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州铁路运输法院(1998)广铁经初字第3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山西皇威实业有限公司简阳纺织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晓亭,深圳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细儿,深圳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1,该公司深圳北站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唯真,广东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深圳市鸿基货物运输代理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某,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州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边立华;审判员:李铁兵;代理审判员:谢振东。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8年5月8日,我公司与成都铁路局签订一份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合同规定,我公司作为托运人将棉纱30吨交付给简阳站,并支付运费7675.13元。委托承运人成都铁路局将30吨棉纱运到深圳北站,收货人是深圳怡展实业有限公司。但货到深圳北站后,托运人和收货人携带领货凭证等有关材料去提货时,被告知这批货物已被第三者提走。我公司认为,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单位深圳北站违背合同,在货票上的收货人“深圳怡展实业有限公司”与领货凭证上的收货人“深圳怡展隆实业有限公司”记载不一致的情况下,不认真核对领货手续就轻率地将货物交付给第三者深圳怡展隆实业有限公司,属误交付行为,应负责赔偿我公司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货物经济损失69万元及其他经济损失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辩称:
(1)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单位深圳北站并非误交付,不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首先,深圳北站于1998年5月17日收到原告托运的棉纱货物后,即按照深圳市运输局的规定,将该批货物交由鸿基公司办理货物交接,应视为已交付完毕。其次,据目前证据反映,鸿基公司已将货物完整地交付给货票指定的真实收货人。虽然,货票上填写的收货人与代领凭证上的收货人不一致,但二者实际上是同一个收货人,前者不过是漏写了一个“隆”字的笔误。第三,从原告与提货人深圳怡展隆签订的购销合同看,货物的真实收货人就是购销合同的签订人,并非原告起诉所说的深圳怡展实业有限公司。对此,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证明“深圳市无深圳怡展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第四,鸿基公司是根据原告提供在运输合同上收货人的地址、联系电话向收货人发送货物到站催领通知的。第五,深圳北站及鸿基公司在办理货物交付过程中,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和铁路运输法规,属正常交付行为。深圳怡展隆实业公司是凭领货凭证传真件、营业执照影印件、介绍信(声明原领货凭证作废)及经办人身份证等有关证明将货物提走。因此,深圳北站及鸿基公司并无过错,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2)原告提出的索赔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铁路法》有关规定,原告托运的棉纱价值虽达69万元,但原告只办理了保价限额为30万元的保价运输。据此,被告方如有过错,最高赔偿额也不会超过原告的保价限额。
(3)审理法院应当通知鸿基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深圳北站依照深圳市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已将货物完整地交给鸿基公司办理货物交接。至此,深圳北站与原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已合法地转变成原告与鸿基公司之间的货物交接关系。因此,恳请法院通知鸿基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三)事实和证据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简阳纺织分公司分别于1998年5月8日、5月11日在成都铁路局简阳站及资阳站办理了两批棉纱集装箱运输。其中,简阳站开出的货票载明:棉纱2件,30吨,运费7675.13元,保价金额30万元,集装箱号501843[5]、526914[8],托运人简阳纺织分公司,电话7125309,收货人深圳怡展实业有限公司,电话号码是8873735。但领货凭证上写的收货人为深圳怡展隆实业有限公司。5月17日该批货物到达深圳北站。当日,深圳北站将货物交付给集装箱中转站的深圳市鸿基货物运输代理公司。深圳市鸿基货物运输代理公司按货票上记载的收货人联系电话通知深圳怡展隆实业有限公司办理提货。深圳怡展隆实业有限公司经办人邓某持该公司的介绍信(注明原领货凭证作废)及领货凭证传真件、营业执照影印件和本人身份证到深圳市鸿基货物运输代理公司办理了提货。原告简阳纺织分公司经办人祁某于5月20日持领货凭证原件到深圳北站查询货物时,被告知货物已被深圳怡展隆实业有限公司提走。于是,原告即将5月1日从资阳站发给深圳怡展隆实业有限公司的第二批30吨棉纱货物变更收货人为自己,发回资阳站。
另查明:原告简阳纺织分公司在两批货物发运前的1998年5月4日,与深圳怡展隆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棉纱购销合同。合同规定,原告在1998年底前向深圳怡展隆实业有限公司供应棉纱,每月供货数量按需方计划而定,每吨单价2.3万元,集装箱运输,需方凭供方的铁路领货凭证传真后,办理汇票或现金结算,未尽事宜双方以传真和电话联系。合同上原告简阳纺织分公司的电话号码是7125309,深圳怡展隆实业有限公司的电话号码是8873735,合同双方代表祁某和邓某均在合同上签名盖章。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简阳分公司与深圳怡展隆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棉纱购销合同。证明与简阳分公司有棉纱购销合同关系的是深圳怡展隆实业有限公司。
2.铁路运输的货票、领货凭证、货物运输变更要求书。证明原告委托成都铁路局运输货物及变更运输的事实。
3.深圳怡展隆实业有限公司的介绍信、营业执照影印件和办理提货手续经办人的身份证。
4.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商登记资料。
5.深圳市工商物价信息中心的查询证明。证实在1998年7月7日前没有“深圳怡展实业有限公司”的登记记录。
6.深圳市运输局文件、铁路传真电报及鸿基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交通运输业经营许可证。证明鸿基公司具有经营铁路货物代理的权利,同时也证实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将货物交给鸿基公司不属误交付。
7.被告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鸿基公司的陈述。
(四)判案理由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认为:原告简阳纺织分公司与简阳站签订的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原告以被告将货物交付领货人深圳怡展隆实业有限公司而没有交付给货票上所写的深圳怡展实业有限公司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误交付的责任,赔偿经济损失。但根据深圳市工商物价信息中心的查询证明,证实深圳市当时没有怡展实业有限公司,且原告与深圳怡展隆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有棉纱购销合同,领货凭证上的收货人怡展隆实业有限公司也是原告填写且将该领货凭证电传给领货人深圳怡展隆实业有限公司,原告填写在货票上的联系电话恰恰是深圳怡展隆实业有限公司的电话,棉纱购销合同上签字的乙方代表与领货经手人同为深圳怡展隆实业有限公司经办人邓某等,证明了收货人为深圳怡展隆实业有限公司就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外,从原告又在1998年5月11日将其由资阳站发给深圳怡展隆实业有限公司的第二批棉纱变更收货人的行为说明原告是因为深圳怡展隆实业有限公司没有按合同履行义务才进行变更的。由此可见,深圳怡展隆实业有限公司就是真正的收货人。故原告诉被告误交付的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单位深圳北站及第三人深圳市鸿基货物运输代理公司在办理货物交付和查询中,工作不够严谨,但没有违反合同规定,不存在误交付的事实,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五)定案结论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根据上述理由,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皇威实业有限公司简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310元,由山西皇威实业有限公司简阳分公司负担。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运输合同纠纷。综观全案来看,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深圳北站和第三人深圳市鸿基货物运输代理公司将货物交付给深圳怡展隆实业有限公司是否误交付。要解决此问题,就要查明下面两个事实:
1.深圳怡展隆实业有限公司收货是不是原告简阳纺织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看,有四点可以说明原告真实意思的收货人就是深圳怡展隆实业有限公司:(1)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的就是深圳怡展隆实业有限公司,而不是“深圳怡展实业有限公司”。(2)经深圳市工商物价信息中心证实当时深圳市没有“深圳怡展实业有限公司”,而原告不可能将货物发给一个不存在的公司。(3)第一批货物的领货凭证上明确了收货人是深圳怡展隆实业有限公司且将此领货凭证传真给该公司。(4)第二批货物的收货人是深圳怡展隆实业有限公司,当原告没有收到第一批货物货款时,立刻变更收货人。
2.深圳北站及深圳市鸿基货物运输代理公司能否凭单位介绍信等证明文件而不是领货凭证交付货物?
领货凭证是铁路确认收货人的重要依据,但并不是承运人交付货物的惟一依据。根据《铁路货物运输规程》关于“收货人在到站领取货物时,须提出领货凭证。如领货凭证未到或丢失时,机关、企业、团体应提出本单位的证明文件”的规定,说明只要单位出具有效证明文件并声明领货凭证作废,也可以提取货物。本案第三人深圳市鸿基货物运输代理公司在深圳怡展隆实业有限公司经办人邓某出具了单位介绍信、个人身份证及领货凭证传真件并声明领货凭证作废后办理货物交付手续,符合铁路运输法规的有关规定,交付过程无过错。
原告分别于1998年5月8日、5月11日在简阳站、资阳站向深圳北站发运两批货物品名、规格、质量、重量、价格都一样的棉纱货物,惟一不同的是从简阳站发出的第一批货物的货票上填写的收货人与领货凭证上填写的收货人相差一个“隆”字,而第二批从资阳站发出的货物的货票和领货凭证的收货人都是深圳怡展隆实业有限公司,与购销合同一致。为何从简阳站发出的货物会出现货票和领货凭证收货人不一致的情况呢?只有两种可能:一是原告或简阳站在填写货票时的疏忽;二是原告简阳纺织分公司为了能顺利收回货款,防止货物被骗,故意漏填一个“隆”字,从而达到将购销合同风险转嫁到铁路运输合同上的意图。
从上述分析得出,原告认为被告及第三人误交付,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是正确的。
(熊晓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62 - 365 页