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8)沪二中经初字第91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8)沪高经终字第37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上海城市合作银行浦江支行。
负责人:赵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韦林浩,上海市兴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陈刚,上海市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上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一审):鲍某,总经理。
法定代表人(二审):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二审):顾建竹,上海市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戴自强,上海市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壮春晖;代理审判员:潘云波、愈巍。
二审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丁正民;代理审判员:吕山聆、吴建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7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9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上海城市合作银行浦江支行诉称:1996年10月10日,我行与上海健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达公司”)、上海国兴市场投资总公司(以下简称“国兴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健达公司向我行借款人民币480万元,借期自1996年10月18日至1997年4月18日,利率为千分之九点二四,由国兴公司将其在被告处存款面值为500万元的定期存单为健达公司前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我行按约发放贷款后,健达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原告遂与国兴公司人员一同前往被告处办理质押存单的提前支取手续,被告审查后告知我行将通过市内交换划账到我行账户。嗣后,被告以国兴公司欠被告贷款未还,将其存单款项先予扣除为由,拒付我行款项。我行因多次交涉未果,诉请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偿付我行存款金额人民币500万元,利息45.9万元(计至1997年8月20日)及至清偿日止的利息。
2.被告上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辩称:1996年8月22日,我公司与国兴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国兴公司向我公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期限为1996年8月22日至1997年2月22日,国兴公司以对账需要为由,从我公司处借出其质押存单,并在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存单为健达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质押,此种再质押行为是无效行为,原告未取得质权,无权对存单主张权利。同时,我公司在1997年4月18日行使提款权,征得了国兴公司同意,原告无权提出异议。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10日,原告与健达公司、国兴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人民币480万元给健达公司,期限自1996年10月18日至1997年4月18日,利率为千分之九点二四,国兴公司以其名下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的上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大面额存单(账号R0000755)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将该存单质押于原告处。此前的同年10月8日,国兴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该公司以其名下上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大面额存款单(账号R0000755,金额500万元)作为健达公司向原告借款48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言明:“我公司对该存单不挂失、不转让、不提前支取,直至上海健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贵行的贷款业务终止”。同月18日,国兴公司再次向原告出具表示愿意以前述500万元存单为健达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的承诺书,同月21日,上海市黄浦区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国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此承诺书上盖章。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健达公司发放贷款480万元,还款期届至,健达公司未还借款。经协商,原告与国兴公司经办人李立于1997年4月18日携前述存单至被告处办理提前支取手续,以归还健达公司借款本息。被告柜面工作人员对存单审查后,告知原告取款人将划款至其指定账户。此后,原告久未收到该款,经与被告交涉,得知该存款已被被告扣划,用于归还国兴公司所欠被告的借款。
另查明:1996年8月22日,被告与国兴公司签订贷款合同与质押协议各一份,约定由国兴公司向被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期限自1996年8月22日至1997年2月22日,国兴公司将其存在被告处金额为500万元、账号为R0000755的一张定期存单质押给被告。同年10月8日,国兴公司称“公司结算中心清理账务,需要借用存单一用,便于清账工作进行”,从被告处借出该存单,并承诺清账工作结束即归还。后虽经被告多次催讨,国兴公司终未归还。被告与国兴公司又于1997年3月11日签订续展期合同和质押协议各一份,约定借款展期至1997年8月11日,国兴公司仍以上述存单质押,但未交付存单。同年4月18日,原告与国兴公司来被告处凭存单取款时,被告得知该存单已另行质押给原告,遂与国兴公司交涉,国兴公司同意将500万存款冲抵贷款,被告即于当日将该款收回。
又查明:健达公司在1997年8月、9月先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4.4万元和部分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5.6万元及自1997年9月21日起的利息。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人民币425.6万元以及自1997年9月2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与健达公司、国兴公司于1996年10月10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
2.健达公司与国兴公司于1996年10月11日出具的贷款抵押物清单。
3.上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大面额存单(账号R0000755)。
4.国兴公司于1996年10月8日、10月18日出具的承诺书各一份。
5.原告1996年10月18日的借款凭证。
6.上海市黄浦区公证处(1996)沪黄证内经字第1650号公证书一份。
7.被告与国兴公司于1996年8月22日签订的贷款合同和质押协议各一份。
8.被告与国兴公司于1997年3月11日签订的展期贷款合同和质押协议各一份。
9.国兴公司致被告函一份。
10.原告出具的健达公司还款清单。
11.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一份。
12.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被告因自身过错丧失对质物的占有,责任自负。被告与国兴公司于1996年8月22日签订的贷款合同和质押协议依法成立,被告作为质权人在取得国兴公司用于质押的存单后,又将该存单借给国兴公司使用,致使其丧失对存单的占有。因此,被告与国兴公司于1997年3月11日签订的质押协议,由于国兴公司未将质物移交给被告占有,依法未生效。
2.原告依法取得质权,其权利应受保护。原告接受存单质押时对于该存单曾质押给被告不知情,其与健达公司、国兴公司于1996年10月10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该合同而占有存单并无过错,其取得的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在健达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原告经与出质人国兴公司协商一致,有权以该存款单兑现的价款优先受偿。
3.被告在丧失对质物的占有后,其原质权不得对抗原告的质权。被告以其系原质权人在原告行使质权时而将该存款扣划用于收回自己贷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
4.健达公司已归还原告部分借款本息,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无不当之处,应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城市合作银行浦江支行人民币425.6万元以及该款自1997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305元,由原告负担8221元,被告负担29084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上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国兴公司的质押合同依法成立,那么在质押合同的有效期内,其质权应受法律保护。因此,被上诉人上海城市合作银行浦江支行与国兴公司所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因重复质押侵犯了其质权而无效且无法律约束力。本案纠纷由健达公司和国兴公司的主观恶意造成,该两公司理应成为承担本案过错责任的当事人。原审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上海城市合作银行浦江支行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另查明:被上诉人曾于1997年8月以健达公司、国兴公司以及上诉人为被告,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起诉于一审法院,后撤诉又另行起诉即为本案。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质权的成立及存续,以质权人对质物的占有为构成要件。上诉人将质物(存单)不当出借于出质人并使用,应承担因其过错而导致的相应的法律后果,即在其丧失对质物占有的情况下,其原质权不得对抗善意订立抵押借款合同并善意取得质物的原告的后质权。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行使质权的阻碍,构成对被上诉人质权的侵犯,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民事责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7035元,由上诉人上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原、被告与国兴公司就存单而设立的质押关系,该案的审理涉及质押关系中三个重要的法律问题。
1.质押以对质物的转移占有为生效要件
质押区别于抵押的一个重要特征即抵押关系不转移对抵押物的占用,而质押关系生效必须由质权人占有质物。在动产质押,须出质人交付动产于质权人;在权利质押,则须出质人交付权利凭证。我国《担保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本案中被告与国兴公司于1996年8月22日签订的质押合同以及原告与国兴公司于1996年10月10日签订的质押合同都因质权人合法取得对质物占有而生效,原、被告对存单都享有质权,但被告与国兴公司于1997年3月11日再度订立的质押合同则因未转移存单的占有而不生效。
2.丧失对质物的占有是否导致质权的丧失
一般而言,除质权人主动放弃对质物占有外,非由质权人本人意思而丧失对质物占有的,并不导致质权的消灭。本案中,被告应国兴公司对账要求借出存单,并无放弃对存单占有和对存单质权的意思,因此被告未丧失对存单质权。
3.同一物上多个质权的行使次序
在同一物上设立多个质权时,其行使次序应区别以下情形而有不同:(1)出质人通过质权人间接转让质物占有于后质权人的,质权依先后顺序行使。例如,出质人甲通知质权人乙在债务清偿后将质物交付丙用以设质,则乙之质权先于丙之质权行使。(2)质权人对质物设定转质押的,原质权先于转质权行使。(3)出质人从先设立质权的质权人处取走质物,并交付于后设立质权的第三人。若第三人为善意(即不知已先设有质权),第三人设立的后质权先于原质权行使,若第三人非为善意,则原质权先于后质权行使。本案即属于第三种情形中第三人善意设定质权并取得质物的情况,故而原告对存单存款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应承担侵害此优先受偿权的赔偿责任,一二审判决正确。这样处理,既有利于维护“占用”的公示公信,又基于诚信原则,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胡曙光 丁文联)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31 - 33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