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梧经初字第12号。
再审判决书:广西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梧经再字第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再审被申请人):吴某,男,46岁,汉族,广西南海人。
委托代理人(一审、再审):骆伟雄,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再审):梁某,桂澳投资发展公司中国部经理。
被告(再审申请人):广西梧州机场娱乐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再审):钟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作鸿;审判员:周放;代理审判员:黄柱桓。
再审法院:广西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彭进光;审判员:李日兴;代理审判员:祝冬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10月27日。
再审审结时间:1998年9月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吴某诉称:1994年8月,我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甘某口头协议:由我借给被告人民币600万元,现款支付,借期6个月。同年8月15日,因我未筹足人民币600万元现金,又约定先给付现金450万元,余下150万元用转账方式支付,口头协议达成后,我即把450万元现金亲手交给甘某,甘于当日向我写下借据一份;同年9月5日,我又将余下150万元以转账形式给付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我多次口头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并减少注册资金,企图逃避债务。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124.2万元(以月息千分之九计,计至1996年12月16日)。
(2)被告广西梧州机场娱乐城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从未有过借贷关系,只有合作关系,150万元人民币转账款是原告的投资款,人民币450万元现金未收到。我方所写的借据只是应原告的要求,为了将娱乐城卖个好价钱,方便原告回香港找人买梧州机场娱乐城有限公司而做的假借据,故我方不应偿还人民币600万元借款及利息。原告吴某欺诈被告,企图侵吞国家财产,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省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8月15日,被告梧州机场娱乐城有限公司开出了一张借据给原告吴某,该借据写明:兹借到香港吴某先生人民币600万元,其中150万元以转账方式存入,450万元以现金交付,期限为1995年2月15日止。若届时本公司不能还该款项,即以康泰娱乐城及康泰大酒店(实投入1050万元)60%股权出让(此股权包括15年九层物业一栋之租约)。空口无凭,特立此据。被告法定代表人甘某在此借据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同年9月5日,原告吴某通过银行转账付款人民币150万元给被告梧州机场娱乐城有限公司,该公司收到了此款项。
另外,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陈述,1994年8月15日,在被告办公室处,原告吴某单独将450万元现款交给被告法定代表人甘某,甘收到此现款后即开出借据,但被告方甘某陈述无此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梧州机场娱乐城有限公司开出借据一份。
(2)150万元转账单。
(3)庭审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提出被告欠款人民币600万元,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告开具的借据为证,该据已写明借款的数额、借款的方式以及还款保证事项,且该借据写明是现借到原告的款项。因此,被告已经借到了原告人民币600万元的意思表示清楚,原告以此借据要求被告还款的主张有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所写的借据是受骗而做的假借据,并没有收到原告现款人民币450万元的主张,但未能举出相应的证据证实,对此主张本院依法不能采信。被告认为收到转账的150万元是原告的投资款而不是借款,经查原、被告根本上无合资经营的法律关系,且借据上写明此款项系借款,故被告此主张无理,本院应予驳回。被告应偿还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从1994年8月15日计起,月利率千分之九。
4.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梧州机场娱乐城有限公司应偿还欠款人民币600万元及利息(从1994年8月15日计起,月利率千分之九)给原告吴某。
本案案件受理费46220元,其他诉讼费3000元,合计共人民币49220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梧州机场娱乐城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交的人民币49220元,由其直接付给原告。
(三)再审诉辩主张
1.再审申请人梧州机场娱乐城有限公司诉称:梧州机场娱乐城有限公司与吴某是合资经营机场娱乐城有限公司的关系,不是借款关系,所谓600万元的借据是应吴某要求为吸引外商合作而做出的虚假文件,我公司在1994年8月15到1995年2月、3月间与吴某合作经营机场娱乐城,且吴某作为该企业的董事长参与经营管理,可见,该借据并非我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吴某诉请被告归还600万元,但实体处理上原判决却又不按照借据所载作判决,显然违背了形式逻辑的同一律。原判决对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时作出公正的判决。
2.吴某未作书面答辩。其代理人在庭上辩称:1994年8月15日原审被告法定代表人所写借据是借钱款的凭据,借据上有原审被告的印章,法定代表人甘某的亲笔签字,还有涉及转账的150万元的转账底单。合资是一种严格的要式法律行为,不但要有市政府、外经委的文,最后还须经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发给营业执照,才能成立,原审被告在举证中没有一项“证据”能证实上列法律关系的存在。请求再审维持原判决。
(四)再审事实和证据
再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梧州机场娱乐城有限公司原是梧州机场开发公司与港商黄某某合办的合资企业。1994年7月黄某某退出。同年下旬至8月上旬,经人介绍,机场娱乐公司甘某与吴某洽谈,吴同意以桂澳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投入资金与梧州机场娱乐城有限开发公司合资经营,并筹备开业,拟订合资的章程和合同。章程和合同亦交给吴某审阅。双方虽未在章程和合同上正式签字,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重新登记更换证照,但梧州机场娱乐城有限公司于1994年8月23日正式试营业,自试营业之日起至1995年2月吴某自动离去,梧州机场娱乐城有限公司均按双方协商同意的合资经营方式进行管理。梧州机场娱乐城有限公司于1994年8月23日举行试营业庆典时,邀请了市、区领导及各界人士参加,市领导、蝶山区领导分别在庆典上讲话祝贺。随同吴某来梧的郭某某等也出席了试营业庆典会。当日《梧州日报》第四版整版刊登了庆贺单位及梧州机场娱乐城有限公司董事长、副董长等成员名单。1994年9月5日,吴某以转账方式把150万元投资款划到梧州机场娱乐城有限公司。该公司于同年9月10日出具了收款收据给吴某,并在账上及收款收据存根第一、三联写明“今收到吴某交来投资款壹佰伍拾万元”记载入账。吴把他的印章交给其小姨温某保管,并由其监督款项的开支。1994年10月4日,董事长吴某主持召开第四次会议,五名董事均出席会议,出席会议的五名董事:甲方(梧州机场开发公司)2名,甘某为副董事长,苏某某为董事;乙方(桂澳国际投资有限公司)3名,董事长吴某,甘某某、温某为董事。同时董事会议作出决议“关于梧州机场娱乐城领导分工的通知”。1994年10月7日温某代董事长吴某领取现金2万元并出具收据。1994年12月28日,董事长吴某签发免去陈某副总经理职务的免职通知。自梧州机场娱乐城有限公司试营业后,温某亲自管理吴某的领款印章,负责审批公司财务开支,在梧州机场娱乐城有限公司领取工资。吴某董事长亦常到公司召开会议,检查布置经营管理工作。
另外,据原审原告吴某及代理人陈述借款经过,1994年8月15日,吴某单人在原审被告甘某办公室,甘支走办公室其他人后,由吴某单独将450万元现款交给甘某,甘收到此款后即开出借据。经本院核查,梧州机场娱乐城有限公司1994年8月份的财会原始报销、住宿和公路通行收费表明,甘某于8月15日上午与职工邓某、岑某某三人出差乘车到广西鹿寨的工地检查工作,当天住鹿寨招待所。16日三人同车返回梧州市。而吴某却未能举证证实1994年8月15日他在梧州市的情况。再审期间,本院几次合法传唤吴某到庭核查有关案情事实,并要求其递交有关出入境证件,但吴某一直以商务繁忙为由不愿到庭质证。经核查,在梧州机场娱乐城有限公司账册、单据款项的开支用途、年度经营会计事务所的年度统计表中,均无反映该笔450万元款的记载,也无材料反映对450万元的开支实行监控。对450万元来源,原审原告先说是委托廖某某由香港携带入境,后说是委托廖某某在香港筹集带入境,其陈述前后矛盾,对此,本院经查亦无法证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借据复印件。
2.原机场公司与香港黄某某的合资企业执照和1994年7月黄某某退出合资协议。
3.吴某与开发公司草拟好的合资经营章程、合同和意向书(双方未正式签字)。
4.1994年8月23日《梧州日报》关于机场娱乐城有限公司试营业刊登庆典报道。
5.1994年9月5日150万元转账单及1994年梧州机场娱乐城有限公司9月10日出具收款收据及入账记载。
6.吴某更换领取印章证明。
7.1994年10月第四次董事会议记录。
8.1994年10月7日温某代董事长吴某领取现金2万元收据。
9.1994年12月28日董事长吴某签发免去陈某副总经理通知。
10.1994年8月份财务原始报销单据,公路通行费收据以及本院通知及传票。
(五)再审判案理由
广西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梧州机场娱乐城有限公司作为合资企业,经营至1994年7月,原港方投资者黄某某退出合作以后,中方即与吴某洽谈合作事宜,虽然双方未在拟订的章程、合同上签字,亦未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但实际上双方已按约定合资经营管理,尤其是1994年9月5日吴某通过银行转账给公司150万元。吴自任董事长以来,大量的证据证实,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合作关系。原审判决以没有签订有合资协议的文字依据为由,否定双方合资经营的事实,是不当的。原审被告主张150万元是原审原告的投资款,不是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提出1994年8月15日所写借据内容不真实,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借到原审原告现款人民币450万元的主张,列举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而原审原告吴某既不能提供其是如何兑换人民币,携带重量约达58.50公斤的货币到达目的地的事实证据,又不能提供足以推翻原审被告所举证的证据的事实和依据。因此,对原审原告吴某主张借给机场公司600万元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审判决确认原审被告梧州机场公司偿还欠款人民币600万元及利息给原审原告吴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六)再审定案结论
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梧经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
2.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诉讼费49220元,申诉案件受理费49229元,两项合计98440元(原告被告分别已预交),全部由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付给梧州机场娱乐城有限公司。
(七)解说
本案是一个简单而又特殊的借款案,其特殊之处在于再审运用了间接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判明案件真相,认定案件事实。
本案惟一的直接证据是被告机场公司于1994年8月15日开具的借据。但对于此借据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值得商榷。一审运用此直接证据确定借款事实,作出判决由被告返还借款600万元及利息;再审法院则依据申请人提供的多份间接证据,推翻原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依法作出改判,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民事诉讼中的间接证据是指不能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事实,需要同其他证据结合起来,共同证明和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再审法院在本案直接证据缺乏有力证明的情况下,运用了大量的间接证据判明案件真相,认定案件事实。再审法院通过对被告提供的大量间接证据,如:吴某与梧州机场娱乐城有限公司草拟好的合资经营章程、合同和意向书、《梧州日报》刊登该公司试营业庆典报道、董事会会议记录、吴某任董事长期间签发的免职通知书、1994年8月份梧州机场娱乐城有限公司财务原始报销单、公路通告费收据等证据认定吴某与梧州机场娱乐城有限公司的合资关系成立,借款关系不能成立。本案再审法院运用间接证据判案时注意从审查证据的客观性、一致性、真实性方面进行审查。做到对原审被告提供的间接证据进行及时查证、核实,避免当事人做假证的情况出现;通过审查,确认每一个间接证据与案件事实有客观联系;确认间接证据相互间以及与案件事实间是协调一致的,不存在矛盾。通过对间接证据的收集、审查,使间接证据间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并得出案件惟一的结论,这样的间接证据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再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提供的间接证据分析,认为这些间接证据符合上述的情形且证据间已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并且足以得出惟一的结论,即原审原告吴某主张机场公司借款600万元事实不成立。因此,再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原审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莫冬云 彭进光)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5 - 6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