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1996)梅法东经初字第2号。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梅中法经终字第5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梅县水利电力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杨辉,梅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上诉人):梅县白渡镇水利水电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巫某,所长。
被告(上诉人):陈某,男,57岁。
委托代理人:蔡如松、黎梅珍,梅州市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谢某,男,38岁。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古淦荃;审判员:冯广黔;代理审判员:温带春。
二审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纯忠;审判员:陈卓军;代理审判员:陆宝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6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5月2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梅县水利电力局诉称:我局于1991年9月28日与梅县白渡镇水利水电管理所订立联营合同,共同开发梅县水利水电系统白渡水果场,至1994年3月,已投入资金总额达29万元,种下了沙田柚、矮化龙眼及其他果树一批,建成了看守屋、蓄水池等,架设了通电线路及其他配套设施。1994年1月3日,由于资金周转困难,我局委托该所将果场转让给他人,将投入的资金收回。后经谢某介绍,陈某同意以31.8万元购买此果场,并预付了二笔转让费共4.8万元。但被告陈某自同年3月4日进场管理果场后,就一直借故拖延签订合同,也不付清转让费。为此,我局向其发出限期离场的通知,他也不离场,为保护我局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令被告陈某支付尚欠转让费27万元及其利息,并由第三人谢某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梅县白渡镇水利水电管理所诉称:1994年1月3日,我所经梅县水利电力局授权,与谢某签订了果场推销转卖合同。经谢某介绍,陈某同意以31.8万元购买此果场。同年3月4日,陈某到我所商讨合同细节,双方起草了一份简单合约,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但陈某以订合同要慎重,让他把初稿拿回去再作参考为由未签订。当时,由陈某预付2.8万元给我所,我们即将此款作为超出29万元部分付给了谢某作为业务费,陈某同时接管了果场及果场看守房等设备设施、生产资料和生活用品等。由于被告陈某一直借故拖延签订转让合同,拖欠转让费,使我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现要求被告陈某偿还尚欠的转让费27万元及其利息,并由谢某承担连带责任。
(2)被告陈某辩称:1994年3月,经谢某介绍,在我家中与梅县白渡镇水利水电管理所洽谈转让果场,我出价18万元,该所表示同意,随后,我于同年3月4日带款到该所,该所拿出的合同所定的果场转让价却是31.8万元,合同很不完善,我当即表示异议,要求对合同的条款进行修改,转让款定在18万元,但该所却说,现在修改合同来不及,季节迫人,叫我先进场生产,另找时间修订合同。我相信了该所,当天交了第一笔转让款2.8万元,后即进场管理果场。同年6月1日,我又交了第二笔款2万元给该所。由于该所始终强行将果场转让价格定在31.8万元,且故意回避签约,造成双方多次签约不成。1996年6月开始,我两次接到二原告强行通知本人退出果场的通知,本人为此再次与二原告协商未果。我自进场管理果场后,增包旱地20亩,新种了坪山柚,补种了沙田柚、龙眼,购置了一批设备设施等,实现了高标准建设园地的种养开发。我请求法院根据果场转让时实际价值定果场转让价。
第三人谢某述称:我于1994年1月3日与梅县白渡镇水利水电管理所签订了白渡蔚彩果场由我推销转卖合同,根据合同规定,我于同年1月底找到了买主陈某,我向其言明果场转让价格为31.8万元,陈某经几次勘查果场后表示同意以31.8万元成交。同年3月4日,陈某到白渡镇水利水电管理所讨论合同细节,并于当天交了2.8万元给该所,该所即按合同规定将此款支付给我作业务费,至于原、被告一直未签订转让合同,与本人没有关系,故我不承担连带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梅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6月21日,原告梅县白渡镇水利水电管理所与梅县白渡镇蔚彩管理区经济联合社签订耕地荒山地转让承包合同,转承包原由专业户谢旅洪在该管理区黄泥塘岌福岌的耕地荒山地,面积82亩,承包期限30年,从1991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承包款30年共104550元。同年9月28日,原告梅县水利电力局与原告梅县白渡镇水利水电管理所签订了联营水果场协议书,共同投资开发由原告向白渡镇蔚彩管理区经济联合社承包的耕地荒山地,并将果场定名为梅县水利水电系统白渡水果场。二原告转承包耕地荒山,投入了大量的资金、技术和劳力,种下了沙田柚、矮化龙眼、青梅、大果李及竹子、棘树等,建有看守房、住房、抽水机房、蓄水池、山塘,修筑了道路,架设了通电线路和通水设施等。1994年1月3日,二原告因资金周转等困难,原告白渡镇水利水电管理所经梅县水利电力局同意,与第三人谢某签订了果场由谢某转卖的合同,超过29万元部分归谢某所有。经谢某介绍,同年2月1日,原告梅县白渡镇水利水电管理所与被告陈某、第三人在被告家洽谈转让果场及商议转让价格,被告口头同意购买果场。同年3月4日,原告梅县白渡镇水利水电管理所与被告在白渡水利水电管理所处继续商议合同细节,被告交了第一笔转让款2.8万元,白渡镇水利水电管理所将此款交给了谢某作为介绍转卖果场的业务费。被告亦于当日接收了原告的果场及附属设备,随后即经营果场,但双方仍未签订转让合同。被告进场后,又向发包方白渡镇蔚彩管理区经济联合社增包旱地20亩,新种和补种了坪山柚、沙田柚、龙眼等,购置了一批设备设施,在梅县白渡镇水利水电管理所已平整的屋基地上建起猪舍、简易住房。从1994年3月28日起由被告向发包方白渡镇蔚彩管理区经济联合社上缴土地承包款。自被告进场管理果场后,原、被告之间因种种原因,在果场转让价格问题上一直各持己见,导致书面转让合同一直未能签订。诉讼后,原、被告双方对果场转让价格仍各持己见。据此,法院委托梅州市农业局对果场1991年至1994年3月的投入进行鉴定,结果为初投入估算共231766.95元,不含投资利息、接待费、摩托车费、转让中介费及平整土地后用于建设工人住房、鸡舍用地等项。另外,二原告为投资果场分别于1991年7月12日、1993年2月1日向白渡信用社借款本金1万元、4万元,1991年9月26日还利息1620.50元,至1997年4月30日仍欠本息计78832元;分别于1991年5月14日、1991年6月1日向梅县农业银行白渡营业所借款3万元、1.68万元;1993年1月19日还利息6495.84元,至1997年4月30日仍欠本息77209.19元。原告梅县白渡镇水利水电管理所投入果园周转金14万元,占用周转金利息22574.10元。原告为平整地基支付给白渡工程建筑队工程款2982.60元。
3.一审判案理由
梅县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陈某与梅县白渡镇水利水电管理所、梅县水利电力局就转让果场未达成一致,因此果场转让合同未成立,不受法律保护。但陈某已预付4.8万元,且接管果场后,又增包了土地,对果场作了较大投入,实际已难于返还果场,应由其继续经营管理为宜。由于双方对果场转让价格未能协商一致,委托梅州市农业局对果场1991年至1994年3月的投入进行估算,结果是231766.95元。另外,经对梅县白渡镇水利水电管理所投资果场期间向农业银行白渡营业所、梅县白渡镇信用社贷款的利息计算,果场于1994年3月由陈某接管后至诉讼前(1996年10月)未还利息47487.31元,对此双方各负担50%,对梅县水利电力局投入果场周转金利息22574.10元,应作为果场投入。陈某进场前已支付的平整屋基费用2982.69元,应由其负担。梅县白渡镇水利水电管理所与谢某所订立的推销果园合同,属于中介合同,是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合并审理。
4.一审定案结论
梅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原、被告争执的果场归被告所有,并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给原告转让费301441.44元。除已付4.8万元,仍应付253441.44元。如逾期,则从1996年11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迟延履行金。
本案诉讼费9706元,由二原告负担1293元,被告负担8413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被上诉人原果场种下沙田柚、矮化龙眼、青梅等,转让时只有沙田柚,而没有其他果树,果场内的坡区大部分丢荒;(2)原审判对果场转让价格的计算方法是错误的,价格要符合价值,以被上诉人对果场的投入及向银行借款的本息来确定果场转让价格既不符合事实,也缺乏依据,因此应按果场转让时的实际价值来确定转让费;(3)原审法院委托梅州市农业局对果场价格鉴定,但结论却是吴坤用同志作出的,该鉴定结论是无效的,因吴坤用同志不是法定鉴定机关,其也不可能对梯田、道路、房屋建筑等作出正确的估算。另外,该估算中有很多与事实不符的地方,不是公平合理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县水利电力局、梅县白渡镇水利水电管理所答辩称:白渡镇蔚彩果场三年共投资29万元,因专项资金周转困难无奈转让,当时上诉人确定转让价格31.8万元。1994年3月4日,上诉人交了定金2.8万元后,才同意上诉人接管果场,同年6月,上诉人再交2万元,但随后即拒付款项,据此,上诉人应承担1994年3月至现在的应付利息。上诉人提出鉴定结论错误,我们认为,对资产评估有两部分,即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该果场实际面积超过100亩,而鉴定只按80亩,且土地租金当地政府给予被上诉人极大的优惠。因此,要求在重新评估时应以实际面积100亩的土地租价按可比价格和其他条件进行综合评估,不能只按有形资产计算。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6月21日,被上诉人梅县白渡镇水利水电管理所与梅县白渡镇蔚彩管理区经济联合社签订耕地荒山转让承包合同,转承包原由专业户谢旅洪在该管理区黄泥塘岌福岌的耕地荒山,合同约定,承包面积82亩,期限30年,承包款从1991年1月1日起计,第一年至第三年每年每亩5元,从1994年至1996年每年每亩为20元,1997年至合同期满每年每亩为5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年9月28日,二被上诉人签订联营协议,约定共同投资开发该果场。随后,二被上诉人投入资金和劳力,种下沙田柚、矮化龙眼等果树,建有看守房、住房、抽水机房、蓄水池、山塘,修筑简易道路,架设通电线路和通水设施等。1994年初,二被上诉人因资金周转困难等原因,经协商决定将该果场出卖,并由被上诉人梅县白渡镇水利水电管理所具体负责转让果场事宜。1991年2月1日,被上诉人梅县白渡镇水利水电管理所负责人巫勇生等人与原审第三人谢某到上诉人陈某家洽谈转让果场。后陈某经实地察看,同意购买该果场,并于同年3月4日预交2.8万元给被上诉人梅县白渡镇水利水电管理所,该所收款后,将此2.8万元付给原审第三人谢某作为介绍费;同日,被上诉人亦将果场及有关设施交付给上诉人陈某接收,但双方对果场的转让价格未达成一致意见,亦未订立书面合同。上诉人陈某进场后,向白渡镇蔚彩管理区增包旱地20亩,并投入资金对果园新种和补种了沙田柚、坪山柚,添制了有关设施,建了猪舍、简易住房等。1994年3月28日,上诉人交付1994年度全年的承包款1600元给白渡镇蔚彩管理区。同年6月1日,上诉人再预付给被上诉人果场转让款2万元。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果场价格多次进行协商,未果。被上诉人遂于1996年11月1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仍欠果场转让费27万元及利息。原审在诉讼中委托梅州市农业局对果场的价格进行鉴定,经该局农艺师吴坤用实地勘验,至果场移交给上诉人时的1994年3月止,仍存果树只有沙田柚766条。同时,原审委托梅县白渡镇供电所对果场的通水、通电、房屋等有关设施进行鉴定,但原审鉴定结论的作出不是上述二受委托单位,而是吴坤用同志个人和当事人一方的梅县白渡镇水利水电管理所。本院二审诉讼中,委托梅州市审计师事务所对该果场1994年3月时的价格进行鉴定,并召集双方当事人及梅州市审计师事务所有关人员对果场进行现场勘验,鉴定结论为该果场1994年3月止的价值为199240元。另陈某在原审答辩中承认接收果园时被上诉人存有化肥.价值约2000元。据此,减除上诉人预付的4.8万元,上诉人仍欠被上诉人果场转让款153240元。
(五)二审判案理由
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梅县水利电力局、梅县白渡镇水利水电管理所转让白渡镇蔚彩果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对果场的转让价格并未达成一致,亦未订立书面合同,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就轻率地将果场交付给上诉人管理使用,且在纠纷发生后的长期内不主张权利,对由此引起的后果,被上诉人有一定的过错责任。上诉人接收果场后,对果场作出较大投入,从有利于生产发展考虑,该果场应归上诉人经营管理为妥。果场的转让价格,应以梅州市审计师事务所的鉴定结论为准,减除上诉人的预付款,上诉人实际仍欠被上诉人153240元,对此款项上诉人负有付清的义务。鉴于该果场已由上诉人经营管理较长时间,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及本案实际,上诉人应从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时起支付仍欠款项的利息给被上诉人。原审法院委托梅州市农业局及梅县白渡镇供电所对果园进行鉴定,但结论却是吴坤用同志及被上诉人一方梅县白渡镇水利水电管理所作出,故其鉴定程序不合法,且原审判决将被上诉人向银行、信用社的借款利息计入果园价格是不合理的,因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的是果园的实际价值,而非被上诉人的实际投入,故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不能合并审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处理欠妥。
(六)二审定案结论
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梅县人民法院(1996)梅法东经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
2.上诉人陈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仍欠二被上诉人的果园转让款153240元及其利息(计息时间从1996年11月13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利率按年息一分计算)。
本案一审诉讼费9706元,二审受理费728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8986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11391.60元,被上诉人负担7594.40元,上述双方应承担诉讼费与双方预交款额相抵后,上诉人陈某应付被上诉人2111.60元,此款上诉人在履行判决时径行付给被上诉人。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果园转让涉农案件,主要有如下几个问题:
1.关于果园转让是否成立问题。从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行为看,被上诉人将果园转让给上诉人是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交接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转让行为成立。鉴于果园转让不是一般的买卖合同,涉及果树的管理及季节,因此不能以合同缺乏必要的条款而轻率地否认合同的成立,而应从有利于生产发展角度考虑,确认果园转让的这一法律事实。涉及果园转让须经土地发包方同意的问题,从上诉人交付承包款给发包方及向发包方增包土地的行为看,发包方白渡镇蔚彩管理区己认可了当事人双方的果园转让行为,因此亦不能认为此转让无效。
2.关于果园价格问题。价格要符合价值,这是公平交易的原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将投入作为果园的价格而提出诉请显属不当,而原审判决又采信被上诉人的主张,因而判决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3.关于果园价格鉴定问题。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委托梅州市农业局及当事人一方的梅县白渡镇水利水电管理所对果园进行管理,而鉴定结论却是梅州市农业局农艺师吴坤用个人作出的,显然是违反法定程序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委托有专门技术的法定机构,且不能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而原审委托的鉴定机构不是法定机构,是未依法取得鉴定资格的法人,且鉴定结论为吴坤用个人作出,该鉴定结论不具有法律效力。此外,委托当事人一方梅县白渡镇水利水电管理所对房屋、道路等鉴定,显然是违反《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的,不利于公平、公正进行鉴定。所以,二审法院在审理中重新委托法定机构进行现场勘验后作出的结论是正确的。
4.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二审法院确认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果园转让是成立的,果园价格应以当时转让交接时的价值,以委托审计机关的鉴定结论为准,认定上诉人取得了果园并经营了三年,因而其负有付清果园转让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据此,二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撤销一审判决,并作出如上的实体判决。
通过本案的审理,我们认为,审理涉农案件,特别是果园转让或农村土地耕作转包的案件,有其特殊性,要从有利于生产发展,公平、公正地进行审理,在程序上一定要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要通过审理涉农案件,教育法人、公民在进行果园转让及耕地荒土转让承包等涉农法律行为中,一定要依法、慎重,以免发生不必要的纠纷。
(陈卓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30 - 13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