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法院(1998)通经初字第261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通经终字第44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上诉人):上海花琦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琦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陈志清,梦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被上诉人):南通宇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泰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张善斌,南通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素钧;代理审判员:谢菲、俞妙琴。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陆桂华;审判员:朱葛健;代理审判员:唐玉萍。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6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11月2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花琦公司诉称:其与被告宇泰公司于1996年6月28日订立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注塑机两台供给被告使用,被告给付抵押金70万元。实际支付30万元,尚欠40万元未能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该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44365元。
2.被告宇泰公司辩称:原告花琦公司转让的两台注塑机系合作方香港联组有限公司的出资,该转让行为违反海关管理法规,系违法行为,所订协议无效。
3.被告宇泰公司反诉称:原告起诉有误,被告已付货款35万元;且因原告的转让行为无效,导致所订协议无效,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返还货款35万元,支付利息535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0840元。
4.原告花琦公司反诉辩称:其诉讼标的,经与公司联系核实,被告已实际支付35万元,但双方订立的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违法行为,要求被告履行协议。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通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花琦公司与被告宇泰公司于1996年6月28日订立项目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花琦公司于同年7月20日前提供Y-350、SM-510注塑机各一台给被告宇泰公司使用,被告宇泰公司支付抵押金70万元,于提货时付现金30万元,同时付三个月的期票40万元,注塑机借用期限为十年,十年后抵押金作为机器的折旧及技术指导费归原告花琦公司所有,机器残值归被告宇泰公司所有。协议订立后,被告宇泰公司于1996年7月16日将注塑机两台提回,自负运费1000元及保险费840元,同时按约支付给原告花琦公司现金30万元,同年7月25日,开具金额40万元、到期日为1996年10月25日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交原告花琦公司,因该票印鉴不符被拒付。原告花琦公司此后多次向被告宇泰公司索款,被告宇泰公司分别于1997年1月15日、5月12日、8月11日出具还款计划,其间被告宇泰公司汇付原告花琦公司50000元。其余未按还款计划履行,故引起纷争。原告于1998年4月8日向通州市人民法院起诉。
另还查明:原告花琦公司系沪港合资企业,港方为香港联组有限公司,原告花琦公司所转让的Y-350、SM-510注塑机,为香港联组有限公司的出资,原、被告订立协议时尚在海关监管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签订的项目协议书。
2.宇泰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还款计划书和花琦公司的委托收款凭证。
3.关于沪港合作上海花琦电气有限公司甲、乙双方第一期实缴注册资本的验证报告。在验证情况和结果中证实1996年11月6日由原上海县人民政府以上府外经发(1991)131号文批准成立沪港合作上海长虹塑料模具有限公司;1992年9月21日原上海县人民政府以上府外经发(1992)494号文转报上海市外资委关于长虹公司申请变更:公司名称改为上海花琦电气有限公司,沪方改为上海虹桥外商投资实业公司。
4.上海花琦电气有限公司、上海虹桥外商投资实业公司与香港联组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和合作投资汇总单及包括注塑机在内的有关转账凭证。
5.1992年7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第29号令,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货物监管和征免税办法》。
6.受诉法院的调查笔录、开庭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法院认为:
1.原告花琦公司与被告宇泰公司于1996年6月28日订立的项目协议书无效。依照协议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双方当事人缔结的系购销关系,协议的标的物为合作方香港联组有限公司的出资,属海关监管货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货物监管和征免税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在监管期限内,未经海关许可,不得转让,故该协议无效。被告提出协议无效的反诉主张成立。
2.原告花琦公司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宇泰公司负次要责任。对注塑机这一海关监管货物的转让行为,原告花琦公司明知海关监管的机器设备必须经海关许可方可转让,而其擅自转让,属非法行为,在主观上具有明显的过错,对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理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宇泰公司应当弄清标的物的性质,但未予以充分注意,亦有一定过错,对因此造成的损失也应负一定的责任。
3.双方应相互返还因协议取得的财产,并根据各自过错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既然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协议无效,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双方因合同无效所取得的财产应相互返还,并按各自过错责任的大小,对造成的损失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已取得被告货款35万元,被告实际取得原告提供的两台注塑机,应相互返还。原告的损失范围应界定为设备在被告占有状态下的折旧、设备返还时的运输、保险费用;被告宇泰公司的损失应界定为已支付的货物运输、保险费及已付货款的利息。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驳回原告上海花琦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2.原告上海花琦电气有限公司返还被告南通宇泰电子有限公司人民币35万元。
3.被告南通宇泰电子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上海花琦电气有限公司Y-350、SM—510注塑机各一台。
4.原告上海花琦电气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南通宇泰电子有限公司损失73718.50元中的70%即51603元。
5.被告南通宇泰电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花琦电气有限公司损失163281.52元中的30%即48985元。
以上二、四项相加后减去第五项,原告上海花琦电气有限公司应偿付被告南通宇泰电子有限公司人民币35261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天内付清,并在付款后10天内自行提回在被告南通宇泰电子有限公司处的两台注塑机。
(六)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花琦公司不服判决,主要理由是:(1)原判决认定本案为购销合同货款纠纷,不仅有悖我公司起诉时的初衷,而且不符合购销合同的主要特征。购销合同一个重要的特征是转移物的所有权,而我公司提供的机器设备至今并未转移所有权。(2)原判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海关管理法规错误。我国海关管理法规并未明文规定禁止作为三资企业注册资金的机器设备不得用于项目合作。相反,政府倡导和支持外资企业通过项目合作来融资或与落后地区合作以互补优势。(3)原判的处理方法没有法律依据。即判令我公司承担宇泰公司70%的损失,宇泰公司承担我公司30%的损失无法律依据。
宇泰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花琦公司与宇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名义上为借用,实际上是购销,该协议书性质依法应当确认为购销合同。花琦公司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监管的机器设备有偿转让给宁泰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货物监管和征免税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故依法应当确认双方之间的购销合同无效。对此,花琦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宇泰公司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大小,作出判决并无不当。花琦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 614元,由花琦公司负担。
(七)解说
1.本案合同的性质
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6月28日订立的合同,其名称为项目协议,在内容上有借用,又兼有融资租赁性质,而在形式上是转让设备,却收取押金,且十年后所有权转让,抵押金不予返还。究其实质是一种购销合同关系。理由是:(1)原告花琦公司收取与机器设备相应的对价,被告支付70万元抵押金,这近乎于货物的原价(账面反映);(2)原告花琦公司并未按协议提供技术指导;(3)合同未规定具体的合作事宜,对借用双方无权利义务规定;(4)原告方多次向被告方追索40万元,被告方多次出具还款计划;(5)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返还欠款40万元,而未主张被告返还原物。由此可以看出,原告花琦公司在转让机器设备的行为上,看似让与的是使用权,最终转让的是所有权,只不过是在时间上作了限制。故被告的第一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本案合同的效力
基于以上分析,原、被告订立的合同为购销合同,转让的是两台设备,而该设备是属外方投资,系海关监管货物,按海关总署第29号令第五条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的货物,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定的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擅自出售、转让、抵押或移作他用。原告花琦公司以项目合作为名,为被告签订所谓项目合作协议,目的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转让海关监管货物这一非法目的,该转让行为应属违法行为,双方所订立的合同属无效合同。
3.本案合同无效后责任的认定
原、被告间订立的合同依法被确认无效,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有责任。但原告方明知其转让的货物属海关监管货物之列,而且在监管期限内未经海关许可实施转让行为,其在过错程度上相对来说要大一些,而被告亦系中外合资企业,应当知道原告转让行为的无效,所以也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基于双方在主观过错上有一定区别,原判将责任分为七三开并无不当,其目的在于强化海关监管、制裁过错方。
4.当事人损失的界定
原、被告双方因订立无效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双方因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相互返还。故原告已取得被告的35万元,被告从原告处取得的两台注塑机应各自返还给对方。双方因此造成的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作如下分析界定:
(1)原告花琦公司的损失
1)设备的折旧。原告转让的货物,已被被告占有并使用,因取得的效益无法查清,不计算折旧有欠公平,故设备在被告占有状态下的折旧应作为原告方的一项损失。具体的计算方法为:
折旧=原值×月折旧率×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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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旧时间计算到案件审结之日即1998年6月16日,折旧费为152441.52元。
2)考虑到无效合同的处理适用返还原则,原告拉回设备须支付运费及保险费,对此,可按被告运回时的运费和保险费计算,即10840元。
(2)被告宇泰公司的损失
1)已支付货物的运费及保险费10840元;
2)已支付货款35万元的利息,时间从1996年7月16日至1998年6月16日,按付款的时间及各阶段的利率计算,合计利息为62878.50元。
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对本案合同的性质、效力、双方责任的承担及实体处理是正确的。
(李素钧)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0 - 1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