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1996)城法经初字第221号。
再审判决书: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1997)城法审监经再字第1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再审被申请人):清远市华美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再审):黄某,原清远市华美机械工程运输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再审):李永祥,清远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再审申请人):许某,男,无固定职业。
被告(再审申请人):陈某,男,广东省清新县回兰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干部。
被告:林某,男,个体司机。
被告:江某,男,无固定职业。
被告:祝某,男,清新县江口镇中学教师。
被告:清远市霞山建材联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朱广毅。
再审法院: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陆北津;审判员何月梅、潘献春。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12月10日。
再审审结时间:1997年8月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3年7月29日,我公司与被告许某、陈某、林某、江某、祝某签订一份承包车辆协议,约定将我公司的五辆柳州东风牌自卸汽车发包给被告许某等五人承包,由被告清远市霞山建材联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霞山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并由霞山公司负责收缴承包款给我公司。此后,被告许某等五人未能履行承包协议所约定的义务,直至承包期满后,仍拖欠原告承包款39.66万元。因此,原告请求受诉法院判令被告迅速归还39.66万元。
(2)被告许某等五人及被告霞山公司未作答辩。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清远市清远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3年7月29日,原告清远市华美机械工程运输公司与被告许某、陈某、林某、江某、祝某签订一份承包车辆协议,约定原告将五辆东风牌自卸汽车发包给被告许某等五人承包,承包期从1993年8月1日起至1996年7月31日止。承包期间的前两年,每辆车每月承包款6054元,在每月8日前交付,原告所购置车辆的购置费72.65万元,被告许某等五人在承包期的前两年应以本金逐步抵减形式以贷款月息千分之十六计付利息给原告,该款于同月8日前交付。承包期第三年,被告每辆车缴3万元承包利润给原告,该款按季度平均支付,分四季付清。被告还应缴5万元作为承包车辆押金。此外,协议还约定了被告霞山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并由该公司负责收缴承包款交给原告及其他有关违约责任等条款。1993年7月29日,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许某等五人使用,同时被告许某等五人亦将5万元交给原告收讫。协议履行期满后,原告与被告霞山公司于1996年8月1日对在承包期间有关款项作出结算,双方书面认可被告除在承包期间偿付19万元及5万元抵偿承包款外,尚欠承包款、承包利润、利息合计为39.66万元。此后,原告向被告追讨未果,遂起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车辆协议。
(2)原告与被告霞山公司结算欠款书面依据。
(3)被告霞山公司立下的欠款条。
(4)被告霞山公司付款单据及原告收款单据。
3.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认为:
(1)被告许某等五人欠原告39.6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拖欠不予归还显属无理,此款各被告应在短期内共同清偿给原告。
(2)被告霞山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欠款期间之利息以法定罚息计付。
4.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许某、陈某、林某、江某、祝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天内共同还清39.66万元及利息(从1996年8月1日起以日罚万分之五计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被告霞山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8518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三)再审诉辩主张
1.再审申请人许某、陈某诉称:他们根本未收到任何车辆,故不应承担责任。同时,作为被告,从未收到任何出庭通知书,原判决是错误的,要求撤销原判决。
2.一审原告清远市华美机械工程运输公司辩称:车辆已依约交由申请人许某接收并在接收时已写下收条,但此收条现已遗失,无法提供。
(四)再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于1997年6月18日以(1997)城法再监经字第10号民事裁定: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经审理查明:1993年7月29日,一审原告作为发包方,许某、陈某、林某、江某、祝某作为承包方,霞山公司作为担保方签订一份承包车辆协议,该协议除了经在再审中再审被申请人清远市华美房地产开发公司确认林某并无亲自在协议上签名外,其余的人员和单位均在协议上签名及盖章认可。协议内容包括:承包方承包经营一审原告所有的五辆东风牌4.5吨自卸车。承包采用风险抵押,逐月还本付息,固定利润,期满在付清本息、利润后,车辆产权归承包方所有的形式。承包期限为三年,第一、二年共需还清购置车辆本金72.65万元及利息(每月8号前还本3万元及按本金余额以月息千分之十六计付的利息),第三年需缴承包利润15万元。担保方对上述款项代收代缴,并进行全责担保,承包方如出现违约行为时,由担保方承担一切经济责任等。1993年8月3日,被告方按协议约定先行交付承包押金5万元并由霞山公司转账支付给一审原告。霞山公司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与原告约定对逾期付款按月息千分之二十五计息。从1993年8月16日霞山公司交付的第一笔款3万元起至协议期满之日止,霞山公司共付款额69.74万元给一审原告。协议履行期满次日,一审原告与霞山公司进行结算,把已交押金5万元抵减部分承包款后,双方确认被告所欠款39.66万元,由霞山公司立据给一审原告并保证在1996年12月30日前还清。经对欠款39.66万元的计算数据检查,该款包括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协议期满之日止按月息千分之二十五计的逾期利息8.72万元。
另查明:许某、陈某原分别在霞山公司任董事长和副总经理之职,林某、祝某、江某也分别在霞山公司属下的供销公司和广东省英德市建材厂任经理和厂长、副厂长职务。原审在审理时,把应送达给该五名被告的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判决书,均交由霞山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水生签收,而林又无转交给五被告,导致许某、陈某等五名被告一直不知本案审理一事。另在该案再审期间,一审原告华美机械运输公司被撤销,其债权债务归由清远市华美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处理,因而将本案原告(再审被申请人)变更为清远市华美房地产开发公司。
上述事实除有一审所列证据外,还有以下的证据补充证明:
1.原告(再审被申请人)清远市华美房地产开发公司关于被告林某没有在协议书中亲自签名的证明材料。
2.被告霞山公司经理林水生的陈述。
3.申请人(一审被告)陈某的陈述。
4.申请人(一审被告)许某的陈述。
5.清远市实业开发总公司关于同意清远市华美房地产开发公司要求撤销其下属华美机械工程运输公司的批复。
(五)再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清远市清远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上述承包车辆协议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并无违法,从协议的内容、形式来认定,实属分期付款购车的性质,该协议应属有效。
2.许某、陈某、林某、江某、祝某虽然为协议中的承包者,但由于再审中原告无法提供其五人接收车辆的依据,且许某等承包者又否认,而林某又无在协议上签名已是确认的事实。因此,不能认定车辆由承包者接收。
3.根据该案所查明的事实,承包车辆实由霞山公司管理和使用,协议所需交付的押金5万元和已付的69.74万元承包款,均由霞山公司直接支付。对逾期付款计息的补充约定,欠款的结算等,亦均在霞山公司与华美机械运输公司之间进行,而且许某等五人原均为霞山公司的在职人员,霞山公司对其五人应否承担责任亦并无提出任何主张。因此,应认定霞山公司是协议的直接履行主体,对欠款承担直接责任。对原告要求许某等五人承担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
4.对该案欠款的确认,虽然霞山公司已立据确认欠款39.66万元,但该款中所包含的逾期付款利息8.72万元是按月息千分之二十五计算的,违反了有关法规,属于高息,应不予支持,但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为5.31万元。因此,相应需减小利息3.4万元,欠款数额实为36.35万元。
5.根据一审期间没向被告许某等五人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便结案的事实,一审判决在审理程序上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且在认定事实和实体处理上均有误,本案一审判决应予撤销。
(六)再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1996)城法经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
2.由被告清远市霞山建材联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产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四天内向原告清远市华美房地产开发公司清偿欠款36.25万元。
3.驳回原告要求许某、陈某、林某、江某、祝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霞山公司负担。
(七)解说
1.关于程序违法的问题
本案是一起因审判人员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程序而导致再审的案件。按规定有关文书应向当事人送达,然而,本案一审受理后,应向被告许某等五人送达的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及判决书等,均送达给了其中一被告霞山公司的法人代表林水生签收,而林水生没有转交,致使其余被告许某等五人在判决付诸执行时也不清楚是怎么一回事,从而剥夺了许某等人的诉辩权利,造成无法查清案件事实,导致作出错误判决,这是很值得审判人员注意的问题。
2.关于高息计付问题
本案在再审中发现一审支持了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高息问题,依法予以调整和纠正,充分发挥了法院依法维护经济秩序的调节功能,同时也体现了法院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审判作风。
(潘献春)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11 - 11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