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1998)崇民初字第384号。
二审裁定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锡民终字第38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唐某,男,1973年7月28日生,汉族,上海富仕达啤酒无锡办事处,职员。
诉讼代理人:姚某(受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
被告(被上诉人):无锡邮电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局长。
诉讼代理人:陆浙东(受无锡邮电局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正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虞某,无锡邮电局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德莉;代理审判员:游荣兴、严焱淼。
二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竞艳;审判员:孙晓敏;代理审判员:俞彤。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7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9月3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唐某诉称:其于1998年4月17日在报纸上看到邮电部(1994)570号文有关拆机退款的规定后,于当日即向无锡邮电局申请要求拆除其于1997年10月安装的一部号码为2xxxxx0的电话,退回该机初装费的70%款项计人民币1540元,遭无锡邮电局拒绝。现要求无锡邮电局立即为其办理拆机退款手续,返还该电话5至7月的月租费63.84元。因邮电局部门间对退款事相互推诿,致使其误工19天,费用计人民币1295.42元;打咨询电话91次,计费用280元;打字复印费71.90元;购法律书籍费51元,上述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1698.32元,无锡邮电局应予赔偿。另,无锡邮电局隐瞒有关政策,侵犯了唐某的知情权,应登报公开向其赔礼道歉。
2.被告无锡邮电局辩称:因原认为邮电部(1994)570号文为选择性文件,可选择实施,故才未同意唐某的退款要求。现同意拆机退款。但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咨询费等费用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另,退初装费的争议并未侵犯唐某的名誉权、人格权和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的情况,故无需向唐某登报公开赔礼道歉。
(三)一审事实和依据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于1997年9月29日向被告无锡邮电局书面申请在无锡市和新里134号2楼安装住宅电话一部,并于同日向无锡邮电局缴纳了优惠价电话初装费人民币2200元和工料费人民币500元后,无锡邮电局向唐某赠送电话机一部。1997年10月19日,无锡邮电局在上述装机地点安装了一部号码为2xxxxx0的住宅电话,户名为唐某。1998年4月17日,唐某从《南方周末》报上获知邮电部于1994年9月29日发布的邮电部(1994)570号《关于收取市话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570文)中关于“各邮电管理局收取初装费可根据各地市场实际情况,对按规定缴纳初装费的用户若装机后一年内申请拆机的,可将70%的初装费返还用户等灵活措施”的条款,遂于当日向无锡邮电局申请,要求拆除无锡市和新里134号2楼2xxxxx0号码电话,并返还该机70%的电话初装费,无锡邮电局同意拆机,但拒绝退费。自1998年5月起,上述电话机未再使用。唐某因与无锡邮电局交涉退款未果,遂于1998年6月8日诉至本院。
审理中,唐某向本院出具了其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工资卡复印件一份;户名为“发某”的1998年5月至7月的3份电信费用复印件账单,称账单中有86次电话,费用为261.80元和其父唐修根名下电话5次,费用18.20元(未出示凭证),均系唐某为咨询初装费退款事拨打所花;另5张未具名的发票,系其为与无锡邮电局诉讼而打印的有关资料、诉讼材料,购法律书的凭据。
江苏省邮电管理局(无锡邮电局的上级管理部门)于1996年11月将570号文编人《邮资费文件汇编》(以下简称《汇编》)一书中。无锡邮电局于1997年初收到该《汇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唐某填写的市内电话申请表。
2.无锡邮电局向唐某出具的市内电话费收据。
3.无锡邮电局的市内电话工作单。
4.户名为唐某的工资卡。
5.电话户名为发某的5月至7月的电信费用月账单,长话话单清单。
6.唐某提供的购书、复印发票。
7.邮电部(1994)570号文。
8.法院的调查笔录、开庭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邮电部57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无锡邮电局在接到江苏省邮电管理局下发的《汇编》后,应对申请拆机的用户按规定办理拆机退款手续,因唐某要求自1998年4月17日起计算退款时间的主张无锡市邮电局已经接受,故法院予以确认,但无锡邮电局应向唐某支付自申报拆机时应退款项的经济损失。唐某要求返还月租费主张合理,应予支持。对唐某所称损失费用一节,因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系为申请拆机所花且相互间亦无必然的因果联系,故对其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唐某所称侵犯知情权要求公开赔礼道歉一节,因邮电局在初装费退款争议中,未侵犯唐某的人身权利,故对其主张亦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无锡邮电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拆除唐某在无锡市和新里134号2楼的号码为2xxxxx0住宅电话一部并退还唐某初装费人民币1540元(以初装费2200元的70%计算),同时以银行同期储蓄利率计付该款项自1998年4月17日至退款之日的经济损失。
(2)无锡邮电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返还唐某1998年5月至7月的电话月租费人民币63.84元。
(3)驳回唐某要求无锡邮电局赔偿误工费、打字复印费、咨询费、书籍费及要求无锡邮电局登报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人民币142元,由唐某负担73元,无锡邮电局负担69元。
(六)二审情况
宣判后,唐某不服一审判决,于1998年8月14日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继续坚持一审诉讼请求,要求无锡邮电局向无锡市所有电话用户公开赔礼道歉。
审理中,上诉人唐某以同意按一审判决为由,于1998年9月30日申请撤回上诉。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唐某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亦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准许上诉人唐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七)解说
这是一起因用户要求拆除电话机所引起的初装费退款纠纷案件,其所揭示的问题,在近年的“电信收费、服务讨论热”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本案在实体处理上涉及两个关键问题,即如何看待570号文件,应适用何法律规范,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还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定性和处理。这是一个具有普遍意义的法律问题。
邮电部570号文规定:“各邮电局收取初装费可根据各地市场实际情况,对按规定缴纳初装费的用户若装机后一年内申请拆机的,可将70%的安装费返还用户”等灵活措施的条款,从文字看,该文是邮电部在不同的电话发展阶段提出的指导性意见。从民法合同角度看,原告在申请装机后,被告只要按规定装机完毕,双方对合同的履行即告完成。事后用户要求拆机,必须经被告同意。据此,被告对570号文作选择性执行,似乎并无过错。但这样理解显然违背了570号文件的基本精神,剥夺了原告的拆机选择权。
从该文的本意看,邮电部根据电话发展的市场情势,意在维护消费者的利益,更好地为消费者服务,搞活电信市场。有关电话装机后又要求拆机,在《消法》中虽无相应的规定相比照,但该文精神应当说与《消法》的立法宗旨、基本精神是一致的。在当今一些行业的规定向自己部门利益倾斜的情况下,该类有利于消费者利益的新规新策,应当得到肯定和保护,即只要用户申请拆机符合570号文件规定,邮电局就应予退款。如果仅装机而不允许拆机或只拆机不退款无疑是不利于消费者的,将会损害消费者的权益,它既不利于电信事业的发展,与当今社会市场经济的实际情况亦不相符。据此,一审法院适用《消法》的有关规定处理该退款纠纷,认定570号文并非选择性规定的文件,判决被告自原告提出申请拆机时返还原告70%初装费并自即日起赔偿应退款项的经济损失是正确的。
另,在处理该案“消权”纠纷中,在依法维护消费者合法利益的同时,对因消费纠纷引起的相关损失应慎重处理,要防止消费者维权过当。本案一审法院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报刊资料复印费、购法律书籍费、91次电话咨询费,认为与所涉拆机事实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且有些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案有权利、义务关系,故判决驳回了原告赔偿的诉讼请求。至于原告提出的公开赔礼道歉的主张,法院认为,被告虽未及时退款,有一定过错,从常理讲,应向被告表示歉意,但被告在退款争议中未有《消法》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即侵犯了原告的人身自由权利,从民事责任角度讲,被告承担相应责任已体现在其承担的财产责任中。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也是正确的。
(王德莉)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43 - 54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