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1998)五法北民初字第197号。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昆民终字第87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云南核辐射技术研究中心。
法定代理人:石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某,该中心副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审):刘松林,云南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褚建民,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李某,男,48岁,汉族,昆明市人。
被告(上诉人):代某,女,46岁,汉族,四川省人,系被告李某之妻。
被告(上诉人):昆明伊尔康科技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燕斌,霄玮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学才;代理审判员:申武、付锡勇。
二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向红;审判员:曾庆娟;代理审判员:蔺以丹。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8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12月29日。
(一)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云南核辐射技术研究中心诉称:被告李某1994年8月到我中心后负责研究实验高温辐射保鲜甜白酒技术,其妻代某也兼职参加实验。1995年1月至1996年5月14日经工商部门批准登记成立了昆明金合欢高科技食品厂,批量生产“香糯醇”保鲜甜白酒,并任命被告李某为厂长,被告代某参与兼职工作。1997年6月被告李某、代某剽窃技术另行成立昆明伊尔康科技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代某,后又变更为其胞弟万某,生产与“香糯醇”相似的“香糯饮”保鲜甜白酒。三被告的行为给我中心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也违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为此请求判决:第一,确认甜白酒保鲜技术归原告所有;第二,被告李某、代某、昆明伊尔康科技食品有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5万元;第三,三被告必须立即停止继续使用我中心生产保鲜甜白酒的技术;第四,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2)被告李某辩称:这个实验项目是我提出的,并花了大量心血完成实验形成产品。原告诉讼请求的焦点,是专利权的归属。我们没有使用原告的技术,保鲜技术省内外都有,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3)被告代某辩称:我去帮忙是因李某实验十分辛苦,并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不同意原告意见。
(4)被告昆明伊尔康科技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们不知道原告起诉的技术是什么,不存在侵权问题,故不同意原告请求。保留反诉权利。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1994年3月登记成立时,被告李某已到原告处工作。1995年7月6日,原告根据李某的报告,安排李某负责核辐射甜白酒保鲜技术实验。同年12月,被告代某抽空协助丈夫实验该技术,并在原告处领取相应报酬。1996年3月12日,该技术实验获得进展,原告聘用任命李某为筹备中的昆明金合欢高科技食品厂厂长,5月14日,原告投资20万元,该厂正式成立,开始批量生产“银叶”牌香糯醇保鲜甜白酒。1997年7月被告代某离开原告投资组建的昆明金合欢高科技食品厂,另与他人投资50万元合作成立昆明伊尔康科技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身份后变更为胞弟万某),生产与原告投资生产“银叶”牌香糯醇保鲜甜白酒产品相似的“伊尔康”牌香糯醇甜白酒产品投放市场。1997年9月被告李某打报告离开昆明金合欢高科技食品厂回原单位工作,离开时未将实验高温辐射甜白酒的保鲜技术资料交予原告。故原告认为被告李某、代某应用自己出资实验取得的保鲜甜白酒技术开办昆明伊尔康科技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产品,侵犯了自己的专有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当事人质辨认可的被告李某实验开发保鲜甜白酒技术的报告。
(2)投资实验保鲜甜白酒的材料清单,实验记录。
(3)被告李某、代某在开发保鲜甜白酒技术中在原告处领取的报酬。
(4)被告李某任职决定。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6)保鲜甜白酒样品。
3.一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认为:
(1)李某负责主持实验高温辐射保鲜甜白酒技术及产品开发,其妻代某协助工作并在原告处领取报酬,在被告李某任职期间,其妻代某及胞弟代万和出资与他人合作投资办企业,生产与原告出资实验技术生产的产品相类似的产品,原告针对这一客观事实起诉三被告侵害自己出资获得的保鲜甜白酒技术,理由正当。
(2)该保鲜甜白酒技术虽未取得国家专利机关认可的专利权证,但该技术包含了技术知识、经验、方案和诀窍,这些不能从公共渠道直接获得,它处于秘密状态,并有实用价值,能使所有人获得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拥有者采取了相应措施等内容,因而具备了法律法规保护的非专利技术成果应当具备的条件。原告享有保鲜甜白酒技术作为非专利技术成果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未经许可,他人不得侵害。
(3)被告李某、代某作为开发该技术的主要负责人和当事人,有对该技术保密的特定义务,而被告离开金合欢高科技食品厂时,却带走部分技术工作人员和有关技术资料,办企业生产同类产品,所使用的“保鲜技术”与原告的“保鲜技术”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民事责任;被告昆明伊尔康技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提出三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验费用及房租等经济损失不是法律规定的技术产品利益损失,故其请求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科技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李某、代某、昆明伊尔康科技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伊尔康”牌香糯醇甜白酒,已生产出的产品禁止投放市场。
(2)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李某、代某、昆明伊尔康科技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李某、代某二人并未生产“伊尔康”牌香糯醇甜白酒,伊尔康科技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是伊尔康健康食品,故一审判令上诉人停止生产“伊尔康”牌香糯醇甜白酒违背法律,且无事实依据。上诉人使用的“伊尔康”商标与被上诉人的“银叶”牌商标,不存在商标侵权,不应判令停止生产“伊尔康”品牌商品。另一审未查明事实,被上诉人出资由李某主持研究的是核辐射保鲜甜白酒技术,对此上诉人无异议,而高温灭菌技术并非保鲜技术,应属公知技术,是代某提出,被上诉人无偿使用。伊尔康健康食品与被上诉人的香糯醇甜白酒的加工工艺及保鲜技术存在质的区别,从两种产品的保质期长短不一上可看出。代某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劳动关系,未参与保鲜技术研究,仅是帮被上诉人推销产品,因而获得劳动报酬。被上诉人无法说出其技术指标特征,从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可看出需要确权的技术未采取任何保密措施,故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独有的,可带来经济效益的技术秘密或诀窍。原判认为因李某、代某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过,就得出伊尔康公司的保鲜技术与被上诉人技术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从而得出上诉人侵权的结论,是片面、错误的。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于1994年到被上诉人处工作,后经被上诉人安排,负责进行核辐射保鲜甜白酒的实验,其间上诉人代某抽空协助李某从事该项目的研究,并在被上诉人处领取了相应的报酬。实验取得进展后,被上诉人筹建了昆明金合欢高科技食品厂,并任命李某为厂长,于1996年开始批量生产“银叶牌”香糯醇保鲜甜白酒。1997年7月,代某与他人投资成立昆明伊尔康科技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后将其出资额转让至其弟万某名下,法定代表人职务由万某担任。该公司生产的产品为“伊尔康”牌香糯饮等六个品种的系列食品。同年9月,李某离开昆明金合欢高科技食品厂,离开时未将其核辐射保鲜甜白酒实验记录本交予被上诉人。自李某离开后至今,昆明金合欢高科技食品厂仍在继续生产其香糯醇保鲜甜白酒。
上述事实除一审中确认的证据外,还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上诉人代某提交的食品工艺学、食品包装学等书籍摘录,以证明高温灭菌技术系公知技术。
2.上诉人李某提交的昆明金合欢高科技食品厂章程,以证明香糯醇的保鲜技术是辐射技术而非高温灭菌技术。
3.上诉人代某提交的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以证明其应用的技术是一种发酵食品的生产保鲜技术,是生物技术,并非被上诉人的技术。
4.上诉人提交的其“伊尔康”牌香糯饮六个品种的样品,“银叶”牌香糯醇及市场上购得的其他保鲜甜白酒样品。
5.被上诉人提交的支付实验费用及付给李、代二人工资的有关证明。
(五)二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中级人法院认为:
1.作为非专利技术成果,应具备技术性、保密性、实用性和独特性四个条件。在一、二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均未提供其要求法律保护的甜白酒保鲜技术的有关技术参数及配方、流程、工艺等技术特征资料,而仅以上诉人李某、代某在其处工作,负责研制开发甜白酒保鲜技术,后二人离开,代某及其弟出资与他人合作办企业生产与被上诉人应用己方出资开发的“香糯醇”类似产品这一客观事实提起诉讼,认为上诉人非法使用了属于自己所有的非专利技术成果。故法院无法对被上诉人所要求保护的技术的性质进行认定,致使将其与上诉人的技术进行对比无据。因此,不能判定上诉人是否非法获取使用了被上诉人的技术秘密。
2.被上诉人以李某离开时未留下有关技术资料,故现无法提供任何资料为由进行解释,但经二审查证被上诉人自李某离开至今仍在继续生产其“香糯醇”产品,这表示李某走后,厂里还有其他人掌握此技术。该事实与被上诉人的辩解矛盾。
3.甜白酒保鲜是否只存在一种方法,现无从判定,故仅因双方产品外观有相似之处,李某曾在被上诉人处负责研制开发保鲜甜白酒技术及代某亦协助过工作的客观事实而判定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非专利技术成果,证据不足。
4.被上诉人在李、代二人在其处工作及离职时,均未与该二人签订明示合同,就技术开发、具体保密细则等方面进行约定,致使纠纷发生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李某、代某在昆明伊尔康科技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技术及该公司生产“伊尔康”牌香糯饮等系列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对被上诉人非专利技术侵权。
(六)二审定案结论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1998)五法北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
2.驳回原审原告云南核辐射技术研究中心的诉讼请求。
(七)解说
本案涉及到非专利技术保护的问题。非专利技术成果,即未公开的技术信息,它是指在产品的生产和制造过程中的技术诀窍,只要这种信息,技术知识、经验、生产工艺是未公开的,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且已采取了保密措施,均属于非专利技术的范畴。就其本身性质而言,它是一种实实在在的智力创造,非经艰苦的脑力劳动不能获得,且其中有的还具有新颖性、非显而易见性,不是普通的专业技术人员一看便能知晓的,此点与发明、发现和智力创造作出的作品没有什么区别。
非专利技术成果是相对于专利技术而言,其并没有申请专利,不受《专利法》的保护,而是受《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技术合同法》及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处理科技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法律、法规的保护,以上法律、法规对非专利技术成果的特征和构成均进行了界定,可归纳为:(1)信息性;(2)秘密性;(3)价值性;(4)实用性;(5)保密性。
从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被上诉人云南核辐射技术研究中心对于由己方出资试验开发出的甜白酒保鲜技术,未提供任何技术特征,参数或配方、流程、工艺等资料,使得法院无从判断上诉人使用的技术是否与之有同一性,且被上诉人也提供不出证据证明自己对该项技术采取了保密措施,如果其本身都不将技术信息作为技术秘密对待,使其处于独占状态,则无从谈起法律对其给予保护。
由于市场上确实存在多种保鲜甜白酒产品,现无法确定甜白酒的保鲜只存在一种方法,从技术监督局了解到,该类食品并无国家标准,故不能从双方当事人的产品的口感、成分等因素来判断技术上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而且从本案事实来看,两种产品在保质期上是存在着明显差别的,被上诉人的产品是利用核辐射来进行保鲜,而上诉人并不具备核辐射的生产条件,是利用生物技术控制发酵时间来保鲜的。
法院因原告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提供不出有效证据而驳回了其请求。该纠纷的发生与双方当事人之间未就技术开发、具体保密细则、随附的保密义务等方面进行约定是分不开的。虽然我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本法规定自营或与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的,除将其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外,并可由公司给予处分。但由于上诉人李某所在的昆明金合欢科技食品厂是一个集体所有制企业,故《公司法》并不适用于本案的处理。
(蔺以丹)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71 - 47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