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绵法经初字第43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川法经终字第8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四川西普油脂化工有限公司(下称西普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刘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龙伟,川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门孝魁,绵阳市涪城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告上诉人):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人民政府(下称石塘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熊显全,子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杨某,该镇工作人员。
被告:绵阳市涪城区青龙企业集团公司(下称青龙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卿某,经理。
被告:绵阳市绵州会计师事务所(下称绵州会计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胥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王际军,绵阳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赵开年,该所工作人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燕正龙;审判员:米妍;代理审判员:谭红。
二审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学斌;代理审判员:王建、李葆中。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10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6月2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西普公司诉称:我公司应当地政府要求为青龙集团公司在绵阳市城市信用社中心社借款150万元提供担保,青龙集团公司未按期还款,信用社起诉后,经法院判决,我公司已赔偿信用社借款本息1579400元,故请求判令债务人青龙集团公司承担偿还责任,若青龙集团公司无力偿还,则要求石塘镇政府和绵州会计师事务所承担开办资金不到位和验资不实的清偿责任。
(2)被告石塘镇政府辩称:镇政府既不是青龙集团公司的开办单位,也不是青龙集团公司的出资单位,所出具的是借款证明而非出资证明;绵州会计师事务所在镇政府资金未到位的情况下出具不实的验资报告,因此不应由镇政府承担验资不实的责任;西普公司只能依据其与青龙集团公司订立的反担保协议,追究青龙集团公司的责任。
(3)被告绵州会计师事务所辩称:我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是依据石塘镇政府出具的出资证明及委托验资书等作出的,验资金额并未超过委托验资的金额,验资不实应由委托人石塘镇政府依法承担责任。
(4)被告青龙集团公司未作答辩。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5年11月27日,青龙集团公司与西普公司签订协议约定:青龙集团公司在牡丹江市办电子灯会,需在绵阳市城市信用市中心社借款150万元,西普公司愿为此提供担保;青龙公司若不能按时还清贷款,追究担保人责任时,由西普公司收回青龙集团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给银行抵债;西普公司担保后,由其派专人到牡丹江市,从青龙集团公司承办的灯会收入中回收150万元直接还给贷款银行;青龙集团公司愿以灯会盈利部分的1%~3%付给西普公司。同月28日,青龙集团公司与绵阳市城市信用社中心社签订借款150万元人民币的合同,西普公司在此合同中签字盖章同意担保。青龙集团公司取得150万元借款后,其在牡丹江市举办电子灯会的收入拒绝付给西普公司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又拒不偿还信用社的贷款本息。绵阳市城市信用社中心社提起诉讼,西普公司已按法院生效判决承担了代为偿还青龙集团公司借款本息1579400元人民币的连带责任。
同时查明:1994年4月20日,石塘镇政府给绵州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证明:我镇办直属企业青龙集团公司,由于开办初期资金难于全部到位,现暂由镇企业办下拨给垫底资金180万元,其资金分期下拨,至1994年6月上旬全部到位。同月26日,石塘镇政府向绵州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企业注册资金验证委托书,载明企业名称:涪城区青龙企业集团公司;主管部门:石塘企业办;经济性质:集体;企业负责人:卿某;注册资金249万元。同月28日,绵州会计师事务所在石塘镇政府承诺的垫底资金180万元并未到位的情况下出具了青龙集团公司的验资报告。报告确认青龙集团公司所有者权益额为532.57万元,并附青龙集团公司成员出资清单一张。青龙集团公司凭验资报告和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证书,送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涪城分局申请注册登记,该局根据上述资料将青龙集团公司登记注册资金认定为532.57万元并予以登记发照。青龙集团公司因经营负债,石塘镇企业办却一直未将开办青龙集团公司的垫底资金拨付到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青龙集团公司与西普公司所签借款担保协议。
(2)石塘镇政府给绵州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
(3)绵州会计师事务所给青龙集团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
(4)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涪城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等。
3.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依据青龙集团公司与西普公司签订的协议,青龙集团公司借款未还,西普公司依法承担担保责任后,即取得了向青龙集团公司追偿担保债权的权利,故青龙集团公司应依法承担偿付西普公司担保债权的责任;石塘镇政府作为行政机关开办公司,未按承诺注入资金,其行为虽有过错,但西普公司要求其承担赔偿1579400元本息的责任于现行法律无据,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绵州会计师事务所是在其明知石塘镇政府开办青龙集团公司时资金并未全部到位的情况下出具的不实验资证明,因而给利害关系人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青龙集团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西普公司偿付赔偿金1579400元人民币,并从1996年12月18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二计付资金利息。
(2)青龙集团公司向西普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不足部分,由绵州会计师事务所在其验资证明金额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西普公司损失的责任。
(3)驳回西普公司要求石塘镇政府赔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0元,其他诉讼费2000元,合计20000元,由青龙集团公司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西普公司诉称:石塘镇政府作为青龙集团公司的开办单位未将承诺投入的注册资金拨付到位,有过错,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
2.被上诉人石塘镇政府答辩称:青龙集团公司是由四家独立核算企业联合组成的企业集团公司,石塘镇政府仅在其开办时承诺向其出借垫底资金,并不是该公司的开办单位,不应当承担投资不实的民事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28日,青龙集团公司与绵阳市城市信用社中心社签订借款金额为150万元的借款合同,西普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承诺在借款人青龙集团公司未按期还款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青龙集团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绵阳市城市信用社中心社提起诉讼,西普公司被法院判决确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公司于1996年12月17日代为偿还青龙集团公司的借款本息1579400元。因青龙集团公司未向西普公司偿付该款,酿成纠纷。
另查明:青龙集团公司系由绵阳市涪城区青龙玻璃制品公司等单位出资组建。石塘镇政府及其乡镇企业办公室在该公司的组建过程中,向绵州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证明称,由该企业办为镇办直属企业青龙集团公司下拨垫底资金180万元,并委托该所验资。该所于1994年4月28日出具验资报告,确认青龙集团公司的出资人为五方,总投资额532.57万元,并在未验证核实石塘镇政府及其镇企业办公室的垫底资金是否有真实来源的情况下,在其验资报告中确认石塘镇企业办公室为出资一方,投资180万元。
此后,石塘镇企业办公室以青龙集团公司组建单位名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了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一直未将上述180万元的注册资金拨付到青龙集团公司。
(五)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西普公司依法院判决对青龙集团公司的借款履行了连带清偿责任,其依法享有向青龙集团公司追偿的权利,青龙集团公司应当就西普公司代为给付的借款本息向西普公司作相应的补偿。石塘镇企业办公室在青龙集团公司开办过程中,承诺下拨垫底资金180万元,并在验资机构确认其为出资人后,以组建单位名义申请办理了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应属该公司的开办单位之一。其未履行实际投放注册资金的义务,应在投资不实的范围内对青龙集团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企业办属石塘镇政府内部职能机构,不具有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责任应由石塘镇政府承担。绵州会计师事务所在未验证核实石塘镇企业办公室承诺拨付的注册资金是否有真实来源的情况下,即在验资报告上确认该企业办出资180万元,属验资不实,应在180万元的虚假验资范围内对青龙集团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西普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
(六)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绵法经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
2.由青龙集团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西普公司补偿1579400元及利息(利息从1996年12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利率分段计算)。
3.石塘镇政府在18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政府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债务部分,由绵州会计师事务所在18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8000元,由青龙集团公司承担10800元,石塘镇政府承担5400元,绵州会计师事务所承担1800元。
(七)解说
本案二审中,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不服所提出的主要理由是:石塘镇政府作为青龙集团公司的开办单位之一,未按其承诺投入注册资金,应对青龙集团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机关不准开办企业,国务院对此早有明文规定。行政机关作为平等主体已实际参与开办企业的,按国务院的规定,其投入企业的资金也一样不得抽回。所办企业虽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但实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的,应由开办单位在注册资金范围内对企业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石塘镇政府不履行约定的投资义务,就应承担责任,这于法、于国家的规定都是有据的。
(李学斌 徐红)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87 - 9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