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1997)黄经初字第361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7)沪二中经终(知)字第147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上海开麦拉影视传播公司。
法定代表人:郁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审):高清荣,上海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审、二审):顾叶青,上海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张震方,上海长江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上诉人):广州电视易达制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李培良,上海共同综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审):朱丽叶,上海共同综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唐剑峰,广州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孔超,广州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宋海鹏;代理审判员:金於疆、朱红卫。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谢晨;审判员:薛春荣;代理审判员:陈默。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10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5月2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6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转让新加坡25集电视连续剧《暴风边缘》播映权,每集9000元,总计转让款22.5万元;受让后原告拥有该节目在上海地区的播映权,且仅在上述授权范围内播映,被告免费提供《暴》剧母带一套,如有技术质量问题则负责免费更换;任何一方违约则按协议标底价格的25%予以赔偿。同年4月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转让费22.5万元,并收到被告交付的《暴》剧像带。此后,原告与上海东方电视台联络播放《暴》剧事宜,但在试播过程中发现该像带质量有问题,以致无法播映。原告经与被告联系要求按约更换像带,但被告至今未能更换。另被告是否有权转让《暴》剧播映权,被告不能证明。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22.5万元、支付违约金56250元或赔偿利息损失56250元。
(2)被告辩称:《暴风边缘》电视剧播映权来自成都经济电视台。与该台所签《暴》剧播映权转让协议原件无法提供,因原件在成都台。原告所称其支付的22.5万元,是广告播出费,不能认定是转让费。关于被告提供的录像母带质量问题,原告证据尚不充分。另原、被告之间有其他业务往来,原告所付的22.5万元可能是其他业务款。原告所称播映权期限问题,证据不充分。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9月,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批准在全国市级无线电视台播放经一定删节的新加坡电视连续剧《暴风边缘》(25集)(以下简称《暴》剧)。同年12月底,成都经济电视台(以下简称成都台)为甲方,被告(当时企业名称为广州电视节目传播中心)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就《暴》剧转让发行一事达成协议:(1)甲方拥有《暴》剧全国电视播映权,并同意将该片电视发行权转让给乙方,甲方不再发行有线电视和家庭录像。(2)乙方同意以每集3万元向甲方支付该片全国播映版权费(其中含制作费)。(3)乙方收到母带后,在1994年2月份内,一次性支付甲方版权费75万元(其中5万元制作费)。(4)甲方不得将该片以任何方式让给第三家电视台。(5)乙方拥有该片全国发行权,期限二年。(6)违约:本协议未经双方共同商议不得单方修改,若任意一方违背本协议任意一条条款,则按本协议标底价格的25%予以赔偿。(7)本协议经传真签字盖章即生效。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二份。签约后,被告与成都台即履行该协议,成都台向被告提供了《暴》剧母带,被告也在1994年3月4日向成都台汇付了购片费50万元。
1996年3月底,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经协商,就新加坡25集《暴风边缘》电视连续剧和美国47集电视连续剧《富豪恩仇录》播映权转让一事达成协议:(1)被告拥有上海地区电视播映权,并经广电部批准播出。(2)原告同意以每集7072元的价格购被告《暴》剧和《富》剧上海地区电视播映权,节目费共计53.8万元。播映时间为2年。(3)双方签约之日计原告在2日内付定金15万元,10天内将余额38.8万元付清。(4)原告保证在取得该节目后,仅在授权范围内播出,不得将其转卖或交流给授权范围以外的单位。如违约,原告将承担所有法律责任。(5)被告免费提供《暴》剧和《富》剧播出母带一套,如有技术质量问题,被告负责免费更换。(6)被告必须向原告提供广电部批文及版权证明。(7)如违约,则按本协议标底价格的25%予以赔偿。(8)此协议一式两份,未尽事宜共同协商解决。双方在该协议书上补充约定:根据原告要求,被告同意《暴》剧与《富》剧分别签署协议。《暴》剧每集9000元,《富》剧每集6500元。双方同意本协议签署后,《暴》剧上海地区播映权转让生效。原告在4月1日将播映费22.5万元,以汇票交付被告;在10天内原告派员赴广州取母带。该协议订立后,原告于同年4月1日以汇票形式向被告交付了22.5万元。被告收款后于同年4月11日向原告开具了发票联,但项目则记为“广告播出费”。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暴》剧播映像带一套,另提交了广播电影电视部地方司于1993年9月4日所作的关于同意播放《暴》剧的批复复印件、被告与成都台于1993年12底签订的《暴》剧电视播映权转让发行协议书的复印件,但该份协议书复印件中的第五条,则为“乙方(指被告)拥有该片全国发行权,期限5年”。当时,原告未提出过异议。此后,原告持被告所提供的《暴》剧像带与上海东方电视台联系电视播放事宜。经接洽和验看,电视台认为该《暴》剧像带播放时画面质量较差,达不到电视播出标准。《暴》剧以致无法播映。原告为此要求被告按约更换《暴》剧像带,但未果,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成都台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被告于1993年12底签订的《暴》剧电视播映权转让发行协议书的复印件,该份协议书复印件中的第五条,明确为“乙方(指被告)拥有该片全国发行权,期限两年”。审理中,被告始终不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在1996年3月以后仍拥有《暴》剧全国发行权,并仍有权将《暴》剧在上海地区电视播映权转让给他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原、被告于1996年3月底签订的协议书。
(2)被告与成都台于1993年12月底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
(3)原告付款凭证。
(4)被告向原告开具的发票。
(5)《暴风边缘》电视剧像带。
(6)受诉法院开庭审理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3月底签订的协议书,系电视剧电视播映权转让合同。双方签订协议时,转让方被告向受让方原告提交的著作权证明和播放许可证明,仅为其与成都经济电视台所签订的《暴》剧电视播映权转让发行协议书复印件,但该协议书复印件协议内容已经过变造,至今被告亦不能证明在1996年3月底后其仍有权将《暴》剧在上海地区的电视播映权转让给他人。被告与原告签约时不提供真实情况,显有欺诈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据此应确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暴》剧电视播映权转让协议无效。被告具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确认原告上海开麦拉影视传播公司与被告广州易达制作有限公司于1996年3月底签订的新加坡25集电视连续剧《暴风边缘》电视播映权转让协议无效。
(2)被告应返还给原告22.5万元。
(3)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6250元。
(4)原告应返还给被告《暴风边缘》电视剧像带一套。
以上第二、第三、第四条返还财产赔偿事宜,原、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6729元,由被告负担。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广州电视易达制作有限公司诉称:(1)上诉人易达公司根本没有收到被上诉人开麦拉公司有关《暴》剧的播映权费;(2)原审法院既然判决转让协议无效,就不应要求易达公司按照协议规定的25%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上海开麦拉影视传播公司则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本院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采取欺诈手段签订的合同无效。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上诉人易达公司以经过变造的著作权证明文件使被上诉人开麦拉公司误认为易达公司是《暴》剧电视播映权的权利人,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易达公司以欺诈手段与开麦拉公司签订的《暴》剧电视播映权转让协议无效是正确的。开麦拉公司在签约后向易达公司支付《暴》剧播映费22.5万元人民币的事实,为开麦拉公司的付款凭证、易达公司开具的发票,以及易达公司经办人员的证词等证据所证实。易达公司上诉称其并未收到上述播映权费,与事实不符,且易达公司在上诉中也无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判决易达公司返回开麦拉公司22.5万元人民币依法有据,且易达公司的欺诈行为,确已造成开麦拉公司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依照开麦拉公司的经济损失而并非依照上述合同所约定的违约责任酌情判决易达公司赔偿开麦拉公司经济损失56250元人民币亦并无不当。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费人民币6729元,由上诉人广州电视易达制作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四)解说
原告(被上诉人)与被告(上诉人)之间订立的电视剧播映权转让合同,具有著作权许可使用性质。要正确处理本案纠纷,首先在于应认定转让方被告是否取得电视连续剧《暴风边缘》的播映权,也即是否具有《暴》剧在上海地区播映的使用权和使用许可权,并有权在一定范围内和一定期限内转让该《暴》剧播映权。
电视剧播映权(播放权),是著作权中的一种财产权。著作权,是著作权人依法对作品所享有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总称,其财产权利即指作者本人或者授权他人采取一定的方式使用作品而获得金钱或物质报酬的权利。《暴》剧作为外国文艺作品,其在中国境内播映,不仅应有著作权人的许可使用,而且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有关规定。
从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协议)内容看,转让方被告持有的《暴》剧播映权,来源于其与成都经济电视台签订的《暴》剧转让发行合同(协议),系被告受让于成都台。成都台在《暴》剧著作权人(或使用权人、使用许可权人)使用许可下,取得《暴》剧在中国的播映、发行权。国家有关主管机关也已批准在全国市级无线电视台播放经一定删节的《暴》剧。成都台确在1993年12月与被告订立有《暴》剧转让发行合同,由成都台将《暴》剧在全国的电视播映权和电视发行权转给被告,被告成为《暴》剧在全国播映、发行的使用权人(被许可)。但被告对该《暴》剧播映权使用许可不仅在范围上有限制,且在时间上亦有限制,即在一定的期限内享有该作品的使用权。经法院查证,被告从成都台处受让而来的《暴》剧电视播映权、发行权,期限仅为两年,即自1994年初至1995年底。被告未另行举证,其在与原告签约时仍具有转让方相应的权利。尤为恶劣的是,被告采取变造有关著作权证明文件的手段,来达到与原告签约的目的,据此,法院认定被告具有欺诈行为,依法确认其与原告所签订的《暴》剧电视播映权转让协议无效是正确的。在此,还应指出的是,被告实质上已构成对《暴》剧著作权人(或使用权人、使用许可权人)财产权利侵害,当然,此种侵权行为并非本案纠纷争议,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应另行处理。
鉴于原、被告之间订立的系无效合同,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原告,另外,被告系过错方,其欺诈行为确已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应当赔偿。法院认定的赔偿损失数额,正是基于因合同无效,不能履行,导致原告前期投人不能收回,预期收益不能实现等经济损失的总和。法院对此判决予以赔偿,而并非是按照有效合同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作出的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也是正确的。
(宋海鹏)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55 - 45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