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1997)狮经初字第375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泉民终字第126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石狮市天然照相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黄进辉,泉州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花伟磊,泉州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平和(厦门)国际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朱树亭,厦门洪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州市华福来皮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史建国,厦门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石狮市通达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郑平申,泉州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新;代理审判员:康志强、旋琪璇。
二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曾华枝;审判员:吴智家;代理审判员:陈鹏腾。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8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12月1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石狮市天然照相器材有限公司诉称:1992年3月28日,本公司注册“L·r”商标,取得商标专用权。1996年以来,在国际市场上发现了仿冒该商标的产品。经调查,仿冒商标系由被告平和(厦门)国际贸易公司提供给被告漳州市华福来皮具有限公司,并委托被告石狮市通达电子有限公司制造,用于漳州华福来皮具有限公司生产的摄影皮袋,后由被告平和(厦门)国际贸易公司将产品销往海外。要求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2.第一被告平和(厦门)国际贸易公司辩称:本公司并未提供商标委托漳州市华福来皮具有限公司加工摄影包,也未委托石狮市通达电子有限公司制作“L·r”商标标识。原告认为三被告侵害其商标专用权并要求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3月28日,原告石狮市天然照相器材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L·r”及“L·rNATURAL”商标,并获准登记,使用商品为第9类(即摄影机包箱、摄影架、照相机三角架、感光片)。1996年5月,被告平和(厦门)国际贸易公司联系由被告漳州市华福来皮具有限公司生产3000个照相器材袋,并指定使用“L·r”商标,双方商定商标标识由漳州市华福来皮具有限公司联系制作。同月15日,被告漳州市华福来皮具有限公司传真“L·rINTRA”商标图样,要求被告石狮市通达电子有限公司按样制作铝质商标标识3000个,并于5月27日出具定作单一份,约定加工费每个人民币1元,模具费人民币3000元由漳州市华福来皮具有限公司负担。5月24日,被告平和(厦门)国际贸易公司部门经理李嵩提走该批商标标识。5月30日,被告平和(厦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传真授权书一份,授权被告石狮市通达电子有限公司生产“INTRA”牌摄影包商标标识。该标识用于被告漳州市华福来皮具有限公司生产的照相器材袋,同年6月4日,由被告平和(厦门)国际贸易公司提走。由于原告石狮天然照相器材有限公司的投诉,石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6年9月11日作出对被告石狮市通达电子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1000元的处罚决定书。1997年9月16日,原告石狮天然照相器材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并提供其生产的900#摄影包的生产、利润核算明细表,主张由于三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其受到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38500元。诉讼中被告平和(厦门)国际贸易公司未能提供该批3000个照相器材袋的销售及利润等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第587407号注册商标证。
2.1996年5月15日,漳州市华福来皮具有限公司给石狮市通达电子有限公司传真件。
3.1996年5月24日,平和(厦门)国际贸易公司李嵩给石狮市通达电子有限公司的提货收据。
4.1996年5月27日,漳州市华福来皮具有限公司张国民给石狮市通达电子有限公司蔡经理的便函。
5.1996年5月30日,平和(厦门)国际贸易公司给石狮市通达电子有限公司的传真件。
6.1996年6月8日,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询问漳州市华福来皮具有限公司总经理陈利坚的询问笔录。
7.石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狮工商标(1996)19号处罚决定书。
8.石狮市天然照相器材有限公司生产的900#摄影包利润核算表。
(四)一审判案理由
石狮市人民法院认为:
1.三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对“L·r”及“L·rNATURAL”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被告平和(厦门)国际贸易公司为了销售商品,指定漳州市华福来皮具有限公司生产假冒“L·r”注册商标的商品,并授权石狮通达电子有限公司加工该商标标识;被告漳州市华福来皮具有限公司使用假冒的“L·r”商标;被告石狮市通达电子有限公司非法制造假冒“L·r”注册商标的商标标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三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L·r”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共同侵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但在本案中三被告在共同侵权中的过错责任不同。被告平和(厦门)国际贸易公司为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指定商品生产厂家生产使用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授权商标制造厂家制作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因而在共同侵权中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被告漳州市华福来皮具有限公司以非法获利为目的,没有严格审查生产使用的商标的专用权或被认可使用情况,而使用了他人注册商标,因而应负次要责任;被告石狮市通达电子有限公司明知所定作的商标标识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为之制作,但由于其只收取加工费,且已接受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因而可酌情负相应的次要责任。
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的请求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可以按其受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要求赔偿。在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其生产的商品的成本、利润核算表,证明因三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达538500元。对该请求数额,被告平和(厦门)国际贸易公司和石狮市通达电子有限公司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判决:
1.被告平和(厦门)国际贸易公司、漳州市华福来皮具有限公司、石狮市通达电子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对原告石狮市天然照相器材有限公司注册商标“L·r”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被告平和(厦门)国际贸易公司、漳州市华福来皮具有限公司、石狮市通达电子有限公司因共同侵权给原告石狮市天然照相器材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由被告平和(厦门)国际贸易公司负担35万元,由被告漳州华福来皮具有限公司负担10万元,由被告石狮市通达电子有限公司负担5万元,上述款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H起10日内付清。三被告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责任。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010元,由被告平和(厦门)国际贸易公司负担7000元;由被告漳州市华福来皮具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石狮市通达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01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被告平和(厦门)国际贸易公司不服,以其未委托漳州市华福来皮具有限公司加工摄影包,也未授权石狮市通达电子有限公司生产“L·r”商标标识,更未出售过本案所指的摄影包,判决赔偿原告50万元人民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提起上诉。被告石狮市通达电子有限公司以其不具备主观过错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为由,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石狮市天然照相器材有限公司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2.二审事实和依据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上诉人石狮市通达电子有限公司经合法通知,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预交二审诉讼费,也没有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平和(厦门)国际贸易公司、石狮市通达电子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漳州市华福来皮具有限公司未经被上诉人石狮市天然照相器材有限公司许可,擅自制作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L·r”标识,并在类似的商品上使用该商标,已构成对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共同侵权。一审判决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行为,确定其在共同侵权中应承担的相应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平和(厦门)国际贸易公司未能提供侵权商品的销售及利润等相关证据,一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石狮市天然照相器材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利润核算表,按其所受到的经济损失确定侵权人应赔偿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平和(厦门)国际贸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不予采纳。上诉人石狮市通达电子有限公司因未预交二审诉讼费,亦未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0010元,由上诉人平和(厦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七)解说
1.被告的行为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下列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经销明知或者应知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案涉讼的3000个侵犯原告石狮市天然照相器材有限公司“L·r”注册商标的标识系由被告石狮市通达电子有限公司制造,由被告漳州市华福来皮具有限公司用于其生产的摄影包,并由被告平和(厦门)国际贸易公司销售。三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共同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商标专用权受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本案的判决也体现了上述民事责任的承担。
2.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损失的数额
本案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被告平和(厦门)国际贸易公司和石狮市通达电子有限公司对此均提起上诉,被告漳州市华福来皮具有限公司在法庭审理中也对此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其生产、销售的侵权商品未能获取人民币50万元的利润,特别是被告石狮市通达电子有限公司只获得3000元的加工费,与赔偿的数额相差甚远。本案的处理涉及到商标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和赔偿原则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得的利润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对上述两种计算方法,被侵权人有选择权。首先,本案在侵权人未能提供侵权商品的销售及利润情况下,法院根据被侵权人提供的商品利润核算表,以被侵权人的损失确定赔偿数额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由于商标权是无形资产,因而间接损失则成为商标侵权赔偿的主要部分。间接损失是一种可得利润的减少,即权利人利用该权利在经营中应获得,但因受被侵权人的损害而未获得的价值。在具体操作中,体现在侵权商品侵占了注册商标商品的市场份额,市场份额的减少就应成为商标专用权人的损失。其次,商标侵权赔偿的目的在于尽可能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利,使被侵权人的利益恢复到无侵权行为时的始然状态,是一种规范市场竞争行为的法律手段。因此,法律赋予被侵权人选择对其有利的赔偿方式的权利,体现了我国商标法律制度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惩戒性。
(陈鹏腾)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94 - 29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