险不能转移,经营者对整个服务过程都具有保障安全的义务。就本案而言,消费者韦某自己服务时违背了酒家的说明,造成损害另一消费者张某的后果,应当由韦某与酒家分担责任。
2.消费者能否直接向消费者要求赔偿
《消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那么,消费者在接受服务过程中受到包括经营者在内的多个行为人损害(如本案)的,是否可以在一案中向所有责任人提出赔偿的请求呢?这是本案的又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消费者张某是在接受服务过程中受到损害的,这一点并无疑问,损害虽然直接地来源于另一消费者韦某的过错行为,但韦的过错行为的发生与经营者未尽到安全、规范服务的责任有直接联系,由此看来,消费者张某似乎只能向经营者要求赔偿,经营者承担全部责任后,再向有过错的消费者追偿。此案审理期间,国内多家报纸刊载了韦某的律师就本案撰写的案例讨论,其观点就在于此。这一观点是不正确的。《消法》规定的经营者对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赔偿责任,是指经营者因本身的过错造成消费者损害的责任,而不包括为他人的侵权行为所致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转承责任)。在民法理论上,转承责任性质上属于特殊侵权责任,其适用必须有法律上的明确规定,而《消法》对此未有规定。酒家经营者提供服务尽管存在未尽安全、规范服务的责任,但如果没有消费者韦某的过错行为,则事故不会发生。经营者的该作为不作为、消费者韦某的不该作为时的作为是导致消费者张某受到损害的两个原因,属于多因一果。两个行为人间既非雇佣关系,也非委托服务关系,而是消费法律关系,各自是独立的责任主体,主观上也无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因而应当根据过错大小各自向被侵权人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二审调解均明确两个责任人各自对原告承担责任是正确的。由于消费者张某,与经营者吴某之间是消费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与消费者韦某之间是民事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前者适用《消法》,后者适用《民法通则》并不矛盾。
(李晓斌)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42 - 34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