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1998)桃民初字第5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肖某,女,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职工。
诉讼代理人:乐某,原告之夫。
诉讼代理人:钱志文,湖南渔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桃源纺织印染厂。
法定代表人:孙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周某,该厂职工。
诉讼代理人:段绪平,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曾建华;审判员:文晓桃、覃丽平。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我系被告单位的固定职工,1993年10月开始患乙型肝炎,1995年3月经被告单位同意长期病休,并享受厂里的劳保待遇。1997年8月,被告以我3个月未到医院检查,未递交病假条,违反了厂发(1995)38号文件第二条的规定为由,将我予以除名。我不服厂里的决定,向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后维护了被告的除名决定。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1997)51号决定书和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并由被告给付原告应当享有的经济待遇。
2.被告辩称:我厂制定的(1995)38号文件是根据劳动部等五部委劳险字(1992)14号文件精神依法制定的厂规,对本厂职工均具有法律和纪律的约束力。原告故意违反厂纪厂规,旷工达130天之久,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我厂有权将其除名。故此,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肖某于1988年9月由常德市技术学校分配到被告桃纺厂,系全民制固定工人,由单位安排到前纺车间丁班为并条挡车工。1993年10月患病,经检查确诊为乙型肝炎,1995年3月经被告批准进入长休期。1997年4月至7月原告未向厂里递交病休请假条,同时二季度也未到被告指定的厂职工医院复查。被告以原告违反了厂发(1995)38号《关于加强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长休职工管理》的规定,将不按厂规递交病假条和体检的130多天视为旷工。据此,于1997年8月19日,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将原告予以除名,原告不服,申请桃源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县劳仲委维持了被告的除名决定。另查明,原告于1997年12月复查仍患有乙型肝炎,没有完全康复。
以上事实有医院诊断书、病历以及双方陈述为证。
(四)判案理由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患乙型肝炎,经被告单位同意进入长休期。原告属因病长休的职工,应当享受国家法律、法规和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对因病长休职工规定的有关劳动保险待遇。被告以原告在长休期不按桃纺厂发(1995)38号文件中关于伤病长休职工必须每季度在厂职工医院体检一次,逾期不体检作旷工处理的规定对原告予以除名。被告对原告予以除名的决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相悖,也与劳动部等五部委(1992)14号通知内容不相符合。
(五)定案结论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的规定,于1998年11月10日作出判决:
撤销被告桃纺厂发(1997)51号决定书和(1998)桃劳仲裁字第01号裁决书。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桃源纺织印染厂负担。
原、被告双方对判决没有提出上诉。
(六)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即桃纺厂发(1995)38号文件中关于“伤病长休职工逾期不体检者作旷工处理”的规定是否合法有效,是否与劳动法规相抵触。受诉法院认为,桃纺厂发(1995)38号文件中的上述规定不是合法有效,与劳动法规相抵触。
理由一:被告制定的厂发(1995)38号文件中关于“伤病长休职工逾期不体检者作旷工处理”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不相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的;《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至24个月的医疗期,……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上的为6个月”;第七条规定:“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按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者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劳动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工作,应当由鉴定委员会鉴定其劳动能力,劳动者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显然,被告的厂发(1995)38号文件关于“伤病长休职工逾期不体检者视为旷工”的规定,属规避国家法律,违反了国家劳动保险法律、法规,这就使得为企业工作后患病或患病未愈职工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理由二:被告厂发(1995)38号文件关于“伤病长休职工逾期不体检者作旷工处理”的规定,与劳动部等五部委劳险字(1992)14号文件的规定不相符合。
劳动部等五部委劳险字(1992)14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及时通知已恢复劳动能力的职工按时复工;根据劳动能力恢复情况,安排一定的试工期或调换适当的工作;要加强劳动纪律,对逾期不复工或不服从工作安排的,可停发伤病保险待遇,并按旷工处理”。第四条规定:“对利用伤病假从事有收入活动的职工,要停止其伤病保险待遇,不予报销医疗费,并限期返回单位复工,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可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辞退违纪职工的规定处理”。根据上述规定,伤病长休职工可作旷工处理只有两种情况。一是通知已恢复劳动能力的职工按时复工而不复工或不服从工作安排的;一是利用伤病假从事有收入活动的职工,通知其限期返回单位复工而不复工,且批评教育不改的。被告制定的关于“伤病长休职工逾期不体检者作旷工处理”的规定显然与上述规定相违背,相冲突。被告将逾期不体检与逾期不复工或不服从工作安排划等号,这种错误的理解,必将侵犯到伤病长休职工的合法权益。
理由三:原告属于长期病休的职工,不属于恢复了劳动能力的职工,也不属于有病从事有劳动收入活动的职工。
原告于1998年9月从常德技工学校毕业后,被分配到被告前纺车间丁班,属全民企业职工。1993年10月经被告医院确诊患有乙型肝炎。1995年3月被告同意其长期病休,每月的工资由130元减到52.8元,后减到44.3元。1997年3月被告车间值班长肖胜军带原告到医院复查,医院开出了“乙肝未愈,继续治疗休息”的病假条,同年12月又到医院检查,乙肝仍未病愈,这就说明,原告不是一个身体已经恢复正常应当上班的职工。在长休期间,原告没有从事任何有收入的活动。当然,被告厂发(1995)38号文件要求每一个长休病人每季度末到厂职工医院体检一次的规定是正当的,这是为了便于及时了解长休职工的伤病残情况。但原告在1997年4月7月期间没有到厂职工医院体检,原告逾期不体检的行为是一种违反了厂纪厂规的行为,被告给予适当的处罚是恰当的。但被告视其为旷工行为则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被告关于“伤病长休职工逾期不体检者作旷工处理”的规定与劳动部等五部委14号文件规定不相符合,也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规,因而该规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属于长期病休的职工,在单位没有通知其上班的情况下,不存在有“旷工”之说,因而不属于除名的对象,不应适用《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
(莫晓唏)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95 - 49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