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调解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宜民初字第026号。
二审调解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鄂民终字第2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宜昌市三峡商城。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审):刘某1,该公司副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刘钢,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李恭伦,湖北省荆州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华瑞(宜昌)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司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彭光耀,湖北省宜昌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朱汉明,湖北省武汉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薛会金;代理审判员:张文惠、黄德文。
二审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国荣;审判员:王正;代理审判员:钟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1月2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9月15日(期间曾中止诉讼)。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宜昌市三峡商城诉称:原告名称经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简称市工商局)核准登记注册,系原告专属名称,被告将其兴建的商业城也取为“三峡商城”,并以此发布招商广告。原告在被告不承认侵权后多次请求市工商局进行处理,被告承诺在纠纷未解决前不再使用“三峡商城”名称。但1996年4月,被告在其商城建筑物上打出“三峡商城”招牌。故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使用“三峡商城”名称,公开向原告道歉,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0万元。
2.被告华瑞(宜昌)房地有限公司辩称:法律不禁止被告商品名称与原告名称巧同,发生争议后双方已达成默契,原告对被告售楼广告宣传再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告在被告1994年3月复函不承认侵权后两年内未提起诉讼,现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商城上打了“三峡商城”招牌系施工单位赠送并安装,非被告行为,且被告立即予以纠正。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2月,原告经市工商局核准以“宜昌三峡商城”之名登记注册,主营百货、五金交电等产品。原告经过努力宣传和经营,获得国家内贸部等单位授予的全国商业信誉企业等称号。
1993年底,被告在宜昌市西陵区解放路与中山路交汇处兴建商品房,并将该商品房项目命名为“三峡商城”(一至四层为商业经营性用房),以此名对外公开售房或招商,如刊登于1994年3月19日宜昌市《三峡晚报》第五版、第八版的广告:“3月25日隆重推出三峡商城”并解释“三峡商城”是一座融购物、娱乐、餐饮、商住、办公为一体的现代化多功能商业城。被告在武汉、广州等地也制作了“三峡商城”的房外招商广告牌。被告此举造成邮件、货物误投等事情发生。
1994年3月22日,原告函告被告,认为被告以原告名称向社会招商,侵犯了原告企业名称权,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3月24日,被告复函,认为“三峡商城”系被告出售的商品的名称,法律并不禁止商品与企业名称相同。3月28日,原告请求市工商局制止被告侵权行为,不得在商城建筑物上打“三峡商城”招牌。但被告仍采取多种形式对“三峡商城”进行宣传,1996年4月初,被告在其商城户外墙面上安装了“三峡商城”广告牌,并于同年9月28日正式开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原告所获荣誉称号照片。
3.原告广告宣传费用凭证。
4.刊登有被告广告内容的《三峡晚报》及宣传资料。
5.被告“三峡商城”开业的照片。
6.原告与被告的往来信函。
(四)一审判案理由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企业名称受我国法律保护,原告对其字号“三峡商城”享有特定范围内的专用权,在其经营场所悬挂“三峡商城”即原告自身的标志。被告将其开发的商品房建筑物命名为“三峡商城”,实际是对此商业服务性的经营场所予以命名,即超越了法律不禁止商品名称与企业名称相同的范围,误导了社会公众的认识,侵犯原告对其名称的专用权,应对原告经营损失或宣传费用予以一定的赔偿。被告侵权行为连续不断,而原告也始终请求有关部门解决双方纠纷,故被告关于原告之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之说不能成立。至于被告称“三峡商城”招牌是施工单位所为,与被告以“三峡商城”之名开业行为相悖,无须辩驳。
(五)一审定案结论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华瑞(宜昌)房地产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名称权的行为,不得使用“三峡商城”。
2.被告华瑞(宜昌)房地产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宜昌市三峡商城经营损失和宣传费用10万元。
诉讼费13013元,由被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以一审抗辩理由提出上诉,并指出国家商标管理局已受理其“三峡商城”作为服务商标的注册申请。
被上诉人宜昌市三峡商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并查明:被上诉人宜昌市三峡商城和上诉人华瑞(宜昌)房地产有限公司分别向国家商标管理局申请“三峡商城”服务性商标,先后于1997年10月7日、12月7日分别获得批准。
3.二审定案结论
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下,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1)华瑞(宜昌)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宜昌市三峡商城各自在国家商标管理局核发的“三峡商城”服务性商标的使用范围内使用该注册商标。
(2)华瑞(宜昌)房地产有限公司补偿宜昌市三峡商城20000元,在签收调解书时一次付清。
(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计13013元,均由华瑞(宜昌)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七)解说
1.法律保护企业名称权就是保护其对字号或商号的专有使用权,立法应明确规定侵犯企业的字号或商号就是侵犯企业名称权。字号或商号是企业人格特定化的标志,也是企业名称中惟一可由当事人自主选择的内容,是企业名称的核心内容。企业对字号或商号以外的名称组成部分只有使用权,没有专用权。原告系国有独资公司,没有按照1988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采用“所在行政区划名称+字号(商号)+所属行业(或经营特点)+组成形式”方式命名,但“三峡商城”表明了其所属行业,且应视为其特有的字号或商号,一经注册登记,原告即享有专用权,他人不得擅自使用。
被告大肆宣传其开发的“三峡商城”,造成了社会公众认识上对“三峡商城”的混淆,导致了种种误解,应认定其擅自使用“三峡商城”行为不当,侵犯了原告名称权即字号(商号)专用权。
2.我们认为,在一定条件下对非竞争对手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制裁。本案中,虽然被告对原告并不具有竞争目的,宣传其“三峡商城”(并非以独有商标宣传其产品)只是为了促进商品房销售,因此按照该法立法本意,即使其行为违反商业道德,也不能依照该法第五条第(三)项予以认定,同时也就不能适用该法第二十条予以制裁,但应注意到,被告开发的“三峡商城”销售后将由业主用于商业性经营,将造成同城经营范围大致相同的两个“三峡商城”,构成了互为竞争对手。但由于被告“三峡商城”内的业主仍分别以自己的名义独立经营,故不应对此负责,而被告对其“三峡商城”享有物业管理权,对物业予以冠名是该权利的表现形式之一,被告不当冠名即决定了将产生两个互为竞争对手“三峡商城”。因此,被告应承担不正当竞争所产生的民事责任。
3.现行法律、法规涉及企业名称的规定比较零散、笼统,缺乏统一性、规范性,且互不衔接,导致本案实体处理时非常困难。我国应与国际立法惯例接轨,将企业名称权确定为一种知识产权,进行专项立法,与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共同构成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在民法上,企业名称是物、行为之外的一种无体财产,不占据空间的无体性、一定范围内有效的地域性和名称主体独自享有专有性符合知识产权的共同特征。实际上,我国间接认可了这一观点,《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一条明确将厂商名称即我们所讲的企业名称与专利权、商标权并列为工业产权的内容而直接加以保护。我国已是该公约的成员国,负有履行公约中有关保护厂商名称的义务。作为独立的企业名称法,不仅应界定侵犯企业名称权的一般行为,还应该注意与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衔接,力求可操作性,可借鉴联合国制定的《发展中国家商标、商号、不正当竞争行为示范法》,该示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第三者在后来使用该商号,不论是作为商号使用,还是作为商标、服务商标或集体商标使用,并且类似商号或商标使用可能使公众产生误解,即视为非法。如此立法,界定和处理类似本案纠纷就有法可依了。
(黄德文)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08 - 41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