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5)一中知初字第54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7)高知终字第1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上诉人):北京仪表机床厂。
法定代表人:刘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胡正云,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李庆民,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卢某,该厂四分厂厂长。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北京汉威机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马晓刚,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李大进,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建;助理审判员马来客;人民陪审员:杨建兵。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别小壮;审判员:孙苏理;助理审判员马永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12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12月1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我厂通过北京市仪表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仪表总公司)引进了美国江森控制设备国际公司(以下简称美国江森)暖通空调风量调节阀(以下简称风阀)产品制造的专有技术。汉威公司利用不正当的手段,通过我厂负责该项技术引进的人员获得了该项技术,使得汉威公司在未经劳动的情况下即能生产与我厂相同的产品,给我厂造成了重大损失,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侵犯了我厂的商业秘密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汉威公司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承担保密义务并赔偿我厂经济损失人民币182万元。
被告辩称:仪表厂的风阀制造技术是从美国江森取得的,而江森风阀早已在市场上销售。汉威公司的产品是通过对市售江森风阀产品的测绘、仿制而自己生产的,并未利用不正当手段取自仪表厂,而且该产品结构简单,容易由产品测绘而得到生产技术,不存在商业秘密。
在诉讼过程中汉威公司提出反诉。反诉称:仪表厂(本诉原告)捏造事实,诬告汉威公司(本诉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并在案件未结的情况下向汉威公司的客户出示法院的裁定书,使汉威公司遭受经济损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故请求法院判令仪表厂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23369.31元,赔偿精神损失人民币30万元。
反诉被告辩称:汉威公司提起的反诉与本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所基于的事实、理由和所依据的法律也不相同。另外,仪表厂并未有捏造事实和诬告的行为。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85年5月10日,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北京分公司、仪表总公司、北京自动化仪表七厂与美国江森签订了暖通空调控制仪表产品专有技术许可证转让及设备购买合同。合同中约定,技术转让费436475美元,其中包括许可证权利售证方提供的用于合同产品制造的专有技术、资料,购证方人员在售证方工厂培训和售证方专家到购证方工厂技术援助等费用。合同产品包括:八种传感器,九种附件,三种阀,六种执行器,九种控制器,三种风门和四种湿度控制器。合同有效期从生效日起算五年,并约定合同终止后,购证方有权继续使用售证方提供的专用技术,有权继续设计、制造、销售和出口合同产品。该合同于1985年12月23日经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生效。1988年5月14日国家机械委确认暖通空调控制仪表技术引进国产化工作由北京自动化仪表七厂和北京仪表机床厂共同承担。1990年11月27日仪表厂引进风阀和电动执行器制造技术项目通过竣工投产验收。因仪表厂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只涉及风阀,所以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法院要求仪表厂提出风阀在合同价款中所占的具体数额。仪表厂未能就此提供具体的数额。
1987年3月6日仪表厂员工申增延与仪表厂签订暖通空调项目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仪表厂派申增延五人到意大利、联邦德国进行暖通空调项目技术培训,申增延为负责人,并约定暖通空调完成之前,申增延等五人不得调动工作。协议自1987年度起生效,至暖通空调引进合同全部执行完成终止。1988年2月7日仪表厂聘任申增延为仪表厂暖通空调技术引进办公室主任。1988年4月2日仪表厂聘任申增延为仪表厂副总工程师。
1993年6月11日汉威公司注册成立。汉威公司生产有与仪表厂相同类型的风阀产品。双方产品的需方部是工业企业而非个人消费,其相关市场同为空调、制冷、地铁工程等,市场内需方相对固定。
1993年10月申增延到汉威工作,主要负责生产管理,外协加工的审批及有关生产费用的把关、评估等。其在汉威公司任总工程师。汉威公司给其平均月报酬500元左右,后汉威公司还给其安装一部电话。目前申增延仍然是仪表厂副总工程师。
应仪表厂请求,法院在向汉威公司送达起诉书的同时,对汉威公司进行了证据和财产保全。通过对作为证据保全的汉威公司盛装图纸的木箱的勘验,发现其中有底图和蓝图、模具图、散装白图等各类图纸共1564张。其中三张底图图纸上盖有仪表厂的章,名称分别是前板、框架、箱体,仪表厂未能辨认出此三张图是用于何处。汉威公司称此三张图纸是废图,汉威公司只是利用其背面来画其他图,其余图纸都没有迹象表明与仪表厂有联系。
应仪表厂请求,法院对汉威公司的财务账目进行了审计。要求审计验证的期间为1993年6月至1995年9月。但由于汉威公司是1993年8月正式建账,作为证据保全送检的账目中缺乏1994年8月至1995年7月的会计凭证,总账和明细账记录不够完整,所以审计报告不能真实反映汉威公司的生产、销售和利润状况。审计结论为:汉威公司生产总量为3709台;销售2340台;销售总利润为239745.41元,单台利润102.46元。
在审理过程中,仪表厂所主张的商业秘密有:风阀本身和零部件的各种尺寸、参数、性能及图纸、风阀专用加工设备、模具及其参数和性能,风阀加工设备的工艺布置,仪表厂的外协加工厂名单,仪表厂的客户名单。
经查,风阀本身及其零部件的尺寸、参数、性能及图纸,工艺布置等来自江森公司。专用加工设备、模具为仪表厂委托相关设备及模具制造厂设计和加工。仪表厂未提出与这些相关厂家定有保密协议的证据。汉威公司亦是利用基本相同的厂家为其加工专用设备和模具。仪表厂未能提出明确的、有文字记载的外协厂家和客户名单。并且仪表厂也未提出与外协厂家定有保密协议的证据。汉威公司产品外协加工厂也基本与仪表厂的相同。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这些原则亦是规范市场竞争的准绳。经营者之间的自由竞争被人们看做是能够向市场提供最优越的供给和维持广大消费者乃至整个社会经济利益的最好手段。竞争能够推动商品经济的发展,能促使优胜劣汰。因此,有竞争存在就不可避免地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果任其泛滥,不正当的竞争必然会导致市场运转失调,经济秩序混乱。仪表厂于1985年通过合同有偿取得了风阀生产技术,并通过自己的努力完成了国产化过程,将技术变成商品,这是一个经营者所为的正当竞争行为。但仅以此为依据来主张商业秘密的保护是不够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仪表厂与风阀生产技术相关的设计图纸、技术参数都来自江森公司,模具及专用设备的制造纸都是相关制造厂拥有,不属于仪表厂的财产,仪表厂与制造厂之间并没有保密协议;风阀产品零部件的形状、尺寸和技术参数也来自江森公司,虽然仪表厂对某些原材料的要求有部分改变,如对板材的厚度,江森公司要求0.8毫米,而我国市场上的镀锌板没有这个标准,仪表厂就把风阀板材的厚度改为1毫米,这种改动是技术人员在有限的范围内作出的选择;仪表厂与外协加工厂没有保密协议,而且有些特殊的加工单位是国内惟一的,如橡胶密封条的加工研制单位;仪表厂的客户没有明确完整的记载,也没有对此防止泄密的具体措施,这些使仪表厂主张的商业秘密在客观上没有满足法律规定商业秘密必备的要件,因此都不能作为商业秘密来保护,但是汉威公司在竞争中存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一,汉威公司明知申增延在仪表厂的特殊地位,1993年10月汉威公司请申增延到公司负责生产管理、外协加工审批、生产费用把关和评估,汉威公司按月给付报酬并为其安装了电话。第二,汉威公司的图纸箱内有三张仪表厂的图纸,尽管仪表厂在法庭上未能辨认出这三张图纸的具体用途和技术内容,汉威公司申辩是利用图纸背面画其他图,但这三张图纸上毕竟盖有仪表厂的章,而且汉威公司没有说明得到图纸的过程。汉威公司明知仪表厂是与自己在同一市场竞争的对手,申增延是仪表厂的主要技术骨干,申增延在仪表厂工作数十年,他本身具有的专业知识、管理才能和经验,都离不开仪表厂的培训和投入,是仪表厂几十年技术资源的积累,是仪表厂的财富。汉威公司使用申增延的技术和管理经验,使自己的设备加工厂家、产品零部件的外协单位与仪表厂多有相同。这些在客观上都减少了汉威公司在寻找、取舍、确定制造专用生产设备厂家和外协加工单位方面所付出的劳动,节省了时间。这都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违背了诚实信用、公平原则,应当受到法律制裁。仪表厂请求赔偿182万元,因缺乏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将根据财务审计报告酌定,多诉部分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仪表厂自行承担。汉威公司反诉仪表厂对其诬告,诉称仪表厂向汉威公司客户出示法院诉讼保全裁定书,致使汉威公司遭受经济损失,要求赔偿经济和精神损失之请求,因其确实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且尚无证据证明仪表厂的起诉行为与其损失之间的必然因果关系,其要求精神损失赔偿亦无法律依据,故其反诉请求不能给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北京汉威机电有限公司赔偿北京仪表机床厂经济损失15万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
(2)驳回北京仪表机床厂其他诉讼请求。
(3)驳回北京汉威机电有限公司反诉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19110元,由北京仪表机床厂负担14600元;北京汉威机电有限公司负担45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127元,由北京汉威机电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15010元,由北京仪表机床厂负担13740元;北京汉威机电有限公司负担1270元。审计费35000元,由北京汉威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仪表厂诉称:(1)原审法院界定商业秘密有误。仪表厂将引进的国外技术进行改进后完成了国产化,并形成商品,给仪表厂带来了很大的经济效益。仪表厂就此技术多次采取保密措施,有仪表厂与美国江森公司签订的合同及仪表厂历年文书档案中保密制度为证。(2)汉威公司的技术是如何得到的,这是本案的关键,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不清。汉威公司在明知申增延是仪表厂的技术人员的情况下,仍然聘用申增延负责该公司风阀生产技术,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此,原审法院虽然作了认定,但是,在判决赔偿额上明显不当,且应当判决汉威公司停止侵权,不得再使用该相同技术生产相同产品。仪表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汉威公司停止侵权、公开向仪表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182万元。
汉威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汉威公司对美国江森公司风阀产品的测试和研究、生产设备的定制、外协单位的确定,均是在申增延来汉威公司帮忙之前。另外,申增延只是利用节假日为汉威公司帮忙,并非是来汉威公司工作,其更不是汉威公司的股东。(2)原审判决汉威公司赔偿仪表厂15万元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经审理,仪表厂的商业秘密不成立,却判决汉威公司赔款,实在于法无据。(3)汉威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由于仪表厂滥用诉权,致使汉威公司账号被封,生产受到影响。对汉威公司所蒙受的损失,仪表厂理应给予赔偿。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判令仪表厂赔偿汉威公司商誉和经济损失、澄清事实、消除影响、公开向汉威公司赔礼道歉。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一步查明:仪表厂在实施此项引进技术中,主要是研究设计出适合我国国产化生产的生产设备。仪表厂根据引进的技术分别采用自行设计委托加工、委托设计加工、引进设计委托加工的方式,共完成了用于引进的风阀产品生产设备10台。1993年6月,中国北京运佳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港商何钧合资成立汉威公司。1993年10月申增延接受汉威公司总经理邀请到汉威公司兼职,负责该公司与仪表厂相同风阀产品外协加工的审批、生产费用的评估和把关等。在申增延到汉威公司兼职以前,汉威公司的中方合资者中国北京运佳自动化没备有限公司已自行对美国江森公司的风阀产品进行反向研究,并有偿委托邓克昌等人为其设计生产设备,委托北京电子设备研究制造厂等厂家为其加工制造生产设备,该公司于1994年初批量生产风阀产品。原审法院在审理期间,根据仪表厂的申请和担保,对汉威公司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裁定冻结汉威公司银行存款300万元,因存款不足,实际冻结347000元,查封汉威公司汽车两辆。后因汉威公司正常经营所需,经该公司申请并承诺在诉讼期间不得将汽车变卖,原审法院于1996年10月17日将查封的两辆汽车解封,交与汉威公司。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于1997年5月19日委托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专家委员会对仪表厂和汉威公司的风阀生产技术进行了鉴定。鉴定内容为:(1)仪表厂由美国江森公司引进的暖通空调风量调节阀产品制造技术是否为公知技术;(2)仪表厂是否在美国江森公司的技术基础上进行了国产化改进,其改进部分是否为公知技术;(3)汉威公司的风阀制造技术与仪表厂引进的技术以及仪表厂改进的技术是否相同,具体哪些部分相同或不同;(4)能否通过美国江森公司的技术及仪表厂改进的技术制造的产品经反向工程得出汉威公司的风阀生产技术。
专家委员会审查了仪表厂和汉威公司提交的全部技术资料,并到实地勘验了仪表厂和汉威公司的风阀生产工艺和专用设备,找双方有关技术人员进行必要的询问,于1997年8月6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交技术鉴定书。专家委员会鉴定结论为:仪表厂引进美国江森公司的“暖通空调风量调节阀技术”包括两部分内容,即制造工艺和专用设备。该产品的生产工艺通过产品实物便可得知。经现场勘验,仪表厂和汉威公司的生产工艺完全相同。关于专用设备,不属于公知技术。经对仪表厂的十台设备进行逐一分析,大致分为三种情况:(1)仪表厂自行设计,委托加工的设备有两台;(2)美国江森公司设计,仪表厂委托加工的设备有六台;(3)委托设计,委托加工的设备有两台。汉威公司的生产设备共九台,与仪表厂的设备相比,有一台不同,另八台设备与仪表厂相同。故仅就仪表厂和汉威公司相同的八台设备进行技术比较。其中仪表厂有四台设备在技术上不为公众所知,并具有实用性,且能为仪表厂带来经济效益。
另查明:仪表厂与为其设计和加工风阀生产设备的单位均未订立保密协议。因此,上述专用设备并未构成仪表厂的商业秘密。仪表厂在庭审中虽强调用于风阀生产的专用设备有一部分是该厂自行设计、自行制造。但是,在专家委员会组织专家到该厂进行实地勘验并要求仪表厂指认时,仪表厂并未予以确认。
在本案审理期间,汉威公司于1997年12月11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其上诉所提反诉请求。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仪表厂主张的风阀生产技术虽为美国江森公司的专有技术,且仪表厂进行国产化设计的部分设备亦不为公众所知悉。但是,仪表厂在实施这一技术时并未采取保密措施。仪表厂在委托设计和加工单位为其设计、加工风阀生产设备时,亦未与设计和加工单位订立保密协议。由于仪表厂自身的失误致使其拥有的风阀生产技术进入公有领域。仪表厂就风阀生产技术作为商业秘密请求予以保护,于法无据。故仪表厂所提汉威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应判令汉威公司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承担保密义务并赔偿经济损失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汉威公司上诉有理,其申请撤回反诉请求理由正当,应予准许。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5)一中知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
2.驳回北京仪表机床厂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19110元,由北京仪表机床厂负担;一审反诉费15127元,由北京汉威机电有限公司负担。二审诉讼费19110元,由北京仪表机床厂负担;二审反诉费7563.50元,由北京汉威机电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15010元,由北京仪表机床厂负担;审计费35000元,由北京仪表机床厂负担;技术鉴定费30000元,由北京仪表机床厂负担。
(七)解说
本案所涉法律问题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关于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
原审原告仪表厂起诉案由是汉威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其所提出的法律依据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请求法院判汉威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并判令汉威公司赔偿经济损失。这涉及两方面问题,即仪表厂所提商业秘密是否构成和汉威公司得到风阀制造技术的手段是否合法。
1.仪表厂所提商业秘密是否构成
何为商业秘密?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此定义规定了商业秘密构成所必须同时具备的要件,即:(1)不为公众所知悉;(2)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3)具有实用性;(4)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
此案中,美国江森公司的风阀产品早已在市场上销售,该产品结构简单,经反向工程可以得到其技术。虽然该产品的生产设备中有些并非公知技术,但是由于仪表厂与设备加工单位无保密协议,又无相对固定的客户名单及相应的保密措施,即使仪表厂对其职工定有保密制度,仍使仪表厂对风阀生产及销售在客观上无法实现保密要求。故仪表厂主张的商业秘密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有关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仪表厂的风阀生产技术不构成商业秘密,也就意味着仪表厂对这项技术不享有权利,对于无专有权利的公知技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使用。
2.汉威公司得到风阀制造技术的手段是否合法
仪表厂与申增延于1987年3月所签暖通空调项目承包协议只规定申增延等五人在暖通空调引进合同全部执行完成之前不得调动工作,未规定该承包合同终止后申增延等人调往其他单位是否能够研制与暖通空调相同或同类产品;仪表厂于1990年11月27日完成引进美国江森公司技术项目并通过竣工投产验收。1993年10月申增延应邀利用星期日去汉威公司兼职,负责汉威公司的生产管理、外协加工的审批及生产费用的把关和评估。汉威公司给付其每月300元~500元不等的报酬。后因胃病经常复发,加上仪表厂有些人对此有议论,申增延去的时间越来越少,1994年底不再去汉威公司。另外,在申增延到汉威公司兼职之前,即1993年之前,汉威公司生产风阀的设备就已经委托其他人设计完成并委托生产厂家加工制造。申增延并未将仪表厂的技术资料、设计图纸提供给汉威公司,现仪表厂并无证据证明汉威公司是以不正当手段获得的风阀生产技术。所以,汉威公司生产风阀并进行销售的行为,并非不正当竞争行为。
3.仪表厂败诉的原因
仪表厂为北京市大中型企业,其规章制度并不完善。虽然在企业内部的行政管理方面也有一系列的管理措施,但遗憾的是涉及企业技术保密方面的却没有具体、可行的规定。对内,企业内部的技术资料无严格的管理办法;对外,涉及风阀技术的设计、加工协议中又无保密条款。如果说《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制定和实施是近些年的事,那么,1981年11月7日颁布的《科学技术保密条例》(国家科委制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了科学技术的保密范围、密级划分、技术资料的使用和管理;1987年11月1日起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十五条规定了技术合同的一般条款,其中第四项是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仪表厂实施引进美国的技术以及进行国产化改进设计的完成,是在1985年到1990年之间。在此期间,关于技术秘密的保护国家是有明确的法律和法规加以规范的。由此不难看出,在我们的国有企业,对知识产权予以保护的法律意识是比较淡漠的。仪表厂主张的技术信息尽管在当时不为公众所知悉,也能为仪表厂带来经济效益,且具有实用性,但是,商业秘密的法定关键要件却不具备,即仪表厂未对其拥有的技术信息采取保密措施,使得该技术信息不具有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因此,法院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认定仪表厂主张的商业秘密不成立并驳回其诉讼请求是客观、合法的。不构成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自然不受法律保护,否则,将是对市场竞争中不利于公众公平竞争的垄断行为的认可和保护。
(周翔)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23 - 33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