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1998)东经初字第18号。
二审判决书: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永中终字第20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陶某,女,1960年3月1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翟某,东安县司法局鹿马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二审):蒋某,东安县鹿马桥中心小学教师。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东安县支行(以下简称东安县农行)。
法定代表人:周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林某,该行干部。
委托代理人(二审):王某,该行副行长。
被告(被上诉人):东安县鹿马桥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鹿马桥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主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唐巧玲。
二审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蒋跃兵;审判员黄宁、胡明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10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3月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陶某诉称:1997年6月3日,我到东安县农行鹿马桥营业所存款22000元。存款到期后,被告以存单上的大小写金额不一致而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兑付存款22000元及利息。
2.被告东安县农行辩称:1997年6月3日,原告陶某到我行原鹿马桥营业所存款2200元,因我行工作人员工作粗心,将存款单上的2200元大写误写成22000元,现原告要求我行兑付22000元的存款没有道理。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东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3日,原告陶某到被告东安县农行鹿马桥营业所取存款2000元及利息183.71元,并当即填写了一张定期储蓄存款凭条交该营业所存款。存款凭条写明:户名陶某,存入人民币2200元,存款时间1997年6月3日,存期一年。营业所出纳宋某某、复核唐某某在原告书写的存款凭条上加盖了私章,同时填写定期储蓄存单交给原告陶某。在填写存单时,将存入人民币大写误写为贰万贰仟元、小写为2200元。1998年4月,被告东安县农行撤销了鹿马桥营业所,并将该所撤销前经营的业务移交给被告东安县鹿马桥信用合作社。1998年6月,存款到期后,原告陶某到被告鹿马桥信用合作社取款,但因存单上大小写金额不一致,双方发生纠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鹿马桥信用社的证明。
2.第036***5号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及原告填写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凭条。
3.原、被告的陈述等。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东安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陶某借被告东安县农行工作人员工作粗心之误,要求被告支付其22000元及利息,是不合理的,原告对纠纷的形成应负主要责任。被告东安县农行工作人员责任心不强、工作粗心,将原告自填的定期储蓄存款额2200元的大写部分写成贰万贰仟元,因而造成纠纷,应负本案的一定责任。被告鹿马桥信用社按照被告东安县农行的移交清单上的金额给原告兑付存款是没有过错的。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东安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鹿马桥信用社给原告陶某兑付存款2200元及其利息。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900元,原告负担500元,被告东安县农行负担4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陶某(原审原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要求改判。
(2)东安县农行辩称: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完全是客观、公正、正确的判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属存单纠纷。上诉人陶某到被上诉人东安县农行鹿马桥营业所存款,自己填写了存款凭条后将款存入该所,鹿马桥营业所开出了存单给上诉人,双方的存款关系成立。但上诉人实际只存入了现金2200元,由于被上诉人东安县农行工作人员责任心不强,将大写金额写错,致存单上的大小写金额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被上诉人东安县农行提供了陶某存款时自己填写的存款凭条是2200元,陶某对此也认可;同时还提供了上诉人陶某存入该笔存款的资金来源是上诉人原存款加利息而转存的,时间和金额均基本相符,足以证实该笔存款是2200元,故上诉人提出“要求兑付22000元存款及利息和损失”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审判程序合法。
4.二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陶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存单持有人以存单为重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存单纠纷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除应审查存单、进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外,还应审查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的真实性。从本案的情况来看,原、被告双方均承认存款关系的成立,只是对存单上的大、小写数额不一致发生争执。为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时,按照《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第二目的规定,由金融机构即被告提供有关凭证供人民法院审查。该案中,金融机构即被告提供了原告本人填写的存款凭条和银行的进账、对账单,其大、小写金额均是2200元,此外还提供了原告存款资金来源的情况证明。而原告只持有大、小写金额不一致的存单,对原填写的存款凭条及存款资金来源的真实性予以肯定。据此,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判决是正确的。
本案因被告工作人员的工作失误而引起纠纷,应负一定责任,故应承担一定的诉讼费用。
(谭兴伟 黄宁)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22 - 22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