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法院判决书: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1996)中区民一初字第1567号。
二审法院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7)渝一中法民终字第2133号。
再审法院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8)渝一民再终字第23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易某,男,1954年5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八一印刷厂职工。
诉讼代理人:李某,重庆八一印刷厂职工。
诉讼代理人:张升,重庆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重庆市渝中区民生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副经理。
诉讼代理人:孙发荣,重庆市经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重庆市渝中区公交家电修配经营部。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周某,重庆市公共交通公司职工。
被告(上诉人):重庆友谊华侨股份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君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星全,重庆星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王爱华,重庆星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宁;人民陪审员:李代贵、赖万庆。
二审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祖明;审判员:李军、谢勋。
再审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元友;代理审判员:李红、彭英。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11月13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4月2日。
再审审结时间:1998年9月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6年9月17日晚10时许,我在民生饮食服务公司下属南翔汤包店门前打电话时,因安装在该店门外的室外空调机坠落将我砸伤,经诊断为椎体骨折并高位截瘫,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现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工资以及伤残补偿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54万余元。
(2)被告重庆市渝中区民生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们所使用的格力分体式空调是1996年3月在重庆友谊华侨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同年4月由格力电器的特约维修点重庆市渝中区公交家电修配经营部负责安装的。因安装不符合国家技术规定要求,导致坠机伤人后果。我们也是消费者,与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被告重庆友谊华侨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是格力空调的销售单位,不负责产品安装,对原告的损害不应负责赔偿。
(4)被告重庆市渝中区公交家电修配经营部辩称:我们虽系格力空调的特约安装点,但具体安装的地点和高度均由民生饮食公司指定且当时该公司装修房屋,墙表层有较厚的大理石。现发生伤人事故,民生公司也有责任,我们无力一次性赔偿。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重庆市渝中区民生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于1996年3月在重庆友谊华侨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友谊公司)购得格力RFD—LF12WAK型分体式空调机六台。其中一台由重庆市渝中区公交家电修配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于同年4月25日安装在民生公司下属的南翔汤包店室外。同年9月17日晚10时许,易某在该空调室外机组之下的公共场地打电话时,该机突然坠落将其砸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C6C7椎体骨折和下椎骨折,韧带断裂。同年11月4日经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检验鉴定,坠机原因是安装时未按说明书进行操作且在不了解墙体情况下使用膨胀螺栓造成膨胀螺栓锚固定强度不够所致。1997年8月29日,易某经法医鉴定为二级伤残,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同年9月18日重庆市技术监督局以书面形式说明安装是分体式空调机的生产环节之一。经查经营部与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售后服务部于1995年12月1日签订了为期一年的“格力电器产品特约安装维修协议书”,该协议对由此而产生的质量问题由谁负责未作约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空调购机发票及安装保修卡,证明友谊公司系本案所涉空调机的销售者。
(2)格力电器产品特约安装维修协议,证明经营部系所涉空调机的安装单位及其与生产单位格力电器公司间的相互关系。
(3)易某受伤治疗、护理的费用单据,证明侵权行为产生的直接损失。
(4)易某伤前直接供养人员情况证明,证明侵权行为产生的间接损失。
(5)法医鉴定书,证明损害程度及受害人的伤残等级。
(6)事故勘察意见书,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及经营部在空调机安装过程中的过错。
3.一审判案理由
(1)事故原因是经营部在安装室外机时,未对墙体基础予以认真了解和处理,没有履行安全审查义务,致使膨胀螺栓锚固定强度不够,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指标。经营部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
(2)安装分体式空调机是其生产环节,由于在生产环节中存在缺陷,故依法应由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生产者追偿。
(3)民生公司只是该产品的消费者,其与原告受伤没有法律上的损害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经营部赔偿易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杂支费、伤残补偿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171481.9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友谊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2)驳回易某对民生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6610元,由经营部负担。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友谊公司(原审被告)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作为空调机的销售者在整个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易某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被上诉人民生公司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被上诉人经营部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2.二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友谊公司将格力分体式空调机出售给民生公司,厂家在重庆指定的特约安装单位经营部进行了安装。民生公司在使用已近五个月后,空调室外机、支架连同墙上的大理石板一并坠下将原告砸伤。因该事故不属产品质量问题所致,故友谊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由于民生公司在安装时未向安装方提供墙体装饰的有关资料且又疏于管理,故一审法院判决民生公司免责有悖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同时经营部在不了解墙体情况下,使用的膨胀螺栓锚固定强度不够,从而导致事故发生,亦应承担一定责任。
4.二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1996)中区民一初字第1567号民事判决为:易某因伤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杂支费、伤残补偿费和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71481.96元,由经营部赔偿51444.6元,民生公司赔偿120037.3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
本案一审受理费6610元,由民生公司负担4627元,经营部负担1983元;二审受理费6610元,由民生公司负担4627元,经营部负担1983元。
(四)再审诉辩主张
原审被上诉人民生公司诉称,分体空调室外机坠落的原因系未按要求安装,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改判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显属错误,应当纠正。
(五)再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一审基本相同,但在赔偿范围和金额计算上有所不同。
(六)再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易某被空调机砸伤致残,本人对此无过错,其索赔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友谊公司作为销售商虽然在主观上无过错,客观行为与损害结果间没有因果关系,但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在受害人向其索赔时负有法定赔偿义务,嗣后可向生产者追偿。经营部与空调机生产者是基于劳务关系而作为其在渝的特约安装维修点,二者对损害后果的承担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民生公司虽系空调所有人,但该机坠落原因系装配不当的缺陷所致,与其无法律上的损害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至于赔偿的具体范围和金额,应依法并结合本案具体实际,酌情确定。原一、二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
(七)再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本院(1997)渝一中法民终字第2133号民事判决和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1996)中区民一初字第15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2.维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1996)中区民一初字第15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易某对民生公司的诉讼请求。
3.由友谊公司赔偿易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杂支费、生活补助费和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60989.7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原一、二审诉讼费共13220元,由重庆友谊华侨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八)解说
本案由于所涉当事人较多且相互间法律关系混杂,从而给审理工作增加了难度并先后经两级法院一审、二审和再审,最终得到较为圆满的处理。对此,关键要把握以下几点:
1.易某在公共场所被空调机砸伤致残,本人对此无任何过错,法律理应给予充分的救济。
2.民生公司作为该空调机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其建筑物上的搁置物发生脱落致人损害,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本应对此负责(这正是原二审判决的理由)。但值得注意的是,上述法条是过错推定而非无过错责任,如所有人可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即可免责。本案中,民生公司仅是消费者,而安装则由厂家指定的特约安装商实施。在此过程中,民生公司既无法定义务也无专业技能去了解和检查空调安装的技术规范与隐蔽瑕疵。由于过错的本质是对自身的注意义务的违反,而该公司本无注意义务,故违反义务也就无从谈起,所以其没有过错,应当免责。
3.友谊公司是空调的销售者,其仅负责通知格力电器驻渝特约安装单位到场装配,两者间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友谊公司严格执行了《产品质量法》对销售者的要求,空调机在售出时无质量瑕疵,事故的发生系安装缺陷所致。从这一角度讲,友谊公司确无任何过错,本不应负责。但为了加强对处于弱者地位的消费者的保护力度,《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由此可以看出,这种产品侵权责任实质上是无过错责任,也就是说不以过错作为责任构成的要件。至于究竟是要求销售者或是生产者赔偿,则完全由受害人自行确定,法律不加限制和干涉,正基于此,本案中友谊公司虽无过错,亦被判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4.经营部作为格力电器公司驻渝特约安装维修单位,其在现场安装过程中,违规作业且未对支撑墙体给予必要检测,导致出现严重缺陷和隐患,这是本次事故的根本和直接原因。而格力电器公司与经营部之间实系雇佣劳务关系,根据雇佣关系中“雇主对受雇人过错负责”的原则,格力电器公司应对经营部的过错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同时鉴于空调安装属其生产环节的情况,进一步明确了本案的终极责任人应系空调生产者的格力电器公司。当然,格力公司承担责任后,也可依据特约安装协议要求经营部承担相应责任。
5.友谊公司、经营部以及格力公司究竟是承担连带责任、按份责任或是其他责任,对此,我国现行法律未予明确,而就受害人而言,为了增大获赔的可能性,往往将销售者(友谊公司)、安装者(经营部)、所有者(民生公司)和生产者(本案一审中,原告曾书面请求追加格力公司为共同被告,法院最终未置可否)一并起诉。一、二审判决则分别按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原则予以处理。事实上,销售者与生产者的法律责任既非连带责任,又非按份责任。从前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内容分析,“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是选择关系而非并列关系,在这一法条的背后隐含了一项理论规则,这就是民法上的不真正连带债务,它是指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消灭的债务。不真正连带债务属于广义的请求权竞合,债权人就同一给付对数个债务人分别单独地发生请求权,因一请求权的满足而使余者统归消灭。如在本案中,易某所受损害可单独要求销售者友谊公司或生产者格力公司予以赔偿,但如其中任何一公司赔付后,原告的债权即告消灭。由于两公司既无共同过错,又无共同行为,所以不应适用连带或按份责任。二审法院的再审判决正是体现了上述思路,值得肯定。同时再审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7万元也充分体现了对无辜受害者的安抚与慰藉,符合当前社会文明进步潮流。惟觉不足的是,用“残疾赔偿金”回避原一、二审判决确立的“精神损害赔偿费”的做法仍给人以因循守旧之感。
(刘晋)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79 - 38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