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1997)德民初字第587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泉民终字第45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卢某,男,57岁,汉族,福建省德化县人,小学教师。
诉讼代理人:周某,小学教师。
被告(上诉人):徐某,男,26岁,汉族,福建省德化县人,电力工人。
诉讼代理人:刁俊杰、伍彩虹,福建省泉州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蔡德泉;审判员:周志忠;代理审判员:郭于芬。
二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傅孙铭;审判员:邱闪红;代理审判员:林海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12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11月1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1996年11月25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德化县防疫站门口公路上行走时,被被告的闽Cxxxx0号摩托车撞伤,造成七级伤残,要求被告负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等人民币47647.14元。
2.被告辩称:原告被摩托车撞伤时,被告还在工厂上班,并未驾车外出,也没有将摩托车出借他人,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6年11月25日下午4时许,原告卢某在德化县卫生防疫站门前公路上步行时,被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黑色“嘉陵”摩托车撞倒在地,肇事人当即驾车逃离现场,在场的目击者发现后,记下其车牌号为闽Cxxxx0号,并向路过的民警和110报警台报案。事故发生后,德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车主徐某应当负全部责任。被告徐某对德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书所作的责任认定,没有提出申请复议。原告卢某经泉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评定为七级伤残。经核实,原告在住院期间尚有医疗费9953.14元未能报销,还应支出交通费120元,护理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贴费1162元,营养费16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陈某、潘某、杨某、张某的证言,均证明卢某被一辆车牌号为闽Cxxxx0号的黑色“嘉陵”摩托车撞倒受伤,由巡警载往医院抢救。陈、潘二位证人还用电话向110报案。
2.德化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吴某、陈某1,证明当场人有报告事故发生情况和肇事车的色泽、牌号,他们进行记载,牌号为闽Cxxxx0号。
3.德化县交警大队核实:闽Cxxxx0号、黑色“嘉陵”70C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是徐某。
4.徐某承认该摩托车系自己所有。期间该车没有出租、出借和被窃,仍由自己保管使用。
5.德化县公安局交大警队制作的第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车主徐某应当负全部责任”。
6.泉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第9734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评定伤者卢某为七级伤残。
7.卢某提供的住院治疗发票、车票等凭据。
(四)一审判案理由
德化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徐某所有的闽Cxxxx0号摩托车撞伤原告卢某,致原告造成七级伤残。被告不提供事故肇事人的情况,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五)一审定案结论
德化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三)、(四)、(五)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户某医疗费、住院费、护理费、交通费计14035.14元,残疾生活补助费27882.4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41917.54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一审被告)徐某诉称:上诉人根本没有驾车撞伤被上诉人之事实,一审凭目击者的证明,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2)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卢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用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徐某的摩托车撞伤被上诉人卢某致伤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徐某在无法举证行为人的情况下,依法应当承担先垫付行为人应赔偿被上诉人卢某的医疗费用,但上诉人徐某有权再向行为人追偿。原审判令上诉人徐某垫付被上诉人卢某医疗等费用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所称,证据不足,其请求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判令由车辆所有人承担垫付受害人损害赔偿责任的理由与依据有以下三个关键问题:
1.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车辆属被告所有
侵权之债要求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责任人急速逃离现场,致目击者无法看清肇事人,但多人看清原告是被一辆黑色“嘉陵”摩托车撞伤,且肯定该车的车牌号为闽Cxxxx0,并向民警报告。证人与被害人之间没有影响证据的因素。交警大队从车辆登记中查明,该牌号摩托车所有人徐某,经实际核对,徐某的摩托车为“嘉陵”70C,黑色,牌号为闽Cxxxx0。连环证据之间可以互相印证,不存在矛盾,可以排除其他的可能性。案件的证据证明撞伤原告的摩托车确系被告所有,由此可以确认,原告的人身损害是由于事故责任人骑被告所有的摩托车撞倒而造成的,被害人的损害与事故责任人的乘骑行为存在着因果关系。
2.车辆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只查明事故发生的车辆,而未能查明事故责任人,其车辆所有人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因为法律、法规规定还不够明确、具体,所以在审判中比较难以掌握。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根据上述规定,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事故责任人、责任人所在单位和机动车辆所有人,依照情况的不同,可以有条件地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承担垫付赔偿责任。在一般情况下,所在单位和车辆所有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只有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才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由此可见,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责任人逃逸或者事故责任人不明的情况下,事故责任人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是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并且应当承担全部的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也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过错指行为人在实施加害行为人时的某种应受非难的主观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此种状态是通过行为人实施的不正当的、违法的行为所表现出来的。本案对被害人的侵权行为可以分为两个方面,首先是车主对其所有的车辆的管理责任;其次是骑车人对被害人的加害责任。前一责任表现为车主的不作为,后一责任表现撞伤被害人的作为行为。两个方面的责任共同构成对被害人实施侵害的责任。骑车人不明,或骑车人逃逸的,就应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的证据足以证明肇事车确系被告所有,在原告以充分证据证明肇事车确系被告所有后,被告就应举证证明撞伤行为确系他人所为,才能免除被告的责任,这也符合过错与责任相一致的原则,否则被害人的伤害就得不到应有的补偿,同时也符合举证责任原则,被告因不能举证证实侵害行为系他人所为,也应承担其所有的摩托车对他人的伤害责任。
3.车辆所有人对本案事故应当承担垫付赔偿责任
对于交通事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为主原则,只有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才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车辆所有人负责垫付。本案事故的发生,无证据证明是车辆所有人本身所为;也不是事故责任人在执行职务中发生的事故,不宜把侵权责任直接归责于车辆所有人,由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其赔偿责任应由事故责任人承担。一审法院基于被告对车辆没有出现失控状态下发生的事故,并且被告明知或者应当明知事故责任人而不愿意提供,表明被告与事故责任人之间具有某种利害关系,为不致受害人的利益受损,而判令由作为车辆所有人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认为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是垫付事故责任人应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而不是直接承担赔偿。同时明确指出:车辆所有人先垫付之后,有权再向事故责任人追偿。二审在实体和程序处理上,表现出原则性与灵活性,既纠正了一审对责任认定上的某些欠当之处,又阐明上诉人承担责任的理由和依据,使案件处理更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了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
(蔡德泉 郭于芬)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67 - 37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