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1998)丰民初字第252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泉民终字第99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蔡某,男,195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泉州市人。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曾培宇,泉州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审):丁长平,泉州刺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诉人):泉州大泉赖氨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陈荣明,泉州侨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魏某,该公司行政部门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庄源美;审判员:陈移山;代理审判员:黄成玉。
二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傅孙铭;审判员:邱闪红;代理审判员:冯叶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8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11月2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蔡某诉称:被告无理对原告再次作出除名处分决定,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1996年10月7日对原告作出的除名处分决定,并支付自1996年9月1日起停发的工资,同时按工资的25%支付经济赔偿金。
(2)被告泉州大泉赖氨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无理,要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被告曾因除名发生劳动争议纠纷,于1996年3月28日经泉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撤销被告以(1995)大泉字071号文对原告的除名决定,并补发原告1995年9月至1996年3月的工资和允许原告报销医药费。仲裁裁决书生效后,原告于1996年5月6日向原鲤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鲤城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1996年7月5日要求原告于同年的7月8日开始到被告单位上班,但原告于9月18日才到被告单位报到要求上班。当天被告单位行政部经理魏某即以被告单位行政部的名义书写一份关于蔡某问题处理意见给蔡某,该处理意见没有加盖任何公章。处理意见认定原告没有按法院执行时要求的时间到被告单位报到上班,又已超过15天,再次作出除名处理。原告以被告不让其到单位报到上班为由再次要求法院执行。1996年10月7日,被告以公司名义加盖公章作出一份决定对原告进行除名处分的通知书,该通知书有送达给法院执行庭附卷,但对该通知是否送达原告本人双方各持己见,被告又无法提供送达给原告的证据。原告在起诉状承认被告于1996年10月7日告知其已再次被除名。1996年12月12日被告以单位名义并加盖公章出具一份关于员工蔡某除名后劳动争议的情况报告给鲤城区人民法院,说明被告已再次对原告除名处分,该报告没有送达原告。1998年4月9日丰泽区人民法院以(1997)丰民初字第530号通知书通知原告,告知原仲裁裁决已执行完毕,被告对原告再次除名不属原执行程序范围,对其执行申请不予受理。为此,原告即于1998年5月7日向泉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1998年5月11日以原告已超过法定的60日的申请时效为由通知不予受理。1998年5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1996年10月7日对原告作出的除名处分决定,判令被告补发原告自1996年9月1日至实际报到止应得的工资,并按工资的25%支付经济赔偿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泉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1996年3月28日作出的仲裁决定书。
(2)丰泽区人民法院执行笔录。
(3)泉州大泉赖氨酸有限公司行政部作出的关于蔡某问题处理意见。
(4)泉州大泉赖氨酸有限公司于1996年10月7日作出的除名处分通知书。
(5)泉州大泉赖氨酸有限公司于1996年12月12日送交鲤城区法院执行庭的关于员工蔡某除名劳动争议的情况报告。
(6)丰泽区城法院1998年4月9日送达给蔡某的通知书。
(7)泉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泉劳仲不字(1998)第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3.一审判案理由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泉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通知不予受理后向本院起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在法院执行要求原告到单位报到上班后,分别于1996年9月18日与10月17日两次作出对原告再次除名的通知,该除名没有按法定程序办理,是无效的。故原告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应当补发给原告自1996年9月18日起至报到上班止的基本工资。
4.一审定案结论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被告泉州大泉赖氨酸有限公司对原告蔡某作出的再次除名决定;原告蔡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到被告单位报到上班。
(2)被告泉州大泉赖氨酸有限公司应补发给原告蔡某自1996年9月18日起至原告报到上班止的基本工资。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泉州大泉赖氨酸有限公司负担。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泉州大泉赖氨酸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连续旷工73天,违反制度,上诉人作出除名决定是正确的;仲裁机构已确认超过申诉时效,原告法院予以受理也是不当的,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蔡某辩称:被上诉人并没有旷工73天,原判决是正确的,请求维持。
2.二审判案理由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原仲裁执行时,对被上诉人上班时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连续旷工73天,没有事实依据,以此作出除名决定不符合法定程序,原判决撤销该决定是正确的。上诉人又称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时效,也缺乏依据,其上诉无理,不予采纳。
3.二审判案结论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
(四)解说
在泉州这块古老的土地上,存在着众多形式多样的合资企业,本案被告就是这许许多多合资企业中的一个,它是中国内地与香港共同投资经营的合资企业。该案是因合资企业在行使企业管理过程中,对本企业内部职工决定除名而引起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处理此案件涉及到以下几个法律问题:
1.本案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能否适用《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根据我国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鉴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劳动争议,其中包括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本案被告对原告除名而引起的纠纷,显然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关键的问题是本案被告属合资企业,其与单位职工发生的除名纠纷是否属劳动法调整的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被告虽然属合资企业,同样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境内企业,应属劳动法调整的范围。可见,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应适用劳动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2.仲裁机关通知不予受理后,是否视为已经过前置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只有经过仲裁,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是说仲裁是诉讼的前置条件。本案原、被告的劳动争议已经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但原告是在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提出申请而被仲裁机关通知不予受理后向本案提起诉讼。在这种情况下,仲裁机关对原、被告争议的实体问题并没有进行解决,而只就程序上以超申请时效为由通知不予受理,能否视为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对此,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至今也没有对此作出司法解释。丰泽区人民法院和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根据具体情况认定原告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被通知不予受理后,应视为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以避免当事人投诉无门,其做法符合我国的立法精神,是正确的。
3.本案纠纷是属于执行问题或新的劳动争议
原、被告于1996年3月因除名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纠纷,且经劳动仲裁机关仲裁裁决,原告于1996年9月向法院要求到单位报到要求上班时,原仲裁裁决的执行程序即告结束。被告在原告到单位报到后再次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属于新的劳动争议,而不属于原劳动争议的执行问题。
4.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可得到支持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被告对原告再次作出的除名处分决定;支付停发的工资并按工资的25%支付经济赔偿金。其请求是否能得到支持关键在于被告作出的除名决定是否合法有效。从除名决定的事实依据看,被告以原告连续旷工73天为由除名原告缺乏事实依据。因为法院在执行原仲裁裁决时,执行笔录记录要求原告于1996年7月8日到被告单位上班,而被告未作同意的意见表示,说明双方未就上班时间达成一致意见,在原告到单位报到后被告又以连续旷工73天为由决定除名,缺乏事实依据。退一步讲,即使除名决定的依据成立,被告于1996年9月18日的除名通知书没有加盖单位公章,同年10月7日的除名通知书没有证据证明送达原告,两次除名通知都未按法定程序办理。因此,无论从实体上或程序上,除名决定都是无效的。对于被告对原告再次除名决定无效的事实,原告要求法院撤销除名决定继续到单位上班的请求是合理合法的,应予支持。因被告的不合法行为导致原告不能上班,造成工资收入的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补发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因在此期间原告没有到单位上班,不能与上班的职工享受同等的工资待遇,而只能按基本工资补发。对原告请求按工资的25%支付经济赔偿金,因缺乏依据,无法支持。一、二审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实体判决是正确的。
(庄源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98 - 50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